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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6刑初129号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皖1126刑初129号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二部刑诉(201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9年8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在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长及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共计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盗采河砂行为提供便利,帮助盗采人员逃避查处。

(一)被告人姚某某在任县河道局局长及县采砂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吴某索要贿赂款15万元。

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姚某某以处理酒的名义,向吴某索要5万元现金,其后吴某到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姚某某将此款收下后未退。

2018年6月份的一天,姚某某因其特定关系人胡某贷款到期需要10万元周转,姚某某以胡某借款名义向吴某索要10万元现金,后吴某在县河道局将10万元现金交给姚某某,次日姚某某将10万元交给胡某。案发前,姚某某及胡某未将10万元退还给吴某。

(二)被告人姚某某在任县河道局局长期间及县采砂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为吴某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帮助其躲避处罚。

姚某某在任县河道局局长兼县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负有查处盗采河砂行为的职责,其明知盗采河砂行为人吴某长期在淮河河道凤阳水域盗采河砂,仍长期为其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2018年11月,凤阳县人民政府出台《凤阳县淮河河道非法采砂船舶取缔处置工作方案》,姚某某为吴某通风报信,吴某及时将用于盗采河砂的船舶变卖,至今未被拆解。在姚某某帮助下,吴某盗采河砂行为从未被查处。

案发后,姚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赃15万元。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及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贿赂款共计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盗采河砂行为提供便利,帮助盗采人员躲避查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不是索贿,不具备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要件,且既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有向吴某通风报信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明知吴某是非法采砂的犯罪分子。量刑方面,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赃情节,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在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及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吴某贿赂款15万元,其中5万元系索贿。2019年3月9日,姚某某退出15万元违法所得。

2018年春节后的一天,姚某某以处理酒的名义,向吴某索要5万元现金,后吴某到姚某某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姚某某将此款收下后未退。

2018年6月份的一天,姚某某因其特定关系人胡某贷款到期,找吴某周转10万元,后吴某在县河道局将10万元现金交给姚某某,次日胡某在县河道局姚某某办公室当面给吴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姚某某将10万元交给胡某。后吴某告知姚某某借条被撕了,姚某某及胡某将该10万元予以占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住宿登记表、胡某借贷款记录、证人吴某、巨某、胡某证言、被告人姚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收受吴某10万元贿赂款系索贿,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向吴某借款时是为了帮特定关系人周转且后期也有要求还款的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姚某某在借款时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索贿该10万元的证据不充足,对辩护人提出的该10万元不属于索贿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收受5万元不属于索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向吴某索要处理酒的5万元后,供认处理买酒费用只是向吴某要钱的一个借口,钱已被自己花费;证人吴某证言姚某某向其要处理酒的费用5万元后,没有给其酒,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姚某某向吴某索要5万元用于自己花销,符合索贿的法律规定,对该5万元依法认定为索贿,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在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及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明知吴某在淮河河道有采砂船盗采河砂,仍租用吴某的快艇在淮河河道巡查盗采河砂船只,并且聘用吴某为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的协管员,使吴某能够提前掌握联合执法大队巡查淮河河道时间,为吴某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任期间,未发现吴某因为盗采河砂受过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助监管协议,证实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于2017年9月30日聘任吴某为采砂管理协助监管人员。

2.辞职报告,证实吴某于2018年2月28日自愿辞去协助采砂管理工作。

3.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证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4.关于组建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专题会会议纪要,证实凤阳县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人员配备、执法装备、运行管理机制、运行经费情况。

5.关于打击非法采砂的通知文件,证实相关部门对打击非法采矿的文件规定。

6.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吴某非法采矿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因非法采矿被采取强制措施。

7.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未发现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吴某有因非法采砂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8.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和姚某某局长认识以后,到他办公室跟他说过其搞船盗采河砂,请他多关照。其送给姚某某钱物,是想在淮河河道里面偷采河砂赚钱,姚某某也知道其在淮河里面偷采河砂,县河道局里面其他人知道其和姚某某关系好,对其的采砂船都睁只眼闭只眼,也不去查其的采砂船。在姚某某的关照下,其的采砂船没被县河道局查扣过。姚某某刚到河道局任局长时,巨某打电话租其的小艇,当晚姚某某亲自带队,河道局全员出动,其开小艇配合河道局查获七条采砂船。此后河道局经常租其小艇配合河道局执法。有一次,姚某某在临淮中菜市出了一起交通事故,其到场后打了对方,为姚某某出面,后来姚某某就聘请其为凤阳县淮河河道联合执行大队协管员。

9.证人巨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姚某某到县河道局任局长,其在2017年8月份被任命为县河道局中队长,2017年9月份吴某到河道局当协管员,他有两条导泵采砂船在姚湾、顾台夹河滩、板桥码头附近偷采河砂。吴某被聘用为河道局协管员后干了5个月左右就被解聘了。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凤阳河道局联合执法大队的队员。吴某曾到执法队干过几个月的协管员,有队员议论,吴某不是正式的队员,不应当让他配合执法。吴某有采砂船在淮河盗采河砂,其之前就听说吴某是偷砂子的,其认为聘任吴某为协管员相当于监守自盗。

11.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其是凤阳县河道局执法队员。姚某某任局长后,聘用吴某为河道局的协管员,执法队有一段时间还租用吴某的快艇去执法。其听说吴某不仅在淮河里偷砂子,还充当“黄牛”带别人的采砂船偷砂子。每次用快艇执法前都是领导提前和吴某联系好,然后吴某自己或者派人把快艇开来,这样一来吴某就等于提前掌握了消息。吴某当协管员及租用吴某快艇都是领导的安排。

12.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供认其作为县河道局局长,全面负责县河道局的各项工作;作为县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的大队长,负责查处和打击淮河河道凤阳水域的盗采河砂行为。2017年6月底,其刚到县河道局上班不久,经执法队老人员巨某介绍,租用他朋友吴某的快艇去河上巡查,发现吴某有采砂船,巨某建议其聘用几个协管员,其口头向县水务局领导汇报后,同意聘用吴某等人为协管员,其提醒吴某既然干了协管员就不能搞船偷砂了。吴某和巨某等人在淮河凤阳水域盗采河砂,吴某给其送财物就是想让其对他们的盗采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给他们空间,不去查处他们。自从其任河道局局长之后,明知道吴某和巨某在盗采河砂,也不去查处,其在任期间,吴某盗采河砂的行为一直没有被查处过。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姚某某向吴某告知《凤阳县淮河河道非法采砂船舶取缔处置工作方案》的内容属于通风报信的意见,经查,该文件系在凤阳县政府网站公开发布的信息,且方案中要求采用多种形式将内容公开宣传,因此该文件不具有保密性,姚某某向吴某的告知行为亦不属于通风报信,对公诉机关的该事实指控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尚有下列证据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姚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工作简历,证实姚某某任职经历。

3.2006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审批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学历)变动审批表、凤阳县水务局凤水人字[2017]205号文件,证实姚某某身份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7年6月26日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

4.凤阳县水务局情况说明,证实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是凤阳县水务局二级机构。2016年12月28日凤阳县人民政府召开组建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专题会,大队长由时任县河道局局长刘支祥兼任。姚某某于2017年6月担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同时担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禁采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5.关于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职责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以及根据水务局行政委托书在其管理范围内依法行使的河道管理局局长的职责。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主要职责为:负责淮河凤阳段的河道采砂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证照不全的船舶非法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活动。

6.凤阳县监察委员会归案经过,证实姚某某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由县公安局移交,2019年3月9日,姚某某主动到该委投案并交代收受吴某10万元现金的违法事实,同日凤阳县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期间,姚某某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吴某5万元现金的违法事实。

7.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9年3月9日,姚某某家人将15万元违法所得退到县监察委员会。

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吴某非法采矿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因非法采矿被采取强制措施。

根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姚某某主体身份的认定。经查,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系凤阳县水务局的二级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系受凤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表该局依法行使非法采砂查禁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姚某某作为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凤阳县淮河河道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姚某某不具有查禁犯罪分子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姚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1.吴某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所指的“犯罪分子”。该罪中的“犯罪分子”不限于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包括有证据证明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还包括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在淮河水域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且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已被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本罪所述的“犯罪分子”,对辩护人提出的吴某不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的“犯罪分子”的意见不予采纳。

2、姚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人巨某、吴某、王某、安某证言均证实姚某某在租用吴某快艇及聘用吴某为执法大队协管员之前就知道吴某在淮河盗采河砂,仍利用职务便利租用吴某快艇巡查河道,聘用吴某为联合执法大队协管员,使吴某能够准确掌握巡查河道的时间,为吴某盗采河砂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吴某逃避处罚。故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及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犯罪分子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受贿的15万元中有5万元系索贿,对索贿部分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姚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凤阳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浦春莲

审 判 员  魏晓娜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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