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6刑初363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某某、被害单位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车行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被告人欧某某在网上看到兼职赚钱广告,便添加了谭某(已判决)的微信,为非法获利,其按照谭某的指示用身份证注册手机号码和微信,以自己名义到车行签订租车合同,并参与实施诈骗。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和谭某、“阿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车行进行诈骗,欧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该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3600元。后谭某与欧某某将车辆(白色日产轩逸牌轿车,车牌BXXXXX)开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将车转卖给他人,欧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5800元,目前该车辆已被深圳市峰井车行找回。
2020年6月底,谭某在微信上和深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协商好租车协议。同年7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按照谭某安排,到深圳市宝安区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4900元。后欧某某将车辆(银色丰田雷凌小轿车,车牌:粤B×××××)开出租车公司,伙同谭某安排的一名叫“胖子”的男子将车开至东莞市厚街镇。当日谭某等人即将该车辆以25000元转卖处理,欧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0元。
2020年12月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桂阳县门口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从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被告人欧某某在网上看到兼职赚钱广告,便添加了谭某(已判决)的微信,为非法获利,其按照谭某的指示用身份证注册手机号码和微信,以自己名义到车行签订租车合同,并参与实施诈骗。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欧某某和谭某、“阿乐”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某车行进行诈骗,欧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该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3600元。后谭某与欧某某将车辆(白色日产轩逸牌轿车,车牌BXXXXX)开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将车转卖给他人,欧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95800元,目前该车辆已被深圳市峰井车行找回。
2020年6月底,谭某在微信上和深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协商好租车协议。同年7月2日,被告人欧某某按照谭某安排,到深圳市宝安区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和押金共计14900元。后欧某某将车辆(银色丰田雷凌小轿车,车牌:粤B×××××)开出租车公司,伙同谭某安排的一名叫“胖子”的男子将车开至东莞市厚街镇。当日谭某等人即将该车辆以25000元转卖处理,欧某某分得赃款8000元。经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5000元。
2020年12月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桂阳县门口将被告人欧某某抓获。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后向被害单位深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赔了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欧某某直接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与同案犯谭某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2日,折抵刑期12日,具体执行方式以本院另行制作的执行文书为准;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汽车租赁公司人民币83000元。
三、扣押的1部手机,依法返还给被告人欧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官 锋
人民陪审员 邓婵飞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杜晓梅
书 记 员 廖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