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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219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4   阅读:

审理法院: 兖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兖刑初字第21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6-01-29
合 议 庭 :  张全东王传东解鲁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据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立刑辖字第13-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坡、黄际琳、陈庆祥、李克学、刘桂生、刘宪国、李怀孝、王某甲、管某、张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路某、刘某甲、贾某、陈某甲、颜某、田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刘某乙、田某乙、张某丙、吴某、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至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坡、黄际琳、陈庆祥、李克学、刘桂生、刘宪国、李怀孝、王某甲、张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路某、刘某甲、贾某、陈某甲、颜某、田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刘某乙、田某乙、张某丙、吴某、周某甲及辩护人颜世栋、扈长青、卞传贤、张彬、葛艳艳、张波、徐飞、马玉柱、张玉林、张鹏、吕振玲、吴彬、马军、韩红娟、曹阳、程兵、汪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管某因患××,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中止审理。同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管某恢复审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其辩护人胡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以被告人李怀孝、刘宪国另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30日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本案依法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以兖检公诉一刑补诉(2015)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李怀孝、刘宪国参与另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同一合议庭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2011年8月30日,姚庆海(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孔维坡注册成立兖州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孔维坡、黄际琳、陈庆祥分别任公司总经理和副总经理;吸收被告人刘桂生、李克学、张某甲、贾某、刘宪国、颜某、刘某甲、李怀孝、徐某甲、王某甲、田某甲、王某乙、路某、张某乙、管某、陈某甲、吴某、田某乙、周某甲、张某丙、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为分公司经理或业务员。先后在兖州区兴隆庄镇、漕河镇、颜店镇、新驿镇等地设立分公司,在未经批准从事存款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人传人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高息为诱惑,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500余人吸收资金,设定三个月或一年期限,承诺按照1.5%的月息到期还本付息。吸收的大多数资金转到宁阳金信投资担保公司,再以高息贷给泰安、宁阳、泗水、曲阜、兖州等地的个人或企业使用,后因借款不能收回,致使不能支付客户本息。经审计,2014年7至10月份金通公司及其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8,663.89万元;截止2014年10月造成实际损失18,620.91万元。

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非法获利情况是:被告人黄际琳参与吸收1030.08万元,获利70893.80元;被告人陈庆祥参与吸收436.21万元,获利31244.40元;被告人李克学参与吸收1057.12万元,获利64539.60元;被告人刘桂生参与吸收1028.80万元,获利59372.60元;被告人刘宪国参与吸收757.33万元,获利38259.60元;被告人李怀孝参与吸收496.80万元,获利28223.6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吸收327.09万元,获利27260.40元;被告人管某参与吸收303.97万元,获利17755.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吸收303.54万元,获利18198.60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吸收302.82万元,获利17934.6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吸收285.60万元,获利17840.00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吸收224.84万元,获利13252.80元;被告人路某参与吸收216.91万元,获利12727.6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吸收210.18万元,获利10383.00元;被告人贾某参与吸收204.13万元,获利11397.8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吸收192.56万元,获利11804.60元;被告人颜某参与吸收176.29万元,获利11747.60元;被告人田某甲参与吸收165.03万元,获利11847.80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吸收163.35万元,获利10644.60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吸收155.20万元,获利10687.80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吸收117.34万元,获利8382.00元;被告人田某乙参与吸收117.30万元,获利5231.4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吸收102.73万元,获利7471.8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吸收102.05万元,获利5743.80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吸收78.57万元,获利14123.4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存款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证报告、书证、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维坡、黄际琳、陈庆祥、李克学、刘桂生、刘宪国、李怀孝、王某甲、管某、张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路某、刘某甲、贾某、陈某甲、颜某、田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刘某乙、田某乙、张某丙、吴某、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除被告人周某甲外其余被告人均犯罪数额巨大,以上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以兖检公诉一刑补诉(2015)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怀孝、刘宪国除参加兖州金通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外,还在济宁市泰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济宁市昌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济宁市丰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庆公司)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一)被告人李怀孝在泰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向李怀志、孙桂柱、李海娇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9.48万元,个人非法获利8.12万元;被告人刘宪国在该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向徐方河、刘宪新、徐士亭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0.46万元,个人非法获利6.46万元。以上所吸收的资金被该公司经理郝祥建用于投资及购买房产等,直至案发未能归还存款人。

(二)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怀孝先后在昌达公司、丰庆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21.75万元,至案发未能归还存款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存款人陈述、被告人和同案参与人供述、相关书证、鉴证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怀孝、刘宪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被告人孔维坡认为姚庆海负责金通公司所有业务和工作,自己从未被任命为总经理,没有公司管理权、资金调配权和放贷权利;自己参与吸收的存款是自己以及亲友的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际琳认为自己未参与金通公司的筹建开业,没有与姚庆海谋划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己只是挂名的副总经理,并无实际权力。案发后组织自救小组,到宁阳追回不动产产权证三套,积极为储户挽回损失。

被告人陈庆祥认为自己只是在公司打工,不了解公司财务的事情;在公司出事前一年多就已经辞去公司领导职务。

被告人李克学提出自己未参与公司的非法宣传,徐富香的30万元、全广兰的10万元以及自己退还的20余万元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刘桂生认为自己未参与公司的非法宣传;自己的存款3万元、弟弟妹妹的存款36万元、以及提前退还的20多万元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刘宪国认为自己未参与公司的非法宣传,储户都是自己找来存款的;哥哥刘元新的存款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自己未参与公司的非法宣传,自己的行为不是个人犯罪,是公司犯罪。

被告人管某认为自己没参与公司的宣传,不知道公司是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张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能由个人承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未参与公司的非法宣传,给储户造成资金无法收回的后果不是自己的本意;自己吸收存款的储户都是熟人,他们都是自愿存款,也都出具了谅解书;自己姐弟的存款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被告人徐某甲认为自己吸收存款的储户都是亲友;大部分存款是储户后来转到自己名下的;未参与对外宣传;自己在公司时间少,作用轻;储户徐怀青的1万元已经退还,马利的1.14万元是自己的存款。

被告人王某丙认为自己名下的存款是6万元,不是指控的9万元;储户都是亲友,都出具了谅解书,未参与公司的宣传。

被告人路某、刘某甲均认为自己是主动投案自首。

被告人贾某认为张新美的5.23万元、贾庆福的1万元和儿子贾冲的2.18万元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陈某甲认为自己只是公司的司机,不是业务员;也未参与公司宣传。

被告人颜某认为案发前自己已经不是业务员;主动归还储户20余万元;没有主动做吸储宣传;自己参与吸收存款的客户是44人;自己是投案自首;积极退还非法所得。

被告人张某乙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储户均是自己的亲友。

被告人张某丙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宣传;储户都是亲友;自己退还了亲姐妹张秀云、张秀华、张秀芳、外甥女刘静和自力的存款。提出张秀芳的存款是自己老公公的钱,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刘某乙认为自己案发前退还了姨姐王雪梅、姑姑刘学梅以及贾秀丽的存款。

被告人吴某认为自己是投案自首,没有参与公司的宣传,没有主动吸收存款。

其他被告人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孔维坡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孔维坡应当认定为从犯;孔维坡参与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一部分是其本人和妻子以及亲友的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黄际琳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对于孙桂芹等人的存款数额共计22.98万元应当从黄际琳犯罪数额中扣除;对其经办的62名同事和亲友的存款共900.65万元不宜认定为黄际琳非法吸收的存款;对其经办的不熟悉的非特定人员存款也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指控黄际琳非法获利70893.80元不属实;黄际琳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积极挽回客户损失;获得了大部分存款人的谅解。

陈庆祥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庆祥的涉案数额不持异议;认为陈庆祥应当认定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陈庆祥在2013年10月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克学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李克学应当认定为从犯;主观上缺少犯罪的主观恶意;李克学只是名义上的分公司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其他业务员一样;其亲友的存款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李克学并未参与吸收存款的对外宣传;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李克学不是主要负责人,应当从轻处罚;还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已经赔偿了部分储户100余万元,部分储户出具了谅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刘桂生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刘桂生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其亲友的存款数额及主动要求投资在刘桂生名下的储户的存款数额应当从其涉案数额中扣除;其未参与吸储宣传;大量储户出具了对刘桂生的谅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李怀孝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李怀孝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积极退还储户28.92万元;当庭自愿认罪。李怀孝在泰源、昌达和丰庆公司参与吸收存款的犯罪中,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应当将利息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王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涉案数额中有13人共51.93万元,因王某甲不认识这些人,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已经积极退还储户28.92万元;部分储户出具了谅解书;当庭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管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刘翠玲等7人的存款60万元已经从管某名下转至刘杨法名下,谈先丽等6人的存款12.76万元在2014年10月已经取走,以上72.76万元应当从管某犯罪数额中扣除;管某是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徐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徐某甲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其亲友的存款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积极退赔储户损失,并取得了储户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王某乙是初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罗永志、杨元合两储户的存款3.5万元误记在王某乙名下,应当扣除;其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金通公司出事后王某乙参与自救小组,积极为储户挽回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路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路某是从犯,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友的存款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建议从轻处罚。

贾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贾某退还储户存款8.71万元,还有40.68万元不是其经办,均应当从其涉案数额中扣除;其亲友的存款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部分储户存款利息重复计算,应在量刑时考虑;贾某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取得了储户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陈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对于公司老业务、亲友存款、陈某甲不认识的客户存款和缺乏存款凭证的共计113.11万元应扣除,应当认定数额79.45万元;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田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单位犯罪;田某甲亲友的存款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田某甲退赔了部分存款;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周某甲参与吸收存款的人数是11人;其吸收的数额应认定28.74万元;非法所得应认定6826.80元;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姚庆海(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孔维坡注册成立兖州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位于兖州世纪银座广场步行街2号楼四层。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孔维坡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被告人黄际琳和陈庆祥担任副总经理,分别分管分公司业务和财务工作;先后吸收被告人刘桂生、李克学、张某甲、贾某、刘宪国、颜某、刘某甲、李怀孝、徐某甲、王某甲、田某甲、王某乙、路某、张某乙、管某、陈某甲、吴某、田某乙、周某甲、张某丙、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为分公司经理或业务员,并在兖州区兴隆庄镇、漕河镇、颜店镇和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王因街道等地设立了九家分公司。金通公司从成立伊始,受姚庆海指使,以委托理财为名,以高息为诱惑,通过悬挂广告牌、印制、发放宣传彩页、主动介绍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纳资金。公司经理或业务员主动向客户介绍存款月息1.5%,以三个月或一年为一期,存款时先付利息。在客户有存款意向或决定存款之后,公司经理或业务员引领其到公司的财务部门,由公司的会计负责收取存款并出具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和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分公司经理或业务员也会先代收存款,上交公司后由会计开出收款凭证和合同,再转交存款人。在存款人存款结束后,业务员按照每万元存款提60元赚取提成。公司经理和业务员另外领取每月1000元的底薪。

金通公司业务员吸收的存款除了少部分用于在兖州的放贷以外,大部分由姚庆海用借款形式调到宁阳金信联盟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宁阳金信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和向泰安、宁阳、泗水、曲阜等地个人或企业高利放贷。金通公司的账簿也经姚庆海授意定期送到宁阳销毁。目前大部分存款不能收回。经审计,2014年7至10月份金通公司及其分公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8,557.71万元,存款人数2519人;截止案发未退还存款人数2511人,造成实际损失18,515.98万元。

2014年7至9月期间,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非法获利情况如下:

被告人黄际琳向魏平、郭鸿、赵广军等76人非法吸收1030.08万元,非法获利63282.80元。

被告人陈庆祥向谢锋、卢艳丽、李爱华等32人非法吸收430.36万元,非法获利25382.40元。

被告人李克学向吕庆安、蔡智勇、全广兰等174人非法吸收1044.54万元,非法获利63589.80元。

被告人刘桂生向罗景振、齐建军、王兴隆等154人非法吸收1024.98万元,非法获利59192.60元。

被告人刘宪国向刘俊岭、刘祥志、刘庆荣等228人非法吸收746.76万元,非法获利37696.20元。

被告人李怀孝向刘连会、张来平、徐明娟等192人非法吸收496.80万元,非法获利28223.60元。

被告人王某甲向李爱芹、高会芳、张晓霞等49人非法吸收323.81万元,非法获利17630.40元。

被告人管某向管振英、郁崇法、管振坤等77人非法吸收303.97万元,非法获利17480.20元。

被告人张某甲向焦翠武、梁永旺、张景安等39人非法吸收301.69万元,非法获利16578.60元。

被告人徐某甲向徐瑞现、王永美、张福宾等75人非法吸收302.82万元,非法获利17694.60元。

被告人王某乙向郭凤芹、仇秋菊、马青民等25人非法吸收284.17万元,非法获利13970元。

被告人王某丙向颜世祯、赵满镯、焦永玉等28人非法吸收224.84万元,非法获利13562.80元。

被告人路某向宫振元、路爱菊、申培君等25人非法吸收216.91万元,非法获利11021.80元。

被告人刘某甲向齐振鲁、闫洪星、秦佑军等50人非法吸收210.18万元,非法获利10383元。

被告人贾某向钟宜顺、任衍友、杨磊等65人非法吸收202.07万元,非法获利11035.40元。

被告人陈某甲向高凤伟、王梅、张玉梅等25人非法吸收192.56万元,非法获利10578.20元。

被告人颜某向李兴仲、于洪贤、颜合香等46人非法吸收176.29万元,非法获利9809.60元。

被告人田某甲向袁西良、赵满镯、张继元等16人非法吸收165.03万元,非法获利8541.80元。

被告人张某乙向韩广木、杨忠文、郑秀娟等16人非法吸收163.35万元,非法获利8274.60元。

被告人王某丁向常冬梅、常化增、李士友等21人非法吸收155.20万元,非法获利8305.80元。

被告人刘某乙向许怀珍、颛孙世新、赵振云等24人非法吸收117.34万元,非法获利6721.8元。

被告人田某乙向朱兴云、田利仲、孙传奎等31人非法吸收117.30万元,非法获利5075.40元。

被告人张某丙向于延军、褚文文、张秀芳等20人非法吸收102.73万元,非法获利5329.80元。

被告人吴某向董喜格、杨茂会、黄金花等57人非法吸收102.05万元,非法获利5407.80元。

被告人周某甲向周燕、历洪星、焦桂华等22人非法吸收78.57万元,非法获利3766.80元。

被告人孔维坡向崔建、贾金菊、王秀岭、许胜淼4人非法吸收14.57万元,非法获利5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维坡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宪国、陈某甲先后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15日向兖州区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颜某、田某乙、王某丙因病住院,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自己的位置并接受讯问;其余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部分被告人退缴了非法所得,其中,被告人刘宪国退缴3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缴1.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退缴1万元;被告人田某乙退缴1万元;被告人王某丙退缴1万元;被告人王某丁退缴0.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孔维坡、黄际琳、刘桂生、李克学、刘宪国、徐某甲、贾某、颜某、张某丙退赔了部分存款人的资金,为存款人挽回了损失。其中,被告人孔维坡退还贾金菊、王秀岭、许胜淼10.2万元;被告人刘桂生退还刘桂梅、刘武、齐祥合、刘桂福、孙玉兰24.22万元;被告人李克学退还苗士美、耿广义、李南、李克爱、王广池21.47万元;被告人徐某甲退还徐怀青1万元;被告人贾某退还张新美5万元;被告人颜某退还颜燕、石洪青、张欣2.78万元;被告人张某丙退还张秀华、张秀芳、刘静23.66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存款人陈述和存款凭证

1、存款人郭鸿、高健、王泗芳、孟令忠、王运立、王运诗、魏平、申素兰、袁光寿的陈述证实通过黄际琳介绍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存款人谢锋、张志民、杨欣的陈述证实通过陈庆祥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3、存款人杨洪凯、蔡智勇、全广兰、李桂祥、耿红伟、王成杰、吕庆安、邢庆玉、徐富香、耿卫东、傅贞香的陈述证实通过李克学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4、存款人罗景振、路建明、付景孝、黄宗喜、魏春、岳喜宾、马兆宾、王兴隆、齐建军、马成溪、任光悦、刘传成、张延柱、冯乃俊、孔令坦、唐洪庆、邓海美、任云、魏继伟、谢永生、徐云珍、任军、刘永焕、齐祥合、颜勇、刘玉英、李庆国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桂生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5、存款人刘元安、刘俊岭、刘祥志、刘俊恒、杜昌富、刘宪山、刘祥伦、刘庆荣、刘俊朋、刘元贞、杜昌玲、朱三新、刘保平的陈述证实通过刘宪国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6、存款人刘连会、张来平、朱培芝、徐明娟、王玉菊、胡书民、史书年的陈述证实通过李怀孝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7、存款人徐富香、李爱芹、高会芳、杨爱成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甲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8、存款人管振英、郁崇法、蔡忠祥、姜淑兰、李卫红、管振坤的陈述证实通过管某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9、存款人张景安、梁永旺、张海涛、张怀喜、储冬菊的陈述证实通过张某甲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0、存款人史书年、徐瑞福、徐瑞现、王朝胜、刘风英、张福宾、史瑞平、史书亮、刘金传的陈述证实通过徐某甲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1、存款人罗永志、杨远合、郭风芹、郑孝庚、金爱苓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乙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2、存款人颜世祯、赵满镯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丙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3、存款人宫振元、胡新民、高永强、路爱菊、裴德灿的陈述证实通过路某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4、存款人闫洪星、姜瑞平、齐振鲁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甲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5、存款人任衍武、高永顺、钟宜顺、任衍友的陈述证实通过贾某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6、存款人高凤伟、王梅、张玉梅的陈述证实通过陈某甲介绍或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7、存款人李兴仲、于洪贤、于洪生、颜合香、董小华的陈述证实通过颜某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8、存款人陈洪敏、范宝顺、张继元、袁光寿、赵满镯的陈述证实通过田某甲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19、存款人韩广木、杨璇、杨忠文的陈述证实通过张某乙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0、存款人常冬梅、李克同、颛孙海燕的陈述证实通过王某丁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1、存款人许怀珍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乙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许怀珍的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存款人田科、徐聿茂的陈述证实到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是前台一女员工经办的事实。存款人田科和徐聿茂的委托投资理财凭证能证实经办人是刘某乙。

22、存款人朱兴云、田利仲的陈述证实通过田某乙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3、存款人褚文文的陈述证实通过张某丙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存款人王桂敏的陈述证实借用女婿于延军的名义,通过张某丙到金通公司存款的事实,存款期限、利息等事实与褚文文的陈述一致。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4、存款人董喜格、邹长亮、杨茂会、刘志荣、伊连敏、彭凤刚的陈述证实通过吴某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25、存款人周燕、髙瑞萍、孟丽丽、历洪星、焦桂华的陈述证实通过周某甲介绍和经办向金通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5%,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另有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能印证其陈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金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姚庆海,总经理孔维坡,孔维坡有权向外贷款。公司下设九家分公司,公司业务员六十余人,公司经理和业务员底薪1000元。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社会存款,叫做居间款。每三个月为一期,月利息一分五。业务员每吸收存款一万元可得提成60元。公司吸收的存款主要交到宁阳金信公司。还证实自己主要是负责存款的记账,每三个月转存一次,原来到期的存款统计表打印出来交给总经理孔维坡,然后将留存的电子账目删除。案发后主动把一只U盘交到公安机关,内有金通公司于2014年7至9月吸收社会存款的综合业务表和业务明细表。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金通公司法人代表是姚庆海,总经理孔维坡,副总经理是黄际琳和陈庆祥。公司下设九家分公司,业务员有六七十个。2013年3月份公司召开过开业一周年庆典,表彰了业务量高的业务员。在公司四楼设立了大的公司广告牌。公司主要经营三个月的定期存款,月息一分五,所收存款称作居间款。到公司办理居间款业务的手续就是由业务员介绍老百姓到公司存款,先写居间存款单子,再向出纳交款,金额大的就银行转账。交完钱就在存款单子上盖上公司的印章,单子一式二份,存款人一份,公司留一份,最后再记到每个业务员的名下,存款单上都有业务员的名字,叫经办人。金通公司的业务员和分公司负责人每月底薪1000元,每办理一次居间款业务一万元提60元。吸收的存款超过1.6亿元,主要是交到姚庆海的宁阳金信公司里,金信公司给付金通公司月息2.97分。在兖州公司向外贷款都是孔维坡和公司经理签字同意后向外贷款,利息是月息3分。其证言能与证人肖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姚庆海是宁阳金信公司法人代表,自己是出纳。姚庆海在济宁、兖州、曲阜和泗水等地投资设立了投资担保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兖州金通公司是其中之一。金通公司成立于2011年,经理是孔维坡,陈庆祥、黄际琳是副经理,肖某、杨某分别是会计和出纳。还证实金通公司吸收“居间款”数额约1.8亿元,存款期限、支付利息、业务员提成以及存款主要是调往宁阳金信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和放贷等情况,与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以房产做抵押,通过孔维坡从金通公司借款60万元,尚有26万元未还的事实;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以刘焕平兴隆办事处的房子作抵押通过孔维坡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4日以房产做抵押从金通公司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30日以房产做抵押,从金通公司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人解某证实2013年5月4日以11个担保人作担保,通过贾某从金通公司借款300万元,至今还有187万元未还的事实;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孔维坡将谢植峰欠款187万、黄某欠款10万元的档案交给自己,让自己帮助要账,后因案发将该两份档案交与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受孔维坡指使将金通公司的奔驰轿车一辆变卖得款35.5万元,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将该款上缴的事实。

5、证人耿某、许某乙、韩某、齐某、周某乙、魏某、张某戊、徐某乙、鹿新汶、王某己、毕某、陈某乙、彭某、王某庚、聂某、樊某、杜某甲、张某己、郑某、杜某乙、葛某、崔某、刘某丁、鹿令军、刘某戊等26人的证言证实通过姚庆海向宁阳金信公司支付高息借款且大部分未能归还的事实。以上证言证实姚庆海将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对外放贷,大部分没有收回的事实。同时也印证了证人许某甲关于姚庆海将金通公司吸纳的资金调至宁阳金信公司用于投资和放贷,造成大量资金未能收回的事实。

(三)公司账目、电子数据、鉴证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

1、书证金通公司2014年7、8、9月业务表、客户存款明细、个人收入明细表,证实金通公司三个月的业务量、存款人员、数量及被告人业务提成情况,印证了证人肖某、杨某、许某甲的证言。

2、书证存款人的委托投资理财凭证、委托投资理财收益凭证、委托理财中介服务合同,证实存款人在金通公司的存款数额、存款期限、利息以及经办存款的业务员。印证了有关证人证言和存款人的陈述。

3、书证兖州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居间业务审批表、居间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等,证实借款人王文革等人向金通公司借款过程中,被告人孔维坡和陈庆祥具有审核批准的职责权限。

3、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4号和004-1号兖州金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和补充鉴证报告,提供了金通公司2014年7至9月份吸收存款的人数、扣减利息后的数额、存款人的实际损失以及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情况,补强了书证金通公司账目资料的证明力。

4、电子数据储存介质U盘一只和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了其包含的文件内容以及公安机关对该U盘的提取、扣押情况,U盘所包含的电子数据印证了金通公司的账目资料和证人肖某、杨某的证言。

5、金通公司现场照片证实金通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其中张贴有公司简介、业务范围等宣传类物品,业务范围标明民间借贷、信誉担保借款、会员联保担保借款、房产抵押借款、投资融资咨询服务等内容。印证了金通公司对外宣传的情况。

6、宁阳县法院(2014)宁民申字第4、5、6、7号民事裁定书、兖州区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2014)兖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印证孔维坡用吸纳的资金向王同仁和王文革的公司放贷和通过诉讼追偿贷款的事实,还能证实陈庆祥参与追偿公司贷款的事实。

7、兖州区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产查封手续证实,被告人和同案参与人用涉案资金购置的房产、土地、通过诉讼追回的房产、出卖公司车辆的赃款以及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均已被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查封。

8、兖州区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四)被告人和同案参与人供述

1、同案参与人姚庆海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成立情况、公司结构、人员组成、主要业务以及公司对外宣传情况,还证实公司吸纳的资金大部分转到宁阳金信公司,用于投资和放贷且大部分未能收回的事实。证实了自己是金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自己领导下,孔维坡对公司总负责;副经理黄际琳负责乡镇分公司的成立与运行,从房屋租赁、装修到人员配置、公司运转、举行成立揭牌仪式、代表公司讲话都由其负责;副经理陈庆祥分管财务工作。其否认了陈庆祥曾经提出辞职的事实。其供述印证了证人肖某、杨某和许某甲的证言。

2、被告人孔维坡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成立情况、公司出资、股东、人员组成、经营范围,自己是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全部业务;公司主要业务是吸收社会存款,三个月一期,月息1.5%;公司印制宣传彩页,制作投资收益表等进行宣传;宁阳金信公司将金通公司吸收的大部分资金调走,至2014年6月5日共借调资金18382万元,给予金通公司2.97%的居间收益。金信公司会计许某甲来兖州办理的借款手续,资金从自己个人账户上打到许某甲名下金信公司账户上。庭审中孔维坡对于个人吸收崔健等5人存款的指控未予否认。其供述印证了证人肖某、杨某、许某甲的证言和同案参与人姚庆海的供述。

3、被告人黄际琳的供述证实了金通公司的注册成立、出资、股东、人员组成、公司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自己是副总经理,负责下边乡镇的分公司;还证实自己名下的存款人有三四十个人,大多是亲戚朋友,吸收存款数额为1100多万元。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郭鸿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和被告人孔维坡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陈庆祥的供述证实了金通公司注册成立、法人代表、经理、经营范围、人员组成和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孔维坡在金通公司担任总经理,黄际琳和自己任副总经理,黄际琳负责分公司,自己负责清欠。能证实公司资金大部分已借调到宁阳金信公司。还证实名下的存款人有20多名,大都是亲戚朋友和他们介绍来的人员,吸收存款数额为500多万元。印证了公司账目等书证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谢峰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和黄际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李克学的供述证实了金通公司人员组成、组织结构和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公司下设分公司,自己任王因街道娄庄分公司经理,向亲戚朋友邻居等200余人吸收存款1000余万元。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杨洪凯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6、被告人刘桂生的供述证实了金通公司人员组成、组织结构、吸收存款的运作、宣传情况,自己是娄庄分公司经理,向亲戚朋友等200余人吸收存款1000余万元。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罗景镇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7、被告人刘宪国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人员组成、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自己是小南湖分公司经理,向社会群众200余人吸收存款700余万元,还供述部分存款虽然记在其女刘云名下实为其本人业务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刘元安等人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存款人李秀兰、刘宪新、桑介菊、周霞、申科、刘绪伟等人的自书证明证实,自己的委托理财凭证经办人处虽然写的刘云的名字,实际上是刘宪国宣传介绍和经办存款的事实,能与刘宪国的供述相互印证。

8、被告人李怀孝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人员组成和分工,还证实担任兴隆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180余人吸收存款43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史书年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领导层组成、分工以及公司业务宣传推广的情况,证实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40余人吸收存款47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徐富香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0、被告人管某的供述证实漕河分公司颜某租赁其门面房开展吸收存款业务,供述自己在担任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70余人吸收存款25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管振英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人员组成、分工和公司吸收存款运作、宣传情况,自己是王因分公司经理,在分公司开业时支起彩虹门做宣传,被告人孔维坡、黄际琳、陈庆祥等都到场,黄际琳作的领导讲话,鼓励民间资本投入市场运作合法化。供述自己向社会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300余万元的事实,也能证实孔维坡、黄际琳和陈庆祥在金通公司起领导、管理和组织作用。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张景安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2、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兴隆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40余人吸收存款3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徐瑞福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28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罗永志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4、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39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颜世祯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5、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2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宫振元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颜店分公司经理期间,向社会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18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闫洪星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7、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兴隆庄分公司经理期间,向社会群众50余人吸收存款2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任衍武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9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高凤伟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9、被告人颜某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漕河分公司经理期间,向社会群众40余人吸收存款2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李兴仲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0、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15人吸收存款23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陈洪敏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王因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9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韩广木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2、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常冬梅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许怀珍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4、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30余人吸收存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朱兴云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5、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0余人吸收存款102.73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王桂敏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50余人吸收存款100余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董喜格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金通公司的组成人员、分工、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供述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向社会群众25人吸收存款78.57万元的事实。印证了公司账目和鉴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与存款人周燕等人的证言、同案参与人姚庆海、被告人孔维坡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孔维坡、李克学、刘桂生、徐某甲、贾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存款人贾金菊、王秀岭、许胜淼、刘桂梅、孙玉兰、齐祥合、刘武、刘桂福、苗士美、耿广义、李南、李克爱、王广池、徐怀青、张新美、张秀华、张秀芳、刘静的委托理财凭证、收款收据以及收款证明,证实已经退赔存款人并挽回了损失。被告人颜某补充供述,其在庭审中所称女儿颜莉名下的21.7万元是退还的存款人的钱,实际上只退还了颜燕、石洪青、张欣共2.04万元。经调查核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际琳提交的证实归还张宗敏、田奉忠存款的借据、被告人李克学提交的证实归还全广兰、徐富香、王宜梅、胡计英存款的借据、被告人徐某甲提交的证实归还马利存款的收款证明、被告人刘宪国提交的证实归还刘元新、郭海娣存款的借据复印件,经调查核实,存款人均证实以上被告人未退还存款。以上存款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济宁市泰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兖州工商局注册成立,李明志、李明仁(另案处理)和郝祥建(另案处理)先后负责公司运营,被告人李怀孝和刘宪国均是该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以1.6%至1.7%的高利息和对存款额高的储户给予物质奖励为诱饵,公开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吸收的资金被郝祥建等人用于投资及购买房产等。公司业务员按个人吸收存款总额的0.4%抽取提成,李怀孝非法获利总计8.12万元;刘宪国非法获利总计6.46万元。经审计,该公司最后一期存款共2294.29万元未能归还存款人。被告人李怀孝向李怀志、孙桂柱、李海娇等113人吸收存款319.48万元,被告人刘宪国向徐方河、刘宪新、徐士亭等81人吸收存款240.46万元。

同案参与人王庆福(另案处理)于2013年7月12日注册成立济宁市昌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4月成立济宁市丰庆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共有一套人员。公司实行所谓的“股金分红制”,凡在公司存款50万元的即可成为公司“股东”,“股东”的主要业务是吸收社会存款,李怀孝即是该公司“股东”之一。王庆福对外谎称代售上海汇丰等银行理财产品,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纳社会存款。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怀孝向社会不特定人员95人非法吸收存款510.75万元,存入昌达或丰庆公司。存款3个月一期,公司按月息3分付给李怀孝利息,李怀孝付给存款人2分或2分4厘利息,从中赚取利息差额,非法获利七万余元。所吸收的资金被王庆福用于支付利息以及购买房产、车辆,大部分未能追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存款人陈述和存款凭证

1、存款人李怀志、孙桂柱、李海娇、梁全修的陈述证实经李怀孝介绍向泰源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6%,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能印证其陈述。

2、存款人徐方河、李庆莲、刘宪新、刘宪兵、徐士亭、刘登峰、翟祥芝的陈述证实经刘宪国介绍向泰源公司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1.6%,利息先付,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能印证其陈述。存款人谢祥连的陈述证实经刘宪国介绍向泰源公司存款,月息1.5%,其他事实与以上存款人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3、存款人张来华、王祥娥、刘现府、张来平的陈述证实经李怀孝介绍在昌达或丰庆公司存款,声称是购买上海汇丰银行的理财产品,存款三个月为一期,月息2分,期满付息,存款本金未能收回的事实。有存款人报案材料和存款收据附卷印证其陈述。

(二)公司账目、鉴证报告和扣押清单

1、书证泰源公司设立登记表、股东名录、宣传彩页、借款合同、收据、公司客户存款汇总表、业务员提成奖金统计表等,能够印证存款人的陈述。

2、书证公司会计账目、付款凭证、发票、银行回单、借款合同、借据复印件等能够证实被告人和同案参与人在泰源公司吸收资金的使用情况。

3、鲁中明兖鉴字(2015)第006号济宁市泰源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案鉴证报告,提供了被告人李怀孝、刘宪国参与泰源公司最后一期(截止2014年12月份)吸收存款的人数、扣减利息后的数额、存款人的实际损失以及非法获利情况的鉴证意见,补强了书证泰源公司账目资料的证明力。

4、兖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泰源公司部分涉案赃款、赃物和车辆均已被兖州区公安局扣押、查封。

5、书证丰庆公司统计表、存款人报案记录及存款收据复印件、王庆福非法集资受害人汇总表、丰庆公司与李怀孝的理财存款协议书证实李怀孝为丰庆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

6、书证济宁昌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信息表证实昌达公司注册成立的基本情况。书证济宁市丰庆商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能证实丰庆公司的注册成立情况。

7、书证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王庆福非该单位员工,该行未在山东省济宁市开立任何业务处。

8、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干警刘浩、闫虹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苗兴平电话联系,查证在同案参与人王庆福案卷中未查到任何业务员按20%领取分红的记录。

(三)被告人和同案参与人供述

1、被告人李怀孝的供述证实了泰源公司、昌达和丰庆公司成立情况、负责人、公司吸收存款的运作情况以及自己参与吸收存款的人数、数额、给付利息、非法获利情况和存款未能追回的事实,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和公司的账目、统计表以及鉴证报告等书证的内容。

2、被告人刘宪国的供述证实了泰源公司的负责人、投资项目、吸收存款的宣传、运作情况以及自己参与吸收存款的人数、数额、给付利息、非法获利情况和存款未能追回的事实,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和公司的账目、统计表以及鉴证报告等书证的内容,同时与被告人李怀孝的供述相互印证。

3、同案参与人郝祥建的供述证实了泰源公司投资成立、股东、负责人等情况,公司以支付高息和对存款额高的储户给予物质奖励为诱饵,向社会宣传,吸收社会资金,用于投资和购置房产等,至案发大部分资金未能归还。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怀孝、刘宪国的供述。

4、同案参与人王庆福的供述证实了昌达公司和丰庆公司的基本情况,公司吸收社会资金的宣传和运作以及大部分资金未能归还的事实。印证了存款人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怀孝的供述。

被告人刘宪国提交存款人谢一利、刘宪苓、刘元立收据复印件,辩解称退还存款15.32万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坡、黄际琳、陈庆祥、李怀孝、李克学、刘桂生、刘宪国、王某甲、管某、张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路某、刘某甲、贾某、陈某甲、颜某、田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刘某乙、田某乙、张某丙、吴某、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巨额财产无法返还,除被告人周某甲外其余被告人均是犯罪数额巨大,周某甲虽然不够犯罪数额巨大,亦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50万元,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李怀孝和刘宪国,除了参与金通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外,还积极参与泰源公司、昌达公司和丰庆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犯罪数额巨大,其犯罪数额应当累加计算。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金通公司自成立后,即以非法吸收存款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26名被告人在金通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孔维坡作为公司总经理,接受同案参与人姚庆海指使,负责公司全部事务;被告人黄际琳、陈庆祥作为副总经理,分别分管分公司和财务工作,三被告人在金通公司具有组织、领导、管理的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孔维坡、黄际琳、陈庆祥及其辩护人认为三人是从犯的辩护观点,以及陈庆祥的辩护人关于陈庆祥于2013年10月就已经辞去副总经理职务的辩解,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克学、刘桂生、刘宪国、李怀孝、王某甲、管某、张某甲、徐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路某、刘某甲、贾某、陈某甲、颜某、田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刘某乙、田某乙、张某丙、吴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无论是分公司经理,还是公司或分公司业务员,都无权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其主要工作就是介绍和代收代交存款。分公司的经理与业务员在管理权限、收入分配等方面并无明显差别。上述业务人员在公司体系中处于较低层级,按劳动领取一定报酬,具体体现为底薪和业绩提成,自身亦投入大量资金无法挽回,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和各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宪国、陈某甲主动投案;被告人黄际琳、陈庆祥、李克学、刘桂生、李怀孝、王某甲、管某、张某甲、徐某甲、王某乙、路某、刘某甲、贾某、田某甲、张某乙、王某丁、刘某乙、张某丙、吴某、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颜某、田某乙、王某丙因病住院,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自己的位置并接受讯问。以上被告人均配合调查,服从管理,没有逃避追究,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上述被告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各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部分存款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参与公司宣传,吸收亲戚朋友以及社会上不熟悉人员的存款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前后被告人退还了部分存款,是在犯罪完成后对存款人的退赔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可以认定为存款人减少了损失,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考虑。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退还存款的数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克学和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怀孝在泰源公司参与吸收存款犯罪中,在存款人交纳存款时先付利息,故其辩护人关于应当在其犯罪数额中扣减利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宪国、刘某甲、田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周某甲退缴了部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维坡、李克学、刘桂生、颜某、徐某甲、贾某、张某丙退赔了部分存款人的资金,为存款人挽回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孔维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际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陈庆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怀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克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刘桂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刘宪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路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六、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七、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八、被告人颜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十九、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一、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三、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五、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六、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十七、被告人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追缴(详见查明事实)。本案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涉案资产,依法处置后将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存款人;不足部分,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解鲁

审判员王传东

审判员张全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景英

书记员张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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