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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鄂0802刑初17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鄂0802刑初177号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诉〔2021〕Z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荣勤、检察官助理李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工程项目,冒用中国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麒麟万华城项目部名义,先后与彭某、刘某、张某1、苏某、雷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水电施工合同,骗取每人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刘某某骗取保证金后逃匿,并将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支。

2020年5月27日、2021年6月9日,刘某某先后两次退赔了彭某、刘某、张某1、苏某、雷某五人全部保证金,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易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工程项目,冒用中国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麒麟万华城项目部名义,先后与彭某、刘某、张某1、苏某、雷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水电施工合同,骗取每人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刘某某骗取保证金后逃匿,并将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开支。

2020年5月27日、2021年6月9日,刘某某先后两次退赔了彭某、刘某、张某1、苏某、雷某五人全部保证金,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临时寄押证明、移交证明,证明案件办理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因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列为网上逃犯于2019年10月9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新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送鄂州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转押提走,10月16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湖南省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日被移交给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办案民警押解回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

2、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材料,证明2021年1月28日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8月8日止。

3、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并对工程项目建设依法依规进行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刘某某非其单位职工,其单位与刘某某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业务往来,其单位未对刘某某进行任何授权代表其单位与他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及其他任何业务。

4、劳务承包协议、收条,证明刘某某以中国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麒麟万华城项目部名义与彭某、张某1、苏某、雷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收取每人保证金5万元。

5、水电施工合同、收条,证明刘某某与余启生、刘某签订荆门市麒麟·万华城一期水电施工合同,收取刘某保证金5万元。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余启生已去世。

7、调取证据清单、刘某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雷某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刘某某、雷某的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退赔10万元、2021年6月9日退赔1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彭某、刘某、张某1、苏某、雷某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9、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10、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及网上追逃信息。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协议书、工程款结算资料,证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无法继续施工,主动要求清算退场,与承包人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就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商业中心人工挖孔桩施工队所完工程及前期进场发生的材料、设备其他相关费用事宜达成约定并签订协议书及支付退场费的情况。

1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挂靠在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建设工程,其打算先从中国一冶集团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中承接售楼部的打孔桩基础工程,如果有赚头再按程序参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中分包一些建设工程。其聘请刘某某帮忙负责售楼部的打孔桩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工程安全质量。打孔桩项目大概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施工,大概搞了二三个月因地下石头密集,成本太高,其决定退场。2014年1月20日左右,其叫刘某某停工并遣散工人,跟刘某某明确表示过该项目赚不到钱,其不会再参与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了。2014年春节前几天,其就以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一冶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之后一冶公司就将前期工程的工程款结清了。其除了要刘某某介绍人工挖孔桩的施工队参与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售楼部人工挖孔桩工程外,没有授意过刘某某找另外的施工队。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售楼部项目只跟其在对接,刘某某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13、证人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底,其被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安排到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任负责人,2014年1月1日公司指派了张某2接任其工作,其退出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当时有一家叫新六建设公司组织的人员来参与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售楼部人工挖孔桩试桩工程,当时挂靠新六建设公司的一个姓童的男子带了一个叫刘某某的参与的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售楼部人工挖孔桩试桩工程,当时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没有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和协议。新六建设公司参与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建设,也仅仅是在该项目中的售楼部试了下人工挖孔桩。刘某某不是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为一冶公司的项目部都是由总部聘任和指派的公司员工。另外,刘某某也不可能具备代表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部对外分包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的权利。

14、证人张某2的证言、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张某2等任职的通知,证明2014年1月1日,其被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荆门市接任候某担任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8月份,其被调回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部。在其任职期间,其公司没有与刘某某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刘某某也从来没有在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部任过职或工作过。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部的任何一个人都没有对外分包任何工程项目的能力;中国一冶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的保证金是由中标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入其公司的对公账户上的,不会向个人收取任何保证金。

1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的总包,2013年下半年,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子公司武汉一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中的水电、劳务、防水工程均是由一些具备相关资质的公司以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方式承建的。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根本就不具备对外分包该项目任何工程的权利,所有的分包合同都是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另外具备资质的公司签订的,中国一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荆门麒麟·万华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也从来没有与个人和公司签订过该项目的任何分包合同。

16、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的名义骗取其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1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底,被告人刘某某以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的名义骗取其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1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的名义骗取其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19、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的名义骗取其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20、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荆门麒麟万华城项目的名义骗取其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2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工程项目,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判处之刑罚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21)湘098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刘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小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维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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