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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52号强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01-23
合 议 庭 :  吴林波易政兴黄浩益
审理程序: 二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赫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邢某1邀请胡某辉、张某文到益阳市高新区“七一五”附近的夜宵店宵夜,张某文邀请了在美容院的同事熊秋敏参加。四人在宵夜的过程中,各自喝了一瓶125ml的“劲酒”后,熊秋敏没有再参与喝酒,但邢某1与胡某辉、张某文接着共同喝完了两瓶“劲酒”及两瓶“啤酒”之后,邢某1与熊秋敏一同护送张某文回张某文位于益阳市桃花仑陆贾山庄的住处,进入房间后,张某文直接躺在沙发上,因觉得有点热,就叫熊秋敏帮她脱了裤袜,下身只剩下了一条内裤,与此同时,邢某1在厨房烧了开水,并且为三人各泡了一杯茶,熊秋敏喝完茶后不久接了一个电话,称有事要走,邢某1就对熊秋敏说:“你等下要来,她喝醉了”。熊秋敏走后十多分钟,被告人邢某1用张某文的手机与熊秋敏通话,再次要熊秋敏来照料张某文。之后,邢某1将醉酒的张某文抱到床上,并与张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凌晨四时许,张某文醒后,发觉自己阴道内外留有男人的精液,便拨打邢某1的电话,邢某1没有接听。至8时许,张某文发短信“你不是人”、“趁人之危,这叫强奸”质问邢某1,邢某1回复被害人张某文“……真的很对不起!我们都喝得很兴奋了……”、“真的对不起”、“我没脸接你电话,也不好意思接,有什么事呢?我那个号码停机了,你说吧?我也不想解释什么,我依你”等短信。同年3月24日,因被告人邢某1与被害人张某文及其男友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没能达成协议,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3月25日,邢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当庭提供了提取笔录、短信内容照片、通话详单、被害人张某文的陈述、证人熊秋敏、胡某辉、李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采信了除证人熊秋敏证言外的上述其余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邢某1趁被害人张某文醉酒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邢某1上诉提出自己与张某文发生性关系时,张某文没有醉酒,不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邢某1的辩护人谌文武辩护提出张某文没有醉酒失去知觉,原审认定邢某1是在张某文醉酒的情况下与张某文发生的性关系,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邀请胡某辉、张某文,张某文又邀请同事熊秋敏,四人到益阳市高新区“七一五”附近吃夜宵。在宵夜过程中,各自喝了一瓶125ml劲酒后,邢某1、胡某辉、张某文还共同喝了两瓶啤酒。之后,邢某1送熊秋敏、张某文回到张某文位于益阳市桃花仑陆贾山庄的住处,进入房间后,张某文坐躺在沙发上,因觉得有些热,要熊秋敏帮她脱了裤袜,下身只剩下一条内裤(短裤),与此同时,邢某1在厨房烧了开水,为三人各泡了一杯茶。熊秋敏喝完茶不久,接了一个电话,称有事要走,便离开了张某文家。不久,邢某1将醉酒的张某文扶到床上,并与张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凌晨四时许,张某文醒后,发觉自己阴道内外有男人的精液,便拨打邢某1的电话,邢没有接听。至8时许,张某文发短信“你不是人”、“趁人之危,这叫强奸”质问邢某1,邢某1回复张某文“……真的很对不起!我们都喝得很兴奋了……”、“真的对不起”、“我没脸接你电话,也不好意思接,有什么事呢?我那个号码停机了,你说吧?我也不想解释什么,我依你”等短信。同年3月24日,邢某1与被害人张某文及其男友李某相约在益阳市桥北啡客茶楼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李某要求邢某1赔偿15万元,后来又降到7.5万元,但邢某1只同意赔偿1万元,由于数额相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李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即于当日赶到该茶楼将邢某1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文陈述:我认识邢某1有三年了,见面就只是吃饭、喝茶、聊天。2014年3月17日晚上,邢某1邀请我与我的同事熊秋敏及邢的朋友胡某辉,一同在益阳市高新区“七一五”附近的夜宵店宵夜。期间,我喝了一瓶多125ml的劲酒和几杯啤酒。当时我人没有劲,不能正常站立。离开夜宵店后,熊秋敏和邢某1的朋友(胡某辉)扶着我走了一段路,后来四人乘的士到达桃花仑十字路口,胡某辉继续乘的士去了桥北,我们三人下车走路,邢某1、熊秋敏扶着我将我送到了我在益阳市赫山区陆贾山庄的家里,进门后我就躺倒在沙发上,意识比较模糊,因为感觉热,就叫熊秋敏帮我把裤袜脱了,这样我的下身就只剩下一条短裤,后来我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迷迷糊糊中听到邢某1对我讲“你为什么不睡到床上去”?后来我不知怎么睡到了床上,我的床一个地方陷进去了,我就躺在陷进去的地方,也没有力气再去移动身体。第二天凌晨四时许,我醒来后,发觉我的阴道内外及短裤上都留有男人的精液。我感觉情况不对,即给邢某1打电话,想问他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但邢没有接听。早晨七八点钟,我用手机给邢某1发短信,质问他晚上发生的事,邢某1回复了短信,并在短信中承认了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同年3月23日,我男朋友李某从我手机上看到我与邢某1的来往短信,并就此事的赔偿问题,李某和我与邢某1于3月24日在资阳区啡客茶楼进行了协商,李某提出要邢某1赔偿15万元,后来降到7.5万元,但邢某1只愿意出3000元,后来加到10000元,由于双方提出的数额差距太大,没能达成一致协议,李某就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如果邢某1在经济上赔偿得我满意,我们不会报警。

2、提取笔录2份、短信内容照片,证明侦查人员经被害人张某文同意,于2014年3月24日查阅了张某文号码为15869761718手机所存短信,并将张某文与邢某1的来往短信内容进行了拍照提取。短信内容:张某文发给邢某1的短信“你不是人”、“趁人之危,这叫强奸”,邢某1回复张某文的短信“……真的很对不起!我们都喝得很兴奋了……”、“真的对不起”、“我没脸接你电话,也不好意思接,有什么事呢?我那个号码停机了,你说吧?我也不想解释什么,我依你”。2014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在益阳市赫山区陆贾山庄张某文住处客厅沙发上提取了疑似沾有精液的内裤一件,从其卧室的电脑桌抽屉内提取了张某文擦拭完下体的纸巾若干。

3、证人胡某辉的证言证明:我和邢某1是朋友关系,都在资阳区卫生系统工作。两年前,我通过邢某1认识了张某文,后来我们偶尔聚在一起玩,吃过十几次饭,每次都喝了酒。2014年3月17日晚上六七点钟,邢某1要我去“七一五”吃宵夜。我赶到后,邢某1带着张某文及另外一个妹子赶来,首先点了四瓶劲酒,每人一瓶,喝完后,我们又点了啤酒漱口。吃完宵夜后,我们四人从“七一五”走小路边走边交谈到了益阳大道,张某文神智正常,没有醉。然后我们又乘的士车一同到了桃花仑,邢某1下车送张某文及那个妹子回家,我继续乘的士车回到了资阳区桥北。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与张某文是情侣关系。2014年3月22日晚上,我从外地回到益阳,第二天早上,我拿了张某文的手机玩游戏,无意中看到手机里张某文与邢某1之间来往的短信内容,我为此追问张某文,张某文便向我说起此事,我就知道了这件事情。我怕事情闹大,并且邢某1发了短信,意思是要张某文提条件,什么都依张某文。于是,我用张某文的手机联系了邢某1,想跟邢某1私了,并和张某文商量,先提出要15万元,目的是给对方还价的空间,最少要7.5万就不报警。后来我们双方约到桥北见面,我提出要邢某1赔偿15万元,然后又降到7.5万元,但邢某1首先只愿意出3000元,后来又加到10000元,我和张某文都没有同意,邢某1也同意我们报警,我就报了警。张某文能喝点酒,喝得吐的时候人都清醒。我听张某文自己讲过,她喝二两白酒还可以喝点啤酒。

5、通话详单及短信详单,证明张某文与邢某1在2014年3月17日、23日有电话联系,同年3月18日、23日有短信往来。

6、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益公物鉴(法物)字(2014)027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送检的1号检材(张某文内裤裆部上可疑斑迹)检出的生物成分,经20个STR分型未排除邢某1,支持为邢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供述:大约在三年前,我通过微信认识了张某文,不久,我们见了面,一起看电影,经常在一起玩,见面有100次以上,期间没有发生过超友谊的关系(另一次供述发生过四五次性关系)。2014年3月17日晚上,我邀请胡某辉、张某文,张某文又邀请同事熊秋敏一同到益阳市高新区“七一五”附近的夜宵店吃宵夜。首先,我们每人喝了一瓶125ml劲酒,后来我和胡某辉还各自喝了一二瓶啤酒。饭后,我们四人顺着夜宵店对面一条巷子走路到了益阳大道的金源大厦楼下,胡某辉说有急事要回桥北,于是四人搭乘的士经大桃路往桥北方向走,由于张某文说今天不睡店里,要回家睡,我和张某文以及张某文的同事熊秋敏便在桃花仑菜市场旁边的步步高超市门口下车,三人边走边聊往张某文家走,在差不多到张某文楼下时遇到一个骑三轮车叫卖的商贩,张某文及熊秋敏找商贩买了一些袜子,我付的款。我们进入张某文家后,张、熊坐在沙发上,看上去张某文没有什么力气,整个人有点迷迷糊糊。我进厨房一边烧开水一边搞卫生,把一些没洗的碗洗干净,之后,给每个人倒了一杯茶,三人在客厅里继续闲聊。这时,我发现张某文的黑色丝袜(裤袜)被脱掉了,但不知是谁脱的。过了一会,熊秋敏接了一个电话,说别人找她有事,便离开了张家。又过了一会,我提出要回去,并想到张某文与熊秋敏平时睡在一起,便要张给熊打电话,叫熊过来,张某文说自己手机上有熊秋敏的号码,要我拨打,我就给熊秋敏打了一个电话,要她过来陪张某文,但熊说到了店里不再过来,我把这个情况告诉张某文,张某文没有说什么,和我又聊了约10分钟,我对张讲我要回去,张某文就从沙发上起来滑了一下,跪在地上,我即上前将她扶起,张某文就要我把她送到床上去睡。于是,我将张某文扶到床边,张的两只手搂着我的脖子,我就顺着压在她身上,与张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早上,张某文发信息骂我“不是人”,我当即回复了“对不起”、“不好意思”等信息。过了几天,我与张某文及张某文的男朋友就我与张某文发生性关系一事的赔偿问题在桥北啡客茶楼进行了协商,对方首先要求赔偿15万元,后来降到7.5万元,我只愿意出10000元,最终未达成协议,张某文的男朋友就报了案。

8、户籍资料,证明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的基本情况。

9、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原公诉机关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熊秋敏的证言。熊秋敏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上,邢某1邀请张某文及一个叫‘辉哥’的朋友,张某文又邀请我,四人一同在益阳市高新区‘七一五’附近夜宵店宵夜。期间,我喝了一小瓶劲酒,张某文喝了一瓶多劲酒和一些啤酒,我认为张某文当时喝醉了。我和邢某1送张某文回到张的住处后,因为我有事先回了集体宿舍。之后,邢某1打电话对我说张某文喝醉了酒,要我去张某文住处照顾张某文,但我没有答应”。原审认为,熊秋敏系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在收集熊秋敏证言时,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且没有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关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其证言来源不合法,故原审法院不采信证人熊秋敏的证言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趁被害人张某文醉酒与张某文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邢某1上诉提出以及辩护人谌文武辩护提出案发当时,张某文没有醉酒失去知觉,原审认定邢某1是在张某文醉酒的情况下与张某文发生的性关系,证据不足。经查,认定上诉人邢某1是在被害人张某文醉酒的情况下与张某文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文的陈述及被害人张某文与上诉人邢某1在案发后的手机往来信息证明,且上诉人邢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张某文酒后回到家,“一进门就躺在沙发上,看上去没什么力气,整个人都迷迷糊糊”。显然,被害人张某文当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然而邢某1在张某文醉酒状态下与张某文发生性关系,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邢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谌文武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上诉人邢某1在二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邢某1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犯强奸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赫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犯强奸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上诉人邢某1的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浩益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吴林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达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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