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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汉刑初字第00132号受贿、挪用公款、贪污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1-25   阅读:

审理法院: 汉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汉刑初字第001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2-10-23

审理经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2)9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宝生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黄春华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树理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白宝生以受贿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以挪用公款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以贪污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白宝生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春华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树理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瑛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白宝生及其辩护人郭连庆、被告人黄春华及其辩护人张明辉、被告人徐树理及其辩护人简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受贿罪:

1,2007年8月中旬,汉中市灯泡厂、市晶江玻璃厂(以下简称灯泡厂)因停产,将该厂闲置机器设备委托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最终以186万元成交。拍卖中心董事长关立民为了感谢市灯泡厂厂长白宝生在承接此次拍卖业务和拍卖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于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汉台区北寺巷骨科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白宝生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白宝生将所得赃款用于家庭开支。

2、2007年初,汉中市人民医院为了开通医院东门、开辟停车场以及为医院综合大楼扩建工程提供方便的通道,租赁了市灯泡厂部分闲置场地。市医院为了感谢厂长白宝生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帮助,并为了保证在合同到期后顺利续租,先后四次向被告人白宝生赠送好处费: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市医院工会主席顾兴武打电话将被告人白宝生约到自己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6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开。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顾兴武打电话将被告人白宝生约到自己办公室,将一个装有7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开。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顾兴武打电话将被告人白宝生约到自己办公室,将一个装有7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开。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顾兴武打电话约被告人白宝生到自己的办公室,在顾兴武办公室,新任工会主席谭冬新将一个装有8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开。

以上白宝生受贿所得共计28000元现金,除部分购买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外,其余用于日常零花。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个体工商户邓润明为了感谢被告人白宝生在其租赁市灯泡厂房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邀约白宝生到汉台区莲湖路碑坝餐馆吃饭。吃完饭后,邓润明以拜节的名义,拿出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去。白宝生受贿所得1000元现金,全部用于日常零花。

4、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个体工商户林美华、费远强为了租赁市灯泡厂的闲置厂房,邀约白宝生去褒河吃饭。在林美华驾车与费远强、白宝生一同去褒河的路上,在车上送给被告人白宝生现金1000元,从褒河吃完饭返回汉中的路上,费远强在车上又送给被告人白宝生现金1000元。2011年8月份,市灯泡厂和林美华、费远强顺利签订了租赁厂房合同。白宝生受贿所得2000元现金,全部用于日常零花。

被告人白宝生以上受贿赃款共计510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挪用公款罪:

2007年8月中旬,汉中市灯泡厂、市晶江玻璃厂将该厂废旧机器设备,经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废旧机器设备拍卖成交价款186万元,由被告人黄春华竞拍成功。因汉中市灯泡厂、市晶江玻璃厂欠银行贷款,该厂担心将废旧机器设备拍卖款转回本厂银行账户后,会被银行强行扣划冲抵贷款,故将该笔拍卖款存放在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在农行莲湖路分理处的账户中,由汉拍公司财务部门监管。2009年8月,黄春华租赁了汉中市灯泡厂的部分厂房场地,进行维修改造。因资金不足,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白宝生、黄春华在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关立民的办公室,被告人黄春华、白宝生商定借用该厂放在拍卖中心账户中的拍卖款5万元,后经关立民、白宝生先后在黄春华所打借条上签字后、黄春华从拍卖中心账户中借到拍卖款5万元,用于个人租赁的厂房场地维修改造,黄春华挪用款项一直未予归还,案发后由本院追回。

贪污罪:

2011年9月中旬,为了争取陕西省关闭小型企业补偿资金,经市灯泡厂研究决定,由被告人徐树理和白宝生前往西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临行前由徐树理从厂财务部门借款5万元。2011年9月18日在西安办完事后,被告人徐树理、白宝生在秦都宾馆商谋借此机会从剩余公款中私分2万元,每人得1万元。二人商定后,徐树理在秦都宾馆当即给白宝生1万元现金。回汉中后,徐树理在财务部门处理5万元借款时,按照与白宝生事前的商谋,在出差费用中虚增支出2万元,徐树理从中得款1万元。被告人白宝生将所得赃款存放于家中,徐树理将所得赃款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均已全部退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宝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任负责人期间,利用职权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51000元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宝生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50000元借给黄春华进行营利性活动;黄春华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白宝生共谋取得公款,为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宝生、徐树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为单位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二人共同商谋,虚列开支2万元据为已有,各分得1万元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白宝生、黄春华、徐树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宝生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2009年底白宝生被批准退休,2010年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社保中心领取退休金。据此,自白宝生在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之日起,其与用人单位即终止劳动关系,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随之灭失。本案中,虽然白宝生退休后至案发前没有办理原单位、原职务交接手续,但在此期间,白宝生的身份无论是基于委托关系还是基于表见代理,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2、被告人白宝生不构成贪污罪。其虽然主观上具有借出差送礼之际多报费用的故意,且已经从徐树理处拿了一万,但因徐树理给汉中市灯泡厂出具借条,白宝生和徐树理与灯泡厂存在两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没有采取构成贪污罪必须达到的虚假平账并取得单位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客观标准,故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白宝生犯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白宝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另外,白宝生患高血压、糖尿病及并发症,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极高危病情,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白宝生作出适用监外执行的决定。

被告人黄春华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黄春华的行为应属于民事借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黄春华在主观上仅是找人借款,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借款过程中,其履行了完备的借款手续,没有隐瞒的意思和行为;黄春华系下岗人员,现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建议对被告人黄春华宣告无罪。

被告人徐树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树理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徐树理的行为不具备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没有采取虚假平账行为、所在单位没有对公共财物失去控制;不具备贪污罪的客体要件,因为徐树理向单位写了34000元的借条,单位对34000元仍具有所有权,没有侵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不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徐树理因书写了借条,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其拿的一万元是借的单位的钱,不能认定为贪污。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1,2007年8月中旬,汉中市灯泡厂、市晶江玻璃厂(以下简称灯泡厂)因停产,将该厂闲置机器设备委托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最终以186万元成交。拍卖中心董事长关立民为了感谢市灯泡厂厂长白宝生在承接此次拍卖业务和拍卖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和帮助,于2007年9月中旬的一天,在汉台区北寺巷骨科医院附近,送给被告人白宝生好处费2万元人民币。白宝生将所得赃款用于家庭开支。

2、2007年初,汉中市人民医院为了开通医院东门、开辟停车场以及为医院综合大楼扩建工程提供方便的通道,租赁了市灯泡厂部分闲置场地。市医院为了感谢厂长白宝生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给予的支持帮助,并为了保证在合同到期后顺利续租,先后四次向被告人白宝生赠送好处费:

(1)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市医院工会主席顾兴武打电话将被告人白宝生约到自己的办公室,将一个装有6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开。

(2)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顾兴武打电话将被告人白宝生约到自己办公室,将一个装有7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开。

(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顾兴武打电话将被告人白宝生约到自己办公室,将一个装有7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开。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顾兴武打电话约被告人白宝生到自己的办公室,在顾兴武办公室,新任工会主席谭冬新将一个装有8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开。

以上被告人白宝生受贿所得共计28000元现金,除部分购买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外,其余用于日常零花。

3、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个体工商户邓润明为了感谢被告人白宝生在其租赁市灯泡厂房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帮助,邀约白宝生到汉台区莲湖路碑坝餐馆吃饭。吃完饭后,邓润明以拜节的名义,拿出一个装有1000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交给白宝生,白宝生收下后离去。白宝生受贿所得1000元现金,全部用于日常零花。

4、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个体工商户林美华、费远强为了租赁市灯泡厂的闲置厂房,邀约白宝生去褒河吃饭。在林美华驾车与费远强、白宝生一同去褒河的路上,在车上送给被告人白宝生现金1000元,从褒河吃完饭返回汉中的路上,费远强在车上又送给被告人白宝生现金1000元。2011年8月份,市灯泡厂和林美华、费远强顺利签订了租赁厂房合同。白宝生受贿所得2000元现金,全部用于日常零花。

被告人白宝生以上受贿赃款共计510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等。2、汉台区经贸局[2000]07号文件、汉台区轻纺工业总会委员会(2001)12号文件、汉台区轻工业总会(2011)8号文件。3、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关立民证言。5、证人顾兴武证言。6、证人谭冬新证言。7、证人邓润明证言。8、证人费远强证言。9、证人林美华证言。10、被告人白宝生供述。11、汉拍中心记账凭证。12、汉中市人民与汉中市晶江玻璃厂的租赁协议。13、汉中市人民证明及领款凭据、账页。15、邓润明、林美华、费远强与汉中市灯泡厂租赁合同。16、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收缴白宝生贪污、受贿款共计6.1万元收据。

(二)挪用公款罪:

2007年8月中旬,汉中市灯泡厂、市晶江玻璃厂将该厂废旧机器设备,经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废旧机器设备拍卖成交价款186万元,由被告人黄春华竞拍成功。因汉中市灯泡厂、市晶江玻璃厂欠银行贷款,该厂担心将废旧机器设备拍卖款转回本厂银行账户后,会被银行强行扣划冲抵贷款,故将该笔拍卖款存放在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在农行莲湖路分理处的账户中,由汉拍公司财务部门监管。2009年8月,黄春华租赁了汉中市灯泡厂的部分厂房场地,进行维修改造。因资金不足,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白宝生、黄春华在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董事长关立民的办公室,被告人黄春华、白宝生商定借用该厂放在拍卖中心账户中的拍卖款5万元,后经关立民、白宝生先后在黄春华所打借条上签字后、黄春华从拍卖中心账户中借到拍卖款5万元,用于个人租赁的厂房场地维修改造,黄春华挪用款项一直未予归还,案发后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等。2、汉台区经贸局[2000]07号文件、汉台区轻纺工业总会委员会(2001)12号文件、汉台区轻工业总会(2011)8号文件。3、汉中市灯泡厂证明。4、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关立民证言。6、证人梁发丽证言。7、证人王季英证言。8、证人徐振明证言。9、被告人白宝生供述。10、被告人黄春华供述。11、灯泡厂财务部门出具的证明。12、黄春华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3、汉拍公司证明。14、收缴案款收据。15、黄春华租赁场地的合同、灯泡厂、晶华仓储物流中心证明。16、汉中灯泡厂的委托拍卖书、汉拍中心的拍卖成交书、汉拍中心未及时清结拍卖价款的说明。

(三)、贪污罪。

2011年9月中旬,为了争取陕西省关闭小型企业补偿资金,经市灯泡厂研究决定,由被告人徐树理和白宝生前往西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临行前由徐树理从厂财务部门借款5万元。2011年9月18日在西安办完事后,被告人徐树理、白宝生在秦都宾馆商谋借此机会从剩余公款中私分2万元,每人得1万元。二人商定后,徐树理在秦都宾馆当即给白宝生1万元现金。回汉中后,徐树理在财务部门处理5万元借款时,按照与白宝生事前的商谋,在出差费用中虚增支出2万元,徐树理从中得款1万元。被告人白宝生将所得赃款存放于家中,徐树理将所得赃款借给他人使用,案发后均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汉中市灯泡厂、汉中市晶江玻璃厂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复印件)等。2、汉台区经贸局[2000]07号文件、汉台区轻纺工业总会委员会(2001)12号文件、汉台区轻工业总会(2011)8号文件。3、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梁发丽证言。5、证人徐五全证言。6、被告人白宝生供述。7、被告人徐树理供述。8、徐树理3.4万元借条及说明复印件、晶江玻璃厂财务部门说明、相关账页。9、收缴案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宝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白宝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明知是公款而予以挪用,交由被告人黄春华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黄春华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明知是公款,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被告人白宝生、黄春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树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单位办理业务过程中,与被告人白宝生共同商谋,侵吞20000元公款,各分得10000元。被告人白宝生、徐树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宝生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指控被告人黄春华犯挪用公款罪,指控被告人徐树理犯贪污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宝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白宝生在2009年被批准退休,2010年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认为自此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灭失。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宝生于2011年9月7日被免去汉中市灯泡厂厂长职务,在此时间前,其一直实际履行厂长职务,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予以认定。2011年9月7日后,其虽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徐树理共同商谋,利用跟徐树理一起为单位办理业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产20000元,在二人私分该20000元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的既遂。对被告人白宝生及徐树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宝生、徐树理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春华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其在明知在陕西汉拍拍卖中心有限公司账户上的款项为公款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白宝生商议从该账户上借款,对被告人黄春华应按照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及贪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宝生与被告人黄春华、被告人白宝生与被告人徐树理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宝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黄春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树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白宝生犯罪所得61000元、徐树理犯罪所得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洪良

代理审判员吴磊

代理审判员熊伟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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