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京0114刑初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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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9月29日0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室,趁李某(女,18岁)熟睡之机,用手抠摸其阴道、用阴茎顶其臀部,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反抗而未得逞。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芳认为,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属于强奸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以前并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都很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室,趁李某(女,18岁)熟睡之机,用手抠摸其阴道、用阴茎顶其臀部,欲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后因李某反抗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重庆市人)、霍某、刘某的证言,电话记录,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体表外伤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身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芳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趁妇女处于熟睡之机,从而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属于强奸未遂,自愿认罪,以前并没有任何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金星
人民陪审员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许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黎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