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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刑初62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8   阅读:

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03刑初6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1-30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方某4、杨某5、陈某6、吴某7、汪某8、鲍某9、胡某10、袁某11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方某4、杨某5、陈某6、吴某7、鲍某9、胡某10、袁某11、汪某8及辩护人张杰、张会、董海成、姜孝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王某1、余某2商议后共同投资成立了安徽藏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公司经营地点在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55号易某特大厦四层,从事所谓的收藏品委托展某交易、拍卖服务。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方某4、陈某6、杨某5、吴某7、鲍某9、胡某10、袁某11、汪某8以为客户展销、拍卖藏品为由骗取高额运作费用,以此骗取他人钱财,合计骗取于某1、许某、周某等被害人人民币311000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公司信息、员工通讯录、股权协议书、股权转让书、入职登记表、退赔和领条、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合同材料等、同案犯罪嫌疑人笔录、被害人于某1、裴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余某2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方某4、陈某6、杨某5、吴某7、鲍某9、胡某10、袁某11、汪某8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欺骗被害人交拍卖运作费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其中,王某1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11000元,余某2诈骗金额共计人币220000元,谢某3、方某4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汪某8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杨某5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6000元,陈某6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1000元,吴某7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袁某11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鲍某9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4000元,胡某10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3、方某4规劝同案犯投案,可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袁某11、汪某8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2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及预交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3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3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4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5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7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汪某8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鲍某9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10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1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余某2曾在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公司、古今通宝合肥分公司、三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从事收藏品委托拍卖工作,工作期间与被告人王某1相识,并将王某1发展为客户。2012年7月,王某1、余某2商议后共同投资成立了安徽藏源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下称“藏源公司”),从事所谓的收藏品委托展某交易、拍卖服务,以此骗取他人钱财,经营地点设在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55号易某特大厦四层。王某1任董事长,余某2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份法人代表为被告人谢某3),由余某2具体负责公司经营,重大决策余某2与王某1协商决定,王某1为了掌握公司经营情况,安排其女儿王某5担任公司财务。2015年10月,股东变更为王某1、余某2、谢某3、方某4。

藏源公司下设评估、营运中心、人事、企划、财务、业务(分为业务一部、二部、五部、六部)等部门,公司聘用谢某3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总经理,聘用被告人方某4担任业务副总,聘用被告人杨某5、吴某7、鲍某9和唐某(另处)分别担任业务一部、二部、五部、六部业务总监,聘用被告人胡某10、袁某11、汪某8等人担任业务员、业务经理,聘用被告人陈某6担任评估师。期间,藏源公司采取由业务员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寻找有藏品出售意向的客户,然后由业务部门人员根据公司话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虚报公司拍卖成交率、成交价、提供虚假鉴定、谎称有藏品买家等方式骗取客户信任,与公司签订委托展某交易、拍卖合同,客户签订合同交费后,不按照承诺进行实质性的服务,谎称买家在路上、正在与买家沟通、藏品流拍等拖延客户至合同期满,直接将藏品归还给客户,以此骗取被害人于某1、许某、周某、刘某1、侯某、腾某、王某1、裴某、陈某1、乔某、何某、陈某2、童某等人运作费共计人民币31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胡某10自2015年10月加入藏源公司后担任业务一部业务人员,采取上述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30000元。

2、被告人袁某11自2013年8月加入藏源公司后担任业务二部业务人员,采取上述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于某2、侯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人汪某8自2015年4月加入藏源公司后担任业务六部业务人员,采取上述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裴某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4、被告人杨某5自2012年9月加入藏源公司,于2014年5月担任业务一部总监,负责对所在部门人员进行管理、指导、谈判客户等,采取上述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1(刘某2)、王某1、童某共计人民币86000元。

5、被告人吴某72012年9月加入藏源公司,2015年6月担任业务二部总监,负责对所在部门人员进行管理、指导、谈判客户等,采取上述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于某2、周某、侯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

6、被告人鲍某92015年5月加入藏源公司,担任业务五部总监,负责对所在部门人员进行管理、指导、谈判客户等,采取上述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陈某2、何某共计人民币34000元。

7、被告人陈某6自2013年10月加入藏源公司后担任评估师,在无任何鉴定资质的情况下,为提高公司业绩,对客户的藏品进行虚假鉴定,与业务部门人员配合骗取被害人刘某1(刘某2)、王某1共计人民币51000元。

8、被告人方某4于2015年5月加入藏源公司,同年7月7日后担任业务副总经理,负责业务管理、指导、业绩考核,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许某、周某、刘某1(刘某2)、滕某、王某1、陈某1、陈某2、何某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9、被告人谢某32013年8月加入藏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营运、人事、企业等行政后勤事务;2015年7月7日后担任总经理,全权负责单位日常经营和管理,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许某、周某、刘某1(刘某2)、滕某、王某1、陈某1、陈某2、何某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10、被告人余某2在公司成立后,招聘大量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实施诈骗活动,在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担任总经理期间,负责日常经营;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担任总裁,领取高额工资及提成,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期间余某2参与诈骗被害人于某1、许某、侯某、裴某、陈某1、乔某、何某、陈某2、童某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2016年4月份,被害人于某1、周某等人陆续至公安机关报案,之后被告人王某1退赔被害人于某1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2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蜀鑫路交口附近的桑尼咖啡门口抓获被告人谢某3。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20日,在谢某3的电话规劝下,被告人袁某11、汪某8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投案。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望江西路60号1村30幢一单元402室抓获被告人陈某6。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颍河路家天下33-1004室抓获被告人方某4。2017年3月20日9时许,在方某4的电话规劝下,左某(另处)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投案。2017年2月4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史城社区云河湾36幢2603室抓获被告人杨某5。2017年2月4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长丰县凤麟路培恩电器抓获被告人胡某10。2017年2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四里河路118号中铁品园7幢1403室抓获被告人吴某7。2017年2月20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19号路苑小区17幢1单元502室抓获被告人鲍某9。余某2被网上通缉之后,谢某3向办案民警提供余某2在长沙开设宇龙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街道芙蓉中路161号新时代广场29楼的重要线索。办案民警据此前往长沙,于2017年3月3日9时30分,抓获被告人余某2。2017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1到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罪行。

归案后,王某1退赔裴某人民币30000元,童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谢某3退赔刘某1(刘某2)人民币30000元、王某1人民币21000元,取得谅解。方某4退赔许某人民币10000元、滕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杨某5退赔童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谅解。吴某7退赔侯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鲍某9退赔何某人民币14000元,取得谅解。袁某11退赔侯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汪某8退赔裴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阮某退赔童某10000元、王某2退赔周某人民币10000元、李某、王某3退赔陈某2人民币10000元、范某1退赔陈某1人民币5000元、杜某退赔裴某人民币10000元、徐某退赔乔某人民币6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余某2的亲属代其交纳退赔款人民币450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胡某10交纳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谢某3预交罚金人民币12万元、方某4预交罚金人民币8万元、汪某8预交罚金人民币7万元、杨某5预交罚金人民币7万元、陈某6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吴某7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袁某11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鲍某9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胡某10预交罚金人民币2万元。陈某6自愿补偿刘某1人民币3000元及王某1人民币2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的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于某1、周某等人报案,2016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

2、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人,2014年7月其在58同城网站发布出售错版百元人民币1张的消息,没几天自称是藏源公司的业务员胡某打来电话说能帮其卖掉,让其带着错版人民币到公司来。同年7月24日,其来到合肥藏源公司,经理袁某11、吴某7接待说这个错币价格不菲,可拿到香港拍卖,定价人民币180万元,其与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书(香港),缴纳运作费用1万元回家等消息。期间其联系拍卖的情况,回复说藏品在等开拍卖会,等了两年也没卖掉。2016年4月17日,其来到公司取回错版的人民币,想想被骗了1万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3、被害人许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居住在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杜家一村居民,2015年12月其在网上发布出售十字绣的消息,藏源公司的王某4和其联系说有人要买。其带着十字绣来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55号易捷特大厦4楼的藏源公司,公司说该十字绣价值人民币52万元,他们可以帮其卖掉,但要收取12%的佣金,先交运作费用2万元,其犹豫没签合同离开公司,藏源公司的汪某8又和其联系说十字绣肯定能卖掉,她可以帮忙先垫付1万元,等十字绣卖掉之后再归还,另外给她1000元的好处费,一个星期内就会有消息,其信以为真缴纳运作费用1万元签下委托展某服务合同书,回去等了半个月都没有消息,打电话也无人接,到合肥才发现公司已关门就报案,后公司客服将十字绣寄还给其。

4、被害人周某、刘某1、侯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实,藏源公司采取虚构为客户展销、拍卖藏品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客户高额运作费用,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刘某1、侯某等11人合计人民币291000元的时间、地点及手段。

5、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余某2系夫妻关系,2006年,余某2在广东古今通宝公司合肥分公司担任业务总监,2012年7月,余某2和王某1共同出资成立了藏源公司,担任公司的总经理,余某2担任总裁后谢某3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是左某、方某4;评估师是陈某6;其是营运中心主管;公司的业务分成四个部(分别是一部、二部、五部、六部),一部总监是杨某5,二部总监是吴某7,五部总监是鲍某9,六部总监是唐某。王某1担任董事长,平时很少到公司,余某2全权负责公司,后来让给谢某3主要管后勤部门及财务报账等;方某4主要负责业绩,平时盯着总监、业务员干活,指导业务员怎么跟客户沟通;评估师对客户藏品进行评估,给出鉴定意见;营运中心负责合同的统计保管、仓库、展厅的管理;公司的企划部负责做一些电脑资料;财务部负责进出账、发放工资;业务总监负责组内人员培训,督促工作、谈判客户;业务经理包括业务员做销售,拉客户赚取运作费用。参加展某、拍卖会的次数、规模由余某2决定。

6、证人卫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9月进入藏源公司从事营运中心客服工作,登记、保管客户的藏品,客户交来的藏品没有卖掉,大部分都放在仓库,有一部分被客户领走了。

7、证人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曾在广州古今通宝文化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是余某2的下属,当时王某1是余某2的客户。2012年7月余某2和王某1成立了藏源公司,其跟着余某2过来干到2015年6月离开,在藏源公司先后担任业务总监、业务副总、行政副总。藏源公司与古今通宝的运作模式是一样的,只不过古今通宝对客户承诺卖不掉退钱,余某2要求对客户说收取的运作费用不能退。余某2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每周开会给总监分配任务,交给我们公司制作的拍卖图录给客户看,按照类似藏品引导客户定价,让客户误认为自己的藏品很值钱,便于下一步签下合同,其实图录上是拍卖价不是成交价,客户以为是成交价,且对藏品真伪搞不清楚就定那么高的价格,事实上是在欺骗客户签订合同缴纳运作费用。在电话里有些业务员干脆对客户说这边有客户对你的藏品感兴趣、有购买意向或者说买家已经在公司等着,就是想把客户骗过来,等客户来了问买家呢,买家就由公司的领导冒充。

8、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其到藏源公司担任业务二部经理,其日常的工作程序是通过网络渠道寻找有卖自己藏品意向的客户,向客户作虚假介绍公司藏品成交率很高,让客户带藏品到公司来,客户来了之后,业务员为了拿业绩提成,极力吹捧客户藏品很有市场价值、销售前景,增加客户签约率。实际上藏源公司主要是以为客户展销、拍卖藏品为由骗取客户的高额运作费用。

9、证人范某1、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范某1、徐某先后到藏源公司担任业务部经理、业务员。业务员一般通过网络渠道寻找有卖藏品意向的客户,主要是58同城、赶集网、华夏收藏网上发帖,谎称公司征集藏品或者个人收集藏品,等着客户联系;在网站上寻找有出售藏品意向的客户。合同签订后,藏品就放在公司仓库里,等合同期限到了,任务就算完成,藏品退给客户。如果客户追问就按照话术,跟客户说他的藏品已送到香港等地参加拍卖了,因价格原因最终流拍了,我们也很遗憾。

10、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其到藏源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公司在明珠广场参加了一次展某会,把客户的藏品拿过去拍照给客户看,欺骗客户藏品已经参加展某、拍卖。其和王某3经手骗取陈某21万元,当时就和陈某2说对销售他的藏品很有信心,交易不成功不收取佣金,陈某2带着藏品十字绣到公司来,定价20万元,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交了运作费1万元回去等候消息,藏品就放在仓库里没有拍卖。其认为公司不正规,在同年10月辞职离开公司,案发后其和王某3退赔陈某21万元。

11、证人王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4月至同年11月,其在藏源公司业务五部工作,总监是鲍某9。大部分客户的藏品就放在仓库里,没有带出去展某、拍卖,有时也会选择那些运作费用大的、客户难缠的给他们做,好讲话的就不做了,客户电话问情况就谎称藏品已经参加展销、拍卖会,客户也查不到。

12、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7月,其到藏源公司业务一部工作。藏品卖不出去还跟客户说能卖掉,把价格抬得很高。鉴定师为了配合公司,什么都说好不讲实话,让客户自愿签订合同达到公司骗取运作费用的目的。其经手骗取了于某11万元。于某1在网上发贴说要卖错版面值百元人民币,其电话联系了于某1把图片发过来,于某1问值不值钱能否卖掉,其咨询吴某7,吴某7让其和客户说根据以往的成交记录值人民币100多万元,其按照公司术语说既然让你带过来肯定能卖掉,于某1带着错版人民币到公司交了1万元运作费用。2014年8月底,其因公司从事的是欺骗客户的行为也离职。

13、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9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到藏源公司的业务六部工作,每天给客户打电话说的都是类似的谎话,自己觉得不踏实,干了一个月就离职。

14、证人阮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8月,其到藏源公司杨某5的业务一部工作。因受成本限制,公司很少组织展某、拍卖活动,很多藏品就一直放在公司的仓库里或展厅里,客户如果问藏品的情况,业务员按照话术说藏品在某地做展某、拍卖。客户另外拍卖的话即使不拿实物去拍卖,也会制作拍卖图录寄给客户。拍卖图录是企划部按照固定的模式制作好图片报给拍卖行,拍卖行制作图录送过来,上面有客户的藏品照片、价格,客户以为自己的藏品参加了拍卖;根据话术回复客户说“公司这段时间准备参加北京或者香港(根据合同约定拍卖地点)拍卖,到时候领导会多宣传”、“我们已经对你的藏品拍照,过段时间就可以参加香港拍卖了”、“不好意思,您的藏品已经流拍了,实在对不住,当时公司领导对您的作品很有信心,但是没想到没有买家看上”、“我们公司会继续尽力负责你的藏品直到成交”。都是一些欺骗客户的话,稳住客户怕闹事。

15、证人王某4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2月,其通过网络应聘到藏源公司在唐某、汪某8业务六部工作,经手签订了许某藏品十字绣合同,是汪某8带着其去和许某谈的,当时许某交不愿交运作费用2万元,汪某8提议她来帮忙出1万元,待藏品卖掉后再还,汪某8怎么可能出1万元?目的是让许某交纳运作费用1万元。

16、证人杜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7月通过网络应聘到藏源公司在鲍某9的业务五部工作,五部、六部共同做成了许某业务,六部负责谈判,五部负责售后服务,签订了许某藏品十字绣合同,业绩算两个部的,客户交纳1万元,被五部、六部各分了5000元。

1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其曾经是余某2在广州古今通宝合肥分公司(后更名为三阳文化交流公司)的客户,一直亏损。2012年7月,由余某2提议,其表示同意共同投资设立藏源公司,公司对客户的收藏品进行展销、拍卖,以藏品的包装、安保、运费、展某等理由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运作费用,实际上公司每年参加的拍卖、展某会不多,大部分藏品就放在公司的仓库、展厅里面。2015年10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其和余某2、谢某3、方某4四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余某2负责,其平时很少到公司,安排其女儿王某5负责财务,其开办公司是想弥补亏损。

18、被告人余某2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12年7月之前,其在三阳文化交流公司合肥分公司工作,因王某1喜欢收藏是其客户。2012年7月,其与王某1商议在合肥共同投资设立了藏源公司,王某1是董事长,其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事务,公司重大事项,其和王某1商量。2015年7月之后,其担任公司总裁,谢某3担任总经理职务。公司的业务流程是:业务员一般会通过网络渠道寻找有卖藏品意向的客户;参加一些鉴宝活动寻找客户;在网站上发帖说公司征集藏品等着客户联系。公司有专门的术语,向客户介绍公司是做藏品的展某、拍卖,有很多买家愿意通过其所在公司购买藏品,让对方把藏品的照片通过微信、QQ发过来,业务员会高度评价客户的藏品,说很有市场销售前景,以往类似藏品的拍卖成交率很高,让客户对展销、拍卖的成功率有信心。这些跟客户沟通的话,都有专门的术语,一般都是总监、业务经理制定的,无非都是些能拍出高价,成交率高这些客户比较关心的问题,在电话里业务员一般不会主动说公司收取运作费用的事情,担心客户听说后不愿意来了,只说公司收取一定的佣金,客户到公司后,业务员带着客户看公司的营业执照、展厅,对客户介绍情况,让客户高兴有签单意向,业务员会根据客户的经济情况摸底,将公司收取运作费用情况讲一下标准,收费的理由就是藏品的包装、安保、运费、保险及展某、拍卖等费用,最后运作费用谈下来由总监决定。2013年下半年,陈某6到公司担任评估师是其应聘的,陈某6对藏品发表藏品品相不错、好卖、有市场运作空间的鉴定,增加签单率,客户一般从外地找。2016年1月,其退出股份回到湖南长沙自己经营公司。

19、被告人谢某3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份经余某2介绍到藏源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2015年7月接手余某2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公司经营的模式是由余某2制定的。每当有瓷器、玉器、字画、钱币等藏品由鉴定师陈某6看,把藏品说的很好,符合展销、拍卖标准,客户听了所谓的专家意见,就会有签订合同的意向,然后对藏品定价了,为了不承担责任,推荐客户到雅昌网比价,拿一些拍卖图录给客户看,定价越高越好,根据客户经济条件推荐客户签订不同的合同,委托展某服务合同书、委托拍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一般是三个月至六个月)、运作成本、对产品包装、宣传等内容,收取的运作费用不予退还。委托拍卖合同书抬头分别注明北京、上海、台湾、香港等地,不同的地方价格不同。在签订完合同之后,维护客户的工作还是由业务员做,刚开始业务员还会和客户交流,告诉他藏品在展销或者在拍卖,发给客户一些展销小视频也是互相转发冒用,其实藏品就一直放在公司的仓库里。业务员一般从外地寻找客户,本地客户怕闹事。

20、被告人方某4的供述证实,2015年5、6月份,其通过余某2介绍到藏源公司担任业务副经理负责业绩,平时盯着总监及业务员干活,对工作进行指导;公司展厅有三间房,放了王某1自己收藏的藏品和客户的藏品,是让新来的客户参观,提高公司的信誉度,吸引客户。公司规定业务员不能直接跟客户定价,十字绣之类的藏品会推荐到赶集网、58同城网上比价,然后让客户自己定价;古董、玉器等藏品推荐客户到中华古玩网、雅昌网比价,拿一些拍卖图录给客户看,对照自己的藏品定价,定价越高越好,公司经营就是为了赚取运作费用。展某会的租金一般都是5千元到1万元之间,就是租个展台,然后大批量的把能带的客户的藏品带过去,因为展台很小,放不了多少藏品,就一批一批的把藏品摆上展台拍了图片之后再换一批接着拍照,其实就是为了拍照给客户看我们参加了展某,糊弄客户。

21、被告人陈某6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通过余某2招聘到藏源公司从事评估师工作,其没有鉴定资质,仅仅是对藏品有业余爱好,公司设有专门“评估室”,将其包装成安徽藏品鉴定界的专家,便于其对客户的瓷器、玉器、字画、钱币等藏品发表鉴定意见,其对藏品的真伪也不清楚,实际上是虚假的鉴定。客户对藏品也不懂,带来的藏品大多数是仿品,业务员说的有多好客户也不信,需要其作为“评估师”来发表意见,增加客户的信心提高签订合同的成功率,从而骗取客户交纳藏品运作费用。

22、被告人杨某5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其经余某2介绍到藏源公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5月份担任业务一部总监,公司以为客户的藏品进行展销、拍卖,赚取一定比例的运作费用。有瓷器、玉器、字画、古玩等藏品陈某6都要看,在看藏品之前,业务员会把藏品的基本情况跟陈某6讲,让他心里有个数,陈某6看藏品以后发表藏品符合展销、拍卖标准的鉴定意见,客户听了所谓的“专家”意见之后会很高兴,就有签订合同的意向。给客户服务期限一般是三个月,期限到了任务就完成,藏品还给客户,如果客户闹,就续签一段时间,安抚客户。

23、被告人胡某10供述证实,2015年10月,其通过网络招聘到藏源公司从事艺术品经纪人也就是业务员,公司做收藏品展销,为客户代销藏品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客户的运作费用。

24、被告人吴某7、鲍某9的供述证实,客户关心藏品的价格以及是否能卖掉,在电话里,业务员尽量把价格说的高些,然后说对藏品成交率很有信心,如果客户追问就回答一次拍卖不成功,可以进行第二、第三次免费拍卖,不主动说公司收取运作费用的事情,担心客户听说前期收费就不愿意来,只说公司在藏品卖掉之后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

25、被告人袁某11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其通过网络招聘到藏源公司在吴某7的业务二部工作,公司里的一些拍卖图录是企划部制作出来欺骗客户的。2015年5月份,其发现公司业务具有欺骗性而离职到其他公司上班。案发后,是谢某3打其电话,劝其投案自首。

26、被告人汪某8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其通过唐某介绍到藏源公司担任业务六部经理,其实就是业务员做销售,拉客户赚取运作费用。其经谢某3劝说到公安机关投案。

2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于某1、周某、刘某1等人经过辨认,指出胡某、吴某7、袁某11、褚某、唐某、汪某8、陈某6、杨某5、鲍某9等人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28、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4月18日11时许,民警从被告人谢某3所在的藏源公司(寿某易某特大厦4层)进行搜查,搜查出委托拍卖合同5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通讯录1本、任命通知1份、入职登记表若干;公安机关将扣押藏品熏香炉1个、玉瓶一对发还被害人裴某。

29、藏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附件清单及话术、电话沟通证实,藏源公司实施的诈骗方法及以为被害人展某、拍卖藏品为由,并以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交纳高额的运作费用的时间、地点及骗取被害人合计人民币311000元。

3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企业注册查询单证实,藏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9日,住所地合肥市寿某易某特大厦4层,经营范围:文会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艺术品市场营销策划及信息咨询、展示展某服务及策划等,余某2系法定代表人。

31、藏源公司的通讯录、任职通知1份、股份分配协议书、入职登记表若干证实,藏源公司设有总经办、业务一部、二部、五部、六部,谢某3为总经理、方某4副总经理、财务出纳王某5、陈某6为评估师、杨某5、吴某7、鲍某9、唐某分别为业务一部、二部、五部、六部总监;胡某10为业务一部艺术品经纪人、袁某11为业务二部经理、汪某8为业务六部经理;证实2015年10月1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1、余某2、谢某3、方某4。

32、公安机关的归案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2、谢某3、陈某6、方某4、杨某5、胡某10、吴某7、鲍某9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1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余某2被网上通缉之后,谢某3向办案民警提供重要线索抓获余某2;汪某8、袁某11经谢某3劝投到公安机关投案。左某经方某4劝投到公安机关投案。

3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证实,于某1、许某等被害人被骗的人民币已由被告人王某1、谢某3等人予以退赔,被害人表示对各被告人表示谅解。

34、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35、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方某4、陈某6、杨某5、吴某7、鲍某9、胡某10、袁某11、汪某8出生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36、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1、谢某3、方某4、陈某6、杨某5、吴某7、鲍某9、胡某10、袁某11、汪某8已预交罚金、被告人余某2预交部分罚金;被告人余某2及胡某10交纳退赔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2、王某1、谢某3、方某4、杨某5、陈某6、吴某7、汪某8、鲍某9、胡某10、袁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1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1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余某2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2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3、方某4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8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5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86000元,被告人陈某6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1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7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11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鲍某9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4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10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1、袁某11、汪某8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3、方某4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可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及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1具有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被告人王某1、方某4、陈某6、杨某5、吴某7、鲍某9、胡某10、袁某11、汪某8具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陈某6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均能积极退赔取得谅解,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谢某3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谢某3具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谢某3、陈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谢某3、陈某6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杨某5关于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申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陈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陈某6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经查,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本案从形式上看各被害人分别与藏源公司签订委托展某服务合同、委托拍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陈某6等人并没有实施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将藏品进行展某、拍卖的活动,而是借着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本案中“合同”仅系其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的一个道具,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陈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余某2、谢某3、陈某6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6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6系从犯及被告人余某2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余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余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方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汪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鲍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袁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对于被告人余某2退赔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胡某10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裴和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成

审判员袁良群

人民陪审员李长应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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