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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重初字第001号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遵刑重初字第0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4-14
合 议 庭 :  张夫美张峰岳武海潮
审理程序: 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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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2、董某犯强奸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遵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2011年11月29日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遵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李某1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唐刑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唐山市中级人法院建议,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本院报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建议本案再审。2014年11月2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遵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2012)遵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终字第319号刑事裁定、(2012)唐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李国青、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张金华、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董学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张某2、董某密谋后,三人驾车窜至遵化市遵化镇铁山岭村,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将铁山岭村的汪某乙约出,三人强行将汪某乙推上车,带至遵化市东二环路沙河森林公园内,后三人强行将汪某乙轮奸。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某1、张某2、董某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张某2、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1辩称其强奸行为只成功一次。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2是主犯,被告人李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张某2、董某密谋后,三人驾驶车牌号为冀B×××××黑色桑塔纳轿车至遵化市铁山岭村,被告人李某1打电话将铁山岭村的汪某乙从家中约出,三人强行将汪某乙推上车后,由被告人张某2开车带至遵化市东二环路沙河森林公园内,后三被告人不顾汪某乙的反抗,先后轮翻两次强行与汪某乙发生性关系,其中被告人董某第一次强行发生性关系时因自身原因未成功。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被告人李某1指认被告人张某2家位置后,将被告人张某2于家中抓获。

遵化市公安局出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94年8月8日;被害人汪某乙出生于1994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其将汪某乙弄上车后开车拉至东二环护城河边上,将桑塔纳车后座卸下放在河边草丛里,将汪某乙按倒在座上,其和董某、李某1扒这个女的衣服。三被告人轮流强奸两次。

二、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李某1、张某2三人开车把汪某乙拉至沙河边上,其和张某2把桑塔纳车后座卸下来搬到河边,将汪某乙按倒在座上,三人把汪某乙衣服脱了后,其先趴在汪某乙身上强奸但没有成功,后张某2、李某1相继对汪某乙轮奸,后三人又轮流强奸汪某乙。

三、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其到沙河森林公园后,他们把车后座抬到公园里面。姓李的和小个子把其抬到车后座上,三人开始扒其衣服,后在三人相继对其奸淫两次,姓李的先对其奸淫,第一次小个子未奸淫成功。

四、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晚上其女儿汪某乙十点左右哭着回来后,其发现女儿情况不对,后来经过询问得知女儿被人强奸,便带女儿报警。

五、2011年7月5日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汪某乙妇检时处女膜有新鲜破裂。

六、被告人李某1、张某2辨认出强奸地点与起诉指控一致。

七、汪某乙辨认出强奸其的三人即本案的三被告人。

八、遵化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将作案工具冀B×××××黑色桑塔纳轿车扣押。

九、户籍证明与三被告人、被害人基本信息相同。

十、遵化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协助抓获同案犯张某2。

十一、抓获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是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张某2、董某三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轮奸妇女,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张某2、董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供三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冀B×××××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只强奸成功一次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张某2、董某均供述被告人李某1有两次奸淫行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1两次均强奸成功,故对李某1的辩解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2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是在共同密谋后实施的强奸行为,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当,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张某2,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1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张某2、董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张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被告人董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二、供犯罪所用的冀B×××××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海潮

审判员张夫美

代理审判员张峰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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