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02刑初1718号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2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于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成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将其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房屋,先后与苏某、任某、王某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了三人支付的房款170万元后逃匿。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通过临沂鲁盟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130万元的价格将临沂市兰山区的房屋卖给苏某,并收取了苏某50万元购房款,约定办理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后合同未继续履行。
2、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通过临沂新天地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与任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48万元的价格再次将上述房屋卖给任某,并收取了任某20万元购房款,约定办理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后赵某某逃匿。
3、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通过山东房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50万元的价格又将上述房屋卖给了王某,并收取了王某100万元购房款,约定办理房产证后再支付剩余款项,后赵某某逃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冯某、田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任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情节,应减轻或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漠,虽系合同诈骗,但在卖房时,其房产真实存在,其自认为是民事纠纷,被害人日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三被害人均到兰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进行了财产保全,对案涉房产进行了查封,日后被害人的权益完全能够得到保障,且被告人愿意在房产拍卖后积极退赔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小。5、被告人现有未成年子女两名,且有一名女儿尚未上学,还有年迈的父母,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房屋转让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赵某某民生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冯某、田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任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或与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31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苏某财产损失500000元,退赔任某财产损失200000元,退赔王某财产损失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路东昌
人民陪审员 乔卫云
人民陪审员 尹思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