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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4刑初64号强奸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924刑初6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2-14
合 议 庭 :  樊富全汪焱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伍某2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李某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福,诉讼代理人杨某禄,被告人王某1、伍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1自2015年农历10月至2015年农历腊月多次在某某镇某某河村某某处(小地名)对叶某某(女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强奸时无性防卫能力)实施奸淫,并致叶某某怀孕堕胎。伍某2自2014年农历腊月至2015年农历腊月多次在某某处和伍某全废旧房屋内对叶某某实施奸淫。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伍某2为满足性欲,利用被害人年幼和无性防卫能力,分别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奸淫,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诉称,其与两被告人本是邻居关系,2015年10月份,原告叶某某在某某镇某某河村的自己林地附近山坡上放牛时,两被告人看见原告人后见色起意,将其按倒在草坡上强奸。事后,两被告人威胁原告人若将此事告知家属,将继续施暴。原告人尚未成年,迫于威胁,回家后一直隐瞒此事。2016年2月中旬,原告人的父亲发现自己女儿腹部隆起,有怀孕反应后,立即送原告人到医院做检查,发现确实怀孕了。2016年3月29日,原告人家属立即向某某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将两被告人逮捕归案。两被告人的年龄都已超过60岁,竟然忍心将一个未成年的花季少女强奸,这对原告人身体、心理造成了恶劣的危害,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将两被告人严惩,并依法要求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因此造成的医疗费1226.3元、误工费1716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886.3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强奸被害人叶某某。他承认他犯了罪,骂了叶某某,羞了叶某某的脸,拍了叶某某的胸部一下,其他任何事情都没有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主张无意见。

被告人伍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在法庭讯问时,又否认自己与被害人叶某某发生性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主张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某1自2015年农历十月至2015年农历腊月多次在某某镇某某河村某某处(小地名)对叶某某(女)实施奸淫,并致叶某某怀孕堕胎。伍某2自2015年农历五月至2015年农历腊月多次在某某处和伍某全废旧房屋内对叶某某实施奸淫。

另查明,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强奸时无性防卫能力。

再查明,经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1是”叶某某体内胚胎组织”的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7.14×106。经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1是”叶某某体内胚胎组织”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2016年2月29日9:30,叶某某向某某镇派出所报案,称自2015年下半年至今村民王某1、伍某2多次对自己强奸,目前自己有三个月身孕。接报后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证明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报后,由民警杨某丰、胡某在某某镇某某河村将被告人王某1、伍某2抓获。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2016年5月24日叶某某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叶某某在紫阳县妇幼保健院的B超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出院证、出院记录以及相关缴费票据。2016年3月2日叶某某在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出怀孕,同年3月17日入住紫阳县妇幼保健院检查出怀孕17周,并做了药物流产手术,同年3月22日出院,证明叶某某怀孕17周并药物流产的情况。

4、紫阳县公安局向紫阳县妇幼保健院调取叶某某2016年3月17日在该院堕胎后的胚胎组织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清单。证明紫阳县公安局2016年3月17日向紫阳县妇幼保健院调取叶某某堕胎后的胚胎组织情况。及送检的叶某某胚胎的来源。

5、被害人叶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叶某某属于未成年人。

6、被告人王某1户籍证明。证明王某1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符合犯罪主体中的年龄要求。

7、被告人伍某2户籍证明。证明伍某2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符合犯罪主体中的年龄要求。

8、被害人叶某某对被强奸现场的指认笔录。2016年3月14日10:15—12:30,在某某镇某某河村村主任邓某银的见证下,由叶某某带领民警对王某1、伍某2多次对其奸淫的现场,即小地名某某处的板栗树扒内、一根棕树旁的窝涵处、一条小沟的石头上、伍某全的废弃房屋内床上进行了指认,并对二被告人对其强奸的地点和过程在辨认时进行了陈述。

9、现场勘查笔录。2016年3月14日在有叶某某带领民警对其被强奸的现场指认的同时,公安技术人员对现场同时进行了勘查,并邀请了某某镇某某河村村主任邓某银见证,证实现场的方位、概貌等。

10、平面图。用几何图形再现了现场的方位、格局等。

11、现场拍照。证实案件现场的方位、概貌、被害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

12、提取血样记录。2016年8月1日民警杨某丰、吴某在见证人石某的见证下在,紫阳县看守所对伍某2提取了血样备检,并当场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证明重新鉴定的检材,伍某2的血样来源。

13、提取血样记录。2016年7月28日民警杨某丰、禹某在见证人石某的见证下,在紫阳县看守所对王某1提取了血样备检,并当场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证明重新鉴定的检材王某1血样的来源。

14、提取血样记录。2016年8月1日民警杨某丰、吴某在见证人黄芳的见证下在双安派出所对被害人叶某某提取血样备检,并当场同步录音录像记录。证明了重新鉴定的检材叶某某血样的来源。

15、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文号(安)公(司法)鉴(DNA)字[2016]081号)。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紫阳县公安局委托,对民警黃某江、章某送检的五样检材,由该中心法医廖某、何某于2016年3月21日至4月5日进行DNA检验并进行同一认定。通过STR分型比对,检测结果为:1号检材”叶某某体内胚胎组织”的STR基因分型结果与2号检材”叶某某血样”、4号检材”被告人王某1血样”的STR基因分型结果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采用公安部提供的STR群体数据资料计算亲权指数为7.14×106,相对亲权机会为99.9999859890895631%。在排除同卵多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王某1是”叶某某体内胚胎组织”的生物学父亲的亲权指数为7.14×106。(并附安康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机构资质证以及廖某、何某资质证明)

16、(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525号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以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3日受紫阳县公安局委托,由鉴定人员宋某、宋某平、贺某丰,对送检的王某1血样、伍某2血样结合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文号(安)公(司法)鉴(DNA)字[2016]081号)中对叶某某体内胚胎组织、叶某某血样STR分型比对,结果为:王某1血样、叶某某血样STR基因分型结果与叶某某体内胚胎组织的STR分型结果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王某1是叶某某体内胚胎组织的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证明王某1强奸叶某某致使叶某某怀孕的事实。

17、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T04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受紫阳县公安局委托,由该中心精神科主任医师赵某民、杨某,自2016年3月10日至3月25日,通过卷内证言对叶某某的描述以及对叶某某本人进行检查并综合分析,认为叶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其2015年至2016年2月被强奸期间无性防卫能力。(并附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机构资质证明以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文件)

18、证人杨某禄证言。证实其发现叶某某身体异常,并去医院检查确定叶某某怀孕,经其询问叶某某,叶某某告知与王某1、伍某2睡觉的情况,随即通知叶某某的父亲叶某福,并与叶某福带着叶某某到派出所报案和做鉴定带着叶某某、郑某江到派出所抽取血样的事实。

19、证人叶某福证言。证实其女儿叶某某从小弱智,订亲后被其准公婆发现并经检查怀孕,经其准公婆询问,叶某某告知和王某1、伍某2发生过性关系。其得知情况后报案,并对公安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其女儿智力状况以及性防卫能力的鉴定结果无异议。

20、证人徐某文证言。去年农历五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曾经看到伍某2将叶某某带至伍分国家附近破房子中去的事实,并怀疑伍某2强奸了叶某某同时对伍某2进行了警告。证实伍某2近距离单独接触过叶某某的事实,伍某2强奸叶某某具备作案条件及叶某某脑筋有问题。

21、证人刘某军证言。证实2015年冬月间放牛时,看见王某1和叶某某一起在山上放牛,后叶某某告诉他说”王家爷爷说叶某某眼那么大,能放那么大的东西”这些话,后看到叶某某屁股裤子上有血迹和叶某某智力低下等情况。

22、证人郑某江证言。证实叶某某是其母亲通过媒人给其找的”媳妇”,其没有在和叶某某交往中同叶某某发生过性关系。

23、证人储某员证言。证实叶某某在校学习接受能力低下,智商低下,四年级不如学前班水平。

24、证人陈某翠证言。证实叶某某的语言表达还是比较清楚的,就是说的比较慢,平时衣着脏兮兮的,其余的她没太注意,反正看到她就认为她智商有问题傻不拉几的。

25、证人邓某斌证言。证实叶某某接受知识能力差,智力低下,反应迟钝等情况。

26、证人邓某银证言。证实叶某某是个傻兮兮的智力低下的女娃。

27、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实王某1在小地名某某处树扒里多次对自己奸淫的事实;伍某2在某某处和伍某全老房子床上多次对自己奸淫的事实。

28、叶某某对二被告人的混合辨认笔录。2016年3月2日11:50—12:13,在杨某禄、叶某福的见证下,民警让叶某某对一组男子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经叶某某辨认,其确认照片中3号男子就是王某1,11号男子就是伍某2。经核对3号为王某1、11号为伍某2。

29、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一共六次,在前两次的即2016年2月29日在双安派出所和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在紫阳看守所的讯问笔录中王某1一直只承认在小地名某某处放牛时和被害人叶某某接触过三次,第一次2015年农历10月27号只隔着衣服抚摸了叶某某的乳房,第二次2015年冬月初四因见叶某某来例假没有和叶某某发生性关系,第三次2015年农历腊月15日插入了寸吧深,整的有两分钟的样子,没有射精,因为有人来了就没整了。第三次笔录是民警向其宣布逮捕的宣告笔录,没有涉及强奸犯罪事实的记录。第四次是在2016年5月24日被批准逮捕后,民警在讯问时向其出示了DNA鉴定报告结论,结论为被害人叶某某体内胚胎组织的生物学父亲是王某1。告知结论后,王某1对结论没有意见,并承认自己在前几次讯问中说了假话。其供述:他在去年是和叶某某发生过性关系的,有几次是射过精的,具体是去年哪一天、在哪里他都记不到了。之前他向公安机关交代和叶某某发生性关系是没有射精,他是说了假话。之前他害怕坐牢说假话,今天向他读了鉴定结论,他心里明白抵赖不过去,所以也就只有交代事实。第五次是2016年6月24日以及2016年7月18日,公安民警再次对其讯问。王某1翻供,否认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的插入和第四次供述的多次插入并多次射精的供述。

30、被告人伍某2的供述和辩解。一共四次,证实叶某某家离自己家只有一里多路,叶某某是个弱智,傻兮兮的,啥都不懂,他想到他跟她整了她也不知道说,所以他才整她的。自2014年腊月至2015年腊月,以给叶某某喝牛奶,用吃的哄骗等手段,先后在小地名某某处和伍某全家废旧房屋内奸淫叶某某8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张,计币832.80元;

2、紫阳县妇幼保健院病人一日清单一张;处方两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1、伍某2当庭表示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伍某2明知被害人叶某某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人,而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伍某2犯强奸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提出其未强奸叶某某的辩解意见,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第五次(2016年6月24日)讯问以及第六次(2016年7月18日)讯问时,否认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的插入和第四次供述的多次插入并多次射精的供述,经查,王某1虽然翻供,但无法对其翻供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其庭前和当庭的否认犯罪的供述与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军等证人证言、鉴定其为叶某某胚胎生物学上的父亲的鉴定意见相矛盾,应采取其庭前较为稳定的供述,故其当庭辩解其未强奸叶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被害人叶某某生于2001年6月5日,被告人伍某2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称自2014年底至2015年底先后8次奸淫叶某某的事实,并且称第一次准备与叶某某在伍某2老房子发生性关系,因为徐某文路过没有弄成,而叶某某因为精神发育迟滞,未能清楚记忆并陈述第一次伍某2强奸自己的时间,而证人徐某文在证人证言中称在2015年农历五月份,曾经看到伍某2将叶某某带至伍分国家附近破房子中去的事实,并怀疑伍某2强奸了叶某某同时对伍某2进行了警告,叶某某的陈述也说道,伍某2与王某1,是王某1先与她发生性关系,并且自己还流了血的。结合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即使事情发生在2015年农历五月初一,也是公历的2015年6月16日,而此时被害人叶某某已经年满14周岁,不是幼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伍某2在叶某某系幼女时予以奸淫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伍某2的供述,未达到确实充分,所以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该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1、伍某2多次奸淫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应当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的后果,应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1、伍某2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出要求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4886.3元,经查,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依法应予支持。医药费832.80元有据可证,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171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未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案件情况及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4000元。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件情况、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9332.8元。但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应当由被告人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各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少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伍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人民币4666.4元。

四、被告人伍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人民币4666.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焱

审判员樊富全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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