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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32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北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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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辩护人董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被害人张某(系未成年人)出租房内,被告人于某违背被害人张某意志,将被害人张某摁倒在床上并脱去其裤子,采取抠摸、按压等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遭被害人张某的强烈反抗而强奸未果。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构成强奸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董建福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某系犯罪未遂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并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书写的收到被告人于某家人给付的安抚金陆仟元的收条及其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村被害人张某(系未成年人)出租房内,被告人于某违背被害人张某意志,将被害人张某乙倒在床上并脱去其裤子,采取抠摸、按压等手段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遭被害人张某的强烈反抗而强奸未果。

2014年1月23日,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犯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宁

代理审判员盛高波

人民陪审员文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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