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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刑初字第00110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彬刑初字第0011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赵海军、梁翼明、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曹雪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阿妮、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邢延长、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郑冰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本案疑难复杂,报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期间补充侦查二次。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在彬县香庙街道“馋嘴美食美客”米线店吃饭闲聊,黄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黄某、田某便以“李涛”的名义打电话将程某某约出见面。见面后五人以闲聊为由将程某某骗至香庙镇塬边村田某家中,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先后对程某某实施了强奸。次日凌晨,王某、田某以送程某某回家为由,将程某某用摩托车带至彬县县城南街金福轩宾馆202房间实施了强奸后离开。18时许,被告人王某、黄某来到宾馆,黄某对程某某再次实施了强奸。

公诉人针对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田某归案情况;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五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彬县看守所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教育谈话记录,证明侦查机关未对被告人实施刑讯逼供。

二、证人证言,1、证人龚某、程某、宁某证言,证明被害人2014年12月22日报警的原因、经过;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被告人黄某在彬县城南街碧富楼宾馆202房间住宿,一个女的和另外两个男的晚上住在一张床上;3、证人李某、秦某、应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田某在看守所期间与其同案被告人串通翻供的事实;4、南街金福轩宾馆经营人杨某、南街碧富楼宾馆经营人李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份押被告人来其宾馆辨认现场,被告人讲其不记得,在其宾馆2014年的住宿登记簿中也未找到被告人的名字;5证人巩某、巩某、程某证言,证明被害人性格内向、沉默寡言、胆小。

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1、2014年12月22日陈述,证明两、三个月前的一天下午,其一个人在香庙街道逛,碰见黄某、程某、王某、田某、田某骑着摩托车,程某说要带其去程家川,因其认识程某,就坐上摩托车,被带到塬边村田某家。被五人推进大门口一个房间,程某和黄某将其衣服脱掉,程某第一个将其强奸,其用脚蹬程某,他说看把你的小命要了,其就没敢反抗。接着黄某将其强奸,王某和田某同时摸其胸部。随后王某、田某、田某三人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用摩托车带着其与其他人一起将其送到彬县程家川风景区雀门附近,其回家了。2、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9日陈述,证明2014年8月份,一个自称李涛的人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其说在香庙街道十字路口,对方让其等着。过了一会儿,田某、程某、黄某、王某、田某五人骑着三辆摩托车来了,其就坐上田某的摩托车。到了田某家里,一起闲聊。后又来到田某家的碾麦场里,程某趁其不注意从其身后将其裤子脱下来,其气的哭了,程某将其拉到场里麦秸秆堆旁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愿意就往田某家走,程某当时就拿着一根木棍说:“看我把你打得死吗?”其害怕了就进入田某家偏房里。程某、田某、田某也进来。又闲聊了一会,程某就将其推倒在房间床上,将其裤子连同内裤一起脱下,其用脚蹬,程某就骂,还威胁说:“看把你的命搭上了”。还说警察都把他没办法。接着不知谁将灯拉灭,其再没有反抗。程某就将其强奸了。田某将灯拉开,黄某将其强奸,接着王某开始强奸,还未结束,不知谁将房间的灯拉开了,田某等人笑,王某就下床了。田某将其抱到房间另一头的炕上,将其强奸。其穿好衣服,田某说他的钥匙不见了,其随他们去外面场里找钥匙,又闲聊了一会儿返回。田某叫其去外面,当时其觉得房间里人多很害怕,就随田某来到外面碾麦场里,田某将其推到麦秸秆堆旁让其趴在麦秸秆堆上,将其裤子脱到膝盖以下,将其强奸。后其就穿好裤子回到房间,说要回家,王某、程某、田某也说要回家,其就坐上王某的摩托车,田某坐在其身后。王某直接将其带到彬县城南大街金福轩宾馆,登记了二楼一个房间。进入房间后王某将其拉到一张床上强奸了。紧接着田某将其拉到另一张床上强奸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他俩就离开了,其继续睡觉。睡起后就给王某打电话让送其回家。下午6点多,一个自称王某朋友的人来到房间,将其强奸。后王某来了,黄某和一个女孩也来了,他们说话,其睡觉,天快亮时,其看到房间只剩黄某和王某,后来王某也出去了,黄某就将其压倒在床上强奸。过了一会,王某回来,说他俩要去西安,其向黄某要了五元路费回家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讯问视频,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9日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余供述如下:

1、被告人程某2015年1月29日16时18分至17时11分的供述,证明其在检察院讯问时翻供的原因及与其他被告人串供的经过;

2、被告人田某2015年1月6日12时23分到17时50分的供述,证明五被告人和仙某将被害人叫到田某家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去后只是说了一阵闲话就走了。回去时王某用摩托车将其和被害人带到彬县城,被害人与其和王某自愿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1月29日、30日供述,证明其之前供述的强奸事实均不属实,其没有强奸被害人,也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5年3月19日供述,证明其与其他四被告人将被害人叫到田某家企图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不同意而放弃。当晚其与王某将被害人带到彬县南街水连天宾馆,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3、被告人王某2015年1月29日供述,证明其翻供的原因以及其在看守所与同案被告人串供的经过等事实。2015年3月9日供述,证明其虽然与被害人及其他被告人去了田某家,但未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4、被告人黄某2015年1月29日供述,证明其在检察院提审时受程某指使、威胁翻供;

5、被告人田某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6日均供述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5年1月30日、3月17日供述也不承认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王某辨认田江峰、田某、田某、程某的笔录及照片;黄某辨认程某、田某、田某、田江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黄某、田某、程某指认作案现场、碾麦场、麦秸秆堆的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混合辨认,辨认人均能辨认出辨认目标;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作案现场状况。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时间是6月份,其实是4月份。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也没有见到其他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陈述的强奸事实不实;其本人供述系逼供、诱供形成,讯问视频系侦查机关对其逼供后,其按照侦查机关所提供材料供述的,其供述均不真实。其余被告人供述不实;证人李某、秦某、应某、巩某、巩某证言不实;证人程某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对证人杨扣绒、李某、龚某、程某、宁某、刘某证言无异议;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内容不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请求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赵海飞、梁翼明辩称,被告人供述均系刑讯逼供取得,真实性严重存疑,应当予以排除;被害人陈述反映出被害人性生活混乱不堪,多次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隔数月又报警,均称被强奸,且先后陈述出现多处矛盾,系孤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无异议,其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入所体检表不能体现入所时间,医师签名系打印,无本人签名,且没有同时出示医师资格证,形式不完整,真实性存疑;教育谈话记录不能反映之后是否刑讯逼供,与本案无关联性;讯问视频的内容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所做,视频中被告人程某供述一段,无敲击键盘的声音,之后却又形成了完整的讯问笔录,视频实际是在重复之前的笔录,不能证明讯问的合法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综上,本案证据存在严重问题,请求宣告被告人程某无罪。

辩护人赵海飞当庭出示了申请调取的被告人程某的提讯证,认为程某的提讯证形式不符合要件,提讯时间没有年份,提讯次数与讯问次数不一致,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不合法。

被告人田某辩称,当天去田某家玩,其与同案被告人均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当晚其与王某将程某送回家,就与被害人各自回家了。认为被害人陈述两次发生性关系不属实;证人应某陈述其去监室门口,应某叫其往回走是事实;其他内容及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其本人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在宾馆,没有现场证人,不能证明犯罪事实,讯问光盘是按照侦查人员要求所做,录制光盘时未记笔录,不是同步录音录像;对其他被告人供述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其没有犯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曹雪娟辩称,被告人田某的有罪供述,因存在刑讯逼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他被告人供述多处存疑,被害人陈述矛盾与疑点很多,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指控被告人田某在金福轩宾馆强奸被害人,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对证人巩某、巩某、程某、杨扣绒、李某证言不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意辩护人赵海飞意见。认为本案定罪证据不足,应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2014年6月份其没有和同案其他被告人见过面,5月27日之前和被害人逛过一次,没有发生性关系,也没有去宾馆。其从小患有疝气,性功能不足。认为被害人陈述发生性关系不实,其他无异议;对被告人供述存在诱供、逼供,且讯问视频存在删减,故不认可;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无异议,其他证人证言均不实;受案登记表登记的报案内容不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无罪,请求对其公正处理。

辩护人张阿妮辩称,根据控方指控,对被告人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本案仅有一次同步录像,且内容与笔录有些地方不符,讯问未依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被告人王某的有罪供述均是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巩某、程某证言中,侦查人员签名仅有记录人一人签名,证言有瑕疵,不应采信,且二人证言及宁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害人受到黄某等人威胁;刘某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巩某、巩某、程某证言系推断性言辞,不应认可;对其他证言无异议;对于被害人陈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同意辩护人赵海飞质证意见;其余证据无异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指控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邢延长辩称,起诉书指控在彬县南街金福轩202房间,被告人再次强奸被害人,不能成立。在该宾馆被害人没有任何反对表示,自愿发生了性关系,没有违背被害人意愿,不应认定为强奸。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在与人交往中行为不检点,有明显过错。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建议对黄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田某辩称,当天约被害人出来只是闲逛,在其家中没有人强奸被害人。认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中五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属实,其他属实,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在侦查人员诱骗下所做;证人宁某证言中陈述听说被害人被强奸,不能证明系被告人强奸;证人刘某、杨扣绒、李某证言中陈述的事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李某、秦某、应某证言不能证明串供;辨认笔录仅能证明辨认人和被辨认人互相认识;证人巩某、巩某、程某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无罪,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辩护人郑冰珊认为,被告人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被害人在案发前多次与一名甚至多名异性发生性关系,但都声称被强奸,其陈述不能采信;证人巩某、程某、宁某均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田某相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定案证据不充分。请求宣告被告人田某无罪。

辩护人郑冰珊当庭出示了申请调取的被告人田某的提讯证,认为田某的提讯证中没有2015年1月7日、8日的提讯记录,提讯次数和讯问笔录次数不一致,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在彬县香庙街道“馋嘴美食美客”米线店吃饭闲聊,黄某、田某提出找程某某发生性关系,程某、田某、王某表示同意,便以“李涛”的名义电话约程某某见面。见面后五人与程某某一起来到香庙镇塬边村田某家中闲聊、开玩笑。次日凌晨,王某、田某骑摩托车带程某某离开田某家。

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与其三名朋友驾车去香庙镇上新庄村找程某某,约其外出,程某某不同意,黄某等人驾车走后,被害人报警。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龚某、程某、宁某证言、被告人王某辨认田江峰、田某、田某、程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辨认程某、田某、田某、田江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田某、程某指认田某家、田某家门前碾麦场、麦秸秆堆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经审查,证人刘某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对证人秦某、应某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串供,证人李某证言是孤证,均不予认定;巩某、巩某、程某证言所证被害人性格特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人杨扣绒、李某证言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害人陈述对其被强奸的时间及其他细节的陈述先后不一致,陈述的情节多处不合情理,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的有罪供述和讯问光盘存在以下问题:1、五被告人在被刑事拘留以后,侦查机关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看守所内讯问,提讯证形式不完整,且记载的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提讯时间、次数与讯问笔录严重不符;2、侦查机关对部分讯问笔录制作了同步讯问光盘,但光盘显示与笔录记载的侦查人员、讯问地点及讯问时长严重不符,笔录记载与光盘记录中,被告人对事实的陈述部分细节上有出入,且光盘没有完整记录讯问过程;3、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教育谈话记录,均形成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前或者之后,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收集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综上,提讯证、讯问光盘、收监身体检查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彬县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存在严重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应当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黄某、田某犯强奸罪,提供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与五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多次反复,庭审中亦不供认,其有罪供述的合法性未得到保证,且现场及被害人处未提取到被告人有关的痕迹、物品或者DNA信息等,也未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田某在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或者登记视频,缺少客观证据印证。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宣告五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程某、田某、王某、田某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无罪。

被告人黄某无罪。

被告人田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彬志

审判员苏向丽

审判员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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