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104刑初798号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二部刑诉[2021]Z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瞿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何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为骗取被害人李某、蒋某投资款,向二人谎称其已承接长庆六期城中村改造的砂石供应项目,邀请李某、蒋某合作并承诺利润分红。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蒋某在长沙市高新区一打印店内签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害人李某、蒋某投资人民币30万元,获取项目分红比例50%。同日,被害人李某、蒋某在高新区长庆小区共同出资转账人民币25万元至张某建设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至中间人王某工商银行账户。几日后,被告人张某将骗取的资金用于购买凯迪拉克牌小轿车及个人消费。后被害人李某、蒋某多次要求被告人张某分红,因被告人张某未承接上述业务,且将上述资金挥霍,无法向被害人李某、蒋某分红。接着,被告人张某为稳住被害人李某、蒋某,遂以伪造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中虚构的麓谷街道长庆、东塘农安小区整体城中村改造项目第一标段机制砂采购项目继续骗取李某、蒋某信任。
2021年3月15日,被害人李某、蒋某从长沙市高新区长庆社区工地得知被告人张某并未承接该项目,张某遂向李某退还了人民币6.5万元,此后因被告人张某未退还剩余款项,被害人李某、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1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2日,中间人王某向被害人李某、蒋某退还了人民币5万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张某向被害人李某、蒋某退还了人民币18.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21年9月2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合作协议、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张某、陶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李某、蒋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李某、蒋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其家属代其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经委托评估调查,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接收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志胜
人民陪审员 林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李思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治豪
书 记 员 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