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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6刑初108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29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津0116刑初1080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及辩护人李攀,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陈玉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1、王**合谋同时设立一家国内贸易公司和一家境外公司,然后找一家代理开证公司,通过国内公司委托开证公司向自己实际控制的境外公司购买车辆,而境外公司实际不发货的方式实施诈骗。

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1、王**指使辛某注册成立境内公司昊鸿鑫(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鸿鑫公司)并开设账户、指使刘春飞的身份注册境外公司TDLAUTOLIMITED(以下简称TDL公司)并指使马某1为TDL设立离岸账户。上述两公司及公司对应账户均由陈某某1、王**实际控制。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1、王**使用昊鸿鑫公司名义,通过提供虚假车辆信息、使用伪造提单等材料的方式,经隆创铭远(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创铭远公司)、汇裕恒达(天津)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裕恒达公司)委托中进汽贸(天津)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进汽贸公司)垫资并开具信用证,向TDL采购车辆18台,中进汽贸公司向TDL离岸账户先后三次付款共计美元1201279.86元,合计人民币8061639.2元。二被告人使用TDL离岸账户收到货款后未发货也未返还货款。中进汽贸公司实际损失为人民币7406999.94元。

2019年8月22日,中进汽贸公司委托员工张某1报案。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1、王**分别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1、王**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某1、王**在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1当庭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比之被告人王**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起次要或辅助作用;陈某某1实施合同诈骗时曾支付相应保证金,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陈某某1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某1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当庭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辩称其参与的初衷是为了能让陈某某1尽快赚钱偿还其欠款,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其起到的是辅助作用,本案大部分诈骗款项均系被陈某某1使用,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关于事实部分,认定王**实施伪造提货单的事实有所欠妥,王**个人实际违法所得未予查清;关于量刑部分,王**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其主要作用,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且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1与被告人王**系朋友关系,因陈某某1欠王**大额款项未予归还,为快速筹措资金,遂经二人合谋,决定同时注册成立国内贸易公司及境外外商公司,以国内贸易公司的名义委托具有资质的开证公司与二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外商公司签订平行进口车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陈某某1、王**通过提交伪造的提单、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等虚假凭证材料,利用信用证支付的方式骗取开证公司垫付的大额款项。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1、王**按照上述谋划的诈骗方法,指使他人分别注册成立昊鸿鑫公司并开设公司账户,成立境外公司TDL并设立离岸账户,上述公司及账户均由二被告人实际控制。此后,二被告人以昊鸿鑫公司的名义与代理公司隆创铭远公司签订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委托隆创铭远公司代为进口车辆并办理手续,隆创铭远公司将上述业务转委托给汇裕恒达公司,汇裕恒达公司因不具备代理信用证的资质,遂将该笔业务转包给具有代理信用证业务资质的被害单位中进汽贸公司。中进汽贸公司遂根据本案被告人提供的海外供货商TDL公司信息及虚假的车辆信息与TDL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此后,陈某某1、王**向TDL公司指定银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提交伪造的提单、商业发票及装箱单等凭证材料,中进汽贸公司指定的开证、付款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收到上述材料并经相应信用证支付业务流程审核后,向TDL公司离岸账户多次汇款。具体为2019年4月8日汇款美金425564.14元、4月10日汇款美金239373.03元、4月22日汇款美金536342.69元,参照上述交易发生时间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进行折算后合计的汇款金额为人民币8061639.2元,扣除中进汽贸公司在案发前已收到的本案被告人实际支付的业务保证金人民币654639.26元,中进汽贸公司实际被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406999.94元。上述进入TDL公司离岸账户的款项均被陈某某1、王**等人挪为他用,二被告人实际控制的TDL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内发货。

2019年8月22日,中进汽贸公司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分别将被告人陈某某1、王**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公安机关另从陈某某1处查扣华为Mate20X手机1部及昊鸿鑫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公司公章、银行结算卡等物品,从王**处查扣华为P40Proplus手机及iphone8plus手机各1部,上述物品扣押后均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张某1、张某2、金某、马某1、李某1、辛某、韩某、文某、赵某、陈某1、高某、李某2、陈某2、马某2、于某、张某3、夏某、韩元忠、刘某、贺某、郑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1、王**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公司工商底档及注册证明材料,银行电子回单,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采购订单,进口汽车委托代理协议、汽车整车平行进口与包销协议,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查询单,客户交单联系单,信用证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奔驰车购车回单及发票,房屋认购协议书及定金收据,员工个人信息表,党员关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借款凭证,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1、王**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陈某某1、王**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比之对方较轻的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陈某某1、王**经合谋后,均积极参与并相互配合,利用所控制的公司及账户通过签订、履行相关商业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中进汽贸公司巨额款项,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犯罪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相应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1、王**通过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中进汽贸公司巨额款项,扣除在案发前通过支付保证金的方式返还中进汽贸公司的款项,中进汽贸公司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7406999.94元,上述款项作为违法所得,均应当由本案二被告人承担退赔责任,公诉机关对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从陈某某1、王**处扣押但未随案移送本院的手机三部,可结合本案退赔及涉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法予以处理;其余在公安机关处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32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0日2032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1、王**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进汽贸(天津)进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740699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么海凤

人民陪审员  陈炳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嘉铭

书 记 员  冯美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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