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吉0302刑初221号绑架、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302刑初22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绑架罪、强奸罪,被告人邱大禹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赵媞、被告人邱大禹及其辩护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4日、25日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密谋抢劫后,由被告人韩某1驾驶一辆白色丰田RAV4汽车(悬挂着盗窃来的车牌号为吉CG9223)拉着邱大禹在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2016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1伙同被告人邱大禹再次驾驶白色丰田RAV4汽车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教育学院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恰逢纺织厂女职工被害人张某某下夜班回家,二被告人开车尾随其后,当被害人张某某行至文苑路附近时,二被告人在车里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帽子、手套和口罩,并携带刀具,将车突然停在被害人张某某的身边,由被告人邱大禹先急速下车打开后车门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往车上推,正当被害人张某某拒绝上车时,附近居民楼上有人高喊“干啥呢”,被告人韩某1见势不妙立即下车,伙同被告人邱大禹一同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推上车后,被告人韩某1开车逃离现场,在车内被告人韩某1让被告人邱大禹用胶带将被害人张某某双手捆住,并用毛巾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眼睛蒙住。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为了躲避监控摄像和迷惑被害人张某某(让被害人无法辨知行走路线),开车拉着被害人张某某由案发地点出发,先由四平市铁西区绕到铁东区后,又绕到梨树县梨树镇内。而后,返回至被告人韩某1位于四平市铁东区车库内,期间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恐吓,随后三人在车内留宿至天亮。

2016年4月2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邱大禹离开车库去上班,被告人韩某1语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并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日下午七时许,被告人邱大禹返回车库,随后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车内过夜至2016年4月27日下午一时许。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开车又拉着被害人张某某到被告人韩某1朋友段某1家中,期间被告人韩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2016年4月28日下午四时许,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在段某1家中将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抓获,并将被害人张某某解救。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被告人邱大禹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6]法精鉴字第504号,鉴定被告人邱大禹为:(1)边缘智力;(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邱大禹的残疾证明材料、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1、王某1、段某1、梁1、卢1、朱某1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6.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7.涉案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持械绑架下夜班的女职工,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利益,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应当以绑架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在绑架被害人期间,违背被害人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该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韩某1的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1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韩某1辩称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与被害人几年前就认识,其与邱大禹未对被害人有蒙眼、捆绑行为,其与被害人也未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邱大禹辩称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未对被害人有蒙眼、捆绑行为,在韩某1朋友家被害人也有自由空间,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认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1不构成绑架罪。其主观上没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未实施迫使被害人的亲属或其他有关人员交出一定的财物来换取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韩某1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2.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某1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述不真实,称其与被害人几年以前就相识,也曾发生过关系,公安机关未对此进行核实,在这一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陈述不真实,也就直接导致其所做的其他陈述真实性存疑,被告人韩某1与被害人发生关系是否违背其意志事实不清,且本案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韩某1违背被害人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认定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韩某1不构成绑架罪和强奸罪。

被告人邱大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大禹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持械绑架下夜班的女职工,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事实的指控不持异议,但以此认为触犯了刑法第239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指控绑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所举的全部证据材料缺少构成绑架罪主、客方面的证据。1.主观方面缺乏被告人邱大禹勒索他人财物或者以他人作为人质的目的证据;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证据。2.客观方面缺乏证明被告人邱大禹具有绑架人质行为的证据,绑架勒索他人其他行为的证据,取得财物的证据。另外,被告人邱大禹主动供认自己犯非法拘禁罪,且在第一被告否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情况下积极主动揭发指认第一被告的行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关于认罪从宽处罚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邱大禹虽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同时被鉴定属于边缘智力,且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邱大禹没有前科,处在边缘智力,在是非分辨能力欠缺的情况下受第一被告蛊惑才一时失足,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邱大禹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辩护意见请给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1伙同被告人邱大禹驾驶白色丰田RAV4汽车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教育学院附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时,恰逢纺织厂女职工被害人张某某下夜班回家,二被告人开车尾随其后,当张某某行至文苑路附近时,二被告人在车里戴上事先准备好的帽子、手套和口罩,并携带刀具,将车突然停在张某某的前边,由邱大禹先下车打开后车门强行将张某某往车上推,张某某拒绝上车并大声喊叫,这时附近居民楼上有人高喊“干啥呢?”韩某1见势不妙立即下车,同邱大禹一起强行将张某某推上车后韩某1开车逃离现场。在车内韩某1让邱大禹用胶带将被害人张某某双手捆住,并用毛巾将张某某的眼睛蒙上。二被告人为了躲避监控摄像和迷惑张某某,开车由案发地点出发,先由四平市铁西区绕到铁东区后,又绕到梨树县梨树镇内,后将车开到四平市铁东区车库内。期间韩某1翻张某某的包,并将张某某的手机关机,将手机卡拿掉,对张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恐吓,随后三人在车内留宿至天亮。

2016年4月26日上午九时许,邱大禹离开车库去上班,韩某1违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同日下午七时许,邱大禹返回车库给韩某1送食品,后韩某1、邱大禹与张某某在车内过夜至2016年4月27日下午一时许,韩某1、邱大禹开车又拉着张某某到韩某1朋友段某1家中,期间韩某1违背被害人张某某的意志再次与其发生性关系。2016年4月28日下午四时许,公安机关在段某1家中将韩某1、邱大禹抓获,并将张某某解救。

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邱大禹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并出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公安康[2016]法精鉴字第504号,鉴定邱大禹为:(1)边缘智力;(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刘1报案至公安机关。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四平市铁东区回民公墓东侧一民房中将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抓获归案。

3.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的自然情况。

4.被告人邱大禹残疾证明材料、诊断书,综合证实被告人邱大禹精神发育迟滞,为智力残疾人。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邱大禹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于2012年8月2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综合证实被告人韩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作案工具及相关物品提取。

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被告人邱大禹辨认出同案人韩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

9.指认笔录、照片,综合证实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指认出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金宇和园小区附近一家粮油店门前就是作案的地点,华艺紫金城小区的一个车库是藏匿被害人的第一地点,四平市铁东区段某1家为第二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扣押。

1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发还给相关人员。

12.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移送至检察机关。

13.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大禹属边缘智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涉案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时情况。

15.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张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0时30分失踪,有人看见被两名男子拽上一台白色越野车。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凌晨,回到楼上听见一个女的喊,感觉像抢劫的,也在楼上喊了一声,之后两名男子将这个女的抬上白色越野车,然后打电话报警了,下楼发现一把太阳伞。

17.证人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韩某1、邱大禹开一辆白色丰田RAV4带一个女的去的他家,韩某1介绍女的与其是朋友关系,当时其未在家,回去吃饭、聊天未见异常。

18.证人梁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邱大禹7、8岁时就认识,从认识时邱大禹智力有些问题,语言表达不清,与正常人思维不同,行为能力也有些异常。

19.证人卢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大禹有时精神恍惚,眼神直勾的,平时不怎么爱说话,别人和他说话也听不懂,还有点心脏病,一犯病就抽。

20.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大禹平时还可以交流,有点智商低下,说话愣,眼神也愣,有点傻,别人说什么他说什么,一犯病就抽。

2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0时30分,下班回家经过金宇和园小区附近的一家粮油商店,被两名陌生男子绑架,两名男子将其抬上车后语言威胁别出声,将在包里翻出的手机关机,翻出身份证后两名男子用毛巾蒙住其眼睛,用胶带绑住手,高个男子与其发生两次性关系,第一次在一间车库里,第二次在两名男子的朋友家,这两次均不是自愿的。

22.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与辩解,在侦查阶段的四次笔录中均供认2016年4月26日凌晨,其和邱大禹驾驶白色丰田RAV4汽车窜至四平市铁西区教育学院附近寻找抢劫作案目标时,正赶上纺织厂下夜班,看到一个打伞的女的往棉纺厂小区走,二人开车尾随其后,当那女的行至文苑路附近时,二人戴上帽子、手套和口罩,并携带刀具,将车突然停在其前边,由邱大禹先下车打开后车门把那女的往车上推,那女的大声喊叫,这时附近居民楼上有人喊“干啥呢?”韩某1立即下车,同邱大禹一起强行将那女的推上车后开车逃离现场。在车内韩某1让邱大禹用胶带将那女的双手捆住,并用毛巾将眼睛蒙住。为了躲避监控摄像和迷惑那女的,开车由案发地点出发,先由四平市铁西区绕到铁东区后,又绕到梨树县梨树镇内,后将车开到四平市铁东区华艺紫金城小区自己租的33号车库内。期间翻了那女的的包,并将其手机关机,将手机卡拿掉,后三人在车内留宿至天亮。2016年4月26日上午九时许,邱大禹离开车库去上班,其与那女的发生了性关系。同日下午七时许,邱大禹返回车库给送吃的,后韩某1、邱大禹与那女的在车内过夜至2016年4月27日下午一时许,韩某1、邱大禹开车又拉着那女的到韩某1朋友段某1家中,在段某1家再次与那女的发生性关系。

23.被告人邱大禹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案发7、8天前,韩某1给其打电话,说让帮他绑一个人,绑来人往车上一放就都听咱的,还让我准备一把刀,然后我们开车在四平乱逛,第一天开车一直逛到了12点,我困了要回家,他也困了,我们俩就回家了,之后我们有时候隔一天出去一趟,有时候连着出去,开车在街上寻找目标,直到2016年4月26日凌晨,在铁西区棉纺厂附近的小区看到了被我们绑走的那女的,韩某1把车停下,告诉我下车把她劫了,就是她了,我就下车了,下车前我把口罩和帽子都带好了,我打开后车门把那女的往车上推,那女的大声喊叫,这时附近居民楼上有人喊“干啥呢?”韩某1就下车,一起将那女的推上车后开车就跑了。在车内韩某1让用胶带将那女的双手捆住,并用毛巾将眼睛蒙住。为了躲避监控摄像和迷惑那女的,开车先由铁西区绕到铁东区后,又绕到梨树,后将车开到铁东区华艺紫金城小区韩某1租的一个车库内。期间韩某1翻了那女的包,并将其手机关机,将手机卡拿掉,后三人在车内留宿至天亮。2016年4月26日上午九时许,邱大禹离开车库去上班,同日下午七时许,返回车库送吃的,后韩某1、邱大禹与那女的在车内过夜至2016年4月27日下午一时许,开车又拉着那女的到韩某1朋友段某1家中,第二天被抓了。

以上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邱大禹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拘禁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韩某1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追究韩某1的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机关对韩某1、邱大禹犯绑架罪的指控,经查,二被告人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期间,没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也没有将被害人作为人质而向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韩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韩某1、邱大禹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韩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韩某1及其辩护人、邱大禹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韩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大禹辩护人提出邱大禹具有坦白情节及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邱大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景艳

审判员李响

人民陪审员张军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海军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