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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712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4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刑终171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4-14
合 议 庭 :  胡冰秦现锋任素贤
审理程序: 二审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笑平、臧东升、何志文、梁发红、沈慧玲、陈娇娇、何云杰、李思敏、张沙、王宏伟、王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陈娇娇、王宏伟、王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韩斌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笑平及其辩护人徐天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东升及其辩护人蔡全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慧玲及其辩护人江立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娇娇及其辩护人吴自平、狄国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伟及其辩护人王怀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俊及其辩护人王坤,原审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志文、梁发红、何云杰、李思敏、张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4年11月起,被告人鲍莹、何乐平经合谋,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设Z公司,租赁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室作为经营场所,鲍莹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乐平担任董事长。其间,鲍莹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何乐平印制“宝樱财富”宣传资料,并找人在居民小区、地铁站口大量散发。鲍莹、何乐平虚构浙江XX有限公司养老山庄的投资项目,以“养老宝”理财产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承诺保本保息,年收益最高可达22%。被告人何笑平、臧东升、何志文、梁发红、沈慧玲、陈娇娇、李思敏、张沙、王宏伟、王俊经鲍莹、何乐平招募,加入Z公司。其中,何笑平担任财务人员,负责收取投资人钱款,计算及发放客户投资利息及业务人员提成;臧东升担任团队经理,负责管理、指导客户经理吸收客户资金;何志文、梁发红、沈慧玲、陈娇娇、李思敏、张沙、王宏伟、王俊担任客户经理,直接负责向投资人介绍上述理财产品,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吸收客户资金。

2015年3月起,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云杰经合谋,为继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开设Y公司,租赁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大厦XX室作为经营场所,由何云杰担任法定代表人。Y公司按照Z公司的运营模式,虚构浙江宁海县水产养殖项目,以“养殖宝”理财产品为名招揽客户,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被告人何志文、王俊、李思敏经由鲍莹出面,从Z公司调入Y公司,何志文担任团队经理,王俊担任客户经理,李思敏任财务人员。

经司法审计,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案发,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笑平、臧东升等人以Z公司名义共与138名投资人签订合同,吸收客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803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被告人梁发红吸收客户资金共计513万元,被告人沈慧玲吸收客户资金共计337万元,被告人陈娇娇吸收客户资金共计307万元,被告人何志文吸收客户资金共计179万元,被告人李思敏吸收客户资金共计90万元,被告人张沙吸收客户资金共计91万元,被告人王宏伟吸收客户资金共计124万元,被告人王俊吸收客户资金共计71万元。

经审查,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案发,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云杰、何志文等人以Y公司名义共与4名投资人签订合同,吸收客户资金共计57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俊吸收客户资金共计48万元。

2015年5月26日,公安人员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笑平、何云杰、臧东升、何志文、梁发红、陈娇娇、李思敏、张沙、王宏伟、王俊。同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沈慧玲。鲍莹、何笑平、何云杰、臧东升、何志文、梁发红、陈娇娇、李思敏、张沙、王宏伟、王俊、沈慧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郑某、马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宣传资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担保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财务资料、POS机交易流水,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上海市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鲍莹、何笑平、臧东升、何志文、梁发红、沈慧玲、陈娇娇、何云杰、李思敏、张沙、王宏伟、王俊亦供述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笑平、臧东升、何志文、梁发红、沈慧玲、陈娇娇、何云杰、李思敏、张沙、王宏伟、王俊分别与他人结伙,非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鲍莹、何乐平参与吸收存款共计1,860万余元,何笑平、臧东升参与吸收存款共计1,800万余元,何志文参与吸收存款共计230万余元,梁发红参与吸收存款共计510万余元,沈慧玲参与吸收存款共计330万余元,陈娇娇参与吸收存款共计300万余元,王宏伟参与吸收存款共计120万余元,王俊参与吸收存款共计11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何云杰参与吸收存款共计50万余元,李思敏参与吸收存款共计90万元,张沙参与吸收存款共计90万余元,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鲍莹、何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笑平、臧东升、何志文、梁发红、沈慧玲、陈娇娇、何云杰、李思敏、张沙、王宏伟、王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鲍莹、何笑平、臧东升、何志文、梁发红、沈慧玲、陈娇娇、何云杰、李思敏、张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宏伟、王俊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鲍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对何乐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对何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对臧东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对何志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对梁发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沈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对陈娇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对何云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对李思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张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对王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对王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责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何笑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何笑平的辩护人除同意何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原判认定何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有误,对主犯和从犯的量刑区别不明显,请求对何进一步从轻处罚。

上诉人臧东升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2.在一审期间,其退赔了赃款6.1万元,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3.原判量刑过重。臧东升的辩护人除同意臧的上诉理由外,还恳请二审法院考虑臧的家庭情况,对臧适用缓刑。

上诉人沈慧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沈慧玲的辩护人除同意沈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沈在一审期间有退赃行为,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沈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恳请二审法院对沈进一步从轻处罚,对沈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娇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陈娇娇的辩护人提出,陈没有虚构投资事实的主观故意,陈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诉人王宏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王宏伟的辩护人除同意王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进一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王适用缓刑。

上诉人王俊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2.原判量刑过重。王俊的辩护人除同意王的上诉理由外,还提出王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王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陈娇娇、王宏伟、王俊,原审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志文、梁发红、何云杰、李思敏、张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王宏伟、王俊、何志文、梁发红、何云杰、李思敏、张沙的退赃情况,应当予以纠正,故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王宏伟、王俊,原审被告人何志文、梁发红、何云杰、李思敏、张沙等人的退赃情况,应予纠正。在二审期间,王俊在家属的帮助下又退赔了赃款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陈娇娇的辩护人提出陈没有虚构投资事实的主观故意,陈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娇娇明知Z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仍参与吸收存款共计300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臧东升、王俊及上诉人何笑平、臧东升、王俊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何笑平系Z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收取投资人的资金及做账,对资金的基本去向清楚;臧东升系Z公司团队经理,负责管理、指导客户经理吸收投资人的资金,上述两人应当对Z公司的犯罪总额负责。王俊对其通过Z公司和Y公司吸收投资款共计119万元的事实,在侦查阶段曾作过相关供述,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臧东升、王俊及何笑平、臧东升、王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宏伟、王俊的辩护人提出王宏伟、王俊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王宏伟和王俊二人在民警调查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情节,但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陈娇娇、王宏伟、王俊及相关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陈娇娇、王宏伟、王俊非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鉴于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陈娇娇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宏伟、王俊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述人员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幅度内。鉴于一审法院遗漏了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王宏伟、王俊及原审被告人何志文、梁发红、何云杰、李思敏、张沙等人在一审阶段的退赃情况,应予纠正,可以对上述人员进一步酌情从轻处罚。故相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笑平、臧东升、沈慧玲、陈娇娇、王宏伟、王俊,原审被告人鲍莹、何乐平、何志文、梁发红、何云杰、李思敏、张沙分别与他人结伙,非法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一审判决遗漏了相关人员的退赃情况,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王俊二审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又退赔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八项,即被告人鲍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何乐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陈娇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997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即被告人何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臧东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何志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梁发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沈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何云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思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王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何笑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臧东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沈慧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上诉人王宏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上诉人王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原审被告人何志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梁发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原审被告人何云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原审被告人李思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原审被告人张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二十一万零六百八十五元依法返还,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何云杰、李思敏、张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收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秦现锋

审判员胡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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