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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802刑初481号合同诈骗罪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3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晋0802刑初481号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2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杨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2子结婚想在运城辖区购买一套房产,委托其外甥女李某2帮忙给其找房。2019年10月初,李某1得知被告人郑某位于××区出售。李某1看房后与被告人郑某协商以35万元成交,李某1微信付款给郑某1000元定金,并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了23万元剩余房款,物业交了4866元物业费,共计交款235866元,二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二人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局以过户手续没有该套房产共有人王某1签字拒绝为其过户。经调查证实,被告人郑某与前妻王某1离婚时,2019年7月11日经盐湖区人民法院调解,该套房产已赠予其儿子郑某2所有。2020年7月29日,该套房产已过户于郑某2。被告人郑某在明知该套房产共有人王某1不同意过户的情况下,仍将该套房产出售给李某1。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为了偿还自己债务,隐瞒房产已经法院调解给他人的真相,诈骗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该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李某1认为,被告人郑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郑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客观方面,郑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郑某诈骗所得的财物应依法予以追缴。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对赃款赃物及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为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郑某合同诈骗罪并依法追缴郑某为了恶意转移犯罪所得,无偿赠与给其子郑某2名下的涉案房屋。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郑某自到案至今始终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自愿认罪认罚,且当庭认罪悔罪,应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2子结婚想在运城辖区购买一套房产,委托其外甥女李某2帮忙给其找房。2019年10月初,李某1得知被告人郑某位于××区房屋出售,被害人李某1看房后与被告人郑某协商以35万元成交。2019年10月12日被害人李某1与被告人郑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李某1向郑某支付了1000元定金。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李某1一同到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1向该公司交纳了剩余房款23万元,并向物业公司交纳了4866元的物业费。当日,该公司出具了一份结清证明:郑某已将所欠款项(房款、物业费、银行逾期)共计23万元全部结清。后二人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产局以过户手续没有该套房产共有人王某1签字拒绝为由办理过户。

同时查明:2019年7月11日,王某1诉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关公东街30号XX小区XX房屋(房产证号:房运(港)字第XXXX号)王某1与郑某一致同意将该房赠予婚生儿子郑某2,王某1与郑某于2020年2月10日前将该房屋过户到郑某2名下。过户当日王某1支付郑某已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4000(扣除郑某应支付的抚养费34600元);郑某于2020年2月1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交付给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在郑某218周岁前,该房屋由王某1保管使用,不得将房屋进行抵押或出售;二、郑某于2019年8月11日前配合王某1将郑某2户口迁至王某1名下。2020年8月25日,运城市某局(开发区)已根据本院的执行通知书将该房屋过户至郑某2名下。

2021年6月14日,运城市某分局某民警电话传唤郑某到某机关接受调查,2021年6月15日,郑某到某机关接受调查。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郑某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全国人口库查询信息、到案经过。

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运城市某局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公告,房地产买卖契约,郑某2、王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

4、郑某与李某3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5、李某1和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1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付款凭证;

6、郑某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及保证书;

7、房屋产权共有证、房屋产权所有证;

8、李某3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

9、王某1与郑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郑某和王某3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

10、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交易流水;

11、关于某小区(2222)郑某房款逾期还款协议;某小区秋帛物业缴纳收据;

12、2020年9月14日郑某出具的保证书、2020年9月18日收条;

13、2020年12月10日李某3出具的移送申请书。

(二)证人证言

1、2021年5月25日证人李某2询问笔录;

2、2021年6月21日证人王某1询问笔录;

3、2021年6月19日证人王某3询问笔录;

4、2021年6月31日证人李某4询问笔录。

(三)被害人陈述

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9日被害人李某1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郑某讯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涉案的房屋已经法院调解给他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2358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经某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郑某违法所得235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李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萍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蔡春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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