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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华无罪二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审理经过

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公开审理,确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1在精密合金研究部(简称精研部)工作时,于1982年5月至1983年2月,在负责本单位与北京制帽厂合作研制磁疗帽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把用实验经费购买的日产“亚西卡”牌135型照相机1架及配件1套,价值人民币2046.40元,据为己有。此后,袁某1伙同李玉国(另案处理)用实验经费购买“理光”牌照相机2架及配件2套;并以购买电器件的名义购买日产“夏普”牌6060型立体声收录机2台,袁某1分得“理光”牌照相机及配件1套、“夏普”牌6060型立体声收录机1台,共价值人民币2423.34元。

1983年2月至1984年11月,袁某1伙同李玉国以精研部的名义,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工业公司签订了磁疗保健乳罩研制课题协议书。在此期间,袁某1利用职务之便,用研制经费购买彩色电视监听器1台、日产“夏普”GE--777型双卡立体声收录权1台、BT--11收录机1台、微型收录机3台、“乐华”搅拌机1台、英文打字机1台、负离子发生器2台、数字万用表1个、黑色公文箱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7216元,据为己有。

1985年1月间,袁某1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单位在江苏省徐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暂存的人民币6000元,支取4000元,据为己有。

袁某1利用上述手段贪污公款公物,共合计人民币15685.74元。案发后,上列赃款、赃物除人民币4000元、“夏普”牌6060型立体声收录机1台外,其余均已查获。

一审法院认为

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用于科研的公款公物,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根据袁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法定刑最低刑还是过重,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袁某1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据此,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87年5月28日,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袁某1有期徒刑三年,查获的赃物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袁某1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2年5月至1983年2月,上诉人袁某1应北京市制帽厂和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工业公司的要求,与其签订了研制磁疗保健帽和磁疗保健乳罩的协议。协议规定,制帽厂提供3万元,其中5000元转入精研部作为制作模具、提供试验磁片等费用,其余存放北京制帽厂,用于研制组和医院临床试验、购制仪器、差旅费、保健费、技术补贴费等开支;永丰工业公司提供5.4万元,其中以科研费名义转入钢研院3000元,其余暂由永丰工业公司代管。协议达成后,经精研部办公室副主任李玉国盖了公章。李玉国当时认为,按协议规定转给精研部的款,精研部负责财务管理;由厂方代管的款,因不属钢研院支配,精研部不予干涉,由袁某1支配。袁某1认为,转入钢研院的8000元,根据院内当时不成文规定,即科研人员与外单位搞协作,需向院里交2000元至6000元,即允许占用工作时间,获取相应的报酬。

在执行合同期间,除案发前尚有3万余元在永丰工业公司代管外,其余4万余元,袁某1用于研制工作和为筹建磁疗医学实验室。1982年7月至1984年初,袁某1先后用研制费购买了价值14000余元的物品,其中为研究音乐疗法,购买了多种型号的收录机7台;为研究心理疗法和声像反馈对人情绪的影响,购买了彩色电视监视器1台;为其他方面的研究,购买了进口照相机3架及配件3套,负离子发生器2台、搅拌机1台、英文打字机1台、数字万用表1台等。因无固定实验地点,上述物品除照相机1架、收录机1台暂放李玉国家中外,其余均暂放自己家中。袁某1购买和将上述物品放在自己家中,不仅向有关领导讲过,其中有些物品还拿到原单位使用过。1985年3月,袁某1所在的中国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归属中国国际信托公司,更名为中国生物工程公司。同年7月,袁某1向该公司副总经理等人多次表示,可将上述物品提供给公司使用。

合同签定后,袁某1根据协议,积极进行工作,提前完成了科研任务。1983年4月和1983年3月,经解放军总医院等10余家医院的专家鉴定,认为磁疗帽和磁疗乳罩,“疗效较好”,建议批量生产。

1983年下半年,经钢研院领导同意,成立物医学工程材料技术服务部(简称生医部),其任务是对外提供生物医学方面的技术服务,经费自筹。袁某1为该部总工程师。生医部成立后,江苏省徐州市磁性材料厂工程师徐国祥(原钢研院工程师)要求袁某1购买该厂生产的磁片。袁某1购买后经筛选加工,将合格的磁片按钢研院规定的售价卖给永丰工业公司,为生医部积累2万元。1984年5月,生医部因为工作需要,经领导同意,将上述款中6000元,汇给江苏省徐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1984年8月,中国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成立,袁某1任总经理,原生医部资金归该公司。1985年1月,袁某1带人去安徽与当地医院筹建黄山康复中心,途经徐州,因经费不足,未办必要的财务手续,从暂存徐州市医学科学研究所的6000元中,提取4000元,作为业务经费使用。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书证、物证为证。

本院认为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袁某1没有贪污的故意。袁某1与北京制帽厂和永丰工业公司签订的科研课题协议,其研制费由对方提供,并可以自由支配,而且所有开支账目,均由对方代管。如果袁某1有贪污的故意,其经费开支账目不会让对方代为管理。袁某1把经费用于科研,并完成协议规定的任务,明显不具有贪污的故意。(二)袁某1的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袁某1研制的磁疗帽和疗乳罩,经有关专家鉴定,是符合科学、有较好疗效的科研成果。袁某1研究磁疗,属于开创性的科学探索,不仅产生了积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且受到国外学者的重视,其行为对社会、对人民、对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都是有利的。袁某1研制的磁疗保健乳罩,已以个人名义申请非职务发明的实用新型专利,并已获国家专利局批准。(三)袁某1使用的研制费是对方提供的资金,不是公共财产。袁某1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在当时的客观条件下,尽管盖了精研部的公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是袁某1个人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袁某1所进行的磁疗开发活动,除按正常途径购买钢研院的磁片外,未使用过钢研院的物质技术设备,完全是利用对方提供的资金,自行独立进行的,至于占用正常工作时间,袁某1已向钢研院交纳了数千元作为补偿。因此,袁某1的技术开发成果,应视为非职务技术成果。原审法院把研制费的使用当作公共财产,认定袁某1犯贪污罪,是不妥当的。(四)袁某1在从事磁疗研制过程中,按照协议规定有权支配和使用厂家提供的经费,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前提。袁某1购买、存放、使用所购买的器材,曾多次据实告知有关领导,并没有采取任何非法手段。至于袁某1提起的4000元,用于业务往来和交际活动,未办理必要的财务手续,属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但不应以犯罪论处。综上所述,袁某1为开发、研制磁疗生物医学工程技术,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自行进行磁技术研究,并获得一定的技术成果,其行为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科技法规和政策。原审人民法院以贪污罪追究袁某1的刑事责任不当,应予改判。

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9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87年5月28日(86)刑字第150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袁某1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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