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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刑初字第1228号强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温苍刑初字第12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4-12-03
法  官:  许明举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虞新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指控:

1.2014年4月14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庄**伙同章学资、李欢(均已判刑)到苍南县灵溪镇多处网吧未盗得财物,便经预谋寻找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后再进行强奸。三人在灵溪镇仁英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网点看到被害人王某取款出来,后尾随至灵溪镇仁英路107号-2前面。章学资先冲上去从身后抱住王某胸部,使用双手摸王某胸部,被告人庄**采用掐脖、捂嘴等暴力手段抓住王某,李欢上前抢走被害人王某一只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57元),后因被害人王某强烈反抗,三人逃离现场。当日上午,李欢将所抢劫到的一只vivo牌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卖给郑某。

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和章学资、李欢经预谋寻找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后来到灵溪镇一条街道上看到一名单身女子手上挂着一个手提包,被告人庄**就拿出事先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冲上去,将刀架在女子的脖子上,章学资、李欢两人上前抢女子手上的手提包,但因被抢女子的反抗、叫喊,三人逃离现场。

3.2013年3月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庄**伙同李欢在灵溪镇新点点网吧、钻石网吧、影业网吧、天天乐网吧实施盗窃五次,共窃取三星手机一只、杂牌手机一只、e派牌手机一只、钱包一只、飞科牌剃须刀一只、信用卡一张及现金人民币622元。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实施的第二节抢劫犯罪及强奸犯罪均属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庄**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对其他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庄**没有强奸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2.被告人庄**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3.被告人庄**有坦白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犯抢劫罪、盗窃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强奸事实

1.2014年4月14日凌晨3时35分许,被告人庄**伙同章学资、李欢(另案处理)在苍南县灵溪镇多处网吧未盗得财物,便预谋寻找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同时章学资提议对单身女子抢劫后再进行强奸,三人均表示同意。三人窜至灵溪镇仁英路与工人路交叉口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网点附近看到被害人王某一人在取款,等被害人王某取款出来后,三人便尾随王某至灵溪镇仁英路107号-2前面,章学资先冲上去从身后抱住王某胸部,使用双手摸王某胸部,被告人庄**采用掐脖、捂嘴等暴力手段抓住王某,李欢上前抢走被害人王某一只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957元),期间章学资强行抚摸被害人王某胸部,因被害人王某强烈反抗,致使强奸无法得逞。后三人逃离现场。当日上午,李欢将所抢劫到的一只vivo牌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现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与章学资、李欢经预谋寻找单身女子实施抢劫。后来到灵溪镇城中路与仁英路路口看到一名单身女子手上挂着一个手提包,被告人庄**就拿出事先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冲上去,将刀架在女子的脖子上,章学资、李欢两人上前抢女子手上的手提包,但因被抢女子的反抗、叫喊,三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章学资、李欢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被告人庄**实施第一节犯罪时,三人商量决定对女子进行抢劫,后章学资提议抢劫后再强奸,庄**与李欢表示同意,后章学资先冲上去从身后抱住王某胸部,庄**采用掐脖、捂嘴等暴力手段抓住王某,李欢上前抢走被害人王某一只手机,期间章学资用手摸该女子胸部等部位,因被害人王某强烈反抗,后三人逃离现场。后在网上聊天时均表示没有强奸到该女子而后悔,李欢将手机销赃得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还供述了其伙同庄**实施第二节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4日3时31分许,其在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与工人路交叉路口的农行自动取款服务区的2号取款机取款出来,章学资等三人尾随其后,在灵溪镇仁英路107-2前,该三人对其实施抢劫,后被抢手机,期间章学资抱住其,并摸其胸部,因其反抗,后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上午,李欢将一只vivo牌手机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其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同案犯对作案地点的辨认及被告人、同案犯、证人、被害人辨认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害人王某的身体检查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欢处扣押人民币1470元,从郑某处扣押vivo牌手机一只,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的事实;7.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9.被告人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章学资、李欢实施第一、二节犯罪。在第一节犯罪中,三人商量决定对女子进行抢劫,后章学资提议抢劫后再强奸,其与李欢表示默认,后在灵溪镇仁英路107号-2前面对一女子进行抢劫,先由章学资冲上去从身后抱住王某胸部,并用双手摸王某胸部,其采用掐脖、捂嘴等暴力手段抓住王某,李欢上前抢走被害人王某一只手机,期间章学资抚摸被害人王某胸部,因被害人王某强烈反抗,后三被告人逃离现场。后由李欢将手机销赃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二、盗窃事实

1.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3时许,被告人庄**伙同李欢来到苍南县灵溪镇德丰大厦新点点网吧大厅里面,由被告人庄**望风,李欢在大厅的电脑桌上盗走一只白色三星手机(价值无法评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灵溪镇站前二街的一家手机店,并平分赃款。

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庄**伙同李欢来到灵溪镇塘北西路45号钻石时代网吧大厅,由被告人庄**负责望风,李欢趁一名被害人在睡觉的时候,盗走一只杂牌白色手机(价值无法评估)。后被告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元价格卖给灵溪镇站前路18号手机店。

3.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庄**伙同李欢来到灵溪镇新点点网吧大厅,由李欢负责望风,被告人庄**趁一名被害人在睡觉盗得一只白色e派牌手机(价值无法评估)。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灵溪镇建兴路与城中北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家手机店,赃款平分。

4.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庄**伙同李欢来到灵溪镇商城路32-40号影业网吧大厅,由李欢负责望风,被告人庄**盗得一件衣服内的人民币122元。

5.2014年4月13日左右的一天早上9时许,李欢伙同庄**来到灵溪镇四街菜市场二楼天天乐网吧,由李欢负责望风,被告人庄**盗得在睡觉的被害人刘某的一只钱包,包内有一张刘某的身份证、一只飞科牌剃须刀(价值人民币43元)及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卡号为62×××64)。后二人用刘某的身份证后6位数破译了该张银行卡的密码,盗取该银行卡里的人民币500元,赃款平分,现该身份证和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已经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李欢因涉嫌抢劫、强奸犯罪被抓获,后先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李欢的供述,供认2014年3-4月份,其伙同被告人庄**实施5次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证实2014年4月13日早上,其在灵溪镇天天乐网吧,钱包、飞科牌剃须刀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被盗,后该卡被人取走现金人民币500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庄**及李欢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欢处扣押银行卡一张、刘某的身份证一张,并将身份证、银行卡发还给刘某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庄**和同案犯李欢归案后,李欢首先供述了其伙同庄**实施5次盗窃的事实;6.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飞科剃须刀价值43元的事实;7.被告人庄**供认了其伙同李欢实施盗窃5起的事实,并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又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奸淫妇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中,被告人庄**伙同章学资、李欢商量决定对女性被害人实施抢劫后再进行强奸,章学资在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劫时抚摸王某的胸部等部位,劫取手机后,因被害人的反抗而强奸未得逞,且在事后表示未强奸到该女子而后悔,其行为符合抢劫罪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系属抢劫既遂和强奸犯罪未遂,对强奸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在第二节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庄**等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及李欢因涉嫌本案第一节犯罪被抓获归案后,李欢先如实供述了第一、二节抢劫犯罪事实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盗窃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庄**才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庄**的行为符合构成坦白的构成要件,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庄**犯抢劫罪、盗窃罪从轻处罚,犯强奸罪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三、责令庄**与同案犯李欢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

四、追缴被告人庄**与同案犯李欢、章学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款物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明举

人民陪审员陈晓影

人民陪审员杨德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尤圣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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