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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检刑诉〔2022〕124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30   阅读:

案件概述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罗兴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与被害人应某1在2022年5月份认识,之后双方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中,艾某了解到应某1有房屋需要装修,让应某1将房屋装修的事情交给其朋友的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并对应某1谎称已经支付了6万元装修费。被告人艾某在取得了应某1的信任后,从2022年6月至7月期间,以认识家电家具经销商能拿到优惠价,但是需要支付订金为由,骗取应某1家电家具订金共计人民币34499元。被告人艾某将诈骗的钱财用于偿还债务以及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艾某的家属归还了被害人被诈骗钱款。2022年8月12日,被告人艾某至南丰县***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艾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情况说明、转账凭证、被害人应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提出:1.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2.鉴于被告人自己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34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经公诉机关委托,南丰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了被告人艾某符合拟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与被害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知晓被害人所购买的房子需要装修,为被害人联系装修公司,并告诉被害人其已向装修公司支付了6万元装修费,在获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帮被害人订购家具和电器需要缴纳订金为由,陆续从被害人处拿到34499元。但事实上被告人既并未向装修公司支付6万元装修款也未向商家订购家具及电器,被告人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对被害人实施了欺骗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给被告人34499元;2.被告人在获得被害人财物34499元后,将钱款用于偿还其债务及日常开支,此时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已经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在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并未将其所给款项向商家订购家具及电器时,多次要求被告人予以返还,但直至案发前被告人仍未将以上款项退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己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艾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胡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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