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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102刑初341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审理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藏0102刑初341号

公诉机关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检组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蔡某2犯抢劫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事实不清,故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方式,公开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文振、宗巴拉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蔡某2、被害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凌晨许,被告人罗某1与同伙蔡某2经事先预谋,进入八一社区"雅源足浴"店内,以洗脚按摩为由伺机实施抢劫,后被告人罗某1洗完脚付账时,罗某1趁机控制被害人,被告人蔡某2关闭卷帘门后随即将被害人强行带至足浴店里间床上,以持刀威胁、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方式控制了被害人,后罗某1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蔡某2从被害人挎包内抢走现金350元,罗某1从被害人的外套内抢走现金400元,事后二被告人从雅源足浴店南侧巷子逃离现场,走路回到八一世邦国际花园小区住处。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蔡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强奸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合并判处被告人罗某1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1对指控其犯抢劫罪、强奸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犯罪事实部分辩称:抢劫是自己与蔡某2事先预谋的,与蔡某2一起将被害人用透明胶捆绑,但没有封住被害人的嘴。自己强奸被害人时蔡某2在帘子外找钱,没有参与强奸行为,自己从被害人衣服里拿走400元,蔡某2不知道。愿意向被害人代某进行经济赔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1在参与抢劫中,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实行,也未具体分配处分抢劫所得的赃物应当认定为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罗浩明在强奸罪中存在犯罪中止;被告人罗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且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罗某1在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成长导致本案的发生。故根据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1判处四年以内有期徒刑。

被告人蔡某2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犯罪事实部分辩称:自己没有参与强奸,从门旁挂着的女士提包里找到350元,分给罗某1150元,捆绑完被害人后,自己在刷被害人的手机,不知道罗某1实施了强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1与同伙蔡某2在本市八一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后看到"雅源足浴"店内有一女服务员和客人,在选定目标等待作案时机,店内客人走后,二被告人进入店内以洗脚按摩为由寻找作案时机,后被告人罗某1洗完脚付账时,趁机控制被害人,被告人蔡某2关闭卷帘门后二被告人随即将被害人代某强行带至足浴店用帘子隔开的里间,将被害人摁压在床上,以威胁、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方式控制了被害人,由被告人蔡某2在该店内翻找财物,从门旁女士提包里拿走人民币350元,被告人罗某1在被告人蔡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后罗某1从被害人的外套衣服内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事后二被告人从雅源足浴店南侧巷子逃离现场。被告人蔡某2将自己抢得的350元分给被告人罗某115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1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将二被告人抢劫所得人民币750元,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代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八一路世邦国际花园门口抓获罗某1经口头讯问,其供述同伙蔡某2在北京中路"众联网咖"上网,并于2017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中路番瑞大厦"众联网咖"将蔡某2抓获。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1、蔡某2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5月7日对被告人罗某1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衣服内搜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黑色胶套),身份证一张,现金206元,在其左手臂纹有"李"字,右臂上纹有"妈妈ILOVEYOU","MOTHERIMISSYOU"的字样。2017年5月7日对被告人蔡某2人身检查,从其衣服内搜出白色OPPO手机一部(橡胶皮套外壳),未见其体表明显伤情,并对被告人蔡某2提取了血样及指纹。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代某人身检查,发现其左手虎口发现有黑色花纹纹身图案,体表未见明显伤情。

4、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7日从罗某1处扣押深蓝色棉衣外套一件,蓝色牛仔裤一条,黄绿相间的内裤一条,黑色白底鞋子一双,苹果手机6一部,身份证一张,号码为:×××,现金206元,黑白色遥控车一辆。2017年5月7日从蔡某2处扣押黑色毛绒披风一件,休闲鞋一双,白色oppo手机一部,邮政银行卡一张,白色充电器一套,银色戒指一枚。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12012年曾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

6、接警证明,证实2017年5月3日4时12分,110报警中心接到手机号为158XXXXXXXX报警来电称,报案人是八一社区川雅宾馆旁边雅源足浴店内打工的,老板不在,半个小时前有二个人洗完脚,拿刀抢了钱,对其非礼。

7、西藏阜康妇产儿童医院生殖中心精液(形态)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1具有正常的性功能生育能力。

8、(拉)公(刑)鉴(痕)字【2017】031号手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7-0401-031-JCI(床面上胶带外表面上),2017-0401-031-JC2(中心现场地面胶带片段光滑表面上)的检材指印分别与送检蔡某2的右手拇指指印、左手拇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并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代某及被告人蔡某2。

9、(拉)公(刑)鉴(物)字【2017】050号法医学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所检被害者代某内裤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来源于被害者代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2)所检现场1号标牌处提取的"红双喜牌"香烟烟蒂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均来源于被告人蔡某2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3)所送检现场4号标牌处"红双喜牌"香烟烟蒂1枚、现场10号标牌处"红双喜牌"香烟烟蒂1枚、被害人代某黑色长裤右侧裤腿上提取的可疑斑迹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均来源于被告人罗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4)所检现场2号标牌处水果刀1把,该刀刀柄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被告人罗某1血样的STR分型,不排除从现场2号标牌处水果刀1把,该刀刀柄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包含有被告人罗某1的DNA;(5)所检被害人代某阴道试子上提取的生物学物质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来源于一名未知的男性。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通知于被害人代某及被告人蔡某2、罗某1。

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1亲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将二被告人抢劫所得人民币750元,退还被害人,据此由被害人代某提交谅解书。

1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本市八一路108号经营佳福多生活超市,2017年5月3日13时许当时其在超市里,超市内的监控录像比北京时间快约4分钟。

12、证人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4月份其在功德林天街地下洗车场上班时认识的蔡某2和罗某1,2017年5月2日24时许,罗某1和蔡某2与其在八一路世邦国际花园员工宿舍内,罗某1就主动找其与二人一起去抢劫,其拒绝后罗某1与蔡某2就出去了,大概于2017年5月3日大概凌晨4左右才回的宿舍,之后有没有抢劫其也不知也没问,只是从那以后二人的行为有点反常,平时上下班都不走在一起,并且罗某1从5月3日开始上下班都戴着墨镜。当天罗某1离开宿舍是穿了一件黑色羽绒服外套,下身穿了牛仔裤,蔡某2穿了一件黑色上衣。(1)2017年6月16日辨认人段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被告人蔡某2。(2)2017年6月16日辨认人段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

13、证人次德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在拉萨市八一社区98号,有三间门面保健品店,足浴店,另一家是小吃店。2017年5月3日晚其在家里睡觉,凌晨3点左右其听到一声拉卷帘门的声音,但是不知道是打开门的声音还是关门的声音。当时拉卷帘门的声音特别大,像是用力拉的。

1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3日凌晨2时许,其醒来后看到对面路边的足浴店里的灯是亮着的,当时有一高一矮的二个汉族男子进入了对面的足浴店内,后面其就没有在意,就睡觉了。当时只看到一个是高个体型中等,另一个个子较矮,体型中等。

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八一社区吉惠家超市的员工,超市内的监控录像比北京时间慢1分钟。

16、被害人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2日其一个人在店内上班,直到5月3日凌晨1时许有二名20多岁的男子到店内称要洗脚,并说只洗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就在旁边等着。其大概洗了一个小时左右,有纹身的那个人穿好衣服后让他的朋友付账,他朋友说自己没有带现金,问其可不可以微信支付,之后他就用微信扫描其手机的二维码,扫成功后,又说是自己微信钱不够,这时准备微信支付的那个人一下子就把其店里的卷帘门拉下来,手里还拿着一把水果刀,指着其让其别出声,矮个子就把灯关了,高个子捂住其的嘴把其拖到了里面的床上把其按倒在了床上,其当时在反抗,挣扎,高个子叫其别吵,再吵,我就拿刀捅你,之后二人就拿胶带缠住了其的手和脚腕,后高个子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没有戴避孕套,在这期间矮个子男子就在店内四处翻动,矮个子叫高个子赶紧走,高个子叫矮个子到门口守着,矮个子中间又催了高个子走,高个子就问矮个子拿到钱了没有,矮个子就说拿到了几百块钱,大概不到10分钟后高个子停止了性行为,之后他把手机和刀子扔在了靠近门口床边上和矮个子跑了。其当时紧张,也不知道高个子男子射精了没有。其挂在足浴店墙上粉色棉衣外套挂内有620元现金,6张100元面值的,1张20元面值的,还有放在抽屉内提包里装有400元左右的现金,1张100元面值的,几张50元面值的,及一些零钱都被二人拿走了。(1)2017年5月8日辨认人代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2)2017年5月8日辨认人代某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2。

17、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其与蔡某2在本市八一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后看到"雅源足浴"店内有一女服务员正在给一客人按摩,在等店内客人走后,二人以洗脚按摩为由进入店内寻找作案时机,后其洗完脚付账时,趁机将被害人的嘴巴捂住并将店内的灯关掉后,将被害人拉进了里屋内按倒在床上,被害人呼救时,其就让蔡某2把刀拿给其,并威胁被害人不许叫,被告人蔡某2关闭卷帘门后二人随即将受害人代某强行带至足浴店用帘子隔开的里间,将被害人摁压在床上,以威胁、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方式控制了被害人,由蔡某2在外面开始找钱,这时蔡某2说我们走,其说等一会,然后就开始解开被害人的裤子并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时没有在体内射精,蔡某2催促其走,其就将裤子穿好后从墙上挂着的外套衣服内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出门时其就从桌上拿了一条毛巾后将刀子和手机上面的指纹都擦掉。实施抢劫时蔡某2在外面搜到了350元钱,其实施强奸后在一件羽绒服内搜到400元现金。后二人从雅源足浴店南侧巷子逃离现场。蔡某2将自己抢得的350元分给被告人罗某1150元。其未对蔡某2说起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的事实。(1)2017年5月10日辨认人罗某1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告人蔡某2。(2)2017年5月22日辨认人罗某1从不同女性免冠照片12张中未辨认出被害人代某。(3)2017年7月18日辨认人罗某1从不同八把刀具中辨认出,其在"雅源足浴"店内实施抢劫、强奸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8、被告人蔡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5月3日凌晨1时许,其与罗某1在本市八一社区寻找作案目标,后看到"雅源足浴"店内有一女服务员正在给一客人按摩,在等店内客人走后,二人以洗脚按摩为由进入店内寻找作案时机,后罗某1洗完脚付账时,趁机将被害人的嘴巴捂住并将店内的灯关掉后,将被害人拉进了里屋内按倒在床上,其马上把卷帘门拉下,并在进门左侧的箱子里翻到了一个红色的手提包内的钱拿出来放在了自己的口袋里,并叫罗某1赶紧走,期间罗某1让其把刀递给他,并恐吓被害人你别叫,其在进门左侧的柜子里面找到了胶带,后二人用透明胶带捆绑的方式控制了被害人,绑好被害人的手脚后其又走到门口的位置玩手机,罗某1当时在里面压在被害人身上,听见被害人在说你们拿钱都行,我配合,其就在门口的位置叫罗某1拿到钱了可以走了,罗某1一直说再等会,这时其看到被害人老公发了信息,便告诉罗某1被害人老公发信息了,赶紧走吧,于是其和罗某1逃离了现场。(1)2017年5月10日辨认人蔡某2从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被告人罗某1。(2)2017年5月22日辨认人蔡某2从不同女性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受害人代某。(3)2017年7月18日辨认人蔡某2从不同八把刀具中辨认出,其在"雅源足浴"店内实施抢劫、强奸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具体方位、概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蔡某2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与前述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1在参与抢劫中,没有直接参与抢劫的实行,也未具体处分抢劫所得的赃物应当认定为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罗某1在强奸罪中存在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1在不良家庭环境和社会环境中的成长导致本案的发生及被告人患有甲亢之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述理由既无法正当化其违法行为,亦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1、被告人罗某1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1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将二被告人抢劫所得人民币750元,退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元人民币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元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元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德吉央宗

审判员王纷

审判员洛松曲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玛央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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