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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94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萝法刑初字第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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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开始追求被害人韦某某。2013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借口更新手机软件去至被害人韦某某位于广州市萝岗区永和街金中村二巷5号304房的家中,期间,其不顾被害人的强烈反抗,将被害人按倒在地上,采取强行亲吻、抚摸、强制猥亵等手段,企图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遭到被害人极力抓挠(经法医鉴定,双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因被害人韦某某借口找止血贴使得被告人李某某松开手,被害人韦某某遂趁机脱逃。

次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穗公萝(刑技)勘字(2014)10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穗萝公(司)鉴(伤)字(2013)762号、7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某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述法定、酌定情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责及情节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航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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