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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2刑初14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案号    (2018)皖1322刑初141号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8]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李萍犯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黄印犯贪污罪,被告人方逸群犯贪污罪,被告人吴雨海犯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3月27日,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追诉[2019]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赵某某、李萍贪污漏罪予以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2日、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安英、许继光,被告人李萍及其辩护人陈晨、李勇,被告人黄印及其辩护人欧明杰,被告人方逸群及其辩护人吴昊龙,被告人吴雨海及其辩护人费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一)2012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告人李萍、黄印、吴雨海,通过虚假支付的方式,从北京木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木村公司)套取时代物资公司人民币70万元。

(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同该公司原业务二部经理被告人李萍,原副经理被告人吴雨海、原财务经理被告人黄印、原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方逸群,以购买材料、付运费的名义,采取虚假会计平账的方式,套取时代物资公司人民币2246266.56元。

(三)2013年,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安排方逸群先后三次购买工艺品,为其报销个人支出人民币6.5万元。

(四)2011年至2014年度,被告人赵某某同被告人李萍、方逸群、黄印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时代物资公司员工用运输发票、油票等票据在公司报销本应由员工个人承担的奖金个人所得税,四年共套取人民币1775965元。

(五)2016年7月,被告人李萍与时代物资公司业务二部业务员王某2(另案处理)以开具货运发票的形式,并经被告人赵某某签批同意,套取时代物资公司公款214356元,后得款199566元转入王某2账户,王某2根据李萍安排取款付给被告人赵某某奖金税款10万元、支付甄海燕海鲜款30160元、转给方逸群增值税款5103.11元,尚余64303元,王某2按被告人李萍的安排暂存其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被告人赵某某、李萍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王某2因害怕,请示李萍后将该64303元打包寄存于时代物资公司财务部。

二、受贿事实

(一)2013年9月,安徽省立医院进行医疗器械招标,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同其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人李萍,在医疗器械销售方面为合肥利安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业务经理郭学东提供帮助,后收受其所送人民币50万元。

(二)2014年5月份,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公司与山东江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江河公司)业务合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邢方同所送股份人民币40万元。

(三)2014年11月份,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公司与北京木村公司业务合作的职务便利,以让李某3代其向山东晨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晨腾公司)垫付投资款的名义向其索取人民币60万元。

(四)2013年4月,安徽三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董事长刘自燕为感谢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赵某某、业务经理李萍、吴雨海对其公司业务上的帮助,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刘自燕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萍收受刘自燕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吴雨海收受刘自燕人民币20万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5年春节,被告人李萍收受安徽世德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世德公司)经理吴雨海所送人民币2万元;2016年春节,收受安徽世德公司经理吴雨海所送购物卡2万元,在双方公司业务往来中为其提供帮助。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贪污公款5001587.56元,数额特别巨大,受贿170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萍贪污公款4936587.56元,数额特别巨大,受贿50万元,数额巨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4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印贪污公款4722231.65元,被告人方逸群贪污公款4022231.56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雨海贪污公款2946266.56元,数额特别巨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印、方逸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雨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自己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对指控其套取公款2246266.56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性质不是贪污,该款均转入雍鑫公司购买房产,并未个人占有,对指控其贪污70万元的事实不知情;购买工艺品送人是事实,但是金额不实;为全体员工垫付奖金个人所得税是正常的经营活动,是对全体职工的福利政策,不是套取贪污行为;套取21余万元的付款单他只负责签字,没有得到其中10万元。受贿罪的指控均不成立:郭学东给他的50万元是其帮助郭学东的利安公司销售医疗器械的劳动报酬,不是受贿;邢方同的40万元购车借款已通过李萍账户转款归还;60万元是李某3向山东晨腾公司的投资款,与他没有关系,不能认定他受贿;他知道吴雨海收到刘自燕60万元并交给李萍40万元,但不知该款的性质,他没有收受其中的20万元,不构成受贿罪。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赵某某贪污罪、受贿罪均不能成立。首先是赵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派管理国有公司的人员,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指控赵某某贪污70万元的证据不足;套取2246266.56元不能认定其贪污;指控1775965元系套取贪污一说不是事实,公司作为员工福利为全体员工垫付奖金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是为四被告人谋取利益;套取21万余元是冲抵赵某某奖金所得税,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赵某某贪污。指控赵某某受贿亦不能成立,赵某某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帮助利安公司与安徽省立医院达成合作关系,郭学东给付50万元是感谢费或者说是劳务费,不能认定该50万元构成受贿;赵某某借邢方同40万元买车款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已归还;李某3的60万元是其直接汇至山东晨腾公司的投资款;赵某某没有收到刘自燕的款项,且没有刘自燕的证言,仅凭吴雨海的供述不能认定赵某某受贿20万元。赵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贪污2246266.56元的事实,构成自首,无前科,初犯,建议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萍对指控其参与套取2246266.5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性质不是贪污,辩解对于套取70万元的事实不知情;对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不构成贪污犯罪;对指控套取21万余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是冲抵奖金所得税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同时认为指控其受贿罪不成立,郭学东给她50万元是劳动报酬,她全转给了赵某某;不认识刘自燕,吴雨海给她40万元是她与吴雨海之间的债务关系。收吴雨海所送钱、购物卡计人民币4万元是其与吴雨海之间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

其辩护人当庭举证2016年3月9日70万元的业务联系单一份,欲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萍参与2012年6月套取贪污7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套取2246266.56元款都转到雍鑫公司购买房产,没有恶意个人占有,不是贪污,且李萍仅起辅助作用;为员工垫付奖金个人所得税是公司对员工的福利,不能认定被告人贪污;关于套取21万余元,李萍没有占有的目的和个人动机,只是为公司处理账务。指控李萍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不成立。郭学东给的50万元是李萍协助郭学东与省立医院达成合作的感谢费,不构成受贿罪;李萍与刘自燕没有利益往来,指控李萍收受刘自燕20万元贿赂不能成立;抵扣奖金税的问题,是公司对全体员工的福利。李萍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建议免除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印对指控其参与的贪污事实均无异议,辩解时代物资公司四年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1775965元不能认定为他的贪污数额,他是聘用制员工,且没有实际贪污这笔款。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黄印贪污1775965元不能成立,不属于贪污犯罪行为,黄印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黄印具有自首情节,且对案件的侦查有促进作用,系从犯,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款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黄印免除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逸群供认参与套取2246266.56元中的100万余元,对该部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其余部分款不知道具体怎么得来的,公司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数额1775965元是事实,但是认为不能认定为他的贪污数额,这是公司领导开会研究决定的公司行为。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方逸群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方逸群仅是时代物资公司聘任的合同工,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无罪;对指控2246266.56元作为五被告人贪污犯罪的数额显失公平,应当以其参与的具体数额予以认定,且被告人方逸群并不是组织、策划、实施该项事件的主要负责人,仅按照领导指示参与部分,只应对其参与的部分承担责任。被告人方逸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应认定被告人方逸群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依法量刑。

被告人吴雨海对于指控其参与套取2246266.56元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对指控贪污70万元的事实不知情,指控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0万元不是事实,刘自燕给他的60万元是归还他的借款,他给李萍40万元是还李萍的借款,与公司业务没有关系;他送给李萍钱、购物卡计4万元是事实,但系人情往来。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吴雨海犯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不成立。指控吴雨海参与套取70万元,当庭只有黄印一人认可,其他人并不知情,吴雨海只是按照工作职责在联系单上签名,指控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认定吴雨海参与贪污该70万元。关于指控五被告人套取2246266.56元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仅是受委派管理公司的人员,其他四被告人均是聘用制工作人员,均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且吴雨海亦没有实际占有该款,不构成贪污罪。本案行贿人刘自燕未到案,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仅凭被告人吴雨海的供述不能对其定罪;证人吴某、郑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该60万元的性质,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吴雨海收受刘自燕贿赂的证据不足,且吴雨海前后供述矛盾。被告人吴雨海系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退赃;在该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吴雨海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12年5月,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同其业务二部经理李萍、业务二部副经理吴雨海、财务经理黄印及办公室主任方逸群合伙成立安徽雍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鑫公司),虚假注册资金500万元,五人实际出资277万元。其中,赵某某出资75万元,其余四人各出资50.5万元。同年6月,为雍鑫公司购买房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萍、黄印、吴雨海,用承兑汇票虚假支付的方式,通过北京木村公司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70万元转入雍鑫公司,用于雍鑫公司购买合肥港汇广场B区商业AB-2404、2405、2406、2407室计四套办公房及黄山区太平湖镇碧天苑1-26幢9号房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时代物资公司记账凭证、联系单,证明2012年6月10日,经被告人赵某某签批,并有李萍、吴雨海、黄印签名的联系单申请将合计金额70万元的四张背书银行承兑汇票转出付款,2012年6月29日第96号记账凭证证明转出付款70万元。

(2)雍鑫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决议、房屋租赁合同及变更登记,证明该雍鑫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曹丽雅(赵某某之妻)、朱宝兰(李萍之母)、任静(黄印之妻)、曾丽丽(方逸群之妻)、魏小琴(吴雨海之妻),2014年雍鑫公司变更为安徽四隆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隆仓公司)。

(3)四隆仓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6月18日,殷进才名下账户汇入四隆仓公司尾号4930账户金额30万元;李某3名下账户汇入四隆仓公司尾号4930账户金额20万元、20万元,三笔合计金额70万元。

(4)雍鑫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7月6日雍鑫公司购买合肥港汇广场B区商业AB-2404、2405、2406、2407室计四套计200平方米办公房,购价合计1582024元;2013年4月10日购买黄山区太平湖镇碧天苑1-26幢9号楼,价格3190966元。

(5)被告人黄印自书情况说明及方逸群自首材料,证明2012年,赵某某提出与李萍、吴雨海、黄印、方逸群五人成立雍鑫公司,赵某某占股40%,李萍等四人分别占股15%,虚假注册资金500万元,五人实际出资277万元。其中,赵某某出资75万元,其余四人各出资50万余元。

2、证人证言

(1)方逸群证明,赵某某、李萍、吴雨海、黄印和他五人成立雍鑫公司之初,赵某某让李萍、吴雨海负责业务,黄印负责财务,他负责办公室,具体就是跑腿办证及买房。后来赵某某说雍鑫公司的事不用他管了,所以他不知道李某3转款70万元的原由,后见到雍鑫公司的银行对账单据,才知道李某3打来的70万元是赵某某、李萍、吴雨海用银行承兑汇票套取的时代物资公司款。这笔款与五人的股金277万元及套取时代物资公司公款214万余元一起用于购买黄山的别墅及合肥港汇广场的办公房了。

(2)李某3证明,他投资成立的北京木村公司主要经营纸张业务,与时代物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约在2012年上半年,赵某某来北京找他洽谈业务后,说其和黄印等人成立了雍鑫公司,有笔承兑汇票想从他这里兑换现金用于雍鑫公司投资房产,他同意了。后来在合肥宾馆,赵某某让黄印把7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他套现,他按照赵某某的要求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本人账户和岳父殷进才的账户三次转入雍鑫公司账户70万元。这些承兑汇票与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是赵某某购买房产的。

(3)王某3证明,她是时代物资公司财务会计,主要负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管、登记、收支。时代物资公司记账凭证中2012年6月29日转出付款70万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是业务二部吴雨海办理的付款业务。2012年6月份的一天,吴雨海来她办公室要求找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她从账上找出四张合计70万元的承兑汇票,吴雨海根据票据号,按公司要求程序办理了付款手续,持付款联系单把四张汇票提出付款,月底她制单入账。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赵某某供述,北京木村公司与时代物资公司有业务往来,主要是通过时代物资公司购买纸张,业务量逐年增长。2012年6月18日,殷进才、李某3账户汇入雍鑫公司三笔合计70万元是北京木村公司董事长李某3汇来的,是什么钱记不清了,经办人黄印、李萍、李某3应该给他汇报了,他们应该能说清楚是什么钱。该款用于购买黄山的别墅和港汇广场的房产了。2012年6月10日的联系单上“赵某某”是他签名。

(2)李萍供述,2012年,赵某某、黄印、方逸群、吴雨海与她合伙成立雍鑫公司,赵某某安排方逸群负责筹划及注册公司,赵某某占40%的股份,她和黄印、吴雨海、方逸群各占15%的股份,按比例出资,她出资50多万元。2014年,股东吴雨海退出后,公司改名为四隆仓公司,他们的合伙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过业务,只赵某某提议在黄山区购买了别墅一栋、在合肥港汇广场购买了写字楼一处。2012年6月10日合计金额70万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联系单上审批人“李萍”是她本人签名。

(3)黄印供述,2012年5月,总经理赵某某提议和业务二部经理李萍、副经理吴雨海、办公室主任方逸群及他成立雍鑫公司,后来变更为四隆仓公司。赵某某实际出资75万元,他们四人各出资50多万元。由方逸群负责申请登记注册,营业范围与时代物资公司基本一致,他负责小公司部分财务会计业务。北京木村公司一直与时代物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6月18日雍鑫公司尾号4930的账户中有殷进才、李某3三次汇入计70万元,该款实际是业务二部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在李某3处套现的时代物资公司公款,因为雍鑫公司购房资金不足,赵某某安排业务二部经理李萍、副经理吴雨海开具付款申请单到财务部要的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办人是吴雨海。赵某某又安排他与李某3联系,告诉李某3雍鑫公司买房资金不足,以时代物资公司的名义给北京木村公司背书70万元的承兑汇票,要求李某3兑现,李某3答应后,他把承兑汇票交给李某3,后李某3转款70万元到雍鑫公司账户。该款与业务没有任何关系,均用于雍鑫公司购买黄山别墅和港汇广场的房产了。

(4)吴雨海供述,大概2012年,赵某某提议成立雍鑫公司,李萍、黄印、方逸群和他都同意。公司由方逸群负责申请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与时代物资公司一致,成立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是禁止的,所以他们用家属名字注册公司,他用妻子魏小琴名登记注册。赵某某占40%的股份,他们四人各占股15%。他投资50多万元。因雍鑫公司购买办公房资金不足,赵某某提议到财务部找些承兑汇票套现。他按赵某某安排去财务部找会计王某3要了70万元的汇票票号,在付款申请单上写明票号,李萍、赵某某签批后,他从王某3处领出7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后安排黄印从李某3处套现70万元转入雍鑫公司。该款用于雍鑫公司购买房产了。

(二)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为雍鑫公司购买房产,被告人赵某某、李萍、吴雨海、方逸群、黄印合谋以购买原材料、付运费的名义,采取伪造合同、虚假会计平账的方式,通过山东日照市润泽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润泽公司)、蒙城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安顺公司)套取时代物资公司公款2246266.56元。两家物流公司扣除相关手续费用后,余款2140210元汇入被告人吴雨海账户,后转入被告人黄印账户,用于雍鑫公司购买合肥港汇广场B区商业AB-2404、2405、2406、2407室计四套办公房及黄山区太平湖镇碧天苑1-26幢9号楼房产。

另查明,吴雨海投入雍鑫公司股金50.5万元,于2014年5月份退股得款71万元,其中非法获利2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时代物资公司财务会计凭证,山东润泽公司的发票、运输合同及合同印鉴使用登记等证明,时代物资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3日三次付给山东润泽公司煤炭运费合计1186266.56元;蒙城安顺公司的发票、运输合同及合同印鉴使用登记证明,时代物资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付给蒙城安顺公司运费106万元。以上时代物资公司合计支付运费2246266.56元,合同经办人均为吴雨海,付款申请书均由赵某某、李萍签批,黄印签名。以上时代物资公司合计支付运费2246266.56元。

(2)吴雨海的银行卡交易信息,证明2012年12月21日山东润泽公司转至吴雨海账户57.6万元,次年1月4日吴雨海账户转入黄印账户57.6万元;2013年4月24日蒙城安顺公司转至吴雨海账户101.7万元,同年4月25日吴雨海账户转入黄印账户101.7万元;次日山东润泽公司转入吴雨海账户562510元,同年4月28日吴雨海账户提现10万元,同日汇入黄印账户462510元。

(3)雍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7月6日,雍鑫公司购买港汇广场B区商业AB-2404、2405、2406、2407室计四套办公房,购价合计1582024元;2013年4月10日购买黄山区太平湖镇碧天苑1-26幢9号楼房产,价格3190966元。

2、证人证言

(1)王雷证明,他任蒙城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时代物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吴雨海找他开过发票。2013年上半年,吴雨海到蒙城找他套现,即时代物资公司给他公司打一笔钱,要求他把该款转给吴雨海个人,他同意了。后吴雨海安排时代物资公司给他公司转来106万元,扣除税点后,他转给吴雨海100万余元。2013年4月12日至25日,甲方时代物资公司与乙方蒙城安顺公司关于承运货物煤炭2万吨的运输协议是吴雨海套现时要求签订的虚假运输协议,以做虚假平账使用。

(2)孟祥金证明,他在山东润泽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时代物资公司没有业务联系,但该公司的吴雨海经理找他代开过发票。2012年底,吴雨海找他代开发票套现,他同意了。后来吴经理让时代物资公司给他们公司汇了三次运费,分别为600063.6元、586202.96元、202.77元。扣完税点后,他两次返给吴雨海现金113万余元。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赵某某供述,2012年,为了雍鑫公司购买办公房,他与李萍、方逸群、黄印、吴雨海等人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从山东润泽公司、安徽蒙城的公司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2246266.56元。付款申请书上有他和李萍、黄印、吴雨海的签字,具体由吴雨海经办,李萍和他签批。相关合同、发票所载内容是为做账而虚构的。回款均汇入吴雨海账户,再转入黄印账户或提现。吴雨海、黄印、方逸群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回收2140210元进入雍鑫公司。该款在财务账上采取直接摊入运杂费或摊入商品采购成本的方式虚假平账。从时代物资公司套取资金而不从其他单位套取,是因为大家有职务上的便利,是他决定的。

(2)李萍供述,雍鑫公司成立后不久,赵某某提议在黄山区购买别墅、在合肥港汇广场购买办公房,两处房产购置金额400余万元。注册资金不足,资金缺口约200万元,为此赵某某召集她和黄印、方逸群、吴雨海商议从时代物资公司套现用于购买上述两处房产,大家都同意。商议的套现方法是,她以时代物资公司业务二部的名义,与两家外地运输公司联系开具200余万元的运输票据从时代物资公司套取资金,具体经办人是吴雨海,两家运输公司是吴雨海联系安排的,吴雨海填写付款申请,她审批后,再由财务经理黄印签字,赵某某审核批准后即付款,这200余万元的资金付到这两家运输公司后转到黄印手里,用于购置黄山的别墅和合肥港汇广场的办公房了。

(3)方逸群供述,赵某某与李萍、黄印、吴雨海和他五人成立雍鑫公司后,又提议购买办公房和别墅,五人商议后同意。因资金不足,赵某某提出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并派他带业务章与吴雨海一起到蒙城一家运输公司签订虚假合同,通过虚开运输煤炭的运输发票从时代物资公司套取资金约100万余元,具体事宜是吴雨海操作,蒙城这家公司收取手续费后,余款打入吴雨海指定的个人账户,回款吴雨海交给黄印了。黄印给吴雨海开具的收据上数额为210万元左右,他在收据上签了名,多出的100万余元具体从哪来的不清楚,知道这210万元是套取时代物资公司的资金,该款用于购买办公房和别墅了。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资金是赵某某授意,吴雨海、李萍具体操作,他与黄印配合,他具体经办买房事宜,黄印付款。另证明2014年5月份退吴雨海股款71万元。

(4)吴雨海供述,他投入雍鑫公司股金50多万元。雍鑫公司成立后不久,因购房资金不足,赵某某提议并与他们四股东商量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安排他负责找公司开发票,他和方逸群到安徽蒙城找了一家公司,以虚构运输业务的形式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100余万元,套取的资金打到他个人的银行卡,再转到黄印银行卡。他自己去山东日照两次,用同样的办法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计100余万元。共套出时代物资公司资金合计2246266.56元,收回2140210元均入雍鑫公司账户,用于购买合肥的办公房和黄山太平湖的别墅。2014年5月份,他辞职退出雍鑫公司的股份。雍鑫公司成立后没有实际经营,退股得款71万元,多出的钱是套取的钱分得的。成立雍鑫公司及套现都是赵某某提议并决定的。赵某某安排他开发票、签合同。他联系了开票、付款、收回款,方逸群和他去过蒙城一次,黄印在家负责查收,李萍、赵某某负责决策。

(5)黄印供述及自书材料,雍鑫公司成立后,赵某某提议购买港汇广场办公房及黄山别墅。因资金不足,赵某某提议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由李萍的业务二部联系货运公司,以付运费形式从时代物资公司套现,他们股东均同意。后来,吴雨海联系了山东日照和安徽蒙城两家与时代物资公司无业务往来的货运公司,以虚构运输业务虚开发票的形式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计2246266.56元,雍鑫公司收回款2140210元,均用于购买两处房产。按照赵某某的安排,他在付款申请书上签了名,负责收钱,吴雨海负责联系运输公司开票,方逸群负责在合同上盖章,赵某某和李萍负责全局工作,也在付款申请书上签批。这笔款经赵某某签批后,分摊入业务二部的存货采购成本中,虚增了商品采购成本,最终从公司的利润中消化掉。

(三)2013年,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为个人送礼或者自用,安排办公室主任方逸群先后三次购买工艺品,支出费用6.5万元,均以被告人赵某某签批的虚假开支票据在时代物资公司报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记账凭证中仙游博古轩古典家私有限公司的三张发票证明,2014年6月至7月经办人方逸群三次报销“办公用品”合计6.5万元,经赵某某签批准报。

2、证人方逸群证明,2013年初,赵某某让他准备一件礼品要送给领导王亚非。他按其安排,在合肥市城隍庙古玩市场上找到一件雕刻福禄寿三星的象牙工艺品,付2.1万元买下交给赵某某;赵某某自己想要件象牙工艺品,安排他去购买,他又支付约3万元在市场上挑了一件象牙雕刻的观音工艺品交给赵某某;后来赵某某看中他身上的犀牛角挂件,安排他也给其买一件,他支付1万余元给其买了一件犀牛角工艺品。三次合计开支6.5万元,赵某某安排他找发票在时代物资公司报销。他到仙游博古轩古典家私有限公司代开三张计金额6.5万元的发票在时代物资公司报销。这三次购买工艺品都是为赵某某个人,与公司没有关系。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和王亚非是上下级关系。大概在2013年初,王亚非过生日时他送给其一件象牙工艺品作为贺礼,是安排方逸群购买的一件雕刻有福禄寿三星的象牙工艺品,花了2万余元;他还让方逸群帮他购买了一件雕刻有观音像的象牙工艺品,摆放办公室或是他家里了;也是在2013年的一天,他在办公室看到方逸群身上一件犀牛角工艺品挂件,就让方逸群也帮他购买一件,方逸群支付1万余元帮他买了,这个犀牛角现在他家里。方逸群帮他买的这三件工艺品的费用是五六万元,都在时代物资公司经他签批报销了。

(四)2011年至2014年间,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因奖金个人所得税额较高的问题,召集该公司中层领导人员李萍、方逸群、黄印及汤敏生等开会讨论,决定利用单位资金为员工垫付本应该员工个人承担的奖金个人所得税,安排员工以运输费、差旅费、油票等票据在公司报销的方法冲抵。时代物资公司2011年至2014年度四年共为全体员工垫付奖金个人所得税金额1775965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抵扣奖金所得税281282.25元、被告人李萍抵扣奖金所得税267980元、被告人黄印抵扣奖金所得税155880元、被告人方逸群抵扣奖金所得税170330元、汤敏生抵扣奖金所得税158227元。被告人赵某某、李萍、黄印、方逸群伙同汤敏生以时代物资公司公款抵扣本应该由其个人承担的奖金所得税合计1033699.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时代物资公司个税统计表,证明2011年至2014年度时代物资公司为员工垫付奖金个人所得税合计1775965元。其中四年为被告人赵某某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281282.25元、为被告人李萍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267980元、为被告人黄印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155880元、为被告人方逸群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170330元、为汤敏生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158227元。

(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萍等人工资收支实况。

2.证人证言

(1)吴雨海证明,大概在2011年,总经理赵某某和公司中层领导开会讨论用公司资金给员工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参会人员有赵某某、李萍、黄印、方逸群和汤敏生等人。业务二部经理李萍开会回来后,安排大家各自准备发票填单报销以抵扣奖金个人所得税。他自己找了运输费、差旅费、油票等票据填写了报销单,先由李萍签字,经总经理赵某某签批准许后,到财务部报销冲抵。冲抵奖金税的对象是公司所有员工。他冲抵了2011年至2013年三年奖金税合计114035元,2014年辞职。

(2)汤敏生证明,2011年至2014年四年,时代物资公司用公司资金为员工冲抵了奖金个人所得税。开始是赵某某提出奖金额较高,需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高,召集他和业务部二部经理李萍、办公室主任方逸群、财务部经理黄印共同讨论,会上赵某某提出其和李萍在省技术进口公司时是用发票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李萍也这样附合,后赵某某、李萍提议以发票报销的形式冲抵奖金所得税,大家都同意,但赵某某不让形成会议纪要。会后,赵某某安排财务部、办公室把这项工作落实,同时安排他们通知各部门人员准备发票,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对象是所有员工。业务一部冲抵的发票都是员工本人找票据填写报销单,然后他签字,再经赵某某签批,后到财务部报销。每年都是在发奖金前报销发票,后奖金全额发放。四年中他个人共冲抵了奖金所得税计158227元。

(3)王某3证明,在担任时代物资公司财务期间,她负责公司员工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工作。她按照办公室财务报表计算出每个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后到税务部门申报及缴纳,员工拿票据报销可冲抵,实质就是公司替员工缴纳奖金个人所得税。这是总经理赵某某、财务部黄印、业务一部经理汤敏生、业务二部经理李萍、办公室主任方逸群等开会讨论通过的,但没有会议纪要。具体方式是,由员工个人找票填制报销单,经部门经理签字,后赵某某签批,最后交财务部出纳马翠婷冲抵每人的个人所得税。冲抵对象是公司所有职工。报销的发票是各部门员工自己找的运输费、餐饮、差旅、加油票等票据。这些票据不是员工为公开支的实际票据。四年里公司为员工抵充税额合计1775965元。

(4)马翠婷证明,2011年,总经理赵某某和公司领导开会讨论后,决定用公司资金冲抵员工奖金个人所得税,后来赵某某和黄印安排她负责报销工作。具体方式是,员工自找运输费、差旅费、加油票等票据填制报销单,经部门经理签字,赵某某签批,最后交她办理冲抵其奖金个人所得税。2011至2014年度时代物资公司个税统计表是公司为员工实际冲抵数额。

(5)时代物资公司员工郭颖、张某、罗某、李某2、程某1、李某1、黄某、刘某、丁某、夏某、韩某、薛某、程某2、王晓玉、赵某、王某4、芦文君、王某2、史某、高某、周惠弘等二十一名证人证言,均一致证明2011年至2014年度,被告人赵某某、李萍、方逸群、黄印以及证人汤敏生等公司领导开会研究,决定用公司资金替他们五人及其他员工交纳奖金个人所得税,安排全体员工各自找运输费、差旅费、加油票等票据填单申报,由部门经理签字,经赵某某签批准报,后交财务部冲抵每人的奖金个人所得税。2011至2014年度时代物资公司个税统计表上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1775965元是实际冲抵数额。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赵某某供述,时代物资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总经理的产生须经上级公司报批同意。他是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负责时代物资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2011年,他召集黄印、方逸群等人开会研究用公司资金为员工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大家都同意。根据员工奖金个人所得税的统计数额,让员工各自找票报销冲抵。他的奖金个人所得税每年几万元,都是办公室主任方逸群找票报销冲抵的。冲抵得款他平时开支了。

(2)李萍供述,2011年,赵某某提出公司奖金数额高,要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很高,召集她及业务一部经理汤敏生、办公室主任方逸群、财务部经理黄印等开会讨论,大家都同意用公司资金冲抵员工个人所得税。赵某某安排财务部、办公室把这项工作落实,同时安排中层干部通知各部门,让员工准备发票报销。这次会议没有会议纪要。共冲抵了2011年至2014年四年的奖金个人所得税。冲抵方法是:各员工持发票如差旅费、运输费等填制报销单,经所在部门经理签字,后经赵某某处签批准许,再到财务部即可冲抵。2011至2014年度时代物资公司个税统计表计1775965元是时代物资公司为员工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的统计,四年中她共冲抵了奖金税个人所得额267980元。

(3)黄印供述,大概2011年,赵某某召集李萍、方逸群、汤敏生和他等中层以上领导开会讨论奖金个人所得税的问题,提出时代物资公司的奖金额较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会很高,其与李萍在省技术进口公司时是拿发票冲抵的,李萍也附合赵某某的说法,赵某某、李萍提议以发票报销的形式冲抵个人所得税,大家都同意,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因为赵某某说这种事不宜形成会议纪要。会后,赵某某安排财务部、办公室把这项工作落实,同时安排大家通知各部门人员准备发票。员工各自找票填制报销单,经所在部门经理签字后,经赵某某签批准许,再到财务部即可冲抵。这些冲抵的票据不是员工实际为公开支票据,是按公司安排找的票据报销抵税的。2011至2014年度时代物资公司为员工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额计1775965元,他个人共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计155880元。

(4)方逸群供述及其自书材料,大概在2011年,赵某某召集李萍、汤敏生、黄印和他开会讨论以发票报销形式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大家都同意,赵某某安排不要做会议记录,并安排与会者通知各部门人员准备发票冲抵。冲抵对象是公司全体职工,冲抵方法是,员工各自找差旅费、运输费等票据填制报销单,经所在部门经理签字后,再到赵某某处签批准许,即可到财务部冲抵。报销的发票不是员工实际为公开支票据。2011至2014年度时代物资公司为员工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计1775965元,其中他四年中共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170330元。

(五)2016年7月,时任时代物资公司业务二部经理的被告人李萍找到其业务二部业务员王某2(另案处理),告知其想通过王某2联系的业务单位青岛辉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辉胜公司)开具虚假货运发票套取时代物资公司资金214356元,理由是用于为被告人赵某某、办公室主任方逸群处理奖金个人所得税及支付李萍购买的海鲜费用,王某2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李萍联系青岛辉胜公司总经理许政,告知其想通过青岛辉胜公司开具214356元的货运发票套现,许政表示同意。2016年7月13日,青岛辉胜公司为时代物资公司开具214356元的货运发票并寄给被告人李萍。同年8月2日,被告人李萍安排王某2走支付流程向青岛辉胜公司支付所谓运输费214356元,同时被告人李萍告知王某2该笔款项用于处理奖金个人所得税、买海鲜等费用的事,赵某某等人都知道,王某2遂持支付申请书找被告人赵某某签批,并告知赵某某该款是用于处理奖金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被告人赵某某签字同意。2016年8月3日,许政扣除增值税款后将199566元转入王某2交通银行账户。王某2根据被告人李萍的安排,从中取款10万元送给赵某某,转账30160元给甄海燕支付李萍购买的海鲜款,同年9月13日转给方逸群5103.11元,并按照被告人李萍的安排,王某2将余款64303元暂存其个人银行账户并开具开支明细单,被告人李萍签字确认。2017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李萍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王某2因害怕而请示李萍后,将该64303元打包以个人名义寄存于时代物资公司财务部。2018年3月时代物资公司财务部清点包裹时发现上述款项,遂案发。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的奖金个人所得税以上海金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雕公司)出具的70252元运费票据冲抵,2015年4月20日经赵某某签批入账。王某2寄存的64303元已被时代物资公司收回入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交通银行合肥新天地广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8月3日王某2名下银行账户收到许政转款199566元,当日取款10万元,另转款30160元至甄海燕账户,次日转款68571元至王某2名下另一账户,同年9月13日转款5103.11元至方逸群账户;2017年4月25日取现64303元。

(2)王某2所持的奖金税款明细单,证明收款199566元的开支情况,其中,开支10万元、过年年货30160元、方主任5103.11元,余款64302.89元,李萍签字“金额暂存王某2处”。

(3)时代物资公司2016年8月第3、4号记账凭证中付款申请书、交通银行电子回单、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王某2经手,被告人赵某某、李萍等签批后,时代物资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形式付款214356元至青岛辉胜公司。

(4)户主曾丽丽(方逸群之妻)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曾丽丽账户2016年4月19日跨行转入46391.89元。上海金雕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记账凭证,证明2016年4月7日时代物资公司支出运输费51490元。其中运费46391.89元,税额5103.11元。

(5)时代物资公司2015年5月22日第0062号凭证中上海金雕公司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5年4月20日经赵某某签批的运费支出70252元入账,结合证人方逸群、黄印证言,证明该开支票据冲抵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奖金个人所得税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王某2证明,他是时代物资公司业务二部的业务员。时代物资公司2016年8月第3、4号记账凭证中支付青岛辉胜公司的两笔业务费用计214356元是他经办的,但内容是虚假的,实际是李萍安排他以虚假支付的方式通过青岛辉胜公司套取的时代物资公司公款,不是实际产生的业务。李萍安排他联系青岛辉胜公司开具运输发票套现,说是用于处理赵某某奖金个人所得税,李萍交给他青岛辉胜公司三张增值税发票金额计214356元让他走流程付款。他按照李萍的要求,填了176245元和38111元的付款联系单,经李萍、赵某某签批。他找赵某某签字时说“这是李萍姐让找你签的运输发票”,赵某某说知道并签批,他认为赵某某事先应该知道该笔套现的事。该款青岛辉胜公司扣除税点后,返到他个人账户199566元。当天他即按李萍的安排取款10万元送到赵某某办公室桌上,赵某某摸了摸装钱的信封后收下。该款李萍说是给赵某某冲抵2014年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后来他知道赵某某2014年的奖金所得税是7万余元,不是10万元。李萍还安排他付给山东甄海燕3万余元海鲜款,又转给方逸群5000余元,还让他写了199566元的开支明细单,并说余款64303元暂存在他账户。2017年4月份,赵某某涉嫌犯罪被调查,他害怕,找到李萍请示后,把该款交到时代物资公司财务部保存。2015年10月份李萍发过海鲜,但不是公司福利。

(2)甄海东证明,山东江河公司和时代物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10月份,李萍打电话让他准备三十份海鲜,每份一千元左右,他让姐甄海燕垫钱在市场上购买三十份海鲜,按照李萍给的地址、联系电话和姓名把这些海鲜快递寄到合肥。李萍收货后一直没付钱,他多次找李萍催要。大概2016年4月份,海鲜钱才打到甄海燕账户。购买海鲜时李萍说是她个人用的。

(3)许政证明,他是青岛辉胜公司总经理,与时代物资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李萍打电话说想通过他们公司开票套现,套出款后打到王某2账户上,他同意了。2016年7月13日,他按照李萍的要求开了三张总额为214356元的发票并寄给李萍,后来时代物资公司把214356元款打到青岛辉胜公司,次日他扣除税点后,把199566元返到李萍提供的王某2的交行账户。为了与李萍搞好关系才同意其套现要求。因为他的公司与时代物资公司有业务往来,对方是国有公司,这笔钱与两公司的业务无关。没有发生实际业务,所以没有合同。

(4)吴圣圣证明,他替青岛政辉胜公司管理账目。2016年7月14日记账凭证中应收时代物资公司214356元,后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记载的是时代物资公司汇给青岛辉胜公司214356元货款,但没有合同,正常情况应附有合同,具体原因不明。

(5)黄印证明,他在时代物资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公司每年缴纳奖金个人所得税的处理期限是次年的5月31日前,即2014年的奖金税应该在2015年5月31日前处理完毕。王某2在2016年8月给赵某某10万元现金用于冲抵奖金个人所得税的事他不知情。赵某某的奖金个人所得税与其他员工一样,均是以发票报销冲抵,不存在拿现金冲抵奖金所得税的情况。2014年所有员工的奖金所得税都在2015年5月31日前以票据冲抵完毕。财务账2015年5月22日第0062号凭证中,上海金雕公司开具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0252元是方逸群经手冲抵赵某某2014年奖金个人所得税的票据,他审核签名入账的。2016年8月记账凭证记载的21万余元是在财务上属于正常付款,因为王某2和李萍是按正常的付款程序走账。李萍支付业务款应向赵某某汇报,否则赵某某不会签批,赵某某应当知情。

另证明,2015年底业务二部的李萍通知财务部领过海鲜大礼包。这批海鲜是李萍购买的,不是公司福利,因为公司福利小组没有开会讨论发海鲜。2017年4月底的一天,王某2交一个装现金的信封到财务部要求保存,即入保险柜由马翠婷保管。

(6)方逸群证明,2016年9月13日,王某2转入他账户现金5103.11元是他在冲抵2014年奖金所得税开票产生的增值税,这笔增值税他认为应由公司承担,于是找李萍帮忙找发票,以便报销冲抵,后来李萍安排王某2打给他5103.11元现金,这样他省去找票报销的程序了,不知道这笔现金的来历。2014年的奖金所得税在2015年已用票据冲抵完毕,不能到2016年处理,也不可能用现金冲抵。实际上,赵某某2014年的奖金税是他找上海金雕公司开具的70252元运输发票冲抵的,给赵某某汇报并经赵某某签批入账,该款他交给赵某某了。2016年春节前,业务二部的李萍发了一份海鲜,不是公司福利,没有经过公司福利小组集体讨论。

(7)夏屹证明,2018年3月份,公司财务部反映保险柜里有个写有王某2名字的包裹。他安排公司人员一起拆开,发现里面是6万余元现金,即把此事向上级汇报,并交纪委调查,后得知该款是李萍、王某2通过虚构业务开具运输发票套取的公司资金。王某2在财务部存放包裹的事,公司纪检部门和管理层都不知情,没有人汇报过。

(8)汤敏生证明,他任时代物资公司业务一部经理。他们业务一部没有人在李萍处领过海鲜大礼包,公司从没发过海鲜大礼包。公司没有讨论过为员工发海鲜大礼包的事,公司福利都是统一发放,从没有单独发放行为。

(9)马翠婷证明,她是时代物资公司财务部出纳,主要负责公司的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也包括员工私人物品的保管工作。2017年4月份,赵某某、李萍等人被立案审查后,王某2拿个包裹来财务部要求存放,她将其存放在公司保险柜里,并让王某2贴封条写上其名字。公司过年时发福利都是由福利小组讨论后由办公室统一发放,2015年春节后即没发过。2016年10月份,业务二部的李萍给她一份海鲜礼包,这不是公司福利,是李萍个人送的。

(10)刁某证明,她是上海金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财务经理。他们公司与时代物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但2015年4月时代物资公司的方逸群曾来开过发票套现。因为想拉客户,就按照方逸群提供的数字开具了金额70252元的发票,时代物资公司把该款打到上海金雕公司,她扣除税点后,把现金63290元返到方逸群提供的其爱人银行账户。2016年又按照方逸群的要求开具金额51495元的发票,时代物资公司把该款打到上海金雕公司账上,扣除税点后,返现46391.89元到方逸群爱人的银行账户。

(11)曾丽丽证明,2015年4月上海金雕公司给她账户打款63290元、次年4月19日打款46391元,方逸群后来才说该款是公司领导同意的,他找发票报销冲抵的奖金所得税。

(12)证人张某、李某1、黄某、高某、程某1、罗某、赵某、李某2、芦文君、王某3、程某2、夏某、丁某、薛某、刘某、韩某、史某、周某、王某4、王晓玉等二十名证人一致证明,时代物资公司有福利小组,年节时会发些福利,主要是糖果、瓜子等零食或者米面油等生活用品,2015年春节后即没有再发过福利。部分证人在2016年得到李萍发放的海鲜大礼包,不是公司福利。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赵某某供述,时代物资公司2016年8月记账凭证中开支21万余元的票据是业务二部的王某2找他签批的。这是业务二部的业务,李萍应该向他汇报过。大概在2016年8月,王某2来他办公室给了他10万元钱,好像是用信封装着的,王某2说是李萍业务二部给的费用。李萍的业务二部每年效益都非常好,他作为公司总经理,在平时工作中给予帮忙了,所以李萍安排王某2给他这10万元费用。该款不是冲抵奖金所得税的。他2014年奖金所得税应该在2015年处理完毕。他的个人所得税每年几万元都是办公室主任方逸群找票据冲抵的。这笔10万元被他开支了。大概在2015年或者2016年,李萍说业务二部业务效益好,想找甄海东从山东给大家买海鲜作为过年礼品,他当时同意了。后来李萍联系购买并通知大家去领海鲜。李萍决定的购买这批海鲜,费用由李萍业务费用支出,公司不会出这笔钱。他收到过李萍送的海鲜礼包。

(2)李萍供述,时代物资公司2016年8月记账凭证记载的开支214356元是她给青岛辉胜公司总经理许政打电话联系以运输发票方式套现款,因为是业务客户,对方同意了。许政开具了三张计214356元的增值税发票,她安排王某2持付款联系单找黄印、郭颖、赵某某等签字,给王某2说是为了处理奖金所得税、买海鲜等,黄印、方逸群、赵某某都知道,安排王某2去找他们签字走流程。该款打到青岛辉胜公司后,许政扣除税点,把199566元汇至王某2账户。她安排王某2取款10万元交给赵某某,说是处理赵某某2014年奖金所得税的,安排给方逸群5000余元说是处理奖金所得税,汇给甄海燕3万余元海鲜款。她不知道赵某某2014年的奖金税是多少。余款6万余元存在王某2账户,她让王某2写了清单,她签了名。2017年4月份,赵某某他们涉案被调查,王某2害怕,找她问余款如何处理,后来交给财务了。大概在2015年下半年,她联系甄海东购买过海鲜大礼包,事前赵某某知道这事。

二、受贿事实

(一)2013年9月,利安公司业务经理郭学东为了取得安徽省立医院医疗器械购销生意,找到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业务二部经理被告人李萍协调,因利安公司资金不足,被告人赵某某、李萍答应以时代物资公司资金为利安公司该起贸易垫付资金,后甲方德尔格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时代物资公司与丙方利安公司签订三方购销协议,利安公司订购甲方呼吸机、麻醉机等医疗设备,由时代物资公司代利安公司支付订购货款,该批医疗设备由时代物资公司代利安公司销售给安徽省立医院。因在医疗器械销售、招投标及资金垫付方面为利安公司提供的帮助,被告人赵某某、李萍收受郭学东所送人民币50万元,该款均被赵某某日常开支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承诺函、三方协议、销售合同,证明2013年9月23日,利安公司向时代物资公司承诺,时代物资公司代理利安公司中标安徽省立医院呼吸机、麻醉机、监护仪及暖箱的招标,按中标金额10%的利润返还时代物资公司。

(2)2014年12月5日,甲方德尔格医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乙方时代物资公司与丙方利安公司三方合同及购销合同证明,时代物资公司代利安公司支付订购的呼吸机、麻醉机等医疗设备货款,该批医疗设备由时代物资公司代利安公司销售给安徽省立医院。合同标的金额计716万元。

2、证人证言

(1)郭学东证明,他是利安公司业务经理,代理德国德尔格公司的医疗设备呼吸机、麻醉机、监护仪、手术床、无影灯等代销业务。2014年下半年,安徽省立医院新大楼需集中采购一批医疗器械,他给李萍联系,因为赵某某和李萍是国有公司的人,有钱还有门路,希望李萍和赵某某帮忙协调拿到这笔业务,并答应这笔业务做成后给赵某某和李萍50万元感谢费,李萍给赵某某汇报后说赵某某也同意,并且赵某某让以时代物资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省立医院投标,因为时代物资公司与安徽省立医院是合作单位,他们公司投标肯定能中。因为利安公司资金不足,李萍、赵某某同意由时代物资公司垫资购买该批设备,他们签订了三方贸易协议,约定由时代物资公司将安徽省立医院所需设备垫资代利安公司购买,再销售给安徽省立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将货款打给时代物资公司再转至利安公司帐户。这笔业务顺利做成。安徽省立医院汇款给时代物资公司后,李萍对他说赵某某要这笔业务的感谢费,并且要求要现金,利安公司给了李萍和赵某某50万元现金。之所以支付这50万元,是因为做医疗器械市场饱和度大,业务难做,而赵某某、李萍是国有公司的领导,其公司有很大资金,想通过他俩做业务;赵某某和李萍帮利安公司做成了这单业务,并且帮忙垫资,他很感谢他们;另外也想与他俩搞好关系,以便以后合作。该款是公司支出的。

(2)沈爱宗证明,他现任安徽省立医院药剂科主任。2014年至2015年间,安徽省立医院的新大楼建好后购买了一批医疗设备。时代物资公司和利安公司合作以时代物资公司的名义参与安徽省立医院医疗设备的投标,他们投标的产品是德国德尔格品牌系列的呼吸机、麻醉机。经过招投标程序,时代物资公司中标,签订了相关贸易合同九份。

(3)赵树芬证明,她在物流中心采购科工作,主要负责医院的医疗器械、后勤物资等采购管理。安徽省立医院新大楼建好后购买了一批医疗设备,时代物资公司和利安公司合作以时代物资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投标的产品是德国德尔格品牌呼吸机和麻醉机。经过招投标程序,时代物资公司中标,签订了相关贸易合同。

3、被告人的供述

(1)赵某某供述,大概2013年,利安公司的郭学东与李萍联系,请求李萍和他帮忙把其代理的医疗设备销售到安徽省立医院,他答应帮忙,后以时代物资公司的名义向安徽省立医院投标。中标后,利安公司资金不足,又用他公司的资金垫资购买了这批医疗器械,时代物资公司和利安公司、德尔格公司签订了三方购销协议。这笔生意做成后,李萍向郭学东要事前谈定的好处费50万元。郭学东把50万元现金交给李萍,李萍把这50万元交给他了。该款被他日常花销了。

(2)李萍供述,郭学东知道她和赵某某与安徽省立医院关系不错,2013年为安徽省立医院呼吸机项目的投标,让她通过关系给予关照,她将此事向赵某某汇报,让赵某某找人帮忙协调,赵某某答应帮忙。她与郭学东谈定具体合作事宜,约定以时代物资公司的名义投标,若中标,就另外支付她10%的个人费用,回来后,她将所谈个人费用向赵某某汇报,赵某某也同意。投标后,她催赵某某找人安排。后来郭学东以时代物资公司名义签了多份合同,中标金额700万元。事前约定的中标后先给付个人费用,她催郭学东要多次,郭学东拖延至2016年秋才给了他俩50万元现金,她开车到郭学东公司楼下取的,后这50万元都给了赵某某。因为她觉得这事是赵某某找关系办好的,功劳最大,所以把钱都给赵某某了。

(二)时代物资公司与山东江河公司存在业务合作。2014年6月,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借山东江河公司董事长邢方同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车,2014年11月26日,赵某某通过李萍的账户汇款40万元至甄海东账户归还邢方同的购车借款。邢方同将该款作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股金投入到其合伙成立的山东晨腾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邢方同所送股金40万元后,因山东晨腾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该股金被山东江河公司借用,赵某某收取了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山东晨腾公司信息资料,该公司于2016年2月成立,甄海东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

(2)赵某某账户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名下账户汇至济南嘉瑞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643000元,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购车的事实。

(3)采购合同、印鉴使用登记表,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时代物资公司与山东江河公司存在多起、大笔业务往来。

2.证人证言

(1)李萍证明,时代物资公司与山东江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时代物资公司提供资金,帮助山东江河公司购买纸浆等原材料。2014年,邢方同曾邀赵某某和她合伙投资特种造纸厂山东晨腾公司,她和赵某某答应各投资100万元。2014年11月,她向甄海东账户汇投资款100万元,同时替赵某某转汇40万元,并对甄海东说该款是赵某某还邢方同的购车款,李某3说其向甄海东账户打款60万元。以上她和赵某某200万元投资款至今被套在山东晨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邢方同支付了她和赵某某部分利息。

(2)邢方同证明,他所在的山东江河公司通过时代物资公司进行煤炭、木浆等贸易活动,主要由时代物资公司垫资,双方业务量年约三亿元。2014年,赵某某向他借款40万元买车。后来,他与赵某某商谈合伙成立山东晨腾公司,赵某某说自己资金不宽裕,想借款投资,他说只要能投资钱就算其入股,约定赵某某和李萍占20%的股份。赵某某、李萍转入甄海东账户投资款200万元,其中有李萍和赵某某凑的100万元,还有赵某某还他的买车款40万元,他也算作赵某某的股金,另外60万元不知是谁转入,是赵某某安排人转入甄海东账户的。赵某某曾打电话让他先扣40万元作为车款还他,因为如果还他购车款,赵某某的资金就不足约定的20%股份,所以该款就先算作赵某某股金了,赵某某默许。后来公司没有运行,赵某某、李萍投资款200万元借给山东江河公司购买土地,他付给赵某某十余万元的利息。2016年4月,他离开山东江河公司,赵某某和李萍多次找他要投资款200万元,他也回去讨要过,无果。

(3)甄海东证明,2012年,他跟随邢方同到山东江河公司任副总经理,与时代物资公司贸易业务量年三亿元,主要是由时代物资公司为他们公司垫资购货,他们给时代物资公司支付费用。2014年下半年,邢方同、赵某某约定成立山东晨腾公司,赵某某和李萍各投资100万元,由李萍经手打入他的个人账户,后借给山东江河公司购买土地,现在200万元还套在山东江河公司。他和邢方同给过赵某某、李萍四次利息计13万元左右。赵某某投资的100万元中,包括赵某某还邢方同的买车款40万元,邢方同要求作为赵某某股本金,另外60万元股金是崔燕玲账户转入,李萍通知他该60万元已汇至他账户。他们拉赵某某、李萍投资是想利用时代物资公司的资金和市场、人脉做业务。因为赵某某是时代物资公司的老总,有国企背景,资金雄厚,山东江河公司也一直与赵某某的公司有业务联系,且业务量很大。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下半年邢方同劝他买车,提出替他垫车钱,他同意了。大概在2014年5月份,邢方同安排人给他交行的账户转入40万元,在山东济南提了车。2014年下半年,邢方同邀他和李萍入股200万元合伙成立山东晨腾公司,李萍凑了投资款100万元打给甄海东,他没有钱,就让李某3转款60万元给甄海东。2014年11月份,他从自己的奖金中拿出40万元交李萍转给甄海东,同时他给甄海东打电话说这钱是还给邢方同的车钱,邢方同说这40万元算他在山东晨腾公司的股份,这样他和李萍在晨腾公司的股份200万元凑齐。山东晨腾公司成立后没有开展业务,这200万元股金借给山东江河公司,邢方同给他和李萍利息十多万元。他和李萍一直在催要200万元投资款。邢方同一直想把40万元送给他,他不想要,一直想退,但是没成功。邢方同的山东江河公司与时代物资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年做到三亿多的业务量,邢方同想与他搞好关系,以利于业务的开展。

(三)2014年11月份,时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公司与北京木村公司业务合作的职务便利,要求北京木村公司董事长李某3代其向山东晨腾公司汇款60万元,作为其个人投资股金。因山东晨腾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该股金被山东江河公司借用,赵某某收取了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买卖合同、销售合同,证明时代物资公司与北京木村公司存在大量纸张采购、销售、代理业务。

(2)甄海东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8月27日,崔燕玲名下账户转入甄海东名下账户金额60万元。

2.证人证言

(1)邢方同证明,2014年,他和赵某某合伙成立山东晨腾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赵某某说自己资金不宽裕,要求借款投资。他说只要能投资钱就算其入股,口头约定赵某某占20%的股份。赵某某筹集到200万元转账汇入甄海东账户。这200万元里有李萍和赵某某凑的100万元,还有赵某某还给他买车款40万元,他也算作赵某某的股本金,另外60万元不知是谁转入,是赵某某安排人转入甄海东账户的投资款。

(2)李某3证明,2014年下半年,赵某某说邢方同要投资一个很赚钱项目,问他投不投,他不愿意投资,但按赵某某的要求和提供的账户给邢方同转款60万元。之所以同意转这笔款,因为他们公司与时代物资公司有年几亿的业务关系,时代物资公司资金雄厚,有国企背景,想与其公司及赵某某本人搞好关系,以便更好地合作,另外他们公司当时尚欠时代物资公司几千万元的业务款,赵某某又在那位子上,所以赵某某让他转钱不好拒绝。这60万元钱,不是赵某某或者邢方同的借款,也没有从邢方同或者赵某某处得到收益,也没退还。

(3)甄海东证明,赵某某、李萍在山东晨腾公司各占股100万元。李萍转账给他140万元,还差60万元。因为事前说好赵某某、李萍投资200万元,他与邢方同催赵某某抓紧凑齐股金,直到2015年8月27日,赵某某通过崔燕玲账户转入他账户60万元投资款,汇款后赵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的。他不认识崔燕玲,只认可是赵某某的投资款,转款备注是李某3。共付给李萍、赵某某投资款200万元的利息13万元左右。

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他在山东晨腾公司100万元股金中有

李某3款60万元,当时因自己没钱,问李某3要不要投资,李某3说对邢方同不了解,不想投资。因为邢方同提出还其的40万元车钱算作他的股份,那他100万元股金还差60万元,就让李某3转60万元到甄海东账户。他和李萍投资的200万元至今没还,一直在催要。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一)时代物资公司与安徽三通公司存在煤炭业务关系,主要业务由被告人吴雨海负责联系。两家公司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4月,安徽三通公司董事长刘自燕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吴雨海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吴雨海收到该款后,自留20万元,转给被告人李萍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5月8日刘自燕名下账户转入郑贤伍账户金额60万元。同年5月10日郑贤伍账户转入吴某账户、吴某转入吴雨海账户金额60万元。

(2)印鉴使用登记表等,证明时代物资公司与安徽三通公司存在煤炭业务往来。

2、证人证言

(1)吴某证明,大概在2013年5月份,刘自燕电话联系他,想通过他的账户给吴雨海转款60万元。他没有带卡,就把朋友郑贤伍随身携带的卡号报给了刘自燕,刘自燕把60万元转到郑贤伍账户,郑贤伍又转到他账户上,他把这60万元转给了吴雨海。不知这60万元是什么钱。

(2)郑贤伍证明,大概2013年5月份,他和吴某在一起时,吴某说刘自燕打电话想通过吴某账户给吴雨海转一笔款,吴某当时没带银行卡,借他的卡转款,刘自燕转来60万元后,他转给吴某了。不知道这60万元是什么钱。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他知道吴雨海收了刘自燕60万元,后给了李萍40万元,但不知道是什么钱,他没有收到这笔钱。

(2)吴雨海的供述,在时代物资公司任职期间,安徽三通公司董事长刘自燕曾给他60万元钱。大概在2012年6月份,通过朋友认识安徽三通公司董事长刘自燕,刘自燕提出业务合作,他给总经理赵某某汇报,赵某某考察后同意合作,业务由他代表业务二部负责,陆续做了近一年的业务,收入过亿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刘自燕给他60万元说是喝茶费,感谢对其公司业务的关照。他作了如下分配,自己留下20万元,给李萍、赵某某40万元,给李萍、赵某某汇报说这60万元是刘自燕感谢他们与其业务合作的钱,他留下20万元,40万元给李萍和赵某某。

(3)李萍供述,2013年前后,吴雨海给赵某某和她汇报说刘自燕的公司很有实力,赵某某还带着吴雨海考察了刘自燕的公司,后赵某某决定时代物资公司与安徽三通公司开展业务,这项业务交给业务二部,吴雨海具体负责。主要是安徽三通公司用时代物资公司的款购销煤炭,给他们公司佣金,后来刘自燕跑了,刘自燕的公司欠时代物资公司很多钱。刘自燕跑路前后,吴雨海通过银行转给她40万元,没有说是什么钱,退给其也不要,赵某某也要她退回,吴雨海说暂存在她卡上至今。

(二)2015年春节,被告人李萍收受安徽世德公司经理吴雨海人民币2万元,该款由安徽世德公司支付;2016年春节,安徽世德公司经理吴雨海从其公司取出2万元购物卡送给被告人李萍,在双方公司业务往来中,被告人李萍为吴雨海提供了帮助。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李萍退还吴雨海现金及购物卡折款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2015年、2016年安徽世德公司的报销凭证、合肥百货大楼购物发票,证明吴雨海经手送给李萍的购物卡2万元及现金2万元均在安徽世德公司报销。

2、书证煤炭买卖合同书,证明世德公司与时代物资公司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

3、证人吴雨海证明,2015年春节前,他开车到李萍家送她一袋红枣等山西特产,并将装2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红枣袋里,李萍收下了。2016年春节前,他从公司拿2万元合肥百大商场的购物卡送给李萍。送钱和卡一是感谢李萍给予的关照,二是公司在业务上还要与李萍长期合作,希望她今后能继续关照公司业务。在公司业务、资金拨付等方面,李萍都及时签批并尽可能提供方便。送的钱和卡都是公司支出。2017年4月18日李萍退还款4万元。

4、被告人李萍供述,2014年,吴雨海从时代物资公司辞职,跳槽到经营煤炭生意的安徽世德公司工作。2015年春节前,吴雨海到她家楼下,送给她一袋红枣和一个装有2万元钱的信封,说是过节看望。2016年春节前,吴雨海同样也是到她家楼下,送给她合肥百大公司2万元的购物卡。吴雨海送钱和卡是希望时代物资公司能在业务上给予关照,对吴雨海所在公司的业务她都尽可能给予照顾。2017年4月初赵某某案发后,她退给吴雨海款4万元,害怕出事才退的钱,认为退钱就没事了。

另查明: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出资成立控股的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是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资80%认购800万股于2010年1月成立时代物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资100万元认购100万股。2017年4月13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将赵某某传唤到案,并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套取贪污224.626656万元的基本事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萍到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2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归案后,被告李萍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套取贪污公款224.626656元的基本事实。被告人黄印、方逸群、吴雨海均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方逸群主动、吴雨海均供述了伙同他人套取贪污2246266.56元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印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萧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黄印持有的涉案雍鑫公司款119.5万元、被告人吴雨海款20万元、被告人方逸群款32.5万元;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萍款40万元、吴雨海持有款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7年4月13日,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同日将赵某某传唤至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讯问,并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套取224.626656万元的基本事实。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萍到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4月27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归案后,被告人李萍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套取贪污公款224.626656元的基本事实。被告人黄印、方逸群、吴雨海均于立案前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方逸群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套取2246266.56元的基本事实;被告人黄印、吴雨海主动供述了伙同他人套取公款2946266.56元的基本事实。

(2)被告人黄印2017年4月多份自书材料,反映其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成立雍鑫公司及其收支明细、垫付奖金税情况以及北京木村公司汇入款事实。

(3)时代物资公司、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出资、公司章程等企业信息及情况说明,证明时代物资公司的业务范围。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出资成立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收购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资80%于2010年1月成立时代物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认购800万股;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资100万元认购100万股。

(4)安徽出版集团党群工作部的说明、关于赵某某任职情况说明及批复,证明2015年10月之后,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安徽出版集团党委直接管理。2015年10月之前,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由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管理。赵某某在2011年1月任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时系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中层管理人员,由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党委管理。2011年1月26日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关于拟聘赵某某同志任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请示》,按干部任用程序,报送公司各党委成员阅议签批无异议后,于同年1月31日下发《关于同意聘任赵某某为安徽时代物资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的批复》,任命赵某某为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委派其负责主持该公司日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并赋予其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责任。

(5)录用人员登记表、任职情况说明、员工简明登记表等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李萍系时代物资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于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黄印系时代物资公司财务部经理;被告人方逸群系时代物资公司办公室主任,于2017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吴雨海于2010年11月调入时代物资公司工作,任业务二部业务员、副经理,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

(6)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

(7)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萧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黄印持有的涉案款119.5万元、被告人吴雨海款20万元、被告人方逸群款32.5万元;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萍款40万元、吴雨海持有款4万元。

关于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指控五被告人贪污、受贿犯罪,因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时代物资公司、安徽出版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出资、公司章程等企业信息,证明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时代物资公司均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具有国有公司性质。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任命赵某某为时代物资公司总经理,委派其负责主持该公司日常各项经营管理工作,并赋予其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责任,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李萍、黄印、方逸群、吴雨海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赵某某勾结,合伙贪污,应以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犯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李萍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赵某某勾结,合伙受贿,应以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犯罪的共犯论处,故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赵某某、李萍、黄印、吴雨海贪污7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李萍、吴雨海当庭均辩解并不知情,其辩护人均认为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李萍的辩护人举证2016年3月9日的联系单,欲证明指控套取贪污7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书证时代物资公司2012年6月第96号记账凭证单据、2012年6月10日被告人李萍等人签名的联系单等,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李萍、吴雨海、黄印合伙将金额70万元的四张背书银行承兑汇票转出付款,结合雍鑫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李某3、王某3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黄印及被告人吴雨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证明被告人李萍伙同赵某某、吴雨海、黄印于2012年共同套取时代物资公司公款70万元用于其合伙的雍鑫公司购买房产的事实清楚,辩护人所举证据2016年3月70万元的业务联系单与指控的2012年6月套取贪污70万元没有关联性,故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五被告人贪污2246266.56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萍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套取公款2246266.56元用于雍鑫公司购买房产,并未个人占有,其性质不是贪污,经查,雍鑫公司是被告人赵某某、李萍、黄印、方逸群、吴雨海五人投资成立的合伙公司,被告人赵某某、李萍等人套取公款转入雍鑫公司以购买房产,该款已由时代物资公司公款转变为被告人赵某某、李萍等五人的资产,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人赵某某、李萍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逸群辩解仅参与其中100万元的套取行为,其辩护人亦认为方逸群仅应对其参与部分承担责任,经查,套取单位公款前因,被告人方逸群与其同伙均供述是为他们的合伙公司购买办公房和黄山别墅缺资金200万余元,被告人方逸群与其余四人共同计议套现购房,套取前,被告人方逸群明知并参与计议,套取得款210万元亦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其明知该款是套取所得,且该款由被告人方逸群经手具体办理购房事宜,故被告人方逸群应对其参与计议的整个套款购房的贪污行为承担责任,其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6.5万元,当庭,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指控的金额不实,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供称方逸群帮他买三件工艺品的费用是五六万元,且均在时代物资公司经他签批报销,证人方逸群与记账凭证中经被告人赵某某签批的三张发票证明购买工艺品的费用是6.5万元,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萍、黄印、方逸群共同贪污1775965元,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不能构成贪污罪,经查,时代物资公司为职工用虚假票据冲抵本应该由职工个人承担的奖金所得税1775965元的事实存在,该款系时代物资公司公款,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萍、黄印、方逸群等五人研究决定采取虚假发票冲抵,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存在,四被告人对应该五人应个人承担的冲抵奖金所得税计1033699.25元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应认定为四被告人共同贪污数额;对其他员工的抵扣所得税额742265.75元,四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和行为,不能认定为其贪污的数额,对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不构成贪污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萍贪污公款214356元,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没有得到其中的10万元,其辩护人与被告人李萍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套取该款是为了冲抵奖金税等,不能认定二被告人贪污,经查,书证时代物资公司2016年8月第3、4号记账凭证单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签批虚假支出214356元的事实;证人李萍证明套现后安排王某2送10万元给赵某某;证人王某2证明按李萍安排当日取款10万元送交赵某某,开支清单亦经李萍签名确认;被告人赵某某曾供述2016年8月王某2来他办公室给了他用信封装着的10万元,当时王某2说是李萍业务二部给的费用。故被告人赵某某收受王某2交其的10万元事实可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收受该10万元的性质,经查,被告人李萍辩解交给赵某某10万元是冲抵其2014年奖金所得税的,该辩解与其供述她“不知道赵某某2014年的奖金税是多少”自相矛盾,且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李萍安排王某2给他10万元费用不是抵充奖金税的”。关于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奖金税,书证代物资公司2015年8月第0062号记账凭证单据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签批的支出70252元的事实,证人刁某证明该笔开支是虚假的代开发票行为,证人方逸群、黄印等证明该款是冲抵赵某某2014年奖金所得税的,并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签字批准,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奖金税应该在2015年处理完毕,他的奖金所得税每年几万元都是办公室方逸群找票据冲抵的”印证一致,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奖金税已在2015年以虚假运费票据冲抵完毕。故被告人李萍辩解交给赵某某10万元是冲抵其2014年奖金所得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套取款另支付被告人李萍自行购买的海鲜大礼包及现金方式支付方逸群奖金税增值额,均是被告人赵某某、李萍套现得款的去向,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萍收受郭学东贿赂50万元,二被告人均辩解是劳动报酬,辩护人亦认为该款是利安公司的郭学东给付的感谢费或者说是劳务费,经查,该笔业务并非是被告人赵某某、李萍“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帮助利安公司做成的购销医疗器械业务,而是被告人赵某某、李萍所在的时代物资公司与利安公司、安徽省立医院达成经济合作,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李萍在经济往来中,为利安公司在医疗器械销售、招投标及资金垫付方面提供帮助,事前约定并收受所谓“感谢费”50万元,归个人所有,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邢方同所送股金4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40万元是借款购车,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已经归还,不构成受贿罪,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借款40万元购车并已归还的事实存在,归还后,邢方同将该款作为赵某某的股金投入其合伙公司,该款变成赵某某约定100万元股金中的部分,赵某某明知并且收取部分利息;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述与邢方同所在公司存在年三亿多的业务往来,邢方同想与他搞好关系,一直想把40万元送给他,他“一直想退,但是没成功”;该款是被告人赵某某称一直在追讨的股金组成部分。该起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邢方同股金40万元构成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向京木村公司董事长李某3索贿60万元,当庭,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该款是李某3的投资款,其辩护人亦认为是李某3的投资款或者算是赵某某借款投资,经查,对于辩护人“借款投资”一说,被告人赵某某及证人李某3均予否认,被告人赵某某要求存在业务往来且并不愿意投资的李某3汇款60万元至山东晨腾公司作为其股金并实际收益,且赵某某从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该起指控索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刘自燕的20万元贿赂,经查,被告人吴雨海供述收到刘自燕60万元后,汇给被告人李萍40万元,是给李萍、赵某某二人的;被告人李萍供述该40万元一直在其账户,赵某某要求她退还吴雨海,案发后交给了侦查机关;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没有收到其中20万元。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实际收到该20万元,故指控赵某某受贿20万元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不成立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指控被告人李萍、吴雨海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各20万元,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指控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萍、吴雨海当庭均辩解该款系二人间的借款还款行为,该辩解与其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矛盾,且被告人李萍关于赵某某得知她收受该40万元后一直让她退还的供述,亦反证明该款并非李萍、吴雨海二人间的借款还款行为,被告人吴雨海曾供述是存在业务往来的安徽三通公司董事长刘自燕为感谢其业务上的关照而送其,被告人李萍亦供述时代物资公司与安徽三通公司是吴雨海负责的业务往来,结合书证印鉴使用登记表等证明双方公司存在煤炭业务往来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李萍、吴雨海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各20万元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萍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雨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李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4万元,被告人李萍当庭辩解系与吴雨海二人间的人情往来,证人吴雨海当庭亦证明该4万元是二人间的人情往来,经查,书证安徽世德公司的报销单据、发票与证人吴雨海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印证一致,证明吴雨海送给被告人李萍的钱和购物卡均是安徽世德公司支出,并非吴雨海个人财物,故被告人李萍关于二人之间“人情往来”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吴雨海在侦查机关证明给送钱和购物卡是用来感谢李萍给予的业务关照,并希望长期合作,继续得其业务关照,被告人李萍亦供述吴雨海送钱和购物卡是“希望时代物资公司能在业务上给予关照”,她对吴雨海的公司业务尽可能给予照顾了,结合书证煤炭买卖合同书,可证明李萍收受吴雨海所送钱和购物卡的行为是基于职务、业务关系的受贿行为。被告人李萍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萍、黄印、方逸群、吴雨海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贪污4259321.81元,被告人李萍贪污4194321.81元,被告人黄印贪污3979965.81元,被告人方逸群贪污3279965.81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雨海参与贪污2946266.56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萍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其中。被告人赵某某受贿150万元,被告人李萍受贿50万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24万元,被告人吴雨海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20万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李萍、方逸群、吴雨海的辩护人均认为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犯意并起决策、决定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萍、黄印、方逸群、吴雨海积极参与,均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萍、黄印、方逸群、吴雨海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均系从犯及请求免除处罚或使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他人贪污224.626656万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贪污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逸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贪污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印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雨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贪污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印、方逸群、李萍、吴雨海退交部分赃款,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某索贿60万元,应予从重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印、方逸群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雨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间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6日折抵刑期18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32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萍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现行羁押18日折抵刑期18日,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4日折抵刑期7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七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方逸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3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雨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四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李萍、黄印、方逸群、吴雨海违法所得二百九十四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五角六分所购置的房产(合肥市港汇广场B区商业AB-2404、2405、2406、2407室计四套办公房、黄山区太平湖镇金碧平湖碧天苑1-26幢9楼)及其增值部分并其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纵 梅

审 判 员  韩冬丽

人民陪审员  李文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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