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2072刑初2555号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二区检刑诉〔202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自己无法生产防水灯管的情况下,仍以塑料管冒充防水灯管,骗取被害人蔡某鸿安排货车司机前往中山市小榄镇某地装货,并在装货后通过微信号×××14骗得被害人蔡某鸿通过蔡某婉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22××××9181)向被告人黄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9169)转账货款共计人民币47500元,后将被害人蔡某鸿微信拉黑。2021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小榄镇盛丰村富益路3号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蔡某鸿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烽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庄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