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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26刑初229号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案由    受贿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案号    (2019)皖1126刑初229号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二部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某犯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广超、候洪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巨某某在任县采砂执法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帮助其躲避查处,共计收受他人贿赂89.32万元,涉嫌犯受贿罪。

1.收受吴某现金30万元及价值4.82万元的一对浪琴牌情侣手表

2017年10月份,吴某和其朋友胡兵(音)为了感谢巨某某对其盗采河砂提供的便利,在江苏省常州市一商场内为巨某某购买一对浪琴牌情侣手表,价格合计48200元,巨某某收下,截止案发前未退还。

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为感谢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的关照,吴某分别在凤阳县三步两桥、县政府广场附近等地送给巨某某6次现金,每次5万元,共计30万元,巨某某均安排其外甥李某将钱收下,截至案发前未退还。

2.收受车某、巨某现金33.8万元

2017年底的一天,巨某为感谢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关照,在枣巷镇观音堂村路边送给巨某某3万元现金,巨某某收下,截至案发前未退还。

2018年春节前至2018年4月,巨某为了感谢巨某某为其通风报信,使车某在盗采河砂时不被查处,其个人能从车某处获取巨额利益,委托车某多次向巨某某行贿共计13.4万元,巨某某均收下,截止案发前未退还。

2017年年底至2018年4月,凤阳县枣巷镇人车某为了感谢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分别在枣巷镇花园湖闸管所巨某某家、枣巷镇车杨村岔路口等地多次向巨某某行贿共计17.4万元,巨某某均收下,截至案发未退还。

3.收受凤阳县枣巷镇人陈某现金14.1万元

2017年6、7月份至2018年4月,陈某为了感谢巨某某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分别在枣巷信用社东转盘附近、枣巷淮河大坝及枣巷街道等地送给巨某某共计14.1万元,巨某某均收下,截至案发前未退还。

4.收受凤阳县黄湾乡人黄某现金6万元

2017年年底至2018年6、7月份,黄某为争取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在枣巷镇花园湖闸管所巨某某家先后多次送给其共计6万元现金,巨某某均收下,截至案发前未退还。

5.收受凤阳县黄湾乡人卞某现金0.6万元

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卞某为争取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关照,在巨某某家门口送给其0.6万元现金,巨某某收下,截至案发前未退还。

(二)被告人巨某某在县采砂执法大队工作期间,为吴某、陈某、车某等人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帮助其躲避处罚,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巨某某在凤阳县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工作期间,负有查处盗采河砂行为的职责,其明知盗采河砂行为人吴某、陈某、车某、巨某等人长期在淮河河道凤阳水域盗采河砂,仍采取电话通知等方式长期为其通风报信,使吴某、陈某、车某、巨某等人事先掌握县采砂执法大队执法检查情况,帮助其逃避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89.3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身为查处非法采砂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通风报信,使其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巨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手表价值的鉴定意见未告知被告人,且鉴定基准日、依据均存在问题,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指控巨某委托车某送给巨某某13.4万元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巨某某不具有查禁犯罪分子的主体资格,不明知对方是犯罪分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巨某某在任县采砂执法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84.1万元。

(一)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关照,吴某和其合伙人“胡某”(具体姓名不详)在江苏省常州市一商场内购买一对浪琴牌手表送给被告人巨某某,巨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6月份至2018年8月份期间,为感谢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的关照,吴某分别在凤阳县三步两桥、县政府广场附近等地6次送给巨某某现金,每次5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人巨某某均安排其外甥李某将钱收下。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男女浪琴手表各一块、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凤阳县公安局从巨某某妻子冯某1处扣押了涉案的两块浪琴牌手表。

2.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18年7月16日,李某在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三步两桥西存入工商银行账户5.35万元;2018年7月20日,在凤阳县府城镇府北街三步两桥西存入工商银行账户4.85万元;2018年7月2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存入4.99万元;2018年8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存入5万元;2018年8月14日,在滁州凤阳北门支行存入工商银行5万元;2018年8月2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存入5.17万元。

3.被告人巨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其与吴某十几年前就认识,知道他在淮河里盗采河砂。2017年10月在常州收受吴某等人浪琴手表一对。2018年6月至8月为吴某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吴某六次送钱给其合计30万元现金,其都安排其外甥李某收受。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8年夏天,其和朋友胡某合伙搞了一条船在淮河偷盗河砂,后为感谢河道局的巨某某帮其通风报信,其分六次送给巨某某31万元,巨某某都安排李某收受,除了有一次给了李某6万元,其他5次每次都给5万元现金,地点都是在凤阳县城。2017年10月份,其与合伙人胡某在常州一家比较大的商城,送给巨某某两块浪琴手表,男女各一块。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巨某某是其舅舅,在凤阳县河道局上班。2018年六七月份,其帮巨某某在凤阳三步两桥、凤阳新城区广场犇牛公司附近等地收了吴某给的30万元现金,每次都是5万元,共给了六次,其都帮巨某某存入了其的银行卡,存钱时有时不是整数。

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其和巨某某在常州期间,胡某和吴某带其二人到一家大商场给巨某某买了一对情侣手表。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巨某某收受吴某等人送的两块浪琴手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指控的手表价值为人民币4.82万元的证据尚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二)2017年底的一天,巨某为感谢被告人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关照,在枣巷镇观音堂村路边送给巨某某3万元现金,巨某某予以收受。

2018年春节前至2018年4月份期间,巨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巨某某在盗采河砂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委托车某多次送给巨某某共计13万元现金,巨某某均予以收受。

2017年年底至2018年4月,凤阳县枣巷镇人车某为了感谢巨某某为其盗河砂提供便利,分别在枣巷镇花园湖闸管所巨某某家、枣巷镇车杨村岔路口等地多次向巨某某行贿共计17.4万元,巨某某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巨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巨某和车某合伙盗采河砂,其当上禁采联合执法队二中队队长后曾为他通风报信,为了感谢其,2017年年底时,他在观音堂村路边送给其3万元,其予以收受。2018年春节前至2018年4月份,巨某又通过车某陆续给其送了13.55万元。为了感谢其的关照,从2017年9月份至2018年4月份,车某共送给其17.97万元。车某给其送钱地点主要在枣巷镇信用社转盘、车杨村岔路口、其家。

2.证人巨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前后,其和车某商量好合伙偷采河砂,其告诉巨某某,并让他为其和车某提供查禁信息。为了感谢巨某某的关照,2017年底时,其在枣巷镇观音堂村的路边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送给了巨某某。后来其陆续安排车某以其名义送给巨某某13万多元。

3.证人车某证言,证实为了感谢巨某某对其和巨某偷采河砂时给予的关照,2018年年前至三四月份期间,其按照采砂获利的比例在车杨村三岔路口、枣巷渡口东侧、花园湖闸管所巨某某家中等地共送给巨某某17.4万元,巨某某均予以收受。2018年6月份之前,其还帮巨某送钱给巨某某,具体数额其不清楚。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某某收受巨某通过车某送13.4万元的事实,经查,行贿人巨某称通过车某送给巨某某13万多元,被告人巨某某供述收受巨某通过车某给的现金共计13.55万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综合认定该起中巨某委托车某送给被告人贿赂款的数额为13万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

(三)2017年四五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陈某为了感谢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分别在枣巷信用社东转盘附近、枣巷淮河大坝等地送给被告人巨某某共计14.1万元现金,巨某某均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巨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陈某偷采河砂期间,其曾给过他关照,为了感谢其,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份,陈某共给其20.37万元。陈某给其送钱的地点主要集中在枣巷镇信用社转盘、车杨村岔路口、其家。

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为了争取和感谢巨某某为其偷采河砂通风报信,2017年5月份前后至2018年3月份,其陆续送给巨某某14.1万元现金。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7年年底至2018年六七月份期间,黄某为争取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在枣巷镇花园湖闸管所巨某某家先后多次送给其共计6万元现金,巨某某均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巨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黄某为了感谢其多次在他偷砂子的过程中给他通风报信,从2017年年底至2018年4月份期间,在他的车上和其家中多次送给其共计6万元。

2.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至六七月份期间,其为了和巨某某搞好关系,让他在其盗采河砂时提供给关照,多次到巨某某家中送给他共计6万元。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争取巨某某为其盗采河砂提供关照,卞某在巨某某家门口送给巨某某0.6万元现金,巨某某予以收受。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巨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卞某为了让其查获他的采砂船时从轻处罚减少损失,于2018年春节前送给其0.6万元的现金。

2.证人卞某证言,证实为了和巨某某搞好关系,对其盗采河砂的行为给予关照,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凤阳县花园湖闸管所巨某某家的大门口送给他0.6万元现金。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巨某某在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工作期间,负有查处盗采河砂行为的职责,其明知盗采河砂行为人吴某、陈某、车某、巨某等人长期在淮河河道凤阳水域盗采河砂,仍采取电话通知等方式为其通风报信,使吴某、陈某、车某、巨某等盗采河砂行为人事先掌握县采砂执法大队执法检查情况,为吴某、陈某、车某、巨某等人盗采河砂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

该节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凤阳监委立案决定书、凤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吴某、黄某、陈某、车某身份情况以及其因非法采矿、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协助监管协议、辞职报告,证实2017年9月30日,吴某被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聘用为采砂管理协管人员,2018年2月28日辞职。

3.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未发现吴某有因非法采砂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4.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初,其和朋友胡某合伙搞了一条船在淮河偷盗河砂。巨某某在县河道局负责巡查查扣盗采船只,其给巨某某送了钱、物和巨某某搞好关系后,巨某某每次巡查前会提前打电话通知其,有时候巨某某去查船前会打电话跟其说要用其的小艇出去查船,其也就知道他们当晚上去查船。

5.证人巨某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份前后,其和车某合伙在淮河内盗采河砂,巨某某在他巡逻执法时给其提供查禁信息,在巨某某的帮忙下,其等人的盗采行为一直持续到2018年夏天,获得了不少利益,并从获利中送给巨某某一部分钱。

6.证人车某证言,证实2018年春节后,其和巨某等人的三四条船在淮河内盗采河砂,巨某某有时候会直接给其打电话或发短信,有时候会让巨某给其打电话或发短信。巨某某用过很多号码给其通风报信,有些号码是不常用的号段,应该是临时号码。巨某某给过其一张临时卡,其自己买过临时电话卡偷砂子的时候用。其等人都是夜里偷砂子,等到巨某某或巨某给其消息可以干之后,其才会去干。偷采期间其和巨某获利后将部分钱送给巨某某。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7年初时,其买了一条采砂船在淮河内盗采河砂。其找河道局执法队的巨某某帮忙,请他对其盗采河砂给予关照。后来巨某某被任命为凤阳县河道局禁砂执法大队二中队中队长后,其从网上买了一张不记名外地电话卡交给巨某某,后来在执法过程中,巨某某就用这张电话卡或者他自己的手机给其打电话通风报信,使其多次逃避了禁砂执法大队的查处,通过盗采河砂其获得了暴利。

8.被告人巨某某供述、书面交代材料,供认2018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吴某让其在值班巡逻和突击检查时提前跟他讲,好让他能逃避处罚,他给其搞点喝茶钱,其答应了。吴某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掏出来一个“老年宝”手机交给其,让其用这个手机给他通风报信。第二天晚上,其带队去淮河里巡查前,用吴某给的手机拨打了吴某存在手机里的号码,告诉他执法队下去巡查了,巡查返回时其又打电话告知吴某。从那以后每当其值班带队下去巡查或突击检查时,都会提前十几分钟用那个手机联系吴某给他通风报信,在其的关照下,那段时间吴某自己的采砂船和他带的船在淮河里非法盗采河砂从来没有被查获过。

在其当上禁采联合执法队二中队队长没多久,巨某、车某、陈某、黄宝林都找其让给他们在淮河上偷砂子提供便利,就是让其以后有行动的时候提前给他们通风报信。其中陈某给其一张不记名外地手机卡让其给他通风报信,这些人都是在淮河偷砂子的,其作为凤阳县禁采联合执法大队二中队队长,能提前知道什么时间去河里巡查或者突击检查。每次其需要去巡查或者突击检查之前,其会通过这些手机卡给他们打电话说“下去了”,他们就懂其的意思是下河巡查了,他们就会躲起来逃避检查,等其巡查回来的时候,又会给他们打电话说“回来了”,他们就重新开始偷采河砂。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尚有下列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巨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及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凤阳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凤阳县公安局扫黑办民警于2019年3月7日18时许在枣巷镇花园湖闸管所大门口路边将巨某某抓获。

3.凤阳县监察委员会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9日,在凤阳县监察委员会初核期间,巨某某如实供述了组织上掌握的收受吴某30万元现金及贵重物品的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54.5万元的事实。

4.凤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凤阳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5.关于设立凤阳县花园湖排涝站的批复、关于刘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关于周某等同志工作职务的通知等,证实巨某某曾工作的濠河防洪节制闸管理处于2011年4月14日由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代管,2014年12月设立凤阳县花园湖排涝站,属于股级全额财政供给事业单位。巨某某于2018年5月2日任凤阳县花园湖排涝站副站长。

6.凤阳县水务局、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出具巨某某工作简历、关于巨某某任职情况说明、事业单位工资审批表,证实巨某某2014年至2018年5月,系凤阳县花园湖排涝站职工;2018年5月后任凤阳县花园湖排涝站副站长。其中,2017年4月份被抽调至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参与采砂巡查工作;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任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负责淮河凤阳段下游(南洛高速公路大桥-凤阳和五河小溪交界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2018年9月后不再参加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采砂管理工作。

7.凤阳县水务局、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关于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局长职责的情况说明》、《关于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大队长职责的情况说明》、《关于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中队长职责的情况说明》,证实巨某某在联合执法大队领导下开展采砂执法工作,主要职责为负责所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带领队员进行日常巡查执法;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和证照不全的船舶非法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活动;完成大队交办的各项工作。

8.凤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国庆、中秋”期间打击非法采砂的通知、关于转发省水利厅“关于加强2018年元旦春节期间长江淮河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等文件,证实2017年1月4日,凤阳县决定组建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加强凤阳县河道采砂管理,加大非法采矿打击力度,彻底改善凤阳县河道采砂混乱局面。2017年至2018期间,省、市、县河道管理部门均下发要求加大淮河凤阳段执法巡查、打击力度、频次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

9.大额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现金缴款单,证实案发后巨某某家人帮助其向凤阳县监察委员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10.李某、张某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证等,证实李某银行卡交易情况。

11.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其丈夫巨某某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夏天,多次让其帮他往他外甥李某银行卡存过钱,陆续存了有30多万元;另外其还帮巨某某向其保管的一张以侄媳妇张某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储蓄卡里存过钱,陆续存了大概有20多万元。

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巨某某是冯某1丈夫,也是其丈夫的二姑夫。2018年元月的一天,冯某1找让其给她办一张建设银行卡给她用来存钱。

13.证人冯某2证言,证实2019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二姐冯某1曾经给其一张建设银行卡让其还给侄媳妇张某。

根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巨某某主体身份的认定。经查,凤阳县花园湖排涝站属于股级全额财政供给事业单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系受凤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表该局依法行使非法采砂查禁行为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巨某某被抽调到凤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参与采砂巡查工作,且任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二中队中队长,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巨某某不具有查禁犯罪分子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巨某某行为性质的认定

1.吴某、陈某、车某、巨某等人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中所指的“犯罪分子”。该罪中的“犯罪分子”不限于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也包括有证据证明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还包括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吴某、陈某、车某、巨某等人长期在淮河水域从事非法采砂活动,且吴某、陈某、车某已被公安机关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属于本罪所述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巨某某作为执法人员对以上人员盗采河砂的犯罪行为具有概括的认知,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巨某某不明知吴某等人系犯罪分子的意见不予采纳。

2.巨某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经查,被告人巨某某供述、证人吴某、车某、巨某、陈某证言均证实巨某某通过电话等方式为以上人员通风报信,帮助对方逃避处罚,故被告人巨某某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巨某某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某某任凤阳县淮河河道采砂联合执法大队二中队中队长期间,作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提供查禁信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84.1万元及一对浪琴手表,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巨某某在家人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巨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巨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已追缴的被告人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四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凤阳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处理;

三、对已扣押的男女浪琴手表各一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晓娜

审 判 员  浦春莲

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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