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吉03刑终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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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吉0381刑初458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颜某1拘役六个月。宣判后,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超、张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颜某1及其辩护人史红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颜某1在公主岭市岭西政法新城附近开阔地的一辆奥迪车内,欲强行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谢某某反抗,颜某1开车离开。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颜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经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文书,证明被告人颜某1于2016年1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颜某1供述,证明其与被害人是经朋友黄某1介绍认识的。案发当日,三人一起吃饭,被害人说自己在歌厅上班,饭后,黄某1先行离开,在车上颜某1想与被害人发生关系,但被害人一直反抗,中途有人给被害人谢某某打电话,由于被害人一直反抗,被告人开车离开。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2点到3点之间,在公主岭市岭西政法新城附近的一个空旷地,颜某1把被害人按倒在他车的后排座上,右手按住被害人双手,另一只手在被害人身上四处乱摸,并且撕扯被害人衣服,欲强行扒下被害人内裤与其发生关系,最后由于被害人谢某某一直反抗,被告人颜某1离开。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他与谢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2日2点到3点之间他给谢某某打电话,听见有男人的声音,谢某某说有人要强奸她,具体在哪她也不清楚,王某1便匆忙赶去找谢某某,后来在政法新城附近找到被害人,之后二人一起去公安机关报案。
5、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与颜某1、谢某某一起吃饭,吃完饭便离开,后来黄某1给谢某某打电话,谢某某电话里称,他朋友颜某1要强奸她,她不肯,后颜某1开车离开。之后谢某某男友给他打电话,称颜某1要强奸谢某某,并把谢某某内裤撕坏。
6、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颜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
7、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颜某1的前科情况。
8、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1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5日刑满释放。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颜某1于2016年1月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扣押清单,证明被害人内裤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1以暴力方法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1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七条(累犯)、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颜某1拘役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被告人颜某1多次犯罪,且在被害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强奸中止,有别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其他中止犯,反映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审判决量刑偏轻,建议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颜某1辩称:我不构成强奸罪。我通过朋友认识的被害人,朋友说被害人是小姐,我才带被害人走,她不同意和我发生关系,并咬伤我,我就开车走了。
原审被告人颜某1的辩护人史红荣的辩护意见:颜某1没有使用暴力、没有造成后果的中止犯罪,应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某1以暴力方法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由于被害人反抗,颜某1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处罚,其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在对颜某1所犯强奸罪量刑时,未充分考虑本案中颜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情节及本案犯罪中止的具体情形,对该罪量刑偏轻,量刑不当。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颜某1系累犯,且在被害人强烈反抗的情况下强奸中止,有别于未造成损害的其他中止犯,原审判决量刑偏轻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颜某1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及颜某1的辩护人提出颜某1主动中止犯罪,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颜某1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强行推倒被害人,并按住被害人双手,进而对其身体敏感部位进行抠摸,在被害人挣扎的过程中,多次对其拉扯,最后由于被害人反抗颜某1遂离开,其主观具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暴力行为,构成强奸罪(中止),但有别于中止犯中没有造成损害免除处罚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刑初45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颜某1犯强奸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
原审被告人颜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滢
审判员于亮
审判员田永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宏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