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新2827刑初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7-05-25
合 议 庭 : 欧云才次克米热古丽王志东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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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1在其朋友贾某位于和静县家中留宿,期间因见贾某醉酒,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不顾贾某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3月25日,被害人贾某报案,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1在其家中抓获,张某1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1在其朋友贾某位于和静县家中留宿,期间因见贾某醉酒,遂产生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想法。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不顾贾某反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3月25日,被害人贾某报案,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1在其家中抓获,张某1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受害人报案单,证明受害人被他人强奸的事实。
2、和静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明侦查机关接到受害人报案后,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对犯罪现场进行拍照、绘制现场图、制作提取笔录的事实。
3、和静县公安局提供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张某1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4、和静县公安局询问证人周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1强奸受害人的事实。
5、和静县公安局询问受害人的笔录,证明受害人被张某1强奸的事实。
6、和静县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张某1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强奸受害人的事实。
7、和静县公安局提供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房间内床单上提取的精斑为张某1所留的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构成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志东
审判员欧云才次克
审判员米热古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代丽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