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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诈骗44.5万元判六年四个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3-25   阅读:

案件概述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刑诉[20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颖、检察官助理韩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晓琦、被害人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姜某意图为其子办理天津市南开翔宇学校(梅江校区)学位咨询吴某,吴某咨询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谎称可以办理此事,告知吴某办事费用为17.5万元。吴某加收5.5万元作为中介费,分两次向姜某收取办事费用共计23万元。期间,周某某伪造天津市南开翔宇学校通知书,以学籍未生成、检查组在校等理由欺骗姜某、吴某。周某某实际获利17.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22年12月9日,周某某通过吴某向姜某退还3万元。

2022年7月,祁某意图为其子办理天津市耀华中学学位咨询李某2,李某2咨询李某1,李某1咨询郑雪,郑雪咨询王清玲,王清玲咨询刘洋,刘洋咨询孙胜,孙胜咨询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谎称可以办理此事,告知孙胜办事费用为35万元。2022年7月10日,祁某及丈夫曾思南与李某1、郑雪、王清玲会面,祁某与郑雪签订委托协议书,当日曾思南向郑雪转账65万元委托费用,郑雪留下9万元中介费,于同日向刘洋转账50万元委托费用、次日向李某1转账6万元中介费。2022年7月11日,刘洋留下7万元中介费,向孙胜转账43万元委托费用,同日孙胜留下13万元中介费,向周某某转账30万元委托费用。2022年8月,周某某伪造天津市耀华中学录取通知书及贺信,通过刘洋等中介人员交予祁某,后周某某以学籍未生成、检查组在校等理由推脱。周某某实际获利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23年1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姜某、祁某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吴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录取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协议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周某某具备坦白情节,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部分诈骗钱款,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姜某全部经济损失已获得退赔。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23日起至2029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0元,发还被害人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丛薇

审判员陈红佑

人民陪审员李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史丞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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