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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刑初123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14   阅读:

审理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121刑初1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7-03-23
合 议 庭 :  张永生刘彦仇春燕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驰公司)、被告人孙智广、陈国平、窦春虎、白林、陈书霞、林建强、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冯绍泽、赵亚彬、刘超、倪锦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智广及其辩护人许丽华、被告人陈国平、窦春虎、白林、陈书霞及其辩护人吴玉锋、林建强、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冯绍泽、赵亚彬、刘超、倪锦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人贾晓龙、倪锦鹏被本院决定逮捕,尚未归案,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起,被告单位鹏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平、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盛世新城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孙智广因该项目缺乏资金,经商量后雇佣被告人窦春虎、白林、林建强、陈书霞、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赵亚彬、冯绍泽、刘超、倪锦鹏、王吉祥(刑拘在逃)等人作为鹏驰公司业务员,在石家庄市内各公园、超市等人口密集的地方,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散发传单或熟人介绍提成并承诺给付较高利息的方式,以在建的盛世新城房屋作为抵押,诱使出借人将钱出借给鹏驰公司,并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项目建设。被告人窦春虎、白林、林建强、陈书霞、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赵亚彬、冯绍泽、刘超、倪锦鹏等人从中获取提成。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借款合同到期,鹏驰公司未能偿还本金,且部分未到期合同不再给付利息,后该公司从位于石家庄市铂金大厦办事处撤离。现已查明鹏驰公司以此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004.7万元,本金均未退还。被告单位鹏驰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由被告人陈国平、孙智广伙同被告人窦春虎、白林、林建强、陈书霞、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赵亚彬、冯绍泽、刘超、倪锦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智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解提出,其与陈国平属雇佣关系,非法集资的办法系被告人陈国平提出,融资来的钱都用于项目建设,其不应是主犯,其有能力归还出借人的借款,请求从轻处罚,给其一个将功补过的机会。

辩护人许丽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吸收存款情况统计表提出异议,对锁小平数额38万元,其中10万元转让给了林建强;赵军强数额4笔共计5万元,不是7万元;许友智投资款是5万元,另2万元是其儿子许峰投资;所以应该在以上吸存表中作相应扣除。另外,统计表名单中以下人员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中的不特定人群,李珠晓投资42万元,系贾罗斌的亲戚;许峰2万元,是许友智的儿子,不是通过公司发传单向公司投资的;袁藏敏80万元,系朋友刘新玲介绍;其余的任树庆20万、虞庆光40万元、李辉30万元、赵京国65万、倪改霞21万元、白建卓20万元,均系朋友介绍,不是非吸;其中李珠晓、任树庆、虞庆光、李辉、赵京国、倪改霞、白建卓均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按照民间借贷进行处理;综上,以上共计308万元,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另外,投资人李贺春、锁小平、杨玉芬、孟秀英出具了四份谅解书,投资数额共计232.2万元,量刑上应予从轻。孙智广是在法人的默认和授权下进行融资,不应按照主犯予以处罚,综上,被告人孙智广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并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提出在融资的时候,合同上是由其签字,银行卡是其名下的,但钱不是其收的,也不由其进行支配,其不控制资金,其授权孙智广全权负责该项目,银行卡和密码以及公章和财务章都由孙智广保管,债权债务应当由孙智广承担,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窦春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提出,其工作都向被告人陈国平、孙智广请示,其系从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书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吴玉峰提出,对吴清秀集资的数额不应计算在本案当中,理由是吴清秀与陈书霞是小学同学,不属于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白建卓、赵京国的85万元计入了陈书霞的吸收数额证据不足,该二人的数额不应计算在陈书霞吸收存款当中。陈书霞系从犯、初犯、自首。请求对陈书霞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罗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亚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绍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鹏驰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陈国平系鹏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5日鹏驰公司与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村委会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北关村委会提供土地、鹏驰公司提供资金,共同合作开发建设北关村新民居工程玉峰山庄项目(该项目后更名为盛世新城)。2011年11月13日鹏驰公司及陈国平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孙智广为该公司合法代理人,在北关村开发项目中,代表本单位与陈国平,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事务。2012年5月19日鹏驰公司及陈国平又出具“授权书”,授权孙智广为鹏驰公司唯一的决定权人,与相关单位处理、洽谈、决定井陉县天长镇北关新民居项目所有事宜,孙智广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完全有效。自2014年上半年起,该项目在开发建设中因资金短缺,孙智广、陈国平经商量后,雇佣被告人窦春虎、白林、林建强、陈书霞、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赵亚彬、冯绍泽、刘超、倪锦鹏、王吉祥等人作为鹏驰公司业务员,在石家庄市内各公园,超市等人口密集的地方,通过向社会不特定人员散发传单或通过熟人介绍进行借款并承诺给付较高利息的方式,以在建的盛世新城房屋作为抵押,诱使出借人将钱出借给鹏驰公司,并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项目建设。被告人窦春虎、白林、林建强、陈书霞、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赵亚彬、冯绍泽、刘超、倪锦鹏等人从中获取返点或提成。2014年底至2015年上半年借款合同陆续到期后,鹏驰公司无力偿还本金,且部分未到期合同不再给付利息,后该公司从位于石家庄市铂金大厦办事处撤离。鹏驰公司以此方式非法吸收本案的集资参与人29名存款数额共计1002.7万元,期间给付过本案的集资参与人利息共计1095173元,本金均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孙智广,陈国平个人账户明细;(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井陉县公安局提取的会议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房地产销售培训资料;(3)达沃公司报案材料,井陉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达沃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4)集资参与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鹏驰公司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鹏驰公司收款收据,还款协议,转让协议书,陈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员名片,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提供的鹏驰公司办理公证债权人明细;(6)韩朝平提供的法人代表授权书、鹏驰公司决议;(7)鹏驰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沧州晚报复印件;(8)盛世新城工地被盗案材料;(9)被告人吸存情况统计表;(10)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11)辩护人许丽华提供的四份谅解书;(12)审前社会调查表、评估意见书。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智广、陈国平、窦春虎,白林,林建强,陈书霞,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赵亚彬,冯绍泽,刘超,倪锦鹏的供述与辩解;

3、29名集资参与人陈述:杨玉芬,袁藏敏,任树庆,虞庆光,李辉,赵京国,倪改霞,白建卓,李贺春,李晓虹,锁小平,李丽娟,李国彦,韩延生,马建国,武国欣,李珠晓,许有智,吴建国,郑红文,陈丽,赵中学,高占辉,侯俊玉,孟秀英,李跃杰,赵军强,赵学路,王凤兰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韩朝平,张彦芬,赵春民的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搜查工地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鹏驰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由被告人陈国平、孙智广伙同被告人窦春虎,白林,林建强,陈书霞,贾晓龙,吴竺平,贾罗斌,赵亚彬,冯绍泽,刘超,倪锦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鹏弛公司、被告人孙智广、陈国平、窦春虎、白林、陈书霞、林建强、吴竺平、贾罗斌、冯绍泽、赵亚彬、刘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智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组织者、实施者,所吸收资金由其支配使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国平系鹏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和其名义吸收存款,并全权委托孙智广经营公司,系主犯。被告人窦春虎、白林、陈书霞、林建强、吴竺平、贾罗斌、冯绍泽、赵亚彬、刘超均为鹏驰公司雇佣员工,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林、陈书霞、林建强、吴竺平、贾罗斌、冯绍泽、赵亚彬、刘超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智广、陈国平、窦春虎、白林、陈书霞、林建强、吴竺平、贾罗斌、冯绍泽、赵亚彬、刘超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律规定,被告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据此,被告单位鹏驰公司及被告人孙智广、陈国平应将非法吸收的集资款退赔集资参与人,已经给付集资参与人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辩护人许丽华提出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数额不应计入非吸数额的意见及孙智广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其提出个别数额计算有误、被告人孙智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取得部分集资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玉峰提出部分数额不应计入陈书霞名下、被告人陈书霞系从犯、初犯、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智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国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窦春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白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书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林建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已缴纳35000元,剩余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吴竺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贾罗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冯绍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赵亚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十三、责令被告单位河北鹏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智广、陈国平退赔集资参与人集资款本金893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刘彦

审判员仇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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