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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浙0681刑初1211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浙0681刑初1211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21)20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钱胜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俞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许某在绍兴越城区****园区经营布料生意,因认为被害人冯某采用低价销售方式抢夺其客户资源,对冯某心生不满,决定实施报复。2018年9月5日,被告人许某用事先购买的手机号注册“冠豪纺织”的微信号,假冒“李政”的身份,后以“冠豪纺织”李政名义与被害人冯某取得联系并商议买卖布料。9月7日,被告人许某购得货值65697元的布料,收货后将所得布料销赃,并中断与被害人冯某联系,拒不支付货款。

后因被害人冯某向法院起诉支付货款案发,现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视情况考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俞国辉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主观恶性不大,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2、被告人已退赃,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家有小孩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某在绍兴越城区****园区经营布料生意,认为被害人冯某采用低于被告人许某的报价从其处抢夺客户资源,对冯某心生怨恨。2018年9月,被告人许某从网上购买联通手机卡一张,并注册昵称为“冠豪纺织”的微信号,假冒“李政”名义与冯某取得联系,并向其订购面料。在冯某向被告人许某核实“李政”身份时,被告人许某谎称系其生意伙伴,并将网上事先搜索好的“李政”的身份证正反面发给冯某。在取得冯某信任后,被告人许某冒用“李政”名义要求冯某将面料运至越州工贸园区内,并将上述价值65697元的布料予以售卖,后以“李政”名义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冯某货款。在催讨无果后,冯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政”支付货款,2020年11月4日,冯某以“李政”并非与其发生买卖交易的相对方,系主体错误,申请撤回起诉。

案发后,诸暨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人民币65697元,并发还被害人冯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全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提取记录及照片,执法暂扣款票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截图,产品出(入)库码单,(2019)浙0681民初1028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681民再84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赃,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傅筱云

人民陪审员    陈伟祥

人民陪审员    王翡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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