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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180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龙新刑初字第180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1、史某2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1、史某2到庭参加诉讼,专家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1、史某2与被害人项某某(女)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六一广场一排档喝酒、吃夜宵,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1、史某2与被害人项某某同乘一部出租车离开。当出租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路闽东旅馆时,两被告人将车喊停,被告人廖某1将被害人项某某强行拉下出租车,与被告人史某2一起将被害人项某某带至闽东旅馆404房后,被告人廖某1强行与项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廖某1逼迫被害人项某某到被告人史某2的床上,被告人史某2强行与项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廖某1再次强行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内裤的护垫上检测出被告人廖某1的精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某1、史某2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廖某1、史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1、史某2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1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1辩称,其有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但是被害人项某某是同意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史某2辩称,其有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一次性关系,且有给廖某1100元用于付被害人项某某小费。其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某1、史某2与被害人项某某(女)在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六一广场一排档喝酒、吃夜宵,凌晨4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1、史某2与被害人项某某同乘一部出租车离开。当出租车行至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路闽东旅馆时,两被告人将车喊停,被害人项某某提出要回家,被告人廖某1将被害人项某某强行拉下出租车,与被告人史某2一起将被害人项某某带至闽东旅馆404房内。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廖某1脱光被害人项某某的衣服,不顾被害人项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廖某1逼迫被害人项某某到被告人史某2的床上,被告人史某2不顾被害人项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廖某1再次强行与被害人项某某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项某某内裤的护垫上检测出被告人廖某1的精斑。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廖某1被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史某2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0时33分许,其接到廖某1的电话让其到南城阳光娱乐城唱歌。凌晨3点半结束后,他们到六一广场门口的排挡吃夜宵,4点20分许吃完。廖某1叫了一辆的士,与另一名男子硬拉其上车。的士把他们载到西城人民医院门口,廖某1下车后,叫其下车,其不下车,廖用手掐着其脖子并打了其一巴掌,威胁其说:“不下车我就揍你。”于是其跟他们下了车,到龙岩人民医院对面巷子里的旅馆里开了一个双人房间。进房间后,廖某1把其拉到床边叫其脱光衣服,其不肯,廖又打了其一巴掌,其便把衣服脱光。廖某1用他的手机给其拍照,并叫其做出各种姿势让他拍,拍完后廖就把其强奸了。然后廖又叫一起开房的另一张床上的男子过来强奸其,那男的不肯过来,廖某1就让其去那张床上,否则就要打其,其只好到那张床上躺下,那男子就爬到其身上将其强奸了。过后其去洗澡,洗完后廖某1不让其穿衣服和他一起睡。早上8点30分许,其醒来见他们两个都没醒,其就将廖某1的手机拿来删除昨天拍的照片。在删除过程中被廖发现了,廖某1夺回手机,又给其拍了几张裸照,并再次将其强奸。完事后廖洗完澡就去睡觉了,其洗完澡廖就让其回家了。回到家中其又洗了个澡睡觉,醒来后不知道怎么办就打电话给邵某告诉她事情经过,邵就把其带到派出所报案。强奸其的两个人其只认识廖某1,龙岩人,他们强奸其的时候都没有带安全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本案被害人项某某是一个被连城朋口镇文坊镇华山寺收留的弃婴,是其单位李新炎慈善基金会资助的女孩。她们平时没什么联系,逢年过节发发短信。项在龙岩没什么朋友,平时叫其姐姐。项从小在寺庙长大,性格单纯开朗,有点大舌头、口吃,寺庙师傅说她语言沟通能力比较差。去年项白天在新罗区一个不知名的私立幼儿园上班,晚上在九龙娱乐城做服务员,现在无业。2013年6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项某某打电话跟其说今天凌晨被强奸了,在电话里哭的很厉害,其就到她家(新罗区西城金榜健身房附近一民房)附近向她了解情况,到她家楼下时,看到她的情绪稍微稳定了,没发现她身上有伤,也没有酒气。她说一个认的哥哥叫廖某1,叫她到六一广场阳光KTV唱歌,唱到凌晨3点半左右,他们在六一广场门口的排挡吃夜宵。吃完夜宵廖某1和另外一个男的拦了一部的士,项以为廖某1是送她回家,就跟着上了车。后的士在西城龙岩人民医院附近停车,项不肯下车,廖某1就打了项一巴掌叫她下车跟他走,并将她带到一家旅馆三楼。只听说是人民医院对面巷子里的一间旅馆,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项进房间后,两个男的把她的手机拿走,并叫她把衣服脱掉。项不肯,廖某1就打她,项没办法只有把衣服脱掉,廖某1拿他的手机给项拍裸照。拍完后廖某1强行与项发生性关系,随后和廖某1一起来的那个男子也强行与项发生关系。期间项有反抗,廖某1就扇她耳光,还威胁她不听话就打她。事后,项在房间内洗澡,洗完澡后和廖某1及另一名男子在房间内睡着了。等到早上8点左右,项醒来发现两个男的还在睡觉,就想把当时拍的裸照删掉,被廖某1发现了,廖某1又重新拍了项的裸照,拍完后第二次强奸了项。后项在旅馆房间内洗澡,等她洗完澡廖某1才放她走。项回家之后又洗了一次澡。其听后觉得事情严重,就带她到西城派出所报案。其不认识强奸她的那两名男子,据项说她是在跟她的九龙娱乐城一同事吃饭的时候认识廖某1的,并认他做哥哥。她可能没意识到这种事要报警,是其听了之后觉得事情严重才叫她来报警的。民警把她们带到刑侦大队时,其才知道项某某20号来例假了。

2、证人吴某(闽东旅馆老板)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凌晨到6月23日凌晨是其负责前台入住登记的。在6月22日凌晨4、5点钟,一个“小孩子”拿着身份证来开房,其看他有身份证,就开了404房间给他。来开房的只有他一个人,没有看到女的一起,但是是否有他的其他朋友趁其打瞌睡的时候溜进来就不知道了,旅馆大门没有关,经常有这种事情发生。开房登记人的信息是王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8××××3037。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常在闽东旅馆住,认识老板。2013年6月21日至22日,其用自己身份证开了404房间,钱是其朋友“小谢”出的。他的真名其不懂,只知道他是贵州人,21岁左右,身高170,体型中等,一般在工地开吊塔,他们是在六一广场溜冰时认识的,联系电话不记得了。6月21日11时至6月22日上午10时,其都在中城酷客网吧上网。其朋友小谢在闽东旅馆404睡觉,其回去时,他还在睡,另一张空床被子有翻动过,应该是有人睡过,其也没问“小谢”直接躺床上睡了。我不清楚6月21日至22日在闽东旅馆404号房里发生的事,是22号下午警察来问其情况的时候其才知道房间内发生了强奸案。警察拿其的身份证做了登记,其告诉他们不认识“光头”,也不知情。那天晚上其问“小谢”是不是他干的,他说他没碰那个女的,是“光头”碰她的,那个女的不愿意和“光头”发生关系。其还问他知不知道“光头”的去向,他说不知道,当时“光头”有住闽东旅馆。其不认识“光头”,也不知道他和“小谢”是什么关系。2012年7月4日左右,其在英雄网吧碰到“光头”,听朋友说他就是“光头”,其就过去问了下,“光头”说已经和那个女的私了了,没事了。后来,“小谢”有跟其提到说那女的跟他发生关系是自愿的,和“光头”发生关系是不自愿的。

4、专家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17时45分被害人项某某妇检是其进行的,病历是其制作的,当天检查被害人项某某处女膜完整。并出庭作证证实大多数的处女发生性交后处女膜会破裂,但极个别的人处女膜弹性较好的,而且相对比较肥厚,也会存在在几次性生活后会没有破裂的情况。

三、物证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项某某的黄色带花黑点三角裤壹条、护垫壹只,2013年6月22日闽东旅馆404室开房记录(用王某的身份证开房)。

2、被害人项某某的病历,证实2013年6月22日17:45,经初步诊断,项某某的处女膜完整。2013年11月24日,经龙岩市第一医院主任医生核实,被害人项某某处女膜已经破裂。

3、被告人廖某1、史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1、史某2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廖某1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1的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199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2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04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

5、被告人史某2的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史某2无犯罪记录。

6、被告人廖某1、史某2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8日9时许,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龙岩火车站抓获上网通缉涉嫌强奸案的刑拘在逃人员被告人廖某1;2013年8月4日20时许,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红叶”酒吧抓获被告人史某2。

四、鉴定意见

龙岩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岩公刑技鉴(DNA)字(2013)94号,证实送检的被害人项某某内裤上的护垫检出精斑,为被告人廖某1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2.3504926*1017倍。现场房间地面纸团上的斑迹无结果。

五、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6月22日16:15-17:20,侦查人员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方位图。案发当天闽东宾馆404房间的现场情况。

2、被害人项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史某2和廖某1就是2013年6月22日在闽东宾馆强奸她的人。

3、被告人史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同案人“光头”(廖某1)即为2013年6月22日在闽东宾馆和他一起轮奸项某某的人。

4、被告人廖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同案人“小谢”即为被告人史某2;辨认出被害人“蓝静”(即项某某)就是2013年6月22日在闽东宾馆和他一起开房的女子。

5、王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光头”即为被告人廖某1,另一组女性照片辨认人称均不认识,无法辨认。

6、被告人廖某1所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廖某1指认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闽东旅馆404房间就是其强奸“蓝静”的地点。

7、被告人史某2所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史某2指认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闽东旅馆404房间就是其强奸廖某1的朋友项某某的地点。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和辩解:

(1)2013年7月8日在厦门铁路公安处龙岩车站派出所供述其前科情况,未供述本次犯罪情况。

(2)2013年7月8日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办案中心的供述,2013年6月22日,其在新罗区六一广场和朋友“小谢”(即被告人史某2)、“阿德”、“阿茂”和“蓝静”(即被害人项某某)喝酒,他们的真名其都不知道。“蓝静”,女,23岁左右,其手机上有她的号码(151××××6946),她之前是在九龙演艺吧陪酒坐台的。其和“蓝静”认识三四年了,朋友关系,前年他们曾经在一起过一个月时间,发生过两三次关系。那天他们喝完酒就和“小谢”一起去新罗区西城登高路闽东旅馆开房。其叫“小谢”帮其开的一间双人房,凌晨两点多,“蓝静”进房后就睡靠窗户那张床,其睡靠卫生间那张,“小谢”在房间坐了一下就跟其说他在楼下住,出去就没再回来了。其和“蓝静”在各自的床上睡到6月22日早上7、8点左右一起下楼,她雇摩的走了。其完全没有碰她,也没有叫其他人与“蓝静”发生关系。12时左右,“蓝静”打电话给其,叫其给她一部iphone5,其没答应。过了两三天,其听六一广场的朋友讲“蓝静”去报案说其强奸她,其打电话问她为什么这样害其,她叫其给她iphone5,其说不可能,其没做过这种事,她没说什么就把电话挂了。其不知道她为什么索要手机,知道她报警后因为心里害怕就没到公安机关解释,其没有做违法的事情,也没有给“蓝静”财物。

(3)2013年7月9日在龙岩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没有做强奸的事。2013年6月22日其和“蓝静”住在西城闽东旅馆4楼,当晚没有和她发生性关系。其以前有和她发生过两三次性关系,是2011年夏天,在中城D&K后面小巷子她租的房子里。其不懂得“蓝静”的真名。

(4)2013年7月19日在龙岩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有两部手机共用一张卡(133××××9107)。对其进行采血。2013年内其都没有和“蓝静”发生过性关系。其从来没有拍过“蓝静”的裸照。其不认识王某或者“东哥”,只认得一个叫“阿东”的,不过他们没有来往。有次他来问其有没有在闽东旅馆强奸“蓝静”,其叫他不要乱讲,其没做过。其只有在楼梯上扶过她,房间里他们是分床睡的,完全没有碰她。而且当时开房时,是她主动说不回家的。

(5)2013年8月5日在龙岩市看守所的供述,其没有强奸项某某。

(6)2013年8月8日在龙岩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想交代其强奸“蓝静”(项某某)的事。2013年6月下旬,其和“蓝静”、“小谢”等人在六一广场喝酒,后他们三人打的离开。经过西城闽东旅馆的时候,其就把“蓝静”拉下车,让“小谢”付车费并开房。时间不记得具体几点,两点以后吧。项当时说要回家,其对她说上去坐一会儿。进房间后,项还是说要回去,把床上的衣服被子都扔到地上,说她不习惯在外面睡觉,其就把她推倒在床上,脱光她的衣服和裙子,并压在她身上,把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内,她用手推其,但没推开,其强行和她搞了六七分钟左右,可能是喝了酒的原因,没射出来。旁边“小谢”叫其快点,其就起来了,叫项去“小谢”那里,语气可能比较凶,项对其说“我知道你叫廖某1”。然后“小谢”将衣服脱光,强奸了项,“小谢”被子盖在上面,其也没看清项是否有反抗。结束后“小谢”进了卫生间,其就爬到项身上压住,因项一直用手推其,其就把项的手抓住,再次将阴茎插入项的阴道内,大概七八分钟,还是没射,然后抱着她睡了,直到早上7点多才离开。项和其发生关系不是自愿的,一直用手想推开其。其没有戴套,一共就发生两次性关系,第一次在靠门那张床上,第二次在靠卫生间那张床上。其没有拍项的裸照。其一共有两部手机,案发当日使用的现在在老家。之前其以为可以狡辩,除了地点和项向其拿手机的事情是真的,其他供述的都不是事实,以此次笔录为准。因为其从来没有听说过有DNA鉴定这种事,所以其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书上签字。

(7)2013年10月18日公诉人员在龙岩市看守所提审时的供述,2013年6月21晚,其和“蓝静”、“小谢”等人在六一广场喝酒、吃烧烤,后他们三人打的离开。经过西城闽东旅馆的时候,项说要回家,不愿跟他们去,其就把“蓝静”拉下车,让“小谢”付车费并开房。项当时说要回家,其对她说上去坐一会儿。进房间后,项还是说要回去,其就推了项两下,项就坐在靠门的床上。然后项说要睡觉了就自己盖被子睡了,其关了灯,爬到床上盖上被子,强行脱光她的衣服和裙子,项推其,其把她手抓住,压在她身上,把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内,她用手推其,但没推开,其强行和她搞了六七分钟左右,可能是喝了酒的原因,没射出来。旁边“小谢”叫其快点,其就起来了,叫项去“小谢”那里,语气可能比较凶,项对其说“我知道你叫廖某1”。然后“小谢”将衣服脱光,强奸了项,“小谢”被子盖在上面,其也没看清项是否有反抗。结束后“小谢”进了卫生间,其就爬到靠卫生间的床上,爬到项的身边睡着了。记得天快亮的时候,其醒来了,项还在睡觉,其再次将阴茎插入项的阴道内,大概十来分钟,还是没射,她没推其,也没哭,嘴里说“不要这样”,其和项一共就发生两次性关系,其都没有戴套,第一次在靠门那张床上,第二次在靠卫生间那张床上。

其两次均有插入,但两次均没有射精,不懂护垫上自己的精斑是怎么回事;在其强奸项某某的过程中,小谢没有帮忙;不知道小谢有无射精,但小谢和项发生性关系时,其听到“小谢”有凶她,还有一下子其听到项哭得很厉害。事先没有商议和史某2一起强奸项,是临时起意的。其没有拍项的裸照。回去之后,在22号当天十二点到下午两点之间,项打了至少十个电话给其,叫其给她一部苹果5手机,其没答应,项说让其自己看着办。事后其有跟小谢讲过这件事。大概下午四点钟之后,项和她姐姐在一起,因为其还有和她姐姐通话。后来,项还打了一个电话给其,其没有接。过了两天后,其听小谢的老乡王某说项报案,说其和小谢强奸她,7月8日其就被公安抓了。自愿认罪。

2、被告人史某2的供述和辩解:

(1)2013年8月4日在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供述,其叫史某2,外号“小谢”。2013年6月,具体日期不记得了,那天晚上12点多的时候,“光头”打电话叫其到六一广场靠桥一头的地方喝酒。其到的时候,看到“光头”和他两个朋友及一个女的在那里喝酒。直到凌晨5点左右,那个女的拦了的士准备回家,“光头”和其跟着她上车开到闽东旅馆附近的时候,“光头”就喊停车叫其把车费付了,“光头”把那女的拉下车,到闽东旅馆里面的楼梯口等其开房。其一开完房,付了50元,房东跟其一起上到四楼,帮其把房门打开,收起钥匙走了。开房没有用身份证登记,后来警察到闽东旅馆时王某正好在房间里睡觉,警察问他情况时,老板把他的身份证拿去登记,这是警察走后王某告诉其的。进去后,“光头”把那女的拉到靠门的那张床上,把她衣服裤子都脱了,强行和和她发生关系。“光头”问其要不要和她发生关系,其说要。他又叫那个女的到其床上来,那女的不肯,“光头”就凶她,还想打她,那女的怕挨打就光着身体到其床上来。那女的躺下后,其压在她身上,把阴茎插入她的阴道,做了不到十分钟,因为射不出来,所以就自己拔出来。“光头”见其没再继续,就叫其到另一张床上睡觉,他说他第一次没有射精,于是到其床上又和那个女的发生关系,其因为喝多了就睡着了,他第二次有无射精其就不清楚了。醒来他们两个都不在了,其的一个朋友“阿东”睡在另一张床上,后来其也就离开了。

“光头”的真名其不懂,“东哥”真名王某,贵州六盘水人。那女的真名其不懂,是“光头”认识的,也没有联系方式,其和她是第一次见面。她是被“光头”强行拉下车去开房的,她想回家,“光头”抓住她的手不让她反抗,把她衣服脱掉,还想打她。其和那个女的就发生一次,且没有射精,“光头”强行和她发生过两次性关系。其和她发生关系的时候没带避孕套,她没有反抗,也没反应,可能是“光头”之前有凶她,那女的怕“光头”打她。其没有给那个女的钱或者物品,“光头”有无给她其就不知道了。

(2)2013年8月5日在龙岩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其和那女的喝得差不多醉了,廖某1有无喝醉其就不知道了。廖某1强奸那女的时,她有用手推他,其强奸她时,她在哭。

(3)2013年8月14日在龙岩市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2日强奸完那个女的事后,廖某1找到其问有没有看到一部手机掉在闽东旅馆,那女的手机掉了,其说没看到。至于那女的有无向廖某1要过手机其就不清楚了。

(4)2013年10月18日公诉人员在龙岩市看守所提审时的供述,内容基本与前述一致,廖某1什么时候拍的裸照其不知道,第二天在六一广场碰到他的时候他跟其说拍了那女的裸照,其才知道他有拍裸照,但是也没看过。廖某1没有跟其讲过项向他索要苹果5手机的事情。事先没有商议和廖某1一起强奸项,是临时起意的。自愿认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史某2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俩被告人在同一较短时间内对同一妇女先后实施强奸,构成轮奸,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庭审中被告人廖某1辩解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自愿的,与被害人陈述、同案被告人史某2供述及其本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相矛盾,其当庭翻供无合理解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廖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2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27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24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华文

人民陪审员赖小专

人民陪审员余亿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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