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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1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1及其辩护人陆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支某1及花某(另处理)趁被害人刘某饮醉酒之机,带刘某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有缘出租”203房内。随后,被告人支某1用言语恐吓并扯烂刘的内裤,欲强迫刘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刘某反抗及刘某处于月经期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花某等人的证言、被扯烂的内裤照片、被告人支某1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支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1强奸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支某1辩称其没有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支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没有推开被告人,能呼救不呼救,事发一天后才报案,故公诉机关指控支某1构成强奸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支某1及花某(另处理)趁被害人刘某饮醉酒之机,带刘某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有缘出租”203房。后花某醉酒倒在门外走廊处,被告人支某1在房间的一张大床上用身体压住刘某抑制其反抗,然后扯下刘某的外裤、短裤并将内裤扯烂,欲强行与刘发生性关系,后因发现刘某处在月经期,基于理智心理而放弃。次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支某1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2日零时许,同事支某1邀请其、花某一起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市场附近一摊档吃夜宵并喝啤酒。其喝得很晕,后被他们二人扶着去附近的一间日租房。其进入洗手间,出来后发现房间只有支某1一人,且裸着上身。支某1要扶其到床上,遭拒,就推其到床上,然后用身体压住其,再脱其短裤、内裤并将内裤扯烂。其一直用双手推、用双脚踢反抗,无济于事。接着,支某1脱下外裤,仅着内裤强行吻其并抚摸胸部,问是否愿意和他发生性关系,还说不愿意也要强暴其,其回答不愿意。支某1仍然压着其,并以他曾经杀过人、若其离开就将衣服扔出去等言语进行恐吓、威胁。其无法推开他,又不敢睡,这样一直持续到早上7时许。后花某进来。当日上午9时许,其三人吃完早餐离开房间。次日下午5时许,其将此事告诉男朋友曹某,随后在曹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对被告人支某1及花某均作了辨认。

2.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6月3日晚上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立即展开调查,并于当日晚上10时许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将被告人支某1抓获。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狮墩林下18号“有缘住宿”二楼203房。房间为一房一厕结构,房内有一张大床。被告人支某1及花某均对该现场作了指认。

4.公安机关提取物证经过说明、被撕烂的粉红色内裤照片,证明该内裤前部有一条长约15厘米的横状裂口,下部裤裆有两处血迹。经被害人刘某签名确认,该内裤就是被被告人支某1撕破的内裤,裤裆上的血迹系月经。

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支某1的身份情况。

6.证人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凌晨,其和刘某已经喝醉,支某1扶着刘某到附近开了一间临时出租房,并扶进二楼一房间,其跟在后面,但到楼梯口时就吐了,遂趴在楼梯口睡觉。当日早上7时许,房东将其叫醒,其进入上述房间,看见支某1上身赤裸,下身仅穿一条裤子坐在电脑前玩,刘某则在洗手间里。其对被告人支某1作了辨认。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日下午4时许,其发现女友刘某有点怪怪的,经追问才知道她在当日凌晨与支某1、另一名男子吃宵夜时喝醉酒,被带去开房。后支某1将刘某压在床上,将她的衣服裤子撕开。刘某反抗,支某1就以言语威胁。

8.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经营的“有缘出租房”关门后,有一男子敲门要求住宿,其开门发现是两男一女,应该喝了酒。后由其中一名男子交房费,其交给他203房的钥匙。当日上午约9时许,其起床上楼发现该名交费的男子睡在走廊,遂踢了他两脚。该男子醒来后去敲203房,过了一会儿里面的人才开门。后其打扫该房时,发现被套上有两处血迹。其辨认出花某是交房费的男子,被告人支某1是另一名男子。

9.证人张某(曹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两男一女到“有缘出租房”开房,三人好像都喝醉酒。当日上午,其丈夫上楼,看到其中一名男子睡在走廊上。

10.被告人支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2日凌晨,其邀请老乡花某、女同事刘某到沙边村市场一烧烤档吃宵夜、喝啤酒,后刘某说她醉了不能再喝,其和花某搀扶她到附近一间夜租房开房并扶进房内,再放到床上。几分钟后,刘某可能有点清醒,坐起来要求其和花某出去。其因头晕未予理睬并靠在床边睡,刘某将花某推出去。后其爬到床上用手摸刘的胸部,想和她发生性关系,但被拒绝。其仍然去脱刘的裤子、内裤至膝盖,她拉着裤子不给脱。其就用左手摸刘的胸部,右手准备解开她的胸罩,刘某急忙咬其左手臂,同时松开拉着裤子的手。其趁机将她的裤子、内裤脱下扔到地上,这时看见该内裤贴着一张带血的卫生巾,遂问她是否在生理期。刘某打其左面部一下才回答是在生理期,害怕患妇科病,让其不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其被打后清醒了一些,感觉自己的做法不对,并因她处于生理期而停止自己的动作,然后帮她盖好被子。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支某1辩称没有强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支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支某1在明知刘某不愿意的情况下,仍强行脱下刘某的裤子,欲强行奸淫刘某。与涉案内裤照片反映内裤被撕裂的程度相符,并与该裂口呈横状形成于裤前位置显示暴力来自于前方的情况吻合。且被告人支某1的供述清晰具体、自然流畅,其中包含诸多被害人报案时并未提及但客观存在的“带血卫生巾”、“生理期”等细节内容,真实可信,应予采纳。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支某1欲强行奸淫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支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1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支某1在对被害人实施性侵过程中,被害人虽有反抗但不足以阻止其犯罪行为,而被害人的月经期也并非被告人支某1不能继续性侵的原因,且在当时的环境下其完全有可能、有条件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故其没有实现犯罪结果并非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所致。基于此并根据被告人支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带血内裤照片及被告人支某1始终没有脱下自己内裤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支某1停止犯罪系因主观意志决定,属于自动放弃犯罪,故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1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支某1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1犯强奸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认定被告人支某1系犯罪未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支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应梅

代理审判员蒋洁贞

人民陪审员荚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志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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