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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刑初866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8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法  官:  张庆国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5]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九犯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陈成九与被害人梁某系情人关系。2015年5月,被害人梁某结交新男友,遂向被告人陈成九提出分手,并有意疏远。被告人陈成九不同意,以发裸照要挟被害人梁某继续与其保持情人关系。2015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陈成九通过手机彩信的方式将被害人梁某的裸照发送给被害人梁某的子女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及其工友吴某甲娣、李某乙虹,并电话骚扰被害人梁某的女儿陈某丙,胁迫被害人梁某与其保持情人关系。

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成九趁被害人梁某下班之机,去至被害人梁某位于广州市原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南横大街4号的家中,不顾被害人梁某的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事后,被害人梁某报警,后民警到场将其送至医院提取阴道拭纸。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阴道拭纸检出人精斑,来自被告人陈成九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成九通过抢走手提包、拔掉摩托车钥匙的方式胁迫被害人梁某去至其租住的广州市原萝岗区永和街新庄金中一巷2号203房,不顾被害人梁某的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成九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成九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性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成九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成九辩称:被害人梁某并未于2015年5月向其提出结束两人的情人关系,仅提出减少往来,其于2015年6月6日、6月10日与被害人梁某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未提出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成九与被害人梁某之间原存在通奸关系。2015年5月,被害人梁某向被告人陈成九提出终止通奸关系,遭到陈成九拒绝。2015年5月底6月初,被告人陈成九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将被害人梁某的裸照发送给梁某的子女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等人,并电话骚扰陈某丙、陈某丁,以此手段要挟梁某与其继续保持通奸关系。

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成九去至被害人梁某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南横大街4号的住处,违背被害人梁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同日19时许,被害人梁某报警。警察到场后将梁某送至医院提取阴道拭纸。经鉴定,在被害人梁某的阴道拭纸中检出人精斑,来自被告人陈成九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成九在被害人梁某下班途中,采取夺走梁某的手提包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梁某跟随其去至其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永和街新庄金中一巷2号203房的住处,违背被害人梁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

2015年8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成九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附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其与陈成九发生性关系后,双方确立情人关系。后其被其丈夫赶出家门。其与丈夫分居后未办理离婚手续。其与陈成九在私下是情人关系,偷偷摸摸来往,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极少同时出现在同事、朋友面前。2015年5月初,其结交新男友赖某后,向陈成九提出结束情人关系。陈成九不同意,仍继续纠缠其,并将其裸照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给其亲友。同年5月底6月初,陈成九通过手机彩信将其裸照发给其儿子陈某乙。陈某乙以为其出事了将其裸照转发给其女儿陈某丙。同年6月5日,其与其男友赖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7时35分许,陈成九在其位于广州市原萝岗区九龙镇南横大街4号的住处采取掐脖子、捂嘴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但未在其阴道内射精。此后,赖某打来电话,陈成九将房间内的凳子、床等物品砸烂。强奸过程中,陈成九还将其内裤扯烂。其于当日报警。同年6月10日19时许,其骑电动车下班途中,陈成九突然抢其手提包,拔掉其车钥匙,其被迫跟陈成九去到广州市原萝岗区永和甘竹村的住处。陈成九要求其答应每月至少与其发生性关系二三次。其不答应。陈成九不顾其反抗和呼救,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还用指甲将其外阴部划伤。后其躲避陈成九。陈成九就继续用手机将其裸照发给其儿女和工友等人。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九龙镇镇龙南横大街4号。公安人员于2015年6月6日20时5分许至22时15分许对该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茶几台面破损,部分碎片散落在地上,将被害人梁某带往医院进行人身检查,提取其阴道拭纸6根作进一步分析检验。

3.物证内裤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的内裤有破损痕迹;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证实该手机是被告人陈成九用来发送被害人裸照的手机。

4.裸照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成九用手机彩信发送被害人梁某的裸照给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成九于2015年6月3日至7月2日间多次打电话、发短信给梁某及她的子女、工友等人。其中,2015年6月6日后,陈成九多次向陈某丙、陈某乙,李某丙、吴某乙、赖某打电话或发信息。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成九用于发送被害人梁某裸照的作案工具邦华牌手机1部及相关配件。

7.穗萝公(司)鉴(DNA)字【2015】2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害人梁某阴道中部拭子检出人精斑,来自被告人陈成九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8.《病历》证实被害人梁某于2015年6月11日到阳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阴外伤。

9.证人陈某丙(被害人梁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初,陈成九经常打电话骚扰其。其与其弟弟陈某乙收到陈成九用手机彩信发的其母亲梁某裸照的网络链接。

10.证人陈某乙(被害人梁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5月27日8时、6月9日1时8分许收到他人通过手机彩信发送的其母亲梁某裸照6张(有五张拍的身体,还有一张清晰显示其母亲梁某的面部)。同年6月9日1时8分,其手机收到同一手机号码发送的两条有关其母亲裸照的短信息。

11.证人陈某丁(被害人梁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其收到陈成九发送的其母亲梁某的裸照的网络链接。陈成九还经常半夜三更打电话骚扰其。

12.证人陈某戊(被害人梁某的邻居)的证言证实:其与邻居都知道被害人梁某与镇龙一本地男子的关系。该男子来找梁某时鬼鬼祟祟的。2015年以来,其发现梁某不开心,估计梁某跟该男子的关系弄僵了。

1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梁某于2015年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其于2015年6月5日与被害人梁某自愿发生了性关系。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6月6日晚,被害人梁某报警称被告人陈成九将其裸照发送给他人,并于当晚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8月4日将被告人陈成九抓获归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梁某报警后协助警察调查时的情绪较激动,有哭泣等情况;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成九的手机中发现裸照,公安人员对裸照拍照后打印在A4纸上让相关人员辨认。

16.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成九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陈成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梁某于2003年确定情人关系,并于2014年至2015年4月在广州市永和开发区甘竹村以夫妻名义同居。其与梁某发生性关系后,梁某被她的丈夫赶出家门。2015年2月或3月,梁某开始与中新镇一名叫“蛇仔”的男子来往,后两人发生了性关系。同年5月,梁某提出与其结束情人关系。其不同意。此后,其与梁某经常闹矛盾,其不断打电话给梁某,想挽回梁某的心,但梁某经常不接电话。其叫梁某不要再与“蛇仔”来往,遭到梁某拒绝。2015年5月底6月初,其将梁某的裸照发送给她的子女及其工友等人,是为了让梁某打电话给其,保持与其的关系。此后,梁某与“蛇仔”仍继续来往。其又将梁某的裸照发给梁某的子女和工友。2015年6月6日下午,在梁某的房间内,梁某要求其不要发她的裸照并将她的裸照删除。其答应了。后其与梁某发生了性关系,并在梁某的体内射精。此后,梁某收到“蛇仔”发来的手机信息。其很生气,与梁某吵了起来,并将房间内一张小木桌打烂,将梁某的内裤和房间内的蚊帐扯烂,又将梁某的手机摔在地上。同月10日晚,在甘竹村的出租屋,梁某要求其离婚,给她名分,并将其房屋产权过户到梁某名下。其不同意过户房产,双方吵了起来。后其与梁某发生了性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九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成九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成九提出其于2015年6月6日、6月10日与被害人梁某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本院对此认为,强奸罪是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虽然被告人陈成九与被害人梁某原存在通奸关系,但梁某于2015年5月向被告人陈成九明确提出结束两人之间的情人关系,说明其意志已发生转化,不再希望保持与被告人陈成九之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被告人陈成九在庭审中辩称被害人梁某并未于2015年5月向其提出结束两人的情人关系,仅提出减少往来,但对于翻供理由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成九采取发送被害人梁某的裸照给他人的手段威胁、恫吓被害人,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属于强奸罪构成要件中的胁迫行为。被告人陈成九采取胁迫手段与被害人梁某发生性关系,违背了被害人梁某的意志。因此,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成九在强奸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微受伤,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成九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成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成九用于发送被害人梁某某裸照的作案工具邦华牌手机1部及相关配件(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国

人民陪审员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李洁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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