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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宽刑初字第24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0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宽刑初字第2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4-08-27
合 议 庭 :  刘繁茂李英烈巴卓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字(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东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某1、张某2、李某3、刘某4、张某甲、贺某5、郝某某、毕某某、孟某甲、邓某某、徐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徐某乙、初某某、左某某、宋某甲、付某某、吕某甲、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1、贺某5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唐宇、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林省东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春艳、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徐德军、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刘玉兰、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丁凤理、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顾占忠、孙子函、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刚、被告人贺某5及其辩护人韩俊、石倩、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哲峰、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红、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娄青远、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玲、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雒义诚、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庆春、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柳会君、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江、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凤久、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野、杨海峰、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嘉鸿、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凤来、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春福、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闫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1999年3月19日至2012年2月9日,吉林省东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盟集团)及法定代表人和企业负责人李某甲(已死亡)、李某3、刘某4、陈某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年利率达10%-17%)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发行“内部证券”的形式向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的不特定群众大量吸收存款,在财务处理上独立于东盟集团财务部,设置电脑、手工两套账单独核算,并采取贴息、发放礼品等方式发展、稳定存款群众。经查:长春市参与存款公众人数12359人,累计存款110609笔,总计存入本金人民币4477650790元(以下均为同币种),支付本金3354567709元,支付利息(含贴息)510966725.09元,未支取本金1114283081元,扣除未出局有损失人员非法获利后,尚须偿付公众净损失748267196.41元;吉林市参与存款公众人数1275人,累计存款7740笔,合计存入本金263477757元,支付本金210558693元,支付利息(含贴现)30986487.23元,未支取本金52919064元,扣除未出局有损失人员非法获利后,尚须偿付公众净损失33543963.49元。综上,长吉两市参与公众存款总人数13634人,累计存款118349笔,总计存入本金4741128547元。其中:

被告人陈某1,自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任东盟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2006年5月17日开始任东盟集团法定代表人。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决定、指挥东盟集团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60823人次2946741040元,累计支付本金57653人次2374689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72051781元,支付利息405598068.22元,支付贴息4925532元,现金净增加额161528180.78元;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3504人次146178224元,累计支付本金3653人次127254957元,本金净增加额18923267元,支付利息21551808.47元,支付贴息112716元,现金净增加额2741257.47元。综上,被告人陈某1在长吉两市吸收本金64333人次3101719264元。

被告人李某3,自1986年至2004年任东盟集团下属吉林市东盟客运公司经理,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作为东盟集团实际控制人,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与其聘任的东盟集团总裁、经理刘某4共同控制管理东盟集团,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期间(2004年10月6日至2006年3月19日)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2692人次448313600元,累计支付本金11155人次358380300元,本金净增加额115218200元,支付利息36015521元,现金净增加额79202679元;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789人次22179645元,累计支付本金814人次23392300元,本金净增加额-1212655元,支付利息3002294.04元,支付贴息652元,现金净增加额-4215601.0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3在长吉两市吸收本金13481人次470493254元。

被告人张某2,200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任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融资部、证券管理中心)经理,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直接组织、管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其任职期间(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及2004年5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93437人次3974088240元,累计支付本金81848人次3062590259元,本金净增加额911497981元,支付利息477784347.52元,支付贴息4927322元,现金净增加额428786311.48元。另在其任职期间(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0331人次342312700元,累计支付本金9559人次270804750元,本金净增加额71507950元,支付利息29209541元,现金净增加额42298409元;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849人次22681596元,累计支付本金899人次21760540元,本金净增加额921056元,支付利息2653846.40元,现金净增加额-1732790.4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2在长吉两市吸收本金104617人次4339082536元。

被告人刘某4,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任东盟集团总裁,期间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继续领导张某2等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支配非法吸收的资金归东盟集团各部门使用,其任职期间(2004年12月24日至2006年3月5日),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0540人次376829700元,累计支付本金8820人次286974000元,本金净增加额89855700元,支付利息29209541元,现金净增加额60646159元;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653人次17662396元,累计支付本金679人次18468630元,本金净增加额-806234元,支付利息2413367.34元,现金净增加额-3219601.34元。

被告人张某甲,2006年6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经手审批、调拨和使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并实施了作虚假财务账目、出具虚假财务报表的行为,使得东盟集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长期未被发现,其任职的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58559人次2867830440元,累计支付本金55804人次2312514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55316181元,支付利息398991655.22元,支付贴息3922956元,现金净增加额152401569.78元。

被告人贺某5,自2006年12月11日任东盟集团副总经理后,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被告人陈某1出谋划策,逃避法律追究,其任职期间(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50252人次2554517540元,累计支付本金47521人次2021824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32693281元,支付利息362904344.22元,支付贴息4918656元,现金净增加额164870280.78元。

被告人郝某某,在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直接组织、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调拨非法吸收的资金归东盟集团各部门使用,其任职期间(2004年4月1日-2005年1月31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6759人次236040000元,累计支付本金5830人次180360400元,本金净增加额55679600元,支付利息17270735元,支付贴息1700元,现金净增加额38407165元。

被告人宋某甲,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份任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经理,在其任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2104人次87581049元,累计支付本金2007人次70506632元,本金净增加额17074417元,支付利息12872534.92元,支付贴息66991元,现金净增加额4134891.08元。

被告人毕某某,2003年4月开始在东盟集团融资部从事审核工作,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接替被告人张某2任融资部负责人。在其任职的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东盟集团长春融资部累计吸收本金5997人次196082400元,累计支付本金5305人次151455700元,本金净增加额44626700元,支付利息14967041元,现金净增加额29659659元。

被告人付某某,1999年5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2005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9日任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会计,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6729人次229730743元,累计支付本金5838人次183500573元,本金净增加额46230170元,支付利息27563252.93元,支付贴息112716元,现金净增加额18554201.07元。

被告人邓某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任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客服主管,在任职期间,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活动,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8836人次418005530元,累计支付本金7618人次304109442元,本金净增加额113896088元,支付利息53551313.92元,支付贴息1091458元,现金净增加额59253316.08元。

被告人孟某甲,自1999年3月至2012年2月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从事会计记账工作,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04554人次4159745310元,累计支付本金85982人次3086935222元,本金净增加额1072810088元,支付利息457311035.89元,支付贴息4094226元,现金净增加额611404826.11元。

被告人徐某甲,自2005年3月至2012年2月在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担任司机工作,伙同徐某乙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并主动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用于隐匿、转移集资款,另对部分群众宣传介绍非法吸收存款业务。在其任职期间(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70346人次3288997540元,累计支付本金65779人次2638339759元,本金净增加额650657781元,支付利息433063983.22元,支付贴息4925332元,现金净增加额212668465.78元。

被告人徐某乙,2004年8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记账员、出纳员,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74287人次3423856840元,累计支付本金68879人次2735749599元,本金净增加额688107241元,支付利息441911205.22元,支付贴息4925532元,现金净增加额241270503.78元。

被告人赵某甲,2001年3月至2009年8月任东盟集团融资部、证券管理中心出纳员、记账员,其任职期间(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及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东盟集团融资部累计吸收本金63005人次2283949909元,累计支付本金56873人次1851351437元,本金净增加额432598472元,支付利息235592341.50元,支付贴息320686元,现金净增加额196685444.50元。

被告人初某某,2001年4月至2003年3月、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在东盟集团融资部任出纳员,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融资部累计吸收本金27120人次861332700元,累计支付本金22103人次616456650元,本金净增加额244876050元,支付利息64669280.30元,支付贴息1990元,现金净增加额180204779.70元。

被告人左某某,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做客服人员,具体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发动、利率讲解、礼品发放等工作。在其任职期间(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28599人次1613127531元,累计支付本金26000人次1201963572元,本金净增加额411163959元,支付利息229616927.02元,支付贴息3480272元,现金净增加额178066759.98元。

被告人孙某甲,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任客服人员,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23077人次1348754231元,累计支付本金21118人次1005588930元,本金净增加额343165301元,支付利息193134656.60元,支付贴息2420296元,现金净增加额147610348.40元。

被告人吕某甲,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出纳员,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2392人次113788448元,累计支付本金2327人次91540372元,本金净增加额22248076元,支付利息16046106.45元,支付贴息96581元,现金净增加额6105388.55元。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出纳员,在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性的情况下,使用本人名字在多家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积极转移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32267人次1815497831元,累计支付本金29751人次1372627772元,本金净增加额442870059元,支付利息269693221.52元,支付贴息4886856元,现金净增加额168289981.48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房产、车辆等资产中,经评估资产总计价值人民币508708287余元。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扣押物品清单、领取礼品记录、银行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二)长春市、吉林市参与集资的五千六百余名群众及其他证人证言;(三)被告人陈某1、李某3、张某2、刘某4、张某甲、贺某5、郝某某、宋某甲、毕某某、付某某、邓某某、孟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赵某甲、初某某、左某某、孙某甲、吕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四)鉴定意见:1、吉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报告;2、吉林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报告;3、吉林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内部分工明确,组织严密,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1、李某3、张某2、刘某4、张某甲、贺某5、郝某某、宋某甲、毕某某、付某某、邓某某、孟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赵某甲、初某某、左某某、孙某甲、吕某甲、刘某甲应对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东盟集团及上列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贺某5在2011年6月7日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由刘某乙、张某乙担任投资者的长春市百汇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通公司),由被告人陈某1从东盟集团出资1000万元,后二被告人在2011年6月27日将注册资金中的900万元、8月1日将注册资金中的100万元转往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贺某5、张某乙于2011年9月22日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由贺某5、张某乙担任投资者的吉林省万仕达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仕达公司),由被告人陈某1从东盟集团出资1000万元,后在2011年10月19日将注册资金中100万元、2012年1月21日将注册资金中800万元转往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刘某甲证言;被告人陈某1、贺某5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贺某5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东盟集团诉讼代表人杨春艳对公诉机关指控东盟集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认为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吸收的存款并没有挥霍,而是用于还本付息和企业发展经营,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辩解,一、融资问题是历史遗留的,自己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资产评估价格低,应对东盟集团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四、所吸收的存款用于生产经营了,希望法庭根据损失程度以及债务偿还能力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有异议,认为百汇通公司和万事达公司是东盟集团为了日后投资偿还债务考虑成立的,希望法院对该罪不予评价和追究。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辩称:一、被告人陈某1只应对东盟集团2006年—2012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负责;二、对于集资人到期转存的情况,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从审计中剥离,该部分资金不应作为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进行考量;三、中盛联盟评估报告只对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未对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低于资产价值;四、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张某丙证言,被告人陈某1之行为构成自首;五、被告人陈某1主观恶性不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不区分主、从犯,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1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有异议,认为陈某1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万仕达公司和百汇通公司不属于27类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以类金融公司界定万仕达公司不准确。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担任过东盟集团总经理,不是东盟集团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后期财务二部电脑涉非法集资信息被删除,是按照领导意思办的。案发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整理东盟集团财务二部账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张某2任东盟集团经理期间,对长春、吉林两市所吸收的公众存款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张某2在东盟集团董事长的领导下工作,张某2不是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办案单位查对账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异议,辩解认罪是基于对其哥哥李某甲犯罪责任的承担。本人不是东盟集团董事长,没有研究财务二部调息的事,只签一笔给员工开工资的单子,没有在融资部调过其他资金。李某甲去世后,因为自己管理不了东盟集团,将刘某4招聘到东盟集团后,再没有参与对东盟集团的管理。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辩称,在李某甲去世后,李某3没有参与东盟集团的经营管理活动,李某3在调款单上签字,是为了给东盟集团员工开工资,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3不是东盟集团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3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刘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是2004年12月31日正式上任的,以前是帮朋友忙,虽然被任命东盟集团总裁,但对东盟集团的人、财、物没有控制权,经本人签字调拨的资金全部用于东盟集团经营了。2006年3月5日已经离开东盟集团,3月31日未参加公司管理委员会。离开东盟集团没有给公司和百姓造成任何损失,希望从轻处罚,予以量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4的任职时间应按其与东盟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即2005年1月1日)计算。被告人刘某4对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承担的责任,是因行政隶属关系而承担的领导责任。被告人刘某4犯罪危害轻微,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允判决。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是在董事长陈某1领导下工作的,东盟集团财务二部融资管理软件是领导让找公司设计的,该软件仅是意向,并没有使用,财务部和财务二部没有私自协调过任何款项,东盟集团第二套账目是控制各分公司管理的备查账,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称张某甲受陈某1领导,其没有直接参与东盟集团财务二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财务上设立两套账目是便于管理,其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归案,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调查、对账等工作,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人贺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6年12月11日被任命东盟集团副总经理的文件没有经过本人同意,是无效的,2008年离开东盟集团以后,企业解除了我的职务。在南湖大路领仕牛扒店聚餐过程中,没有说把东盟集团内部转存证券改为借据,张某2可能记不清了。自己不是东盟集团的高层,在任期间没有实质性的管理行为,自己无罪。被告人贺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认为,百汇通、万仕达两个公司无虚假登记行为,均有验资报告,在银行开立了专户,完成了登记工作,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没有以个人名义或以股东的身份从公司账上借款或支取现金、转移资金行为。两个公司实缴资本都按期到位,剩下认缴资本2016年到期,自己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另外,是公安机关给其打电话了解情况,其与张某乙一起到公安机关的。

被告人贺某5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单位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个人只能是东盟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贺某5既不是东盟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书认定贺某5任东盟集团副总经理与事实不符,东盟集团并未赋予贺某5副总经理的职权,也未给予副总经理的待遇,贺某5在单位犯罪中更未起到领导作用。贺某5当庭也供述了其帮助东盟集团清理债务,东盟集团给予50%的提成。贺某5主观上并不知晓东盟集团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为陈某1出谋划策、逃避法律追究。在长春市南湖大路领仕牛扒店吃饭不能证明贺某5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张某2最终并未指认贺某5参与策划内部转存证券改借据事宜。东盟集团的单位犯罪由来已久,贺某5存在与否对该单位犯罪的发展和延续都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亦未起到任何决定作用,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贺某5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贺某5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某5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认为,贺某5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主体是东盟集团,贺某5主观上也不希望该款被划走。审计报告已经明确,对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注册的两个1000万元款项属于东盟集团对两个分公司的投资行为。贺某5已经明确所有过程他都没有参与,贺某5并不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万仕达、百汇通两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27类注册资本实缴制公司。另外,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贺某5系主动归案,符合自首条件。若法庭最终认定贺某5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贺某5适用关多久判多久或缓刑。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在董事长李某甲领导下工作的,不是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没有直接组织东盟集团吸收公众存款。参加东盟集团的调息会没有任何表态,自己并没有权利从融资部调款,所调款都是经过李某甲或李某3同意的。自己也是受害者,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郝某某被任命为东盟集团总经理,是为东盟集团及下属公司做认证咨询及上市前期准备的需要,其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而是被胁迫参与其中的,起胁从犯的作用。在调款单和拨款单上签字都是后补的,是公司上市认证准备工作的需要,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小,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郝某某于2005年2月离开东盟集团,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其到东盟集团时候融资部就已经存在了,当时不知道它的违法性,自己不是融资部经理,只是李某甲口头说的,自己只是打工的,也是受害者,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毕某某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毕某某是学人力资源管理的,对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不够了解,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认定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孟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甲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没有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受益,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财务二部超额奖的制订,关于客服主管并没有任命书。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称邓某某的犯罪目的仅是为了养家糊口,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无前科劣迹,有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徐某甲在本案中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是受领导指派参与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所起作用较小,没有主观故意,办理银行存折是上级领导同意和批准的,徐某甲无非法获利,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此前并不知道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的。

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为单位犯罪,赵某甲作用较小,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赵某甲通过庭审能够正确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赵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孙某甲只是一般接待人员,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认为,徐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徐某乙现为哺乳期,孩子没人帮助照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辩解自己于2001年4月至2003年3月在东盟集团担任出纳员,2003年底到融资部工作,在融资部工作期间受张某2领导,没有非法获利。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对社会造成危害,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初某某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左某某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规定,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辩解董事长陈某1通知其代管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没有任命书,自己并没有直接办理非法吸收存款业务。案发后规劝付某某、吕某甲投案自首,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第一、宋某甲不是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经理,宋某甲在调款、调息问题上需请示陈某1,自己没有决定权。第二,审计报告显示的数额高于非法吸收存款的实际数额,有重复计算的问题;第三,宋某甲工作由董事长陈某1安排,宋某甲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第四,宋某甲规劝同案犯付某某、吕某甲自首,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案发后认识到错误,主动投案自首,配合公安机关做了大量工作,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希望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甲不是东盟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不是决策者,不是直接参与者,其开立多个账户和转移存款的行为是受他人指使,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对其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3月19日至2012年2月9日,被告单位东盟集团在被告人陈某1、李某3、刘某4及李某甲(已死亡)的组织管理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年利率达10%-17%)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发行“内部证券”的形式向吉林省长春市、吉林市的不特定群众大量吸收公众存款。设立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及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均系东盟集团下属部门,专门负责吸收公众存款,在财务处理上独立于东盟集团财务部,设置电脑、手工两套账,单独核算,并采取贴息、发放礼品等方式发展、稳定存款群众。经查,长春市参与存款公众人数12359人,累计存款110609笔,存入本金合计4477650790元,支付本金3354567709元,支付利息(含贴息)510966725.09元,未支付本金1123083081元,扣除未出局有损失人员非法获利后,尚须偿付公众净损失748267196.41元;吉林市参与存款公众人数1275人,累计存款7740笔,存入本金合计263477757元,支付本金210558693元,支付利息(含贴现)30986487.23元,未支付本金52919064元,扣除未出局有损失人员非法获利后,尚须偿付公众净损失33543963.49元。综上,长春、吉林两市参与公众存款13634人,累计存款118349笔,存入本金合计4741128547元。

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具体情况如下:

被告人陈某1自2006年3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2006年5月17日开始任东盟集团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仍决定、指挥东盟集团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0829人次2955541040元,累计支付本金57653人次2374689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80851781元,支付利息405598068.22元,支付贴息4925532元,现金净增加额170328180.78元;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3504人次146178224元,累计支付本金3653人次127254957元,本金净增加额18923267元,支付利息21551808.47元,支付贴息112716元,现金净增加额2741257.47元。综上,被告人陈某1在管理东盟集团期间,东盟集团在长、吉两市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4333人次3101719264元。

被告人张某2自2000年8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融资部、证券管理中心)经理及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直接组织、管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任长春财务二部(融资部、证券管理中心)经理期间(自2000年9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及2004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92501人次3944424940元,累计支付本金80941人次3038671459元,本金净增加额905753481元,支付利息475419778.52元,支付贴息1178736元,现金净增加额429154966.48元。其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在董事长李某甲领导下,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0331人次342312700元,累计支付本金9559人次270804750元,本金净增加额71507950元,支付利息29209541元,现金净增加额42298409元。综上,被告人张某2任职期间东盟集团累计吸收公众存款102832人次4286737640元。

被告人李某3(原东盟集团董事长李某甲妹妹)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实际控制东盟集团。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与其聘任的东盟集团总裁刘某4共同管理东盟集团,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期间(2004年10月6日至2006年3月19日)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2692人次448313600元,累计支付本金11155人次358380300元,本金净增加额115218200元,支付利息36015521元,现金净增加额79202679元;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789人次22179645元,累计支付本金814人次23392300元,本金净增加额-1212655元,支付利息3002294.04元,支付贴息652元,现金净增加额-4215601.0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3管理东盟集团期间,东盟集团在长、吉两市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3481人次4704932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3家属上缴李某3从东盟集团财务二部提取的现金800000元。

被告人刘某4自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任东盟集团总裁。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继续领导被告人张某2等人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支配非法吸收的资金归东盟集团各部门使用,其任职期间(2004年12月24日至2006年3月5日),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0540人次376829700元,累计支付本金8820人次286974000元,本金净增加额89855700元,支付利息29209541元,现金净增加额60646159元;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653人次17662396元,累计支付本金679人18468630元,本金净增加额-806234元,支付利息2413367.34元,现金净增加额-3219601.34元。综上,被告人刘某4在管理东盟集团期间,东盟集团在长、吉两市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1193人次394492096元。

被告人张某甲自2006年6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经手审批、调拨和使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作虚假财务账目、出具虚假财务报表,使得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长期未被发现。其任职的2006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58559人次2867830440元,累计支付本金55804人次2312514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55316181元,支付利息398991655.22元,支付贴息3922956元,现金净增加额152401569.78元。

被告人贺某5(陈某1丈夫)自2006年12月11日到东盟集团后,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被告人陈某1出谋划策,逃避法律追究。其任职期间(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50252人次2554517540元,累计支付本金47521人次2021824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32693281元,支付利息362904344.22元,支付贴息4918656元,现金净增加额164870280.78元。

被告人郝某某在2004年4月至2005年1月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在李某甲、李某3组织管理下,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并调拨非法吸收的资金由东盟集团各部门使用,其任职期间(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759人次236040000元,累计支付本金5830人次180360400元,本金净增加额55679600元,支付利息17270735元,支付贴息1700元,现金净增加额38407165元。

被告人毕某某自2003年4月开始在东盟集团融资部从事审核工作,2003年5月至2004年4月接替被告人张某2任融资部负责人。其任职期间积极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2003年5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东盟集团长春融资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5997人次196082400元,累计支付本金5305人次151455700元,本金净增加额44626700元,支付利息14967041元,现金净增加额29659659元。

被告人孟某甲自1999年3至2012年2月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从事会计记账工作(2009年2月至8月休产假),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直接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104554人次4159745310元,累计支付本金85982人次3086935222元,本金净增加额1072810088元,支付利息457311035.89元,支付贴息4094226元,现金净增加额611404826.11元。

被告人邓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任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客服主管。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8836人次418005530元,累计支付本金7618人次304109442元,本金净增加额113896088元,支付利息53551313.92元,支付贴息1091458元,现金净增加额59253316.08元。

被告人徐某甲自2005年3月至2012年2月在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担任司机工作,期间伙同被告人徐某乙到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并主动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卡用于隐匿、转移集资款,另对部分群众宣传介绍非法吸收存款业务。在其工作期间(2005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70346人次3288997540元,累计支付本金65779人次2638339759元,本金净增加额650657781元,支付利息433063983.22元,支付贴息4925332元,现金净增加额212668465.78元。

被告人赵某甲自2001年3月至2009年8月任东盟集团融资部、证券管理中心出纳员、记账员(2004年7月至2005年2月休产假),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积极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任职期间(2001年4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及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东盟集团融资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3005人次2283949909元,累计支付本金56873人次1851351437元,本金净增加额432598472元,支付利息235592341.50元,支付贴息320686元,现金净增加额196685444.50元。

被告人孙某甲自2010年4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客服人员,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3077人次1348754231元,累计支付本金21118人次1005588930元,本金净增加额343165301元,支付利息193134656.60元,支付贴息2420296元,现金净增加额147610348.40元。

被告人徐某乙自2004年8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记账员、出纳员。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直接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74287人次3423856840元,累计支付本金68879人次2735749599元,本金净增加额688107241元,支付利息441911205.22元,支付贴息4925532元,现金净增加额241270503.78元。

被告人初某某自2001年4月至2003年3月、2003年11月至2005年6月在东盟集团任财务部出纳员及融资部出纳员期间,积极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东盟集团融资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7120人次861332700元,累计支付本金22103人次616456650元,本金净增加额244876050元,支付利息64669280.30元,支付贴息1990元,现金净增加额180204779.70元。

被告人左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2月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做客服人员。具体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发动、利率讲解、礼品发放等工作。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积极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任职期间(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8599人次1613127531元,累计支付本金26000人次1201963572元,本金净增加额411163959元,支付利息229616927.02元,支付贴息3480272元,现金净增加额178066759.98元。

被告人宋某甲在2008年2月至2011年4月任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负责人。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任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104人次87581049元,累计支付本金2007人次70506632元,本金净增加额17074417元,支付利息12872534.92元,支付贴息66991元,现金净增加额4134891.08元。

被告人付某某自1999年5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2003年8月1日至2004年1月31日、2005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9日任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会计。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6729人次229730743元,累计支付本金5838人次183500573元,本金净增加额46230170元,支付利息27563252.93元,支付贴息112716元,现金净增加额18554201.07元。

被告人吕某甲自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出纳员。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仍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在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392人次113788448元,累计支付本金2327人次91540372元,本金净增加额22248076元,支付利息16046106.45元,支付贴息96581元,现金净增加额6105388.55元。

被告人刘某甲自2009年6月至2012年2月任东盟集团出纳员,在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性的情况下,使用本人姓名在多家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转移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其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公众存款本金32267人次1815497831元,累计支付本金29751人次1372627772元,本金净增加额442870059元,支付利息269693221.52元,支付贴息4886856元,现金净增加额168289981.48元。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扣押的房产、车辆、固定资产及存货等,经评估总计价值人民币575508587元;扣押现金35567688.7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东盟集团及陈某1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张某2记事本复印件证实:2004年12月至2010年间张某2所在的财务二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工作情况。

2、融资管理系统规划书、设计书证实:长春市金百合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为东盟集团融资管理系统设计的计算机软件。

3、东盟集团的宣传手册证实:东盟集团宣传其发展及产业的相关资料,即财务二部人员向集资群众发放宣传东盟集团产业情况的资料。

4、搜查笔录、扣押、调取证据物品清单证实:对东盟集团搜查后,扣押了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对账本、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折及记账凭证等资料。

5、东盟集团爱她连锁酒店照片、东盟集团一楼迎宾台照片、一楼电梯厅展板照片、七楼电梯卡照片、财务二部内墙上展示照片、财务二部室内宣传照片、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办公室入口照片、客服人员左某某、孙某甲办公桌照片、财务二部接待处负责人邓某某办公桌照片、领取礼品登记照片、营业大厅照片、财务二部监控主机照片、财务二部营业室格局照片、财务二部营业室照片、财务二部暗门照片、徐某乙办公位置照片、孟某甲办公位置照片、710密室内衣柜到709室通道及打开立柜通道照片、拉门拉开后通往709室照片、709室照片、从709室到1楼至爱她酒店照片、六楼王某甲办公室照片、王某甲办公室存放张某甲等人档案的柜子照片及在柜内获取的孟某甲等人档案照片、在张某甲办公室内获取的融资部材料照片、搜查财务部刘某甲办公室的照片、办案人员填写扣押清单照片、东盟集团、通化爱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东盟机电设备公司、吉林省宏吉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东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爱她、爱佳、爱诺宾馆有限公司等25枚印模清单,陈某1、邓某某、徐某甲、张某2、刘某4等拾伍枚印模证实:东盟集团非法集资的场所、设施情况;东盟集团及所属企业印模、陈某1、张某2等人个人印模情况。

6、东盟集团工商档案证实:东盟集团及所属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等相关情况。

7、省发改委审批资料证实:东盟集团在1995年至1999年3月19日期间,通过省证券交易中心(登记有限公司)、省工商银行信托证券部、长春证券公司、省国际信托公司发行债券的审批情况。

8、发放纪念品明细表证实: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为集资人发放纪念品,集资人领取后签字情况。

9、礼品领取记录证实:集资群众领取东盟集团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发放的礼品情况。

10、大额客户登记表证实:东盟集团大额集资群众集资的数额。

11、新增人员明细证实: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新吸收集资群众名单。

12、客户登记表证实:在东盟集团集资群众登记情况。

13、存款到期登记表证实:在东盟集团集资群众存款到期登记汇总。

14、东盟集团下属公司工商档案证实:东盟集团所属各分公司的工商登记及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15、东盟集团资金去向查询证实:东盟集团部分资产、资金去向查询情况。

16、扣押东盟集团车辆情况证实:扣押东盟集团陆虎揽胜、保时捷凯宴、奥迪A6等车辆的相关信息。

17、深圳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证实:深圳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盟集团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资金往来情况。

18、深圳中科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天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2月24日更名为深圳市中科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经济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等。

19、深圳东盟文化产业公司企业档案证实:深圳东盟文化产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20、东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实:东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

21、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实: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审核情况。

22、东盟集团房产情况证实:东盟集团所属机电大厦、爱佳宾馆、每域宾馆及吉林市爱她宾馆、童话酒店等产权及抵押情况。

23、查询银行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吉林曹洛比童话酒店营业执照证实:东盟集团及李某3等个人银行信息及曹洛比童话酒店工商登记情况。

24、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资奖金发放凭证证实: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人员工资、奖金发放的时间及具体数额。

25、投资人笔录统计证实:集资群众的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及证据材料所在卷宗序号。

26、东盟集团资金流向及土地、房产、车辆资料证实:对东盟集团资金去向的调查情况及土地、房产、车辆有关信息资料。

27、补充工商档案登记证实:吉林省爱佳主题宾馆、吉林市曹洛比童话酒店、吉林市爱她时尚酒店、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公司、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公司、吉林市宏日装饰装潢设计公司、吉林市旺达汽车出租公司、吉林市富祥汽车出租公司、吉林市百利汽车出租公司、通化爱心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生物科技公司、吉林省东盟特种彩色玻璃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情况。

28、张某甲、高萍等人借款协议证实:东盟集团分别向张某甲借款60万元、王某甲借款500万元、高某甲借款150万元、高某乙借款100万元、管某某借款50万元、刘某甲借款20万元,共计880万元。

29、东盟集团向深圳方面借款的说明材料、李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熊宏出具的说明材料、成都德浩科技有限公司说明材料、深圳市汇鑫丰科技有限公司说明材料、深圳光创奇科技有限公司说明材料、深圳市汇鑫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爱它时尚宾馆有限公司银行汇款明细、邓某某与陈某1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邓某某、熊某某、李某甲银行卡账单明细证实:东盟集团与邓某某、熊某某等人借款及资金往来的具体情况。

30、东盟集团大额资金去向补充材料证实:东盟集团40余笔大额资金的具体去向情况。

(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

1、被告人陈某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1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李某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3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3、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张某2、刘某4、张某甲、贺某5、郝某某、宋某甲、毕某某、付某某、邓某某、孟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赵某甲、初某某、左某某、孙某甲、吕某甲、刘某甲等自然情况,均无前科劣迹。

(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陈某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0日16时许,在东盟集团行政总监王某甲的主动配合下,王某甲通过电话与陈某1联系将其约至长春市公安局后侧光明路,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胡海升、政委刘炳文带领重案一中队民警张洺瑀赶到现场,将陈某1传唤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

2、李某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5日1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民警在吉林市永昌小区将李某3拘传至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

3、张某2、孟某甲、徐某甲、左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徐某乙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份,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调查,发现位于长春市胜利大街与东四条街交汇处的东盟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南广场派出所民警按照分局领导部署,于2012年2月7日10时到胜利大街1036号东盟集团大厦,将涉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东盟集团工作人员张某2、孟某甲、徐某甲、左某某、孙某甲、张某甲、徐某乙抓获。

4、刘某4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20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金洋宾馆413室将刘某4抓获。

5、贺某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1日1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胡海升带领重案一中队民警王志杰、张洺瑀通过电话将贺某5传唤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

6、郝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23日2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民警在南关区道台府小区将郝某某抓获。

7、宋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6日,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徐德祥、王淼通过电话将宋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办案地点吉林市曹洛比童话酒店。

8、毕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29日1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民警在长春市二道区新苑小区将涉嫌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毕某某抓获。

9、付某某、吕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4日,付某某、吕某甲到吉林市曹洛比童话酒店,向在此办案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10、邓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5日16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民警在吉林市船营区曹洛比童话酒店将涉嫌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邓某某抓获。

11、赵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28日10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民警在长春市朝阳区德惠路西昌小区将涉嫌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赵某甲抓获。

12、初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8日15时许,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通钢大厦8楼资生堂丽源化妆品公司将涉嫌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初某某抓获。

13、刘某甲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8日,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南广场派出所民警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将刘某甲抓获。

(四)被告人的劳动合同、员工履历表

1、李某3劳动合同书证实:李某3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聘为总经理。

2、张某2员工情况调查表、员工履历表、员工服务自愿书、劳动合同书证实:张某2与东盟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职务为财务经理。

3、张某甲劳动合同书、人事工资档案材料证实:张某甲与东盟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6月15日-2012年12月31日,职务为财务部经理。

4、贺某5任职文件证实:东盟集团于2006年12月11日以吉盟人字(2006)第8号文件任命贺某5为东盟集团副总经理兼经营管理中心总监及集团资产管理工作。

5、宋某甲劳动合同书证实:宋某甲与东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自2000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担任平面设计岗位。

6、付某某劳动合同书证实:付某某同东盟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岗位为营销。

7、邓某某劳动合同书、员工履历表证实:邓某某同东盟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

8、被告人孟某甲劳动合同书、人事变动表、员工情况调查表、员工履历表、员工服务自愿书证实:孟某甲同东盟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会计。

9、徐某甲劳动合同书及个人档案材料证实:徐某甲同东盟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2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岗位为司机。

10、徐某乙档案材料、劳动合同书证实:徐某乙自2004年7月起在东盟集团工作。

11、赵某甲劳动合同书证实:赵某甲同东盟集团签署的劳动合同情况。

12、初某某在东盟集团的工资表证实:初某某在东盟集团领取工资情况。

13、左某某的财务二部绩效考核表、工资表证实:左某某所在财务二部考核及领取奖金情况。

14、孙某甲在东盟集团工作的劳动合同书、孙某甲员工履历表证实:孙某甲从2009年12月起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

15、刘某甲劳动合同书、2008年、2011年刘某甲的工资表证实:刘某甲与东盟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2008年、2011年刘某甲在东盟集团领取工资情况。

(五)其他书证

1、关于被告人陈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情况说明证实:东盟集团是由数家国有企业转制及民营资本介入而组成的股份制集团。经筹备未上市,原来发行的股票转为企业债券,后扩大发行群体和滚动重复发行。陈某1于2006年开始接管东盟集团。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陈某1看到2011年11月11日新文化报刊登专项整治非法集资的报道后,即了解国家打击非法集资情况。

(3)2010年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指标完成工资表证实:此表由陈某1审批,系吉林市营业部付某某、吕某乙(吕某甲)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额度后实发工资情况。

(4)王某甲记事本证实:陈某1自2006年3月20日接管东盟集团任董事长。

(5)陈某1等人工资表及东盟集团总部考勤表证实:财务二部经理张某2、会计孟某甲、出纳员徐某乙、司机徐某甲、董事长陈某1、副总经理贺某5、总监刘某乙、财务管理部经理张某甲、经营管理中心经理王某甲、行政专员刘某甲的工资及出勤情况。

(6)胡海升、刘炳文、张洺瑀出具的陈某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10日14时许,已经到案的王某甲经过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胡海升、政委刘炳文的耐心劝说,东盟集团行政总监王某甲答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陈某1抓获归案,王某甲主动给陈某1打电话联系,并与陈某1约定到长春市公安局后侧光明路见面,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胡海升、政委刘炳文带领重案一中队民警张洺瑀赶至长春市公安局后侧光明路,在市局技侦支队的配合下将陈某1传唤至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

2、关于被告人张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财务二部工资明细表证实:财务二部员工2006年10月至2011年12月部分月份工资情况。

(2)2008年和2011年员工出勤表证实:财务二部工作人员及贺某5在该年度出勤情况。

(3)张某2经手的融资部人事变动表、决策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关于融资部下一步工作方案、调查心得体会、调息记录、关于战略培训会总结证实:决策委员会成员名单有陈某1、刘某4、周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丙、张某2、田某某、陈某某(陈博士),决策委员会负责重大事务,包括资本及融资战略规划,重大人事任免等内容;融资部下一步工作方案中确定要吸引客户、留驻客户、升级客户,对客户分层管理,在不影响企业正常兑付的情况下,对外以房产作为抵押物,月息不低于20%的利率放借给需要资金的人和团体。对集团内部各公司政策可适当放宽,月息不低于10%利率收取利息,周转可以按天计算利息,须董事长批准后方可执行;调查心得体会中要利用好现有的客户资源,满足客户的需求,将融资工作向前推进;2004年12月16日召开证券调息会议,参加人员有刘某4、郝某某、田某某、张某2,以及2006年8月11日、2007年4月11日、2007年6月19日调息会议;培训总结,发言人有张某2、孟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赵某甲,张某2所作总结,财务二部让储户相信,提高服务质量,做好保密工作,工作得到领导认可,还要继续努力。

(4)新文化报有关专项整治非法集资的报道(经与张某2核对)证实:张某2通过报纸了解到国家将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

(5)东盟集团证券收据、内部证券收据、内部证券转存收据、借据、证券收据证实:东盟集团财务二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不同时期为集资人所出具收据情况。

(6)张某2确认的东盟集团返点比例表、工作计划及监控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员工绩效考核表、财务二部超额奖、完成指标奖励表、客户考核汇总表证实:东盟集团对财务二部人员奖励措施及完成指标奖励情况。

(7)2010年七楼(财务二部)调款汇总表、集团调款汇总表、七楼账目往来费用证实:东盟集团在财务二部调款时间及金额,包括往来及费用情况。

(8)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组织机构变革方案证实: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经营思路、管理计划、组织架构、工作职责、部门岗位职能分解表、管理制度、业务流程等。

3、关于被告人李某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张某2日记证实:李某3于2004年10月6日、2004年10月8日、2004年11月7日主持东盟集团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记录情况,包括企业改制,实行目标管理,竞岗定位等内容。

(2)调款单证实:李某3于2004年9月9日签批的从东盟集团财务二部调款情况。

4、关于被告人刘某4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张某2记事本证实:刘某4上任后,于2004年12月14日主持召开东盟集团企业发展战略构想会议。2004年12月16日召开关于证券调息会议,一、二、三年期利率由原来的5%、6%、7%调整为6%、8%、9%,参加决定人员有刘某4、郝某某、田壮、张某2。2004年12月13日刘某4上任,成立公司管理委员会,刘某4任管理委员会主任。2005年6月1日关于召开东盟集团上半年工作总结暨企业战略发展5年规划研讨的会议通知,抄送人有刘某4。

(2)东盟集团吉省盟字(2004)第18号文件证实:2004年12月31日,关于落实2005年经营计划的通知,系刘某4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签发的文件情况。

(3)决策会议记录证实:2006年3月31日,决策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决策委员会成员名单有陈某1、刘某4、周某某、张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丙、张某2、田某某、陈博士。决策委员会负责事项包括资本及融资战略规划。

5、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关于张某甲的任命通知证实:张某甲于2006年8月30日被任命为东盟集团财务管理中心总监。

(2)2007年集团备查账证实:在张某甲办公室内获取的2007年集团备查账中其他应付款深圳分公司贷方为2446048.38元,预收账款为5625180元。

(3)借款协议证实:东盟集团财务作为甲方,吉林省东盟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拾叁万元,月利率3%,自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5日止,到期后偿还人民币本息共计玖拾万零肆仟柒佰元整。张某甲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系东盟集团从融资部借款。

(4)在张某甲办公室内获取的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员工2010年绩效考核材料、调款情况表、其他应付款(往来)明细证实:东盟集团长春市财务二部的资金往来情况。

(5)在张某甲办公室内获取的东盟集团吉林市财务二部员工2010年和2011年绩效考核材料、调款情况表、其他应付款(往来)明细证实:东盟集团吉林市财务二部的资金往来情况。

(6)在张某甲办公室内获取的2010年5月25日吉林省东盟集团融资管理系统详细设计书证实:张某甲受陈某1指派,于2010年5月份,找长春市金百合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为财务二部设计的融资管理系统软件,并对该设计书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7)在张某甲办公室内获取的东盟集团2012年2月用款计划、童话酒店销售计划、2012年2月份吉林市博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费用、2012年2月财务部用款计划、2012年2月应支付工程款明细、2012年2月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费用预算、2012年2月份人力行政部费用预算明细表(包括2012年2月用款计划包括集团用款、爱她酒店工程款、童话酒店工程款、房地产维修基金等用款)证实:张某甲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调配、使用情况。

6、关于被告人贺某5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东盟集团2006年第6号文件证实:经集团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聘任贺某5为东盟集团副总经理,兼经营管理中心总监及集团资产管理工作。2006年度工作总结及2007年度工作计划的通知,需要报送文件的人员名单包括贺某5、田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2等。

(2)2008年5月19日贺某5与东盟集团签订的承诺书证实:贺某5在东盟集团的任职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

(3)2008年7月23日东盟集团组织框架调整会议纪要证实:2011年1月16日召开由贺某5参加的2010年工作总结、2011年工作计划、童话酒店板块会议。

(4)贺某5签字的东盟集团与长春海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补充合同(2012年1月20日)、贺某5签批的付款申请单证实:贺某5参与东盟集团管理的相关情况。

(5)2007年7月份东盟集团员工工资表、20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出勤表(50-53)证实:贺某5在东盟集团经营管理中心开工资、出勤及2011年在集团开工资的情况。

(6)东盟集团减免中央借款罚息的请示、东盟集团的情况说明证实:贺某5参与东盟集团经营管理的有关情况。

(7)在贺某5办公室搜查到的2011年12月关于严打非法集资的三份报纸证实:2011年11月11日、12月8日新文化报分别刊登《我国将专项整治非法集资》和《省公安厅将严打非法集资提醒公众勿跌入高利陷阱》两篇文章。

(8)陈某1、贺某5婚姻登记记录证实:陈某1、贺某5于2010年12月21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9)2006年11月份在职人员名册证实:贺某5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

(10)2007年7、8、10月份员工出勤汇总表证实:贺某5在2007年7至10月间任东盟集团经营管理中心副总经理。

(11)东盟集团于2008年8月25日给酒店管理公司下发的通知证实:贺某5作为集团的领导,代表东盟集团给酒店管理公司下发的关于处罚吉林省景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通知。

(12)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表及记账凭证证实:贺某5从2006年10月开始在东盟集团领取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由东盟集团财务部发放,2006年6月开始贺某5工资在爱她酒店发放,直到2011年12月份。

(13)东盟集团2010年4月2日会议纪要证实:贺某5参加了东盟集团经理级别召开的会议,参会人员有陈某1、贺某5、张某甲、张某2,在会议上贺某5做了发言,发言的内容包括东盟集团新项目开发、上市以及企业融资事宜。

7、关于被告人郝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郝某某签字的2004年9月27日、2004年12月15日调款单、收据;2005年1月5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1月14日、2005年1月20日、2005年1月17日内部拨款单证实:郝某某担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签批的部门收据、调款单、工资单的情况。

(2)张某2记事本复印件、落实2005年经营工作计划的通知证实:东盟集团成立公司管理委员会,相当于公司董事会,成员刘总、周总、田经理、郝经理、张某2;2004年12月16日召开的关于证券调息会,将一、二、三年期利率由原来的5%、6%、7%调整为6%、8%、9%,参加决定人员有刘某4、郝某某、田壮、张某2;2006年8月11日由陈总决定将证券利率调整为一年7%、二年9%、三年10%、五年11%。2007年4月11日,调整利率为一年8%、二年10%、三年11%、五年12%。2007年6月19日推出专项基金三年期年利率为15%;2006年工作目标包括扩大融资渠道。成立公司管理委员会决策机构,主任刘总,成员郝(郝某某)、田、王、张,工作包括证券和资金调度;东盟集团于2004年12月31日以吉省盟字(2004)18号下发关于落实2005年经营工作计划的通知。

8、关于被告人毕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毕某某办理的业务单据证实:2003年7月25日、7月28日、8月25日、10月10日、10月27日、12月15日,2004年1月14日、2月2日东盟集团拨款单,财务处签字为毕某某;2003年4月4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2日、5月27日、6月2日、9月15日、9月16日,2004年1月10日、1月12日、3月16日、3月17日、3月18日调款单,调拨签字为毕某某。

9、关于被告人孟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孟某甲签字确认的东盟集团宣传手册证实:孟某甲在财务二部期间向集资群众介绍东盟集团产业内容。

(2)孟某甲签字确认的银行调查试卷、财务二部年终奖金发放表、财务二部工作计划及监控表、孟某甲签字经办的1999年集资合同书、1999年收集资款明细表、2011年12月8日新文化网省公安厅将严打非法集资的报导、银行调查试卷证实:孟某甲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期间参加培训、领取奖金及具体工作情况。

(3)孟某甲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孟某甲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具体工作情况。

(4)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员工绩效考核表证实:孟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绩效考核情况。

(5)孟某甲工资明细表、出勤表证实:2006年10月、2007年7月、2008年5月、2009年6月、2010年5月、2011年2月孟某甲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领取工资情况及2008年5月、2011年2月出勤情况。

(6)战略培训会总结证实:孟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赵某甲等参加培训会体会,张某2对培训会的总结,让储户相信,提高服务质量,做好保密工作,工作得到领导认可,还要继续努力。

10、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东盟集团宣传手册证实:邓某某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期间,向集资人发放宣传东盟集团的资料。

(2)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员工绩效考核情况表、工资表、出勤表证实:2010年4-6月邓某某在财务二部指标奖励情况,2010年5月份、2011年2月份邓某某在财务二部的工资表及出勤情况。

(3)股东会议记录证实:同意王某甲向深圳市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本公司为王某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徐某甲、田某某、陈某1、邓某某盖章。

11、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徐某甲所在财务二部奖金表、工资表及出勤表证实:徐某甲于2007年7月、2008年5月在行政管理中心的工资情况;2009年6月、2010年5月、2011年2月在财务二部的工资情况;2008年5月、2011年2月在财务二部的出勤情况。

(2)徐某甲参加的关于战略培训会总结证实:徐某甲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参加培训会体会及张某2总结情况。

(3)东盟集团的宣传手册证实:徐某甲向部分集资群众宣传东盟集团经营情况。

(4)徐某甲借款合同、徐某甲盖章的股东会决议、徐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吉林省爱诺商务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徐某甲作为借款人向深圳市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伍佰万元。股东会决议同意王某甲向深圳市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同意本公司为王某甲向深圳市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5)徐某甲在财务二部参与融资的收据四枚证实:徐某甲在2010年6月21日、22日交款43万元,月息2.5%。

(6)张某2的战略培训会总结证实:徐某甲等人进行了发言,张某2对培训会进行了总结。

12、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2004年9月、2006年10月、2007年7月、2008年5月、2009年6月工资表、2008年5月出勤表证实:赵某甲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出勤情况。

(2)赵某甲办理业务单据(摘自侦查卷25册68-85页)证实:赵某甲经办的部分集资单据(单据上记账员赵某甲,经办人初某某)

(3)赵某甲的记事本证实:经赵某甲办理的部分集资群众的集资时间及数额。

(4)战略培训会总结证实:赵某甲参加了由张某2组织的培训总结。

13、关于被告人孙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财务二部员工工资表(2010年5月、2011年2月)、财务二部员工奖励表证实: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员工工资及完成集资任务的奖励情况。

(2)新文化报刊登的专项整治非法集资情况报导(经与孙某甲核对)证实:孙某甲看过2011年11月11日新文化报关于专项整治非法集资报导的内容。

(3)东盟集团宣传手册证实:该手册为孙某甲在东盟集团工作期间向集资人宣传东盟集团产业的宣传手册。

(4)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绩效考核及奖金(2010年4至7月)证实: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绩效考核及奖金发放情况。

14、关于被告人徐某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徐某乙签字确认的2004至2011年工资发放表证实:徐某乙自2004年7月起在东盟集团工作及领取工资情况。

(2)徐某乙签字确认的关于战略培训会总结(摘自侦查卷17册81-82页)证实:徐某乙参加会议发言,张某2作总结,留住储户,做好保密工作。

(3)徐某乙签字确认的东盟集团宣传手册证实:通过该手册向集资群众宣传、介绍东盟集团的情况。

(4)徐某乙签字确认的东盟集团内部证券转存收据证实:徐某乙作为记账员所经办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情况。

(5)徐某乙签字确认的东盟集团报表证实:徐某乙经办的客户存取款业务,报表人为徐某乙,包括该月份新增转存的本金及利息。

(6)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员工绩效考核表证实:2010年4月,长春财务二部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存取款保值率奖金、上缴指标提成等情况。

15、关于被告人初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初某某办理调款单据证实:初某某在东盟集团财务部任出纳员期间,办理的部分调款单据和集资收据。

(2)初某某经手记的现金流水账证实:初某某记录的融资部吸收群众存款情况。

16、关于被告人左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2010年5月至12月财务二部完成指标奖励表、员工工资明细表、出勤表证实:左某某在财务二部领取工资、奖金及出勤情况。

(2)东盟集团宣传手册证实:左某某曾经向集资群众发放宣传东盟集团产业内容的资料。

(3)左某某工作记事本证实:左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有关情况。

17、关于被告人宋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授权通知书证实:经集团公司董事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授权财务部副经理宋某甲负责吉林市三家分公司(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爱她时尚酒店)财务部门的全面管理工作,所有财务费用支出、报销均由宋某甲审核、签字后方能报销入账,授权通知书日期为2008年4月7日。

(2)东盟集团关于集团及下属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人员调整情况的决定证实:集团总部下设“一办五中心”,其中有财务管理中心,子公司业务由经营管理中心实施全过程跟踪与监督,由集团公司成立的吉林省宏吉投资有限公司分别进入各子公司进行控股管理。

(3)东盟集团与吉林市财务二部内部款项往来情况证实:东盟集团从吉林市财务二部调款及资金使用情况。

(4)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宋某甲于2011年4月1日任吉林市童话酒店财务经理。

18、关于被告人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吉林财务二部绩效考核方案超额奖证实:东盟集团吉林财务二部部分月份超额奖发放情况及向集资群众发放礼品情况。

19、关于被告人吕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1)吕某甲办理的集资单据证实:吕某甲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

(2)吕某甲办公室内向集资人发放的礼品金龙鱼、微波炉、电水壶、及礼品收据、宣传童话酒店的报纸证实:吕某甲作为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人员参与东盟集团非法集资情况。

(3)2010年吉林财务二部员工工资明细表、指标完成工资表、财务二部绩效考核方案、专项基金证实:吕某甲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

(4)内部往来收据、存取款存折、记账凭证、存取款记录表证实:吕某甲负责的集资款存、取记录。

20、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书证

刘某甲记载的账目证实:邓某某在东盟集团报销10000元,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4月29日贺某5多次从集团借款情况,其中2010年2月6日借款明细记载付商标款10500元,农商银行电汇凭证2011年12月16日、11月12日、10月25日载明给贺某某(贺某5女儿)打款分别为6000元、6000元、9000元。

二、鉴定意见

(一)中天公司司法审计鉴定报告证实:1、东盟集团基本情况:东盟集团是1994年12月28日经吉林省体改委吉改股(1994)147号文批准、吉林省工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案发前的工商登记注册号220000000004776。注册资本3089万元,企业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营范围:机电、化工、建材、金属产品、机械设备的经销(含进出口)及摊位租赁等。东盟集团的前身为吉林市江城工贸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1991年6月15日经吉林省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吉林省东盟实业总公司(半年后公司迁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甲。1992年7月23日又变更为吉林省东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1994年12月20日经省体改委吉改股批(1994)147号文同意最后将公司更为东盟集团,2006年6月6日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1。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计核算,按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管理者的任职时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即1999年3月19日至2004年9月4日的李某甲(盟)管理阶段;2004年9月5日至2004年10月5日无管理者;2004年10月6日至2006年3月19日的李某3管理(聘用刘某4)阶段;2006年3月20日至2012年2月9日的陈某1管理阶段。

2、审计情况:(1)虚增注册资本的问题。①1999年4月由吉林通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吉通会所验字(1999)30号《验资报告》,东盟集团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由1089万元增至3089万元,净增加额2000万元。②1999年4月30日财务报表实收资本(股本)为1089万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为3089万元,二者不相符。形成原因是增资后相差2000万元没有进行账目调整,因资本公积账面仅有586万元,未达到2000万元,无法调整。(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吉林省东盟集团自1999年3月19日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内部证券”的形式,以高年息(一年年息10%,二年年息13%,三年年息15%,五年年息17%)无限度地大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截止2012年2月9日,已累计吸收存款4468850790元,存款110603人次。其中:李某甲(盟)管理期间(1999年3月19日-2004年9月4日)存款36421人次共1048511250元。无管理者期间(2004年9月5日-2004年10月5日)存款667人次,共计存入25284900元。李某3(刘某4)管理期间(2004年10月6日-2006年3月19日)存款12692人次,共计存入448313600元。陈某1管理期间(2006年3月20日-2012年2月9日)存款60823人次,共计存入2946741040元。合计存款110603人次,共存入4468850790元。(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去向。根据东盟集团财务部会计账簿和财务二部电脑数据库数据显示:自1999年3月至2012年2月累计吸收公众存款4468850790元,其中用于“借新还旧”的资金数额最大,为3354567710元,占75.06%;累计兑付公众存款利息510966725.09元,占11.43%;其他还包括东盟集团长期股权投资、付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公司等款项。

(二)汇通公司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1、吉林省东盟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二部系东盟集团(以下简称东盟集团)下属集资部门,专门负责吸收公众存款,财务上独立于东盟集团单独核算,其主体东盟集团前身“吉林市江城工贸实业总公司”系成立于1988年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号12455133-0,注册资本人民币7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3,住所吉林市上海路小区一号楼。于1991年4月3日更名为“吉林省东方工贸实业总公司”,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盟”。1991年6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同时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省东盟实业总公司”,注册资本545.60万元,公司住所后迁至长春市斯大林大街(现人民大街)80号,于1992年7月13日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吉改批(1992)11号文件批复,改组为吉林省东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2月20日经吉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吉改股批(1994)147号文件批复,更名为“东盟集团”,并按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体制运行。之后又经过几次法定代表人变更,于2006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最后变更为陈某1,至案发时工商执照号为220000100997,注册资本为3089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某1,住所长春市胜利大街86号。经营:机电产品、机械设备、石油化工产品、汽材、建筑材料、土畜产品、交电、电脑批发、零售、代购、代销、代理;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进口;摊位租赁。1999年3月19日至2012年2月9日东盟集团实际管理者情况:(1)李某甲(盟)管理期间为1999年3月19日~2004年9月4日。(2)李某3(刘某4)管理期间为2004年10月6日~2006年3月19日。(3)陈某1管理期间为2006年3月20日~2012年2月9日。截至2012年2月9日止,财务二部账面货币资金余额为15997491.43元;公安局查扣金额14707094.59元,比账面金额少1290396.84元,据徐某乙提供的财务二部现金余额调节表体现,该差额系以前发生的几笔支出未入账所致。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1999年3月至2012年2月9日参与财务二部非法集资案存款公众人数12353人,累计存款110603笔,总计存入本金4468850790元,支付本金3354567709元,支付利息(含贴息)510966725.09元,未支取本金1114283081元,扣除未出局有损失人员非法获利后,尚须偿付公众净损失739467196.41元。

3、按东盟集团实际管理者任职期间划分集资情况。陈某1任职期间,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60823人次2946741040元,累计支付本金57653人次2374689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72051781元,支付利息405598068.22元,支付贴息4925532元,现金净增加额161528180.78元;张某2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93437人次3974088240元,累计支付本金81848人次3062590259元,本金净增加额911497981元,支付利息477784347.52元,支付贴息4927322元,现金净增加额428786311.48元。另在其任职期间(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0331人次342312700元,累计支付本金9559人次270804750元,本金净增加额71507950元,支付利息29209541元,现金净增加额42298409元;李某3任职期间,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2692人次448313600元,累计支付本金11155人次358380300元,本金净增加额115218200元,支付利息36015521元,现金净增加额79202679元;刘某4任职期间,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0540人次376829700元,累计支付本金8820人次286974000元,本金净增加额89855700元,支付利息29209541元,现金净增加额60646159元;张某甲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58559人次2867830440元,累计支付本金55804人次2312514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55316181元,支付利息398991655.22元,支付贴息3922956元,现金净增加额152401569.78元;贺某5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50252人次2554517540元,累计支付本金47521人次2021824259元,本金净增加额532693281元,支付利息362904344.22元,支付贴息4918656元,现金净增加额164870280.78元;郝某某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6759人次236040000元,累计支付本金5830人次180360400元,本金净增加额55679600元,支付利息17270735元,支付贴息1700元,现金净增加额38407165元;毕某某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融资部累计吸收本金5997人次196082400元,累计支付本金5305人次151455700元,本金净增加额44626700元,支付利息14967041元,现金净增加额29659659元;邓某某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8836人次418005530元,累计支付本金7618人次304109442元,本金净增加额113896088元,支付利息53551313.92元,支付贴息1091458元,现金净增加额59253316.08元;被告人孟某甲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104554人次4159745310元,累计支付本金85982人次3086935222元,本金净增加额1072810088元,支付利息457311035.89元,支付贴息4094226元,现金净增加额611404826.11元;徐某甲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70346人次3288997540元,累计支付本金65779人次2638339759元,本金净增加额650657781元,支付利息433063983.22元,支付贴息4925332元,现金净增加额212668465.78元;徐某乙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74287人次3423856840元,累计支付本金68879人次2735749599元,本金净增加额688107241元,支付利息441911205.22元,支付贴息4925532元,现金净增加额241270503.78元;赵某甲任职期间,东盟集团融资部累计吸收本金63005人次2283949909元,累计支付本金56873人次1851351437元,本金净增加额432598472元,支付利息235592341.50元,支付贴息320686元,现金净增加额196685444.50元;初某某任职期间,东盟集团融资部累计吸收本金27120人次861332700元,累计支付本金22103人次616456650元,本金净增加额244876050元,支付利息64669280.30元,支付贴息1990元,现金净增加额180204779.70元;左某某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28599人次1613127531元,累计支付本金26000人次1201963572元,本金净增加额411163959元,支付利息229616927.02元,支付贴息3480272元,现金净增加额178066759.98元;孙某甲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23077人次1348754231元,累计支付本金21118人次1005588930元,本金净增加额343165301元,支付利息193134656.60元,支付贴息2420296元,现金净增加额147610348.40元;刘某甲任职期间,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累计吸收本金32267人次1815497831元,累计支付本金29751人次1372627772元,本金净增加额442870059元,支付利息269693221.52元,支付贴息4886856元,现金净增加额168289981.48元。

4、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主要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内领取奖金情况:张某2所得奖金金额为49227元;孟某甲所得奖金金额为39391.83元;徐某乙所得奖金金额为35512.51元;邓某某所得奖金金额为40903.71元;左某某所得奖金金额为8000元;孙某甲所得奖金金额为26971.89元;徐某甲所得奖金金额为22500元。

(三)汇通公司对吉林市分公司审计情况证实:1、吉林市分公司系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集资部门,专门负责吸收公众存款,财务上独立于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单独核算,其主体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前身为“吉林省东盟实业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1991年11月22日经吉林市计划委员会以“吉市计股企字(1991)1号”文件批准设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制,隶属于吉林省东盟实业总公司(现东盟集团),注册资本400万元,财务独立核算,企业负责人于莉敏,1992年9月随着母公司吉林省东盟实业总公司名称变更,又更名为“吉林省东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1998年1月8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62.80万元,法定代表人吕秀英,后于2007年3月末法定代表人由吕秀英变更为陈某1。截至案发时,公司名称为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62.8万元,其中东盟集团出资780万元,持股比例73.39%,陈某1出资282.8万元,持股比例26.61%,法定代表人陈某1。吉林市分公司作为“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集资部门,至案发时公章上单位名称仍为“吉林省东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2、1999年3月19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东盟集团实际管理者情况:(1)李某甲(盟)管理期间为1999年3月19日~2004年9月4日;(2)李某3(刘某4)管理期间为2004年10月6日~2006年3月19日;(3)陈某1管理期间为2006年3月20日~2012年2月9日。

3、对吉林市分公司审计结论:(1)截至2012年2月9日止,吉林市分公司账面货币资金余额1048769.42元,其中现金1048769.42元;贵局查扣金额1057210.92元(比账面多8441.50元)。(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1999年3月至2012年2月9日参与吉林市分公司非法集资案存款公众人数1275人,累计存款7740笔,合计存入本金263477757元,支付本金210558693元,支付利息(含贴现)30986487.23元,未支取本金52919064元,扣除未出局有损失人员非法获利后,尚须偿付公众净损失33543963.49元。(3)按东盟集团实际管理者任职期间划分为:李某3任职期间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789人次22179645元,累计支付本金814人次23392300元,本金净增加额-1212655元,支付利息3002294.04元,支付贴息652元,现金净增加额-4215601.04元;陈某1任职期间,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3504人次146178224元,累计支付本金3653人次127254957元,本金净增加额18923267元,支付利息21551808.47元,支付贴息112716元,现金净增加额2741257.47元;刘某4任职期间,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653人17662396元,累计支付本金679人18468630元,本金净增加额-806234元,支付利息2413367.34元,现金净增加额-3219601.34元;宋某甲任职期间,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2104人次87581049元,累计支付本金2007人次70506632元,本金净增加额17074417元,支付利息12872534.92元,支付贴息66991元,现金净增加额4134891.08元;付某某任职期间,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6729人次229730743元,累计支付本金5838人次183500573元,本金净增加额46230170元,支付利息27563252.93元,支付贴息112716元,现金净增加额18554201.07元;吕某甲任职期间,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2392人次113788448元,累计支付本金2327人次91540372元,本金净增加额22248076元,支付利息16046106.45元,支付贴息96581元,现金净增加额6105388.55元。张某2任职期间(2003年2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吉林分公司累计吸收本金849人次22681596元,累计支付本金899人次21760540元,本金净增加额921056元,支付利息2653846.40元,现金净增加额-1732790.40元。

4、吉林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任职期间领取奖金情况:付某某13877元;吕某乙(吕某甲)7623元。

(四)中天公司关于对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审计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证实: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去向共计4467984982.66元,与吸收公众存款总额4468850790元相差964807.34元,形成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受到审计时限和部分会计资料不清晰、不完整等因素造成的;2、关于(2012)第004号报告其他款项主要去向的说明,原报告其他款项主要去向(2)-(46)项资金流向中主要包括东盟集团1999年以前年度的资金流向,也包括东盟集团及其所属单位和个人向财务二部借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的具体支出流向,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去向没有直接的勾稽关系,是根据209专案组的要求将与案件有关的资金流向也在报告中体现出来,作为案件的侦破线索,不作为最终审计鉴证的结果;3、关于审计鉴定报告科目出现错误的说明,(2012)第004号报告第三页“6048759.06元”打字过程中误将“货币资金”打成“现金”。

(五)关于“吉汇通会鉴字(2013)003号”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的修订说明证实:张某2在财务二部的任职期间应为2000年9月1日—2003年1月31日及2004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9日。张某2:累计吸收本金92501人次,金额3944424940元,累计支付本金80941人次,金额3038671459元,本金净增加额905753481元,支付利息475419778.52元,支付贴息1178736元,现金净增加额429154966.48元。

(六)中盛公司评估报告证实:评估资产价值人民币508708287元。(其中吉林市曹洛比童话酒店房地产价值38046.65元、长春市东盟机电大厦房地产市场价值7262.29万元、长春市每域商务宾馆房地产市场价值2106.74万元;长春市爱佳宾馆房地产市场价值1523.03万元;已扣押涉案车辆十三台市场价值4351987元;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东盟小区1号楼车库、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街桃源路志刚胡同办公楼及东盟小区2号楼住宅一套合计市场价值289.42万元)。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冻结刘某甲、徐某甲等个人账户资金1800余万元。

三、证人证言

(一)参与集资的高某甲等5601人证言

1、证人高某甲证实:2002年经朋友推荐知道东盟集团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我在东盟集团存款154000元,审计结果显示我已领取利息55325元,我的直接损失金额98675元,我对这个结果有异议,我认为应该给我利息。

2、证人陈某甲证实:我在东盟集团有一年期的存款40万元,我没领过利息,到期后本利合计为44万元。

3、证人李某乙证实:我在东盟集团总计存款47万元,没得过利息。我办理过转存,东盟集团工作人员未出示过国家有关部门允许集资的文件或手续。

4、证人李某丙证实:我于2011年9月14日开始在东盟集团存款,总计存入31万元,办理存款业务时有徐某乙、张某2、孟某甲。我不记得领取多少利息了。他们说这件事是政府批的,并给我发了报纸,听说到年底还有电视、冰箱、洗衣机等奖品。

5、证人石某某证实:我于2006年开始在东盟集团存款,办理存款业务的地点是南广场东盟集团总部。总计存入10.2万元,得多少利息不知道。我存了两种,二年专项资金利息百分之十五;二年的利息百分之十三,不能随时支取,当时办理存款的人给我出具了内部证券转存收据,期间我办理过转存。存款时东盟集团给我一把雨伞和一个菜板。审计结果认定我直接损失62640元,我有异议。

6、证人温某某证实:我于2006年开始在东盟集团存款,办理存款业务的地点在南广场东盟集团楼上财务室,我在东盟集团总计存款28.4万元,记不清得多少利息,都转存了。审计认定我直接损失248320元,我无异议。我办理过转存。东盟集团给我发过一把雨伞和一个菜板。我还介绍我妹妹温丽欣、温雅臻向东盟集团存款。

7、证人孙某乙证实:我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朋友介绍在东盟集团存款17万元。我办过两次转存,存款时收到过礼品。审计结果认定我直接损失126670元,我有异议,认为应给付利息。

8、证人赵某乙证实:我是通过朋友介绍在东盟集团存款15万元。审计结果我向东盟集团共计存款15万元,已领取利息金额1.814万元,直接损失金额13.816万元,对这个结果我有异议,之前的利息应该给我。

9、证人高某乙证实:我于2011年5月16日向东盟集团存款13000元,没得过利息。审计结果我向东盟集团存款13000元。我认为东盟集团与我们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10、证人赵某丙证实:我在东盟集团存款4万元,给我出具了内部证券转存收据。当时办理存款业务的地点在桂林路证券大厅,后来在胜利大街。我得过多少利息记不清了。审计结果认定我直接损失26300元,我有异议。我办理过转存。

11、证人孟某乙证实:我于2011年11月29日在东盟集团存款86000元,现在还没有返还,曾领取利息93元,去掉利息后直接损失85907元,我对审计结果无异议。我没有办理过转存,存款时给过豆油。

证人高某丙、彭某某、王某乙证实其向东盟集团存款的过程与上述人员证实基本一致。

(二)其他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实:我于1999年1月份在东盟集团融资部负责复核工作。当时东盟集团发行的第一批债券到期,到期客户看到东盟集团转存利息比较高,提出转存要求,在具体办理业务过程中,我对东盟债券的单子复核后交给孟某甲,孟某甲打出新单据后交给我,我复核后再交给客户,名头为“东盟集团证券收据”。到期转存的利息是董事长李某甲制定的,高于银行利率两倍以上。当时经老客户介绍有新客户加入。东盟集团融资活动没有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当时尹某某是融资部负责人,我从融资部走之后,赵某甲接替我,张某2接替尹某某。

2、证人尹某某证言:1998年末,我为东盟集团财务部会计,三个月后,调到融资部任负责人。因为东盟集团通过证券公司发行的债券到期了,李某甲就动员群众把到期的债券转为东盟集团的集资款,利息比同期银行利率高两个百分点。我工作期间,大约有三、四批到期客户的债券转为集团集资款,另外还有个别员工亲属参加集资的。东盟集团与他们签订合同书,融资部由李某甲直接领导,我们部门把汇总表做好,钱都交给财务部。李某甲在开大会的时候介绍企业的发展前景,在报纸电视上也总宣传公司的产品,看起来公司很强大。但是通过在集资部工作,我发现这个企业连到期的债券都没有钱兑付,就产生了怀疑。关于向群众集资的事,李某甲总说有发改委的文件,我始终没看到,后来我发现这件事没有文件支持,不符合国家规定,感觉长期下去不是好事,2000年6月份,我就辞职了。

3、证人王某甲(系东盟集团行政经理)证实:陈某1当董事长期间,贺某5是副总经理。2010年7月14日成立的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体现我占股本为300万,其实我没有在东盟集团所属任何公司实际出资,包括吉林市曹洛比童话酒店,只是用我的名,这是东盟集团的惯例,所有员工都可能成为新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没有人出资,都是东盟集团出资。

4、证人张某丙证言:我于2009年8月任东盟集团下属企业吉林市曹洛比童话酒店工程部经理。2011年11月份一天,陈某1让我到长春东盟集团往吉林东盟大厦拉东西,当时我见她办公桌上有份报纸,上面有关于整顿金融秩序的一行标题,而且是配合张(永红)经理拉东西,所以我马上意识到拉的东西应该与七楼吸储有关。张某2把我领到709室,将用纸箱装好的账本和传票,由我和张振东搬到我驾驶的车里,还装了两台电脑,拉到爱佳宾馆409室。然后我和张某2、张振东把709室剩余的十多个纸箱又装上车,由我开车拉到吉林市中央一品24楼电梯旁一个空房子里。后来又通过张某甲将财务部的账本和传票拉到上次装账本的屋里,我知道东盟集团陈某1等人隐匿会计资料是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这事过去半个月左右,陈某1又交代我把进入财务二部门改造一下,修个暗门,目的怕公安机关检查储户往公司存钱。我间接通过公司员工刘某乙和宋某甲规劝吉林证券部的小付和其他一个小女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证人周某某(李某丁夫)证实:我和李某3是夫妻关系,2004年李某甲去世后,李某3聘刘某4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把我派到长春,实际上就是让我看着他们,别做过格的事。刘某4是李某3聘来的,当时和他说把企业接过去,把李某甲孩子养大,将来东盟就给他了,刘某4不接东盟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经常让我丈母娘吕桂芝签字,吕桂芝也不知道签的是啥,还得承担责任,正好陈某1从国外回来了,就把东盟交给陈某1了。长春的集资活动由证券部经理张某2负责,吉林市的集资活动由吉林的财务经理付某某负责,刘某4也管理东盟集团的集资活动,刘某4任总裁期间,张某2归刘某4直接管理。东盟集团郝某某负责时郝某某签字可以报销、拨款等。

6、证人李某戊(李某甲的姨夫)证实:吕秀英是我妻子,李某甲是吕秀英的外甥,1997年李某甲任命我为东盟集团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经理,2002年的9、10月份,我妻子任通化药厂经理,我和她一起管理药厂。吉林市东盟大厦是东盟集团开发的,我负责工程进度、质量工作。2003年7月份,李某甲在深圳给我打电话,想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为我的名字,2003年7月或8月份我任东盟集团法定代表人,但我没在长春呆几天就回集安药厂了,李某甲全权委托东盟集团融资部经理张某2负责东盟集团的所有签字。东盟集团无论对内对外,一律由张某2负责签字。

7、证人刘某乙证实:我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份在东盟集团任人力资源总监。东盟集团董事长是陈某1,副总经理贺某5,还兼法律顾问。财务总监张某甲,财务部出纳员刘某甲,财务二部经理张某2,她手下有孟某甲、左某某、阳阳、徐某甲、丽丽。财务二部对董事长陈某1负责。我到东盟集团工作时就知道集团有融资的事,我看到过老头、老太太总到集团七楼存款。东盟集团用我的名买了一台丰田RAV4,是集团按揭贷款买的。

8、证人李某己证实:我于2004年12月份至2006年3月份在东盟集团任总裁助理,负责人力资源部、企划部、战略规划部。东盟集团总裁是刘某4。融资、抵押借贷一事由东盟集团融资部一个女的负责。在平时工作过程中,我总能看见一些老头、老太太到四楼金融部。2006年2月份左右,陈某1回到长春,从刘某4手里接过了东盟集团。刘某4在东盟集团工作期间,融资部由张某2负责。

9、证人张某乙证言:2011年贺某5分别成立万事公司和百汇通公司,我给贺某5打工。我和陈某1、贺某5有几次接触,曾经在领仕牛扒一起吃过饭。2010年11月份左右,贺某5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南湖公园附近的领仕牛扒店,我去后见陈某1、贺某5、张某2三人在包房喝茶,贺某5让我汇报一下万仕达公司申报的进展,然后贺某5说陈总还有事问你,这时陈某1拿出了一份印有关于整治非法集资内容的新文化报,问我对这篇报道怎么看,我就报道中严禁中介机构从事高利贷的内容结合万事达公司的经营特点作了解释。谈话中贺某5提到银行理财产品时,陈某1问我银行销售理财产品是否属于非法集资,我说这是国家赋予银行的经营权力,这一点贺总做过银行行长他更应该清楚。陈某1问完之后,贺某5就让我走了。贺某5和陈某1详细问过我办理银行理财产品银行给购买人出具的手续,我以前做过律师,所以了解一些法律知识,当时他们问我问题我也没想太多,就正常回答了,现在想起来,贺某5和陈某1是知道东盟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他们当时是在想办法规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当时贺某5让我担任万事达公司和百汇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的是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转移到股权投资行为上来,这应该是贺某5的想法,因为他曾做过银行行长,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比较了解,金融知识了解比较多,陈某1和张某2对这些都不如贺某5了解,我想贺某5不在东盟集团任职也是因为他知道东盟集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东盟集团非常神秘,有两个电梯,分别到不同地方,有一个电梯我也上不去,我在帮东盟集团办理民事纠纷时,在东盟集团吃饭,都是别人送到楼下吃,不让我上楼,当时我也没想太多,现在想起来贺某5和陈某1应该知道是非法的行为才这样戒备森严。贺某5在东盟集团签字,东盟集团财务部门可以付款。

10、证人董某某(行政内勤人员)证实:2004年夏至2005年末我在东盟集团任行政内勤,当时郝某某为总经理,她负责东盟集团的日常管理工作。郝某某的领导是董事长李某甲,2004年后期一个姓周的管过东盟集团,他是李某甲的亲属。他管一段时间后刘某4接管了东盟集团。

11、证人代某某(总经理助理)证实:2004年初我到东盟集团任总经理助理。郝某某是总经理,其主管领导是李某甲,2004年后期李某甲的妹夫周某某管过东盟集团,周某某管理了一段时间后刘某4接管东盟集团。

12、证人袁某某(原东盟集团出纳员)证实:2003年至2006年4月我在东盟集团任出纳员,孟昭英是会计,我俩归郝某某管理。公司法人代表是李某甲,郝某某签字借出的3笔款共计328.5万元,是东盟集团从财务二部张某2那边借的,郝某某出的借条,应该是集安药厂用款。长春佳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这个公司是集团走账用的。东盟集团转给长春佳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46.834万元,是集团从财务二部的调款,走长春佳成贸易有限公司的账,这样在集团公司账面上就体现不出这些款的收支情况。

13、证人薛某某(吉林市爱她酒店出纳员)证实:我是吉林市爱她时尚酒店的出纳员兼吉林市东盟实业公司出纳员。付某某是东盟集团吉林融资部的会计,吕某甲是出纳,她俩在我们隔壁办公,付某某是负责人。吉林融资部的工作是吸收社会群众的存款,付某某和吕某甲直接受陈某1的领导。我记得大约2010年的时候,有群众来融资部要求支款,付某某和吕某甲安抚不了,就找宋某甲,宋某甲说集团盖房子呢,资金紧张,过一段时间就能给。宋某甲管融资部的事是董事长陈某1安排的。“吉林市开发办”就是付某某和吕某甲所在的融资部。

14、证人关某某(集资群众)证实:我参与了东盟集团集资。现在我手中还有15.1万元的本金收据。我到东盟办理存取款业务时,看他们办公室里挂着吉林省纳税大户等牌匾,相信东盟不能骗人,我还问过东盟的企业怎么样,付某某和吕某乙说没问题。我领过礼品,记得存款十万元给电磁炉,三十万元给液晶电视,后来存十万元当场返现金五百元,有人为了得到礼品就添钱凑够一定的额度办理转存。

15、证人李某庚(集资群众)证实:我于2008年开始参与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的集资活动。我认为东盟有实体,开过机电公司,还有出租车公司,最近还看到东盟大厦盖起来,开个大酒店,媒体对这企业都有报道,还看他们的办公室里挂着吉林省纳税大户等牌匾,相信不能骗人,才去存钱的。付某某和吕某乙没有向我出示过东盟集团允许集资的文件,我领过礼品。

16、证人宋某乙(集资群众)证实:我在1999年认识李某甲,开始参与集资,期间我还把女儿、外甥等亲属也带去参加集资,2012年2月7日还存了10万元。至案发,我一共集资本金49万元,手里现在有两张收据。财务部负责人是一个姓宋的女的,做具体工作的有付某某和吕某乙,之前还有个叫王丽的。我领过微波炉、电压力锅。我没看到东盟集团开展集资的许可或批文。在东盟存款就是为了得点高息。2月7日存的10万元回家之后发现名头变成了“东盟集团借据”,以前是“内部证券收据”。

四、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陈某1供述:我于1994年至2002年在东盟集团下属深圳市东盟实业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李某甲死后,2004年6月份李某甲的妹妹李某3管理整个东盟集团任董事长,聘刘某4为总裁,刘某4与李某3不愉快,2006年3月20日李某3任命我为东盟集团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2007年我从深圳聘请贺某5负责打官司。2004年至2007年李某3负责管理东盟集团融资的钱。东盟集团按照存款数额给存款人10%-15%的利息。从2007年至今财务二部亏损约4亿元,2006年3月份之前融资额为6.7亿元,人数不详。我接手后,2006年3月份至2008年3月份融资额为7.6亿元,2008年约8亿多元,2009年9亿多元,2011年至今融资额约为10亿多元。张某甲是东盟集团财务总监,负责做东盟集团经营情况及财务分析报告。财务部进出款项由张某甲经手办理。东盟集团项目由张某甲做预算,需要调款时,我与张某2沟通,再由徐某乙与刘某甲进行交接。吉林市集资形式与长春一样,但吉林市每年都亏钱,参与进来的新客户很少。吉林市负责集资的是王丽,前年离职了,还有会计付某某和出纳吕某乙,需要付钱的时候,付某某找张某2联系要款。吉林市集资额在4000到5000万元。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向社会集资是非法行为。原来公司就有这个模式,也是为了经营需要,集资结余的钱可以用于企业经营。到东盟集团存款的群众,一部分是以前发行内部股票时的客户延续下来的,也有集团内部人参加,还有一些新加入的群众。我接手管理东盟集团以后,融资部面向社会吸收的存款,利率都比银行高,2007年6月19日推出专项基金三年期利率为15%,每次调息,都是张某2向我汇报由我决定,决定调息的事不开大会,违法的事情不能拿到台面上讨论。财务二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一部分用来支付群众的利息,一部分使用到东盟集团回购资产上,近几年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集团发展。刘某4是李某3聘到东盟集团的,在刘某4之前有总经理郝某某。刘某4的岳父王臣在刘某4走后,还在集团做过一段老总至后来去世,贺某5到集团任副总管理资产,田壮管机电公司,杨春艳管理总公司,张某甲负责集团财务,王某甲负责行政,张某2负责财务二部。2011年11月末一天,我把张某2叫到我的办公室,和她说把二部所有的财务账和传票、财务用的电脑主机一起打包,转移到爱佳酒店。我还与张某2说怕人举报,公安机关查处就会发现财务二部向社会集资的事,张某2当时就同意了,然后我给司机张某丙打电话,张某2和张某丙按我的安排把打包好的账本和传票还有电脑主机运到爱佳酒店409室。我还指示张某2安排张某丙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的709房间修建暗道、在张某2的办公室安放监控显示器、在一楼安排李某戊把守,防止公安人员检查。2011年11月,我和张某乙、贺某5一起在领仕牛扒饭店吃饭,我把张某2叫来,单独和张某2说把原来财务二部用的内部转存收据改为借据,不是贺某5的主意。2011年11月15日,财务二部向存款群众出具的凭证由“东盟集团内部证券收据”改为“借据”,就是为了怕被定为非法集资,想往民间借贷上靠。张某甲找金百合计算机开发公司设计了融资部软件,但没用上。财务二部为了稳定存款群众,在2010年5-12月份向孟某甲、徐某乙等员工发放超额奖金,以及后来向客户发放电视、数码相机等礼品是我和张某2研究决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稳定群众,争取转存,把资金留在东盟集团,如果都来支取,东盟集团没有能力支付。融资部(财务二部)的工作人员都是东盟集团正式员工,有聘用手续。吉林市的融资部与长春财务二部有联系,我在这两个部门之间调资金。宋某甲是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主管,证券部和集团之间的有关票据要经过宋某甲,宋某甲实际就是中间环节。证券部给大客户的礼品也是证券部购买,作为费用再由付某某把票据交到宋某甲那。我在东盟集团的年薪80万元,实际我每个月开2万多元。赵某甲在财务二部工作了几年,邓某某在财务二部工作了半年。财务部还有一个冷凤云会计,刘某甲接替杨柳任出纳员。东盟集团的财务账目有两套。做两套账是怕税务机关检查,费用太多,无法入账,财务二部的账目没有体现在东盟集团的账目中。吉林省吉佳帝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宏吉投资有限公司是我接手后成立的,主要是用来处理公司财务账目,没有实际经营。我接手财务二部后总共借出大约1个多亿,童话酒店装修用了6000多万,2010年还了商行西安大路支行2000多万元贷款。我公司准备在吉林船营区建个文化产业园,已经与政府谈好了,并且交了300万元土地定金,除此外没有实质业务。在深圳成立深圳文化产业公司,是为了日后融资方便。原来李某甲活着的时候我知道东盟客运是东盟集团的子公司,我接手后东盟集团没给东盟客运投过资。东盟集团李某甲时期在香港新东海商业中心购置房产,后因为资金困难卖了800余万港币,加上出售深圳信兴广场的房款,还有我个人的资金大约5000万元陆续打到东盟集团证券部出纳员徐某乙的卡上。我接手东盟集团的时候,深圳就剩下焦点广告公司和东盟商品营销代理公司了,都是空壳公司。东盟集团欠中科创公司大约3000万元,是2006年左右借的。曹洛比童话酒店公司用贺某5的名,原因是东盟集团的债务很多,防止资产被查封,贺某5不参与经营。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吉林省东盟集团的子公司,但现在从法律意义上应该是吉林宏吉公司控股,王旭持有宏吉公司的100%的股权。王旭是深圳中科创公司的老板的亲属。东盟集团从深圳中科创公司借款3000万元,因在深圳无抵押物,我向深圳中科创公司的经理熊宏提出采取股权质押的方式,熊宏答应的。所以中科创公司才选择让王旭代持东盟集团及宏吉公司的股份,之后向东盟集团提供贷款。审计报告我听清了。我是2012年2月10日被刑拘的,当天和王某甲联系到长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时候,在市公安局户政大厅门口被抓的。

(二)被告人张某2供述:我于2000年8月份至2003年负责东盟集团融资部工作;2003年至2004年3月28日任东盟集团总经理,负责集团全面工作;2004年3月29日至2010年负责东盟集团证券部工作;2010年至今负责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财务二部的业务是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没有相关批文。东盟集团向群众集资的利息逐年上调,到2010年存款年利率为17%。2006年3月份至2011年11月15日以东盟集团内部转存证券方式集资,2011年11月15日至今以东盟集团借据方式集资。2004年3月29日我调回融资部后,东盟集团的日常工作由郝某某负责,一直到李某甲死后,李某3接管为止。这期间融资部调款由郝某某签字。2004年9月5日至2006年3月份我负责证券部工作,徐某乙为出纳员,孟某甲负责前台接待,赵某甲负责打存款单据,赵某甲于2009年8月份调走的。2006年3月份至今,我在财务二部负责,也负责前台接待及复核工作,徐某乙是出纳员,孟某甲负责接待工作,赵某甲走后孟某甲负责打存款单据,邓某某负责管理客服部左某某、孙某甲。左某某、孙某甲负责接待群众及发放奖品。2005年2月至案发,徐某甲在财务二部任司机,负责送徐某乙到银行办理集资款的存取业务。后期经集团领导同意用徐某乙和徐某甲的名字设立银行账户,办理集资款的存取业务,徐某甲有时也拉着群众去银行办理业务。邓某某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在财务二部任接待经理,每天发放礼品接待群众。也干吉林童话酒店的工作。2009年9月至案发,孙某甲在财务二部任接待员。我在东盟集团任总经理时,毕某某任财务二部经理。李某3是2004年9月来的,没有具体职务,但是李某甲死了,东盟集团是李氏家族企业,李某3作为李某甲的妹妹管理整个东盟集团。刘某甲任东盟集团财务部出纳员,张某甲任东盟集团财务部经理。2006年3月份以后,东盟集团曾在开会时提到过证券部集资的事情,参加会议的有陈某1、贺某5、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及我。会上提过最近一段时间报纸、电视、广播里宣传打击非法集资事情,我们6个人研究对策,找方法规避非法集资的事情。2011年10月份一天,陈某1把我叫到她办公室,当时在场的有张某甲、王某甲,陈某1让我把财务二部的账目打包连同电脑一起拿走。当天晚上我自己将2011年4月之前的账目打包后,和张某丙一起搬运到708室,两天后,陈某1让我将财务账目及电脑主机送到长春大街爱佳宾馆,将财务二部人员手里、电脑里集资的资料全部销毁。2011年11月(一天)19时许,陈某1给我打电话说在南湖大路的领仕牛扒店吃饭有事情研究,我不知道在哪里,后来邓某某通过手机短信将地点及包房号告诉我。我到后,看见了贺某5、张某乙、陈某1,当时在饭桌上说新文化报(报道)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的事情,我们四个人研究了一下,当时贺某5懂法律,说了一些想法,怎么规避东盟集团非法集资的事情,关于东盟集团非法集资的内部转存证券变个名头,提出将名头改为借据,因为借据是你情我愿的事情,最后改成了借据。2011年12月份一天,陈某1说将监控录像移到我的办公室,这样可以看见来的是否为客户,让李某戊看守一楼,是否有检查非法集资的人。2006年3月份至今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的钱都是群众的集资款。这钱只有董事长陈某1有权支配。陈某1需要用款时,我安排徐某乙,张某甲安排刘某甲,具体由刘某甲、徐某乙办理。2006年3月份至今东盟集团财务二部欠集资群众11亿元。2010年初我和陈某1研究制定财务二部超额奖及给集资群众发放礼品,为了激励集资群众,按照他们存款的数额发放礼品。还把群众存款按数额分成档次,从高到低分别由孙某甲、左某某、邓某某、徐某乙、孟某甲和我负责。根据每个档次净收入多少钱按比例,由财务部张某甲给我们计算总计超额奖的金额,我们按比例分配超额奖。另外,孟某甲和邓某某还获得了负责人奖。有很多集资群众听完客服人员邓某某、左某某、孙某甲介绍礼品后再次存款。东盟集团还向集资群众发放过宣传手册,在财务二部内,用电视和影碟机向群众播放过东盟集团的企业宣传片,墙上还有关于吉林市童话酒店的介绍。我们还向集资群众介绍东盟集团有四大产业,吉林市房地产公司东盟大厦项目,通化爱心药厂,长春市星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连锁酒店等。2011年12月末,陈某1把我找到办公室,研究修建暗室,具体由张某丙负责装修改造的,改造之后财务二部原来的木门外面做了一个白色暗门,将门用一副画挡住,通过这个暗门可以进入710室,财务二部出现情况可以逃跑。2012年2月7日,我和孟某甲就通过709室逃跑的。张某甲找长春市金百合计算机开发有限公司为东盟集团融资部设计的软件升级还没有最终完成,只是在试运行。吉林市集资部门付某某管理,王丽任会计时,付某某是出纳,王丽走了后,付某某是会计,吕某乙是出纳。宋某甲是财务经理,也管理了一段集资部门,是付某某的领导。我通过做违法犯罪的事情挣了4万元奖金,因为吉林“海天非法集资案”,当时有很多报道,我们的储户也有在海天案件中集资的,所以财务二部从5楼搬到7楼,也是为了防范有关部门的检查和打击。郝某某任总经理期间,李某戊和李学武在财务二部拿走200万元,后来李某3在这个单子上补了签字,说是集安借款。2004年9月中旬至2004年11月份李某3负责管理证券部,让我将欠群众的钱及人数打出详单,李某3说必须她签字才可以从证券部调款。2004年11月份至2006年3月份刘某4负责管理证券部,有刘某4签字就可以调款。2006年10月初,李某3带着几个人来公司给我们开会,李某3的爱人周某某给我们讲话。关于药厂改造、营销、企业遗留问题由郝某某负责。这段时间证券部的调款由李某3审批签字。刘某4在2004年12月13日到东盟集团负责全面工作,刘某4来后调款由他负责。每日的融资工作情况都向刘某4汇报。我先后与刘某4、陈某1研究过调整群众集资利率的事。2003年4月、2003年7月、2004年1月12日、2004年3月我签字的调款单是我调到集团后办理的调款手续。东盟集团成立过管理委员会,成员有刘某4、郝某某、田壮、王某甲和我。

(三)被告人李某3供述:我是李某甲的妹妹。1986年进入江城五金机电公司(东盟集团的前身)工作,1997年李某甲让我接管东盟集团下属企业东盟客运公司,我知道一些东盟集团集资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当时东盟集团准备上市,面向社会发行一部分企业内部股,后来上市没有成功,李某甲决定第一年按20%给利息,着急用钱可以随时支取。之后遇有资金困难就发动员工面向社会以20%左右的利息进行集资。2004年9月5日李某甲因车祸去世,我到东盟集团找财务经理要一张报表,并嘱咐李某甲生前助理小郝多管点事,正常的业务就正常办,需要用钱原来怎么办就怎么办,如果决定不了的事几个人碰一下。当时张某2负责东盟集团融资部,原来张某2的业务直接归李某甲管,我看她也挺负责任,集团各部门有各部门的流程,我就安排他们按原来的程序办。当时还有很多集资款没有返给老百姓。2004年底,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刘某4,刘某4对东盟集团考察后同意接手,他告诉我东盟集团已经资不抵债了,主要有四亿元左右集资款未还,我同刘某4谈老百姓的集资款还上企业就是你的了。2004年9月至12月份,郝某某负责东盟集团全面工作。刘某4接手后我就走了,我在东盟集团开过四次会议,我不在东盟集团开工资,刘某4接手后每个月给我母亲5000元养老钱。2004年12月份,我在东盟集团宣布刘某4接管东盟集团,我不否认李某甲去世后我实际控制管理东盟集团,在企业过渡期间,我经手签字调款就一次。刘某4任总经理期间,法定代表人是我母亲吕桂芝。刘某4当时也很中肯,表示争取公司在两年内上市,2006年3月份左右,因为刘某4和陈某1有矛盾,刘某4让我劝陈某1离开公司,陈某1找过我,2006年上半年,陈某1接管东盟集团。吉林市东盟客运公司现在更名为吉林市百利出租公司,百利资产市场价值1000万元,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丽是我弟妹,我是实际经营者,吉林市客运公司原来是李某甲的,李某甲说过把这个公司给我了,但没什么依据,我愿上交。审计报告我听清了。

(四)被告人刘某4供述:2004年12月至2006年3月我在东盟集团担任总经理。当初李某3通过朋友找到我,说东盟集团董事长李某甲车祸死亡,想让我接管东盟集团,要什么职务都行。我了解到东盟集团已经资不抵债,答应可以先到公司撑撑局面,等评估结果出来以后再说。李某3告诉我,企业欠融资款大约一个亿。我提出不接手融资的事,李某3说她负责,我就和东盟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任总经理。到2005年4月份,李某3一直没有审计报告,我建议企业破产或向政府打报告要求对融资问题定性,李某3不同意。2005年7月份,我带财务检查深圳分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现资金使用不规范,陈某1不配合工作,我和李某3商量想把陈某1撤掉,重新聘人,李某3不同意。后来我派李某己到深圳招聘人员组织销售队伍,陈某1派人把办事处封门。我发现我管不了这个企业,人事资金我都没有决定权,财务实际上李某3控制,我提出五年规划也没贯彻实施。2006年初,李某3让我任东盟集团法定代表人,我没同意,所以2006年3月份辞去了总经理的职务。郝某某是前任总经理,当时主管公司行政、对外联络资产回购、工商税务等事务,负责融资部的款项调拨;周某某是李某3的丈夫,被李某3安排到集团高层监督我的工作,实际上是吉林市东盟集团的负责人;张某2是融资部的负责人。我来的时候,吉林客运公司已经变到别人名下,李某3说实际上是她的企业,东盟集团欠客运公司八十万,我为了讨好她,就同意用融资部的钱给她付了八十万,实际李某3和张某2已经联系好了,经过我就是为了从集团财务上走账。我还记得李某3说,东盟集团在客运公司投入了四百多万。2004年12月份我到东盟做总经理期间,东盟集团的资金被转移不少,我岳父王臣告诉我吉林机电李某甲的大媳妇拿走几百万。李某3还从融资部给她的亲属分了不少钱,张某2都应该知道。李某甲死后,李某3一些亲属投入的集资款都取出了,张某2都有账目记载。我在任期间,李某3提出一年内向我提供1500万到2000万的资金,我想用这些钱维持公司运营。另外,通过周某某等人联系将吉林市高新区的一块土地卖了七百万,钱给吉林市分公司了,没上交到集团使用,这事我和李某3产生分歧,导致我离开东盟集团的一个重要原因。2004年12月13日东盟集团召开会议,成立由我、郝某某、田某某、张某2、周某某组成的管理委员会,目的是为了集体决定,避免专权。2004年12月14日,我主持会议提出资金鼓励办法,当时企业资金来源,就是张某2领导的融资部,让她做工作继续稳定吸收存款,向企业提供资金。对于内部高层管理人员看工作结果采取年薪制,提高管理人员的积极性。2004年12月16日的调息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都参加了,实际上是张某2和李某3研究完了,张某2与我说要调息,我说要管理委员会表决通过,田某某也参会了,没有反对的。2005年9月8日吉林省东盟医药公司“追加用款计划”是我签的字,我和李某3核实后同意的。我任东盟集团总裁期间,经常回吉林市向李某3汇报工作,周某某有时候参加。大多是李某3和我到外面谈,她不想让她母亲(东集团盟法定代表人)吕桂芝知道。张某2每月向我汇报融资部的工作,向我上报每月的收入支出报表。我是东盟集团聘任的职业经理人,日常管理由我负责,但所有的重大决策,都是我向李某3请示的,所有的人财物都在李某3的掌控下,我决定不了任何事情。东盟集团通过下属的融资部向社会吸收存款,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是违法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我离职后,一直都预感到东盟集团非法集资的事情早晚要崩盘。在我任职期间,主管融资部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由我决定调拨使用,为了东盟集团的正常运转,在企业没有资金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依然同意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审计报告我听清楚了,审计结果与我没有关系。

(五)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6年6月15日,我到东盟集团担任财务经理,2010被任命为财务总监。财务二部经理是张某2,会计孟某甲、出纳员徐某乙。张某2直接受陈某1领导,财务二部以东盟集团名义对外集资。我刚来东盟集团工作的时候,看到有老年人上七楼办事,我问陈某1,她说有存款的,我意识到不合法,提出辞去集团财务经理的职务,陈某1说国家批准的,还说把企业干好,老百姓的钱还上,不能做缺德事。我的职责是年初核算集团下属各分公司上报的经营计划,每个月到下属各分公司检查监督工作。陈某1根据我的报表及汇报,要求财务二部将需要的资金交到集团,然后通过集团将资金汇到各公司。每次东盟集团下属公司需要资金时,由我出具一份借据,再由陈某1签字,具体由刘某甲与徐某乙办理。“东盟集团内部拨款单”是我到东盟集团工作时使用的,2010年末改用“付款申请单”。财务二部调往集团的钱在集团财务账上户名是“深圳分公司”,科目记其他应付款。陈某1让我和刘某甲个人借钱给单位,我向亲朋好友借了60万,刘某甲凑了20万,共借给单位80万元。东盟集团的个人借款还有王某甲500万,高萍300万,都有借据并已入账。2011年7月份陈某1派张某丙把(记账)凭证拉到吉林,一直到出事也没拿回来。2010年财务二部按上交集团的融资款计算提成比例,陈某1让我计算2010年长春财务二部、吉林财务二部的超额奖金,并在发放表上签字。超额奖是财务二部自己发的,使用的是集资款。2008年9月5日的借款协议,是集团向长春财务二部的借款,我签的字。陈某1让我找一个软件公司,为融资部设计管理系统。我找到金百合计算机公司开发了吉林省东盟集团融资管理系统设计书,我对原稿进行了修改。刘某甲经手办理长春和吉林融资款使用调拨的收据。我在东盟集团没有奖金。为了集团和下属公司转款方便,我做了两套账,“100”账和“001”账。做两套账违反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对东盟集团检查财务账目拿“001”账,因为“100”账上的往来太大,想规避有关国家机关的检查,这两套账都是我制作的,和财务账目对应的,也是两套财务报表,其中一套财务报表可以接受有关国家机关检查,另一套不行。有关国家机关检查不能体现财务二部的资金及业务。2011年东盟集团的收入有长春大街足道房租25万元、民康路每域宾馆50万元、南广场三元医药28万元,雪梅制冷12万元,还有星地机电营业部柜台租金120万元左右,还有集团下属企业上缴的利润大约200万元。我担任财务经理到现在,有银行贷款4350万元,陈某1、贺某5在深圳中科创投资公司借款3300万元,个人借款880万元,从财务二部调款1.4亿元。我来之后,支付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公司6700多万元,用于建吉林市吉林大街218号房子;用于曹洛比童话酒店装修6000余万元;用于集安通化爱心药业公司购买原材料、生产设备400余万元,用于支付深圳和香港买楼的按揭贷款360余万元。东盟集团财务二部户名为深圳分公司,科目记其他应付款。东盟集团财务部使用刘某甲个人名开立银行账户,为了使用方便,集团的现金都存到刘某甲个人账户上。陈卫东是2006年7月来东盟集团工作的。贺某5是2006年11月份或者12月份到东盟集团的,陈某1在一次开会时宣布贺某5是东盟集团的副总经理,东盟集团涉及到法律方面内容的合同需要贺某5签字。贺某5是2006年11月份开始领取薪酬的,工资发放标准是副总经理级别的,一直到案发前。职务没发生什么变化,一直在东盟集团工作,都叫他贺总,管理的工作也没有什么变化。处理通化爱心药业过程中,我曾给对方打过电话,说让贺某5与他们联系。贺某5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在集团领取工资,2008年6月至2011年10月在爱它酒店领取,2008年6月份在酒店管理公司工作,工资就在爱它酒店领取。我现在认识到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存款是犯罪行为,我在资金使用上有一定责任,可能造成资产流失,我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协助审计部门对东盟集团的账目进行整理,争取查清资产,减少群众损失,我接受法律对我的裁判。

(六)被告人贺某5供述:我正式到东盟集团是2006年春节以后,在东盟集团担任法务部经理。陈某1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曾经说过让我担任公司的总经理,我不愿意干。陈某1口头先让我当东盟集团的总经理,我说不行,就任命我为副总经理。陈某1在东盟集团会议上没有宣布任命我为副总经理或者总经理。我知道东盟集团向民间融资的事,张某2具体负责。从深圳中科创公司帮东盟集团借6000万元具体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陈某1自己联系的,我帮她办理的,我开始在东盟集团工资每月八千元,后来涨到一万元。陈某1向社会吸储融资的事我知道,我没有参与过融资业务的管理。陈某1除了工资外还奖励给我一台路虎吉普车,还用徐某丙的名在中海水岸馨都按揭给我购买一套190平米的住房。我于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份在深圳市东盟商品药业经销公司负责资产整合工作。2011年下半年我离开东盟集团。我不知道东盟集团融资部的事情。2011年11月份我和陈某1、张某2在南湖大路的领仕牛扒店,陈某1给我一份报纸,问我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我说非法集资不允许,民间借贷要有合同和借据,这样趋向合法。张某乙学过法律,我就找张某乙来了,陈某1改没改成借据我不清楚。

(七)被告人郝某某供述:我于2003年4月份到东盟集团工作,主要是搞企业认证,由于认证工作需要,我任集团总经理。2004年9月初李某甲的妹妹李某3接手东盟集团,各项工作由她负责,各个部门的业务都要向她汇报,李某3到东盟集团总部,召集领导层开会,听取了所有部门的汇报,指示各部门和我的工作继续进行,只是所有资金运用都要向她请示,我们有事就直接给她打电话。我仍然继续之前的工作。2004年12月16日东盟集团召开证券调息会议,参加决定人员有刘某4、郝某某、田壮、张某2。具体融资工作张某2负责,作为高管我例行参加会议。刘某4是李某3找来的,2004年9月下旬刘某4没有正式上任前就进行摸底清算了,2004年11月份李某3召开大会宣布刘某4任集团总裁。刘某4上任后,我签字调融资款须请示刘某4,不再请示李某3了。虽然我是集团总经理,但感觉不如张某2操作的范围大,公司大小事情必须以张某2的意志为转移,她一手遮天。2004年9月份长春调款明细表,我签的字,都是从融资部调款,用于东盟集团下属通化药厂的改造、员工开资、还银行贷款等。吉林市分公司也有个融资部,需要工资、花销、兑付等工作。调款的过程是张某2请示领导后,融资部出纳员初某某签字,张某2在调款人处签字,最后我在领导人处签字,没有我签字不能调款。我在管理东盟集团期间,东盟集团所需要的钱都是从融资部来的。2004年12月至2005年2月期间,东盟集团由我签字才可以从融资部调款。2004年9月初至2004年12月末,李某3让我配合新的领导班子交接,听她安排,李某3还对我说从融资部调款程序和原来一样,张某2先请示李某3,然后由张某2拿审批单审批,我再请示李某3。东盟集团2004年9月27日、2004年12月15日、12月29日、2005年1月20日、1月21日的“调款单”;2005年1月5日、1月6日、1月14日、1月17日、1月20日、1月31日、2月3日、2月4日的“东盟集团内部拨款单”“领导”栏都是我签的。2004年12月13日东盟集团成立公司管理委员会,其中的郝经理是我。9月份李某3接管公司后,让我配合清算,这时候我已经没有实权了。关于融资的工作我没有奖励。我在东盟集团任总经理期间,参与东盟集团的调息会议,调动非法吸收资金的使用,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八)被告人毕某某供述:2002年末我在东盟集团任人事专员,2003年5月调到融资部,负责审核客户的单据。3个月左右,张某2调到集团做总经理,李某甲让我做融资部的负责人,工资每月1600元。大约2004年4月份左右,张某2回到财务部做经理,让我回集团办公室工作,我辞职离开东盟集团。我到融资部的时候,张某2向我介绍说东盟集团以前发行的债券到期后,要兑换或办理续存,如果是新来的客户就问是谁介绍的,然后再给办理存款手续。当时张某2是经理,赵某甲是出纳员,付某某负责打单子,孟某甲和我一样。付瑛离开融资部后,赵某甲接替付瑛,初某某接替赵某甲的工作。我做融资部的负责人没有任命书,融资部所有工作都是按照张某2时候的程序办理,我和孟某甲负责接待客户,核对客户手中存单和电脑里是否相符,如果取款就把单子给出纳赵某甲,如果转存就把单子给付瑛核算。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东盟集团的下属公司,这个公司也有一个融资部,我总给吉林市调款。融资部往出调款,先是我们融资部出纳经办人签字,我在财务处签字,最后盖张某2或者李某甲的名章。给其他公司调款,由融资部出纳员填写。我经手从融资部往吉林调过款。“2003年3月14日,吉林省东盟集团内部证券收据上的复核毕某某”是我经办的。“2003年和2004年调款单上毕某某的名字”是我签的。我知道办理存款业务必须到国家批准的银行,东盟集团不具备办理存款业务的资格。我承认我以东盟集团融资部工作人员及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并调拨使用,我被刑拘后非常后悔。审计报告结论我接受。

(九)被告人孟某甲供述:我于2000年到集团财务二部(当时叫融资部)工作,财务二部的负责人是尹某某,张某2接替尹某某,后来到集团担任过一年总经理,毕某某接替张某2任财务二部负责人,张某2回来后毕某某就走了。东盟集团董事长陈某1,总经理贺某5,行政总监王某甲,财务总监张某甲。我们直接听张某2指挥,张某2受陈某1领导。我刚到东盟集团的时候李某甲主管财务二部,2004年底到2006年3月份是刘某4,2006年3月至今是陈某1主管。我们部门没有门牌,没有其他业务,只有吸收存款一项工作。我没看到东盟集团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批准文件。初某某最初在集团财务部任出纳员,初某某在融资部做出纳时经手收取并兑付群众的存款,后来赵某甲接替初某某、徐某乙接替赵某甲任出纳员。2010年开始左某某、孙某甲任客服人员。2009年至2011年邓某某任客服经理,干了一年多就走了。张某2负责前台接待并对我们进行管理。集资人来存款,张某2接待,把存款人的身份证给我,我打印单据,再交给出纳员盖章,张某2收钱后转交给出纳员。我在财务二部打单据、订记账凭证。徐某乙管现金。徐某甲接送徐某乙开车载集资人到银行存取款。邓某某负责管理左某某、孙某甲,接待集资人,发放礼品。人力资源部给我们财务二部人员发送东盟集团手册,张某2与我们说群众问公司内容时手册上的四大产业要说清楚。我向集资人介绍东盟集团有星地机电设备公司、通化爱心药业、酒店业务、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二部吸收的集资款都被集团的财务刘某甲调走了,她和出纳员徐某乙办手续,刘某甲知道是吸收的存款,二部没有别的款项来源。刘某4接手前李某3到财务二部去过,张某2接待的,具体干什么不清楚。我知道张某2在红旗街有一套房子是李某甲奖励的。东盟集团财务二部自2011年11月起给集资人出的手续为借据、2004年年初至2011年为内部证券转存收据、2000年至2004年为证券收据、内部证券收据,张某2找电脑编程的人修改这些集资单据上的名称,以前每年的利息都不一样,变了很多次,张某2手里有个小本,记载调整利息时间。为了吸引集资者参与东盟集团的集资,根据银行的利息也调整东盟集团吸收群众存款的利息,还给过集资人贴息,2009年时给集资人发放过礼品。2010年初,张某2把集资人按集资的数额分成档,从低到高分别由孙某甲、左某某、徐某乙、邓某某、张某2负责。按每个档净收入比例,由财务部张某甲给我们计算超额奖的金额。2010年5月份至12月,张某2、徐某乙、邓某某、左某某、孙某甲和我都获得过超额奖。2011年11月,财务二部发现报纸上有关部门要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所以东盟集团在2011年11月份做了以下防止检查事情,刷卡才能进电梯,将东盟集团的监控录像搬到我们财务二部营业室,修暗门,从710可以进入709室。2012年2月7日公安机关来检查,张某2带我通过这个暗道逃跑的。将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的账目转移了。东盟集团吉林市也有集资部门,付某某与张某2联系。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吸收存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有可能还不上群众的钱,造成社会不安定。

(十)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我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8月份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任客服主管,负责接待集资群众,管理孙某甲和左某某。向集资群众介绍公司经营项目、存款利息、礼品的发放等。新的集资群众必须有老集资群众带来才接待,参与集资的没有特定人群。东盟集团手册是专门发给集资人进行集资宣传的,目的是为了吸引集资人。陈某1给财务二部人员开过会,她让我们给集资群众介绍东盟四个产业,即吉林市东盟大厦项目、集案市爱心药业、长春市星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连锁酒店。东盟集团集资的利息标准是由陈某1制定的,张某2指示我按这个标准向集资人介绍。我在东盟集团工作期间集资利息标准变更过,其中一年存款利息是8%,二年10%,三年15%,还有专项存款两年以上年利息15%,并且要求五万元起存。不同时期存款数额越多,有不同的礼品,液晶电视、电饭锅、电风扇、高压锅等礼品。有很多集资群众听完介绍后再次存款。我开1800元工资,还有提成,我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提成3万元左右,我们客服负责把已经分好每个档的集资群众进行累计,按照比例发放提成,是张某2定的。张某2给我们计算提成,徐某乙负责发放。我负责10至20万元存款的集资群众;左某某负责10万元以下集资群众;孙某甲负责10万元以下集资群众;徐某乙和孟某甲负责20至50万元之间存款集资群众;张某2负责50万元以上的集资群众。刘某甲和徐某乙办理调款事情。徐某甲是司机,上班时陪着出纳徐某乙取钱,下班时陪着徐某乙存钱,存取款的账户用出纳员徐某乙名开的。东盟集团的人贺某5、张某甲、刘某甲、田宏伟、王某甲、刘某乙都知道财务二部。吉林市也有一个财务二部,吸收群众存款。我和刘某乙、宋某甲主动劝吉林市财务二部的付某某、吕某甲自首。2011年11月份有一天,我们童话酒店相关工作人员来长春考察,在工农大路领仕牛扒店吃饭,十七点多陈某1让我给张某2发短信,将领仕牛扒店的位置告诉张某2,我和童话酒店的工作人员在大厅吃的,陈某1、贺某5、张某2、张某乙四人在包房内吃的。我不在包房内,不知道他们聊什么内容。我通过看电视及上网知道非法集资是违法犯罪行为,我现在认识到错误,希望给我机会。

(十一)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于2005年到东盟集团,在行政部和财务二部任司机,2010年6月份左右归财务二部管理。东盟集团的客户都是一些老客户,他们是亲戚朋友间互相介绍来的。我向集资人介绍东盟集团有四大产业,即星地机电设备公司、通化爱心药业、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公司、连锁酒店等。集资群众通过各种渠道了解到东盟集团在社会上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便来到财务二部进行咨询,由客服人员邓某某、左某某、孙某甲介绍集资相关规定,集资群众同意集资后。客服人员把集资群众领到财务二部营业室,张某2负责具体办理业务,徐某乙收款,孟某甲打收据;集资人到期转存由孟某甲收回旧集资单据后给集资人打出新的集资收据。东盟集团集资收据是电脑打印的制式合同,盖有东盟集团的公章和集资群众签字。我主要负责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开车去银行存取集资款;二是带集资群众去银行具体办理存储集资款事宜;三是用我个人银行账户收取集资款。当有集资群众存款时,张某2就指示我带领集资人去办理,她告诉我集资人存款的数额,并给我开具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的集资收据,然后我带集资群众去相关银行办理存款,将老百姓的集资款存入我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刚开始我只负责开车,2011年初赵某甲走后,财务二部缺人手,张某2就让我兼任集资款存储的相关业务。东盟集团财务二部集资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利率。2011年,给集资人发放过电水壶、电饭锅、数码相机、液晶电视等礼品。我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期间每月2400元工资,另外还有提成。2005年8、9月份我参加了融资部战略培训会总结。我任过东盟集团下属爱诺宾馆的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实际出资。我承认我以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人员身份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我认罪。审计报告结论我接受。

(十二)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于2001年3月至2009年8月在东盟集团财务部工作,任过出纳员,打过单据,记过现金账,其中2004年因生小孩休息5个月左右。张某2负责财务部全面工作,其中张某2有一年调到集团做总经理,期间,毕某某接替张某2,后来张某2又回来到财务部,毕某某离开公司。我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期间打过“东盟集团内部证券转存收据”,标注记账员为赵焓宏的收据都是我办理的业务。存单上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利率,我知道办理存取款业务应当到正规银行办理,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不是银行。2004年9月份之前,初某某到财务部任出纳员。她负责办理群众存取款业务,张某2、孟某甲前台接待,群众拿身份证给我,我打单子,现金给初某某,初某某拿着现金与单子核对后在单子上盖初某某名章及财务章,之后给张某2、孟某甲。作为东盟集团融资部的工作人员,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我很后悔。审计报告结论我接受。

(十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我于2009年到东盟集团工作,2010年5月份任财务二部客服人员。东盟集团向社会上一些不特定人群开展存款业务,张某2是主要负责人,我和左某某负责接待客户。出纳徐某乙和张某2给客户办理存、取款业务,我们负责向客户介绍到东盟集团存款的种类及利率,我受张某2领导,向集资人发放东盟集团宣传册,目的就是为了稳定集资人,吸引集资人。张某2指导我们说只要客户问公司情况,就说公司一切都很好。我们向集资群众宣传东盟集团的产业利润都很高。我还负责给集资人打电话介绍集资利率情况,来咨询的集资群众对我们给付的高额利息有疑问,我们会解释说公司的房地产等项目利润非常高,偿还本金与利息没有任何问题,让他们放心。张某2把现有存款客户分配给我们财务二部的所有人,让我们对这些客户进行维护,当月存款额增长就发超额奖金,具体由张某2计算。维护客户就是不定期打电话或在前台接待的时候告诉东盟集团现在的利率,争取让他们在存单到期的时候将本金和利息转存,保障存款数不减少,发奖品也是为了鼓励转存。2011年11月份左右,张某2和我们这些职员都看到长春新文化报刊登的国家关于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文章,看到以后,张某2召集我们开会,让我们把存储在公司电脑中集资群众的资料全部删除,并且在群众来电话咨询是否仍有集资业务时,对于不熟悉的人就告诉没有,仍然接受老客户集资。2011年12月左右,将财务二部709室改造成了密室,在密室外设了一个暗门,并用一幅山水画进行了遮挡,在财务二部安了监控,因为东盟集团财务二部进行的集资活动是违法的,安监控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安门禁系统也是这个原因。我一直在财务二部工作,负责3-5万档的客户,审计报告结论接受。

(十四)被告人徐某乙供述:我于2004年开始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任出纳员,就是针对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开展的一项存、取钱业务,客户得到一定比例的利息。客户来存款张某2接待,孟小丁负责打单子,我负责收钱并将钱存入以我个人名为公司开立的账户内,利率为6%-15%。每天我还通过电话向陈某1汇报当天的存款情况,每月大约能进四千万左右,多的时候上亿元。由陈某1决定集资款的用途。公司有7-8个账户,都是我和徐某甲名下的。初某某是2005年7月份离职的,我接替初某某,赵某甲回来接替我,赵某甲辞职后,孟某甲接替赵某甲的工作。我开始到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时,就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就是在公司工作的内容绝对不能对外讲,包括自己家人,李某甲和张某2还特别强调过公司的事和自己从事的工作都不能对外讲。海天(非法集资案)案发后,我们财务二部办公地点从五楼搬到七楼,还加了防盗门,张某2还给我们买了U盘,让我们把吸收存款的账目资料拷入U盘,电脑里的资料删除。我的工资是2000元左右,2010年开始发奖金每月1000元。2010年5月到12月份,张某2把现有存款人分配给张某2、孟某甲、孙某甲、左某某、邓某某和我,稳定这些人不要把钱提取,争取让他们再多存款。张某2告诉我们不接待自己上门存款的客户。财务二部吸收的存款主要是集团财务调款使用,还有支付储户的本金和利息。财务二部人员基本工资是在集团开,奖金由二部发放,张某2、孟某甲、邓某某、左某某、孙某甲和我给集资群众发过宣传东盟集团四大产业的手册。东盟集团集资所用的票据自2000年至2004年为证券收据、内部证券收据;2004年初至2011年为内部证券转存收据;2011年11月变为借据。2009年时给集资人发放过礼品。2010年5月份至12月份我获得9512元奖金。孟某甲和邓某某还获得了负责人奖。我不该参加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我非常后悔,我怀孕期间曾多次帮助公安机关及审计部门核定账目,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能得到宽大处理。审计报告结论我接受。

(十五)被告人初某某供述:我于2001年4月9日应聘到东盟集团财务部做出纳员,2003年4月份离开,2003年10月又回到东盟集团融资部做出纳员,2005年8月辞职。我在财务部主要负责现金、银行业务,与融资部进行调款工作。我任融资部出纳员期间,使用个人账户存取融资部吸收群众的存款,用我的名字在工行开了一个存折。集团可以使用吸收的群众存款,我和财务部袁某某具体办理调款时需要张某2、郝某某在调款单上签字,我自己记现金流水账,融资部调款需要领导罗春国或者会计孟昭英告诉我详细内容,我在调款单经手人处签字,我拿调款单找张某2签字,张某2直接给赵某甲,我收到钱后按照对方单位汇款,然后将汇款单给会计孟昭英入账。融资部与集团财务部的账是分开的,融资部的账电脑上有软件,纸制的凭证张某2和孟某甲装订。2001年4月9日、4月10日、4月29日、2002年10月29日、2003年1月20日、2004年4月20日、2005年1月17日、1月20日调款是我办理的。我在融资部和财务部工作期间,都是融资部向财务部调款,调款金额比较大。东盟集团内部证券韩振才这笔业务、东盟集团内部证券转存收据苗永发这笔业务都是我经手办理的。2004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手工现金日记账是我写的,我没有经手办理过公司遗留的证券兑付业务。存取款业务或者个人投资业务应去银行、证券公司办理,到东盟集团办理存款业务没有保障,现在我认识到东盟集团吸收群众存款是违法的。审计报告结论我接受。

(十六)被告人左某某供述:我于2009年9月份在东盟集团长春财务二部工作,负责接待客户。财务二部经理张某2、会计孟某甲、出纳徐某乙、司机徐某甲。我和孙某甲是客服接待,财务二部的事情张某2说了算。客户来存款,我将客户带到财务办公室,张某2收取客户的现金,孟某甲给客户开内部证券转存收据。现金存入徐某乙和徐某甲个人开立的账户,这两个账户是公司专门收取存款业务所用。财务二部吸收的存款利率都高于同期的银行利息,即一年期10%,二年13%,三年15%,三个月1.5%。我在财务二部的基本工资是1600元,补助800元,另外还有奖金1000元。张某2把现有存款客户分配给我们财务二部的所有人,孙某甲负责3-5万元的客户,我负责5-10万元档的客户,邓某某负责10-20万元的客户,徐某乙负责20-30万元的客户,孟某甲负责30-60万元档的客户。张某2让客服人员给客户打电话,让客户将现有存款进行转存或者再次存款。如果当月分配的存款额有增长就发超额奖金,具体由张某2计算。我只经历过一次支取40万和一次支取70万的,再大的数额没有,客户大多是转存。我向客户介绍我公司的规模、产业,然后再向客户介绍存款利息的种类。我们向群众宣传东盟集团给的利息高于银行存款,介绍东盟集团的企业实力和发展前景。2009年刚到财务二部时,张某2向我介绍了东盟集团的业务范围,我再向群众宣传。2010年至2011年左右,张某2和邓某某给我们发了东盟集团手册,里面有4大产业,每个产业有一个宣传彩页,让我们向群众介绍并发放东盟集团手册。我知道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办理的业务是非法的,我的工作造成群众财产损失,扰乱金融秩序,触犯了法律,我很后悔。审记报告结论我接受。

(十七)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我于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在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公司管理融资部,融资部也叫过证券部,对外称开发办。2008年1月王丽走后,我负责管理证券部。付某某接替王丽任会计,2008年1月至6月份,徐嘉翊接替付某某任出纳员。付某某负责建账。集团或者其他公司用款必须通过我签字或者告知后才可以调款,最后由我签字、记账及进行协调。给群众购买奖品的钱,需要我签字走账,钱从证券部出。2010年年初,东盟集团融资二部和吉林市证券部发生过资金缺口问题,大家在东盟集团开的会,参加的人员有付某某、吕某甲、陈某1、张某甲、张某2、邓某某、孟某甲、徐某乙和我,会议主要讨论怎么能让群众多存款,少取款。付某某和吕某甲上交东盟集团多少钱,接比例提成,由张某甲计算,钱从证券部出,然后在东盟实业公司入账。我代管吉林市财务二部时,利息大约8%或者9%,有大客户要加息时,付某某问我,我再向陈某1请示。我在2011年4月份去曹洛比童话酒店作财务经理,集资的事由付某某管理。案发后公安人员到童话酒店,我主动告诉吉林市也有一个融资部,当时我、邓某某、刘某乙及司机一起找到付某某和吕某甲让其投案自首,付某某上交了集资款100多万元。我确认2009年5月27日收据、2009年7月15日收条内容属实。我在证券部所做不合法,我就是个打工的,我知道错了。审计报告结论接受。

(十八)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于先后三段时间在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集资工作。分别是1999年12月份至2003年2月、2003年8月至2004年2月、2005年2月至案发。2005年我回公司的时候刘某4在管事,刘某4走后是陈某1说了算。吉林市东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来源是集资款。1999年12月份李某甲让我做集资工作,存款利息一年为9%,二年10%,存三年12%。李某甲、刘某4、陈某1任过东盟集团的董事长,利息标准都是由他们制定的。2006年之后是由陈某1决定的。有客户要求涨利息的情况,我上报宋某甲,宋某甲和陈某1研究,最后宋某甲告诉我是否涨利息。参与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集资的没有特定人群,一般都是老客户介绍的。1999年12月至2002年2月份,我在财务二部负责,该部门把东盟实业公司的集资账目接过来,兑付到期的集资款,计算提取集资利息,鉴定集资借款合同。我的工资从去年涨到4000元。2010年以后东盟集团领导层决定给财务二部几个人发放奖金,张某甲计算奖金额度。集团规定,奖金总额的30%归我,剩余70%,我和吕某甲按照大客户与小客户的存款额度比例进行分配,我享受大客户的存款提成。一共不到一万元。我在财务二部工作期间,财务二部共计向东盟集团上缴了大约3000多万元集资款,我接手时集资款余额2000万元,至今财务二部账面上欠集资群众5000余万元,这5000余万元除去付给出局的集资群众利息外,其余的都上缴到东盟集团了。给集资群众发放的礼品前期是东盟集团提供的,后期我们财务二部也自己购买。我在参与东盟集团吸收存款过程中知道这是犯罪行为。2011年11月中旬,陈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所有财务账目打包,第二天六点钟左右徐某丙和谭彦辉开车将账目和三台电脑装车运走了。通过海天(非法集资)案,我发现财务二部办理的业务是违法的。我承认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审计报告结论我接受。

(十九)被告人吕某甲供述:2012年2月13日,我到童话酒店投案自首。2008年至2011年8月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由宋某甲负责管理。宋某甲和付某某受陈某1直接管理,我按付某某的指示工作。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主要负责东盟集团在吉林市的集资工作,利息为一年9%、两年10%、三年12%,15%和20%的利息是根据公司资金的吃紧程度制定的。参与集资的有新客户,也有老客户介绍的。集资人拿现金由我收款,付某某开收据。从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的电脑数据上体现,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共集资五千余万元,参与集资的大约有三百人。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进行集资活动没有国家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2008年我到东盟集团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工作,共转入薛某某账户内五百万元左右,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过吉林财务二部的钱。我按付某某的指示给薛某某转款,付某某会从长春东盟总公司处得到一个提成数额,我就从当天的集资款中按提成数提取现金,然后我和付某某按她提取65%,我提取35%的比例分提成款,然后薛某某给我出具往来凭证平账。2012年2月7日收取宋某乙10万元集资款时不知道已经案发。吉林分公司财务二部进行的集资活动是违法行为,我承认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计报告结论我接受。

(二十)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9年4月份,我到东盟集团做出纳员。集团所有出入的钱款都由我办理。财务二部负责吸储,集团财务部与财务二部是平级关系。我的直接领导是东盟集团财务总监张某甲,资金的支配都是由张某甲安排我办理的。我负责报税、报销、员工开支,其他工作根据领导旨意办理。以我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有工行、建行、农行、中信银行、信用社、中银六个银行卡(折),都归东盟集团财务部使用。集团分公司需要用款时,张某甲通知我到二部取款,我出借条,由张某甲签字,我拿借条找张某2,由二部出纳徐某乙把款打到公司以我名开的银行卡或存折上。我从财务二部调取的款项都是老百姓的存款。东盟集团不是银行,没有权力吸收群众存款。我在工作期间,看见过集资群众去财务二部存款。虽然吸收存款具体怎么操作我不知道,但是吸收的一部分资金经我办理,转到东盟集团下属各分公司使用。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当天晚上,我从我名下的建行卡内转到刘某丙的建行卡人民币20万元,这20万元是2011年9月28日左右,以我的名义通过张某甲借给单位的,钱是张某丙的,当时开收据了。同时我还给深圳的邓某某转了一笔5.4万元,这5.4万元是我们公司的费用支出。身为财务人员,我参与了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计报告结果我没有异议。

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员通过王某甲将陈某1约至长春市公安局附近的光明路,侦查人员到后将陈某1带至公安机关。不能证明陈某1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陈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1系自首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对到期续存没有从审计中剥离,对续存部分属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单位东盟集团自1999年3月19日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大量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截止2012年2月9日累计吸收公众存款4477650790元。审计报告没有把到期续存数额从现有集资额中剥离,是因为到期续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延续,该部分应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次数计算,鉴定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无不当。

3、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该案应分清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扣押资产评估价值低,部分资产没有评估,在评估中还应当考虑到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对扣押东盟集团的房产、车辆等资产,经评估合计价值人民币508708287元。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扣押的资产评估价值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中盛公司的评估报告依法有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关于提出的东盟集团部分资产没有评估问题,本院在庭审后依照法定程序,建议公诉机关,已予补充。

(二)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不是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2自2000年9月份在东盟集团财务二部(融资部、证券部)任经理以来,领导财务二部人员,大肆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参加成立东盟集团决策委员会,任决策委员会成员,参加决定调整非法集资的利率、为融资部制定工作方案,对客户进行分层管理。在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参与调拨集资款的使用等,其在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存款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关于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提出汇通公司所做出的审计报告中,对张某2任职期间东盟集团所吸收的公众存款重复计算问题的辩护意见。

经查,起诉书指控张某2于2003年2月1日至2月28日、2004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确实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对此应以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补充审计报告为准。张某2对该报告亦无异议。

3、关于张某2辩护人提出张某2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不应对东盟集团在长春、吉林两市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1)被告人张某2在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领导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并签批从财务二部调款等工作,张某2应当对东盟集团财务二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负责。(2)张某2在东盟集团任总经理期间,李某甲为东盟集团董事长,负责对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管理及从该部调款等工作,而起诉书指控张某2于2003年2月至2004年5月对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责任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3不是东盟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李某3没有参与对东盟集团的管理,李某3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庭审中出示的书证及被告人陈某1、刘某4、张某2、郝某某等供述,证实李某甲去世后,被告人李某3招聘刘某4为东盟集团总裁。从2004年10月6日开始,李某3多次给东盟集团员工开会,要求融资部(财务二部)等部门工作继续进行。此间,听取被告人刘某4等人工作汇报,签批非法集资款使用,做付某某工作,要求其回到东盟集团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工作,并于2006年3月20日任命被告人陈某1为东盟集团董事长。以上充分证明,李某3自2004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实际控制、管理东盟集团。在其与刘某4共同管理东盟集团期间,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470493254元,足以证明李某3在东盟集团的领导地位和作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4对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责任的时间,应当从刘某4与东盟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张某2、李某3等人供述证实,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3在召集东盟集团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上,宣布刘某4上任,后被告人刘某4参加了12月16日东盟集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调息会。虽然被告人刘某4与东盟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但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4于2004年12月13日以后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关于被告人刘某4辩护人提出刘某4系因行政隶属关系而对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领导责任,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4主持东盟集团工作后,多次与李某3沟通研究对集资款调拨、使用,组织、领导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系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没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其为东盟集团财务部设置两套账是便于管理,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东盟集团财务总监(经理)期间,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经手审批、调拨和使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违反财务管理法规,逃避有关部门检查,为东盟集团财务设置二套账目,并为东盟集团财务二部计算核定奖金、联系制作融资管理系统软件(尚未使用)等,其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六)被告人贺某5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贺某5辩护人提出贺某5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贺某5于2006年12月,被聘任东盟集团副总经理后,一直在东盟集团就职,多次主持、参加东盟集团高层会议,参与对东盟集团管理。根据张某2供述,2011年11月份一天19时许,张某2、陈某1、贺某5、张某乙在长春市南湖大路领仕牛扒店吃饭过程中,贺某5谈及非法集资不允许,民间借贷要有合同和借据。后东盟集团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用内部转存证券改成借据。又鉴于贺某5曾有担任过某银行领导的工作经历及在东盟集团的工作过程,结合贺某5庭审后通过其辩护人向本庭提交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示认罪,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悔过书内容,应认定其明知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的,仍为被告人陈某1出谋划策,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贺某5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贺某5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贺某5的辩护人提出贺某5系主动归案,符合自首条件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2年2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办案人胡海升、王志杰、张洺瑀通过电话通知贺某5到公安机关,讯问有关案情,贺某5并未做出过认罪供述,其行为不能认定自首。贺某5的辩护人认为贺某5符合自首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七)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某被任命为东盟集团总经理,是为东盟集团做认证咨询及上市准备的需要,郝某某不具有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是被胁迫参与其中的,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郝某某在任东盟集团总经理期间,参加东盟集团(决策机构)管理委员会,在李某甲及李某3领导下,参与管理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等各部门工作,参与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利息,调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使用等,系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辩护人认为郝某某属胁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提出郝某某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由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直持续到案发,且被告人郝某某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法定最高刑期为十年,依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其行为追诉时效须经过十年。辩护人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八)关于被告人毕某某辩护人提出毕某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认定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2、赵某甲、孟某甲供述,毕某某于2003年5月至2004年3月任东盟集团融资部负责人,期间负责东盟集团融资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直接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九)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徐某甲受他人指使,用其本人姓名开立银行账户,存储非法吸收资金,向集资人宣传非法集资业务,参加东盟集团财务二部组织的培训会,(完成指标后)领取奖金。被告人徐某甲积极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十)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关于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提出宋某甲不是东盟集团吉林市财务二部经理问题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1、付某某、吕某甲供述,宋某甲

虽然没有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经理的任命书,但受陈某1指派,其为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负责人,管理吉林市分公司财务二部,其本人也予以供认。

2、关于宋某甲辩护人提出汇通公司的审计报告有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由于该意见陈某1的辩护人已提出,对此本院观点已阐明,不再赘述。

3、关于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张某丙等人证实,宋某甲、邓某某确有规劝付某某、吕某甲自首情节,但被告人付某某、吕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首是其主观行为,与宋某甲、邓某某等人工作无直接关系,宋某甲之行为不能认定立功,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十一)关于被告人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吕某甲不是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某1、宋某甲、付某某的供述,吕某甲在吉林市财务二部任出纳员,其在宋某甲的管理下,与付某某具体负责东盟集团吉林市财务二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直接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十二)关于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孟某甲辩护人、徐某乙辩护人、赵某甲辩护人、初某某辩护人、左某某辩护人、孙某甲辩护人、付某某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各被告人在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邓某某、孟某甲、徐某乙、赵某甲、初某某、左某某、孙某甲、付某某在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减轻的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十三)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受他人指使,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只使用本人姓名开立银行账户,为东盟集团使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办理具体业务,情节轻微,辩护人提出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陈某1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一)东盟集团资产评估自查明细表(陈某1自己统计出来的两份表格)证实:东盟集团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为103940万元。

(二)证人张某丙证实:2012年2月10日15时许,我开车到陈某1家接她,她手里拿一些资料,让我开车拉她去公安局投案,说明东盟的情况。陈某1给王某甲打电话并告诉她在长春市公安局出入境门口,一起去长春市公安局投案说明情况。

(三)证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2月9日陈某1给我打两次电话,让我等她电话,陪她到公安局去一趟,我问她去干啥,她说你不知道,别问了。2月10日中午,我被公安局抓获了,下午在询问过程中,警官从楼上把(我)电话拿到审讯室,问谁多次(给我)打电话,我说可能是陈某1,我按照警官的意思接电话,陈某1问我到哪了,我说快到了,她说她也快到了,宽城区公安分局的胡海升队长和另一个警官把我带到市公安局出入境大厅对面的胡同里,我也没见到陈某1,警官的电话里对方说已经把陈某1抓获了。出事后,陈某1给我打电话就不是以前她用的号了,每次都不一样,电话中还让我换个号和她联系。

二、被告人刘某4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东盟集团与刘某4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刘某4的任职时间是2005年1月1日,所任职务为东盟集团总裁及决策委员会主任。

三、被告人贺某5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一)证人王某丙(系东盟集团下属通化药业工作人员)证实:2007年上半年贺某5不在长春,且集团当时没有副总。

(二)证人张某乙证实:在南湖大路领仕牛扒店,其与陈某1单独提到万仕达公司和百汇通公司情况,张某2没有参与。

(三)证人贺某某证实:2006年到2007年贺某5在深圳工作。

(四)证人徐某丙证实:贺某5在2007年6、7月份离开东盟,当时他还偶尔看见贺某5来公司参加会议。

(五)维华物业公司证明,社保清单,维华公司任命决定,贺某5以维华公司经理参加了的培训、考试等;贺某5在维华公司工作期间相应的费用报酬以及发票,领导审批,贺某5代表公司签订的文件,维华公司存折,维华公司的相应工商执照等:证实贺某5在深圳任职工作情况,两个公司一直正常经营。

(六)被告人贺某5与东盟集团的借款收据、贺某5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及聘书、贺某5申请国家专利的文件及获奖文章等证实:贺某5工作经历及成绩。

四、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一)中国认证人员某某证实:郝某某是国家注册认证员。

(二)2003年、2004年郝某某给东盟集团出具认证审核方案及认证相关收费证据、郝某某给东盟集团李某甲总经理写的认证咨询相关预案证实:2003年郝某某通过东盟机电公司田壮介绍与李某甲相识,李某甲当时对东盟集团有上市的想法,但是上市前须有ISO9000认证、认证方案、认证咨询工作,郝某某来到东盟是做认证的。

五、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一)证人张某丙证实:我与邓某某、刘某乙、宋某甲四人在不确定付某某、吕某甲为嫌疑人的情况下,去找付某某、吕某甲自首。

(二)证人刘某乙证实:2012年2月13日他和宋某甲、邓某某、司机去吕某甲家,由吕某甲带着一起去找付某某,然后陪付某某、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六、被告人左某某辩护人提供证据

记事本证实:该记事本记载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内容。有邓某某的签名、手印,该笔记本已与邓某某核实。

针对以上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陈某1辩护人提交的陈某1自制评估明细表,载明东盟集团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为103940万元。经审查,陈某1所列房产的面积与产权证面积不符,该份明细表对固定资产所列价值没有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丙证实2012年2月10日15时许,陈某1让其开车到长春市公安局投案,但王某甲并未证实陈某1联系其去公安机关是投案,陈某1联系王某甲的目的不明确,张某丙证实的内容与王某甲证实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陈某1主动投案,对陈某1辩护人提供的张某丙、王某甲证言证实陈某1系自首的观点不予采纳。

2、被告人刘某4辩护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刘某4与东盟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月1日,但不能证实刘某4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始于该日。经查,根据张某2记事本记载的内容及李某3供述,2004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3召集东盟集团有关人员开会,宣布刘某4上任,后刘某4参加了12月16日东盟集团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调息会。虽然被告人刘某4与东盟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并不影响被告人刘某4于2004年12月13日以后管理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关于被告人贺某5辩护人提供王某丙、贺某某、徐某丙证言,该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贺某5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并不矛盾。证人张某乙证言不能否定贺某5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贺某5借款收据及工作业绩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贺某5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均不能否定贺某5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被告人郝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告人郝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没有关联性。

5、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提供张某丙、刘某乙证言,证实宋某甲、邓某某找付某某、吕某甲自首的情况。经查,庭审中,付某某、吕某甲表示,其自首系本人主观行为,与宋某甲、邓某某没有直接关系,张某丙、刘某乙证言不能认定宋某甲具有立功表现。

6、左某某辩护人提供的记事本,该笔记本记载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工作内容,经与邓某某本人核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还查明:2011年6月7日由被告人陈某1从东盟集团出资1000万元,被告人贺某5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由刘某乙、张某乙担任投资者的百汇通公司,后二被告人在2011年6月27日将注册资金中的900万元、8月1日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分别转往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9月22日由陈某1从东盟集团出资1000万元,贺某5、张某乙在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由其二人担任投资者的万仕达公司,后在2011年10月19日将注册资金中的100万元、2012年1月21日将注册资金中的800万元转往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百汇通公司档案材料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或个人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咨询业务等。该公司为刘某乙出资2400万元、张某乙出资600万元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成立时间2011年6月7日。在该公司注册的1000万元已于2011年6月27日转出900万元,2011年8月1日转出100万元。

2、万仕达公司档案资料证实: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咨询服务。该公司为贺某5出资2400万元,张某乙出资600万元。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张某乙本人没有实际出资,同意公司在任何时间、无条件、无偿的将股份转让给公司指定的任何人。

3、东盟集团记账凭证、刘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万仕达公司与吉林省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结算业务凭证、电汇凭证证实:万仕达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申请设立登记,2011年10月19日将注册资本的100万元转入吉林省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21日将注册资本的800万元转入吉林省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4、股权注册和转让声明证实:百汇通公司中刘某乙所持有的股份为公司以刘某乙个人的名义注册的,其本人没有实际出资,同意公司在任何时间、无条件的、无偿的将个人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指定的任何人。

5、吉林省金融办公室批准文件证明:万仕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情况。

(二)鉴定意见

中天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审计报告的补充说明证实:原报告第43项资金流向将东盟集团于2011年6月转给百汇通创业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和2011年8月转给吉林省万仕达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视为东盟集团对下属公司的投资,是因为上述两笔资金在东盟集团财务账簿中支出数额较大并且未体现公司组建后的真正主体及组建公司的相关资料,因此在审计财务账簿过程中将上述两家公司视为东盟集团的下属公司,作为东盟集团资金用途(流向)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后经进一步审计核查东盟财务资料并结合被告人笔录,上述两笔转出资金是万仕达公司的注册资本,已于2011年8月、2012年1月转入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公司帐内,因此东盟集团于2011年6月转给百汇通公司1000万元和2011年8月转给万仕达公司1000万元不属于东盟集团对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的投资款项。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与东盟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证实:贺某5和张某乙开办的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验资是刘某甲具体办理的,记不清是张某甲还是陈某1让刘某甲去办的。借给上述两家公司的2000万元先后回到东盟集团的账户1900万元,留下的100万元曾问过贺某5,贺某5回答是银行对账户的需要。

2、证人刘某甲证实: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是贺某5和张某乙办的,公司的验资和银行开户许可是我经手办理的,也用过我的身份证件,是张某甲让我协助张某乙办理的。张某甲让我联系张某乙将1000万元转到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9日张某乙自己将100万元转到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月21日由我经手将该账户里的800万元转到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我转钱时张某乙在场。

3、证人张某乙证实:2011年贺某5分别成立万仕达公司和百汇通公司,注册资本都是1000万元,我虽然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是给贺某5打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两家公司出资都是贺某5从东盟集团借的,注册资本已经不在公司账上。

4、证人刘某乙证实:我作为百汇通公司的股东,是贺某5用我的身份证办的,实际我没出资。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1供述:万仕达公司是东盟集团注资成立的。2011年时,贺某5提出想成立一个公司,做投资方面的业务,没有注册资本,我答应为他注资成立一个公司,然后交代张某甲和刘某甲具体操作的。成立该公司东盟集团注资1000万元是东盟集团财务出的,这1000万元注册资本返还给东盟集团了,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是东盟集团的,为什么将900万元注资款转入吉林市东盟文化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我不清楚,具体是张某甲和刘某甲操作的。万仕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在东盟集团保存,是为了保证东盟集团1000万元注资的安全。万仕达公司没有开展具体业务。百汇通公司也是东盟集团注资成立的。与万仕达公司的成立过程是一样的,也是贺某5和张某甲、刘某甲具体操作的。注册资本也转回东盟集团了。陈某1还供述,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不是东盟集团的下属公司,上述两个公司是贺某5和张某乙办的,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成立是东盟集团借给贺某5的钱。

被告人贺某5供述:2011年初,张某乙说创业投资公司很好,我向陈某1借1000万元,于2011年6月7日成立了百汇通公司。现办公地点在长春市延安大路盛世国际7028室,法人代表为张某乙,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刘某乙占80%、张某乙占20%。注册资金是我向东盟集团陈某1要的。陈某1给我1000万元,让财务人员办理的。百汇通公司实际是我开的,是否现金出资我不清楚,陈某1当月就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拿走了。万仕达公司是2011年下半年成立的,办公地点在长春市延安大路盛世国际7029室,法人代表是张某乙,注册资本3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我占80%股份,张某乙占20%股份。万仕达公司实际是我开的。注册资本是百汇通公司成立将1000万元还给东盟集团后,我又向东盟集团陈某1要的1000万元,陈某1让财务人员办理的。900万元转账是张某乙具体办理的,陈某1什么时间拿走的我记不清了,剩余的100万元租房子和购买办公用品花销了。万仕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章张某乙保管。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陈某1给我的,因为我给东盟集团处理不良资产,陈某1答应给我50%提成,没有合同。我曾在银行任过副行长,我知道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这么做是因为东盟集团陈某1需要这笔资金,我也想参与童话酒店,就让张某乙将钱转给东盟集团了。这两个公司是我开的,与东盟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1认为,其行为是代东盟集团投资;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百汇通公司、万仕达公司与东盟集团存在紧密联系。从成立这两个公司开始,资金就是东盟集团的,是代东盟集团投资的行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贺某5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贺某5的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已经明确,对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注册的两个1000万元款项属于东盟集团对两个公司的投资行为。贺某5已经明确所有过程他都没有参与,贺某5并不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针对二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百汇通公司和万仕达公司属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贺某5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庭审后,关于陈某1提出东盟集团还有部分资产没有评估问题,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补充。公诉机关补充如下:1、侦查机关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吉林汇通有限公司对东盟集团房产评估,合计价值4952.88万元;2、委托中盛联盟通汇资产评估公司对东盟集团固定资产及存货评估,合计价值1727.15万元。总计评估价值6680.03万元。侦查机关还出具了以下情况说明:1、经查询注册商标网,吉林省东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申请注册商标228项,其中保护期内的注册商标106项,经专业评估机构初步确定,基于东盟集团财务现状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无评估价值;2、目前仅吉林市曹洛比童话酒店一家正常经营,陈某1所说加盟连锁并未进入操作流程,且加盟权收益属不确定的预期收益,无现实价值;3、东盟集团涉案账户51个,冻结账户资金余额35567688.76元。上述证据经与控辩双方核对,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东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内部分工明确,组织严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持续时间长,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1在担任东盟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组织、领导被告人张某2、张某甲、贺某5、宋某甲、付某某、邓某某、孟某甲、徐某甲、徐某乙、赵某甲、左某某、孙某甲、吕某甲、刘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李某3在李某甲去世后,实际控制东盟集团,招聘被告人刘某4为东盟集团总裁,期间,被告人李某3、刘某4共同组织、领导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张某2参加对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政策的制定,组织、领导东盟集团财务二部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郝某某在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3管理下,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毕某某、付某某、孟某甲、赵某甲、初某某还参与了不同期间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综上,被告人陈某1、张某2、李某3、刘某4、张某甲、贺某5、孟某甲、郝某某、毕某某、邓某某、徐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徐某乙、初某某、左某某、宋某甲、付某某、吕某甲、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1、张某2、李某3、刘某4组织、领导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贺某5、孟某甲、郝某某、毕某某、邓某某、徐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徐某乙、初某某、左某某、宋某甲、付某某、吕某甲积极参与东盟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系从犯。对被告人张某甲、贺某5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某甲、郝某某、毕某某、邓某某、徐某甲、赵某甲、孙某甲、徐某乙、初某某、左某某、宋某甲、付某某、吕某甲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只使用本人姓名开立银行账户,为东盟集团使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办理具体业务,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吕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宋某甲、邓某某有规劝付某某、吕某甲自首情节,认为宋某甲构成立功的观点不能成立,考虑积极因素可酌情对宋某甲、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5、宋某甲、徐某乙、初某某、左某某、付某某、吕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贺某5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三十条【单位犯罪】、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理方法】、第六十四条【犯罪款物的处理与追缴】、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东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贺某5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孟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初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扣押、查封、冻结在案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集资参与人(审计报告确认有损失的),不足部分责令被告单位吉林省东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繁茂

审判员李英烈

代理审判员巴卓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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