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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林等五人贪污、受贿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审理经过

被告人高某1、张某2、张某3、李某4、樊某5贪污、受贿一案,由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法院查明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10月至12月,天津市静海县、宝坻县、蓟县、武清县招生办公室为了解决本县部分学生要求报考中专的名额问题,分别请求被告人樊某5帮助解决。樊某5向被告人高某1请示,高某1表示同意,并提出收一些费用。樊某5将高某1的意见转告给被告人张某3,同时利用职权,给以上各县多分配中专招生名额;张某3以“支教费”名义按名额向这些县开具白条收据收取费用。高某1指使樊某5、张某3将所收取”支教费“中的人民币19万元侵吞。其中,高某1分得赃款10万元,樊某5分得5万元,张某3分得4万元。

199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1指使被告人张某2、张某3在考试中心中专录取工作中,采取多分配招生名额收取“支教费”不入帐的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和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36.75万元侵吞。其中,高某1分得赃款18万元,张某2、张某3各分得93750元。

199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1、张某2、张某3又采取上述手段,将静海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和天津市音乐学院附属中专学校上交的“支教费”人民币47万元侵吞。其中,高某1分得赃款18万元,张某2、张某3各分得14.5万元。

1986年至1995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1、张某2、李某4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向天津市所属18个区县的招生办公室出售高考汇编、资料、招生报时,采取收款不入帐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534221.36元。其中,高某1分得赃款255815.36元;张某2分得130203元;李某4分得139203元。

1994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1在北京市大兴县印刷厂为本单位印制资料时,增加印刷费人民币3万元。高某1用其中的1.3万元购买日产索尼牌音响一套,据为己有。

1993年1月,被告人高某1指使被告人樊某5、张某3从各区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上交的“支教费”中提取人民币10620元,为个人购买高档沙发一套。

1994年6月至1996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2、张某3在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从事中专录取工作中,以办公经费不足和要改善办公室条件等为由,向中建六局一公司子弟学校、天津市财经学校、天津市教育局中学教育处等七单位收取“支教费”人民币31.45万元不入帐,然后分赃。其中,张某2分得15.45万元,张某3分得16万元。

1993年10月至1995年间,被告人张某2、张某3分别应各中专招生学校的请求,在为这些学校解决生源、招生计划和子女上学等问题时,收受18个中专学校及个人所送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6.8万元。其中,张某2收受29750元,张某3收受3825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1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739435.36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赃物总计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2侵吞公款计523453元,收受贿赂29750元,案发后追缴赃款45.8万余元;被告人张某3侵吞公款计438750元,收受贿赂38250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30.08万元;被告人李某4侵吞公款计139203元,已全部追缴在案;被告人樊某5侵吞公款计5万元,已全部追缴在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文字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各被告人的口供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1辩称其仅分到人民币40余万元,并非70余万元,且分得的款项不是公款;被告人张某2承认他手中的钱是公款,但认为这些钱只是由其个人保管的“小金库”帐外款。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高某1、张某2只是将通过“乱收费”以及通过出售高考汇编资料等得到的成本以外“剩余”款私分,并未侵吞公共财物;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高某1在1994年分到过18万元。被告人张某3、李某4、樊某5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系从犯,请予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张某2、张某3、李某4、樊某5利用职权,巧立名目以“支教费”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高某1、张某2、张某3、李某4、樊某5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贪污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二条(1)的规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高某1、张某2的犯罪事实,均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某1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本案主犯,应当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且其本人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从重惩罚。张某2、张某3、李某4、樊某5是在高某1的指使下贪污公款,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都是从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其中樊某5能揭发检举其他被告人的犯罪并已被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张某2、张某3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已经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该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张某2、张某3一人犯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追缴各被告人贪污的公共财物,应当退回原单位。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7日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2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张某3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樊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发还天津市教育招生考试中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某1、张某2、张某3贪污所得的剩余赃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高某1不服,以其原辩护理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某1承认了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属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3万元。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1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并指使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高某1在二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对高某1,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一审对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李树清、樊某5的量刑,并无不当,应当维持。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于1997年12月1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高某1的量刑部分和继续追缴其贪污所得剩余赃款部分。

二、上诉上高某1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维持一审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张某2、张某3、李树清、樊某5的定罪量刑和继续追缴张某2、张某3贪污所得剩余赃款部分。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同一判决核准了对高某1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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