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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刑初316号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06   阅读:

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236刑初31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12-21
合 议 庭 :  田正林鲁春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虹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致明及其辩护人马德权、柳志新,被告人张昌琼及其辩护人何伟、陈礼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奉节县皮肤病院系奉节县民政局下属的集中供养麻风病人的事业单位。全院共有34名患有麻风病的病人,其日常生活开支由国家财政全额承担。被告人余致明于2005年至2011年中旬担任该院院长,其主要职责对奉节县皮肤病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对国家拨付资金进行管理和发放。被告人张昌琼于2005年至2016年担任该院出纳,其工作职责为经费收支管理、生活费发放等。

2008年,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在该院病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集中供养麻风病人、管理皮肤病院经费的职务之便,以病人的名义在奉节县民政局申请办理了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为此还以病人的名义办理了用于接受低保金的存折,并将所有存折统一保管于被告人余致明处。2011年被告人余致明不再担任该院院长后,将该存折转交至张昌琼手中。2015年6月18日侦查人员从张昌琼家中搜查并扣押上述存折。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余致明在每一次低保金到账后,先用其掌握的所有病人的存折将低保金全部取出,再将低保金进行分配,一部分由余致明分得,另一部分由张昌琼分得。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个年度,共同侵吞国家低保金共计3066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致明在担任奉节县皮肤病院院长期间,被告人张昌琼在担任奉节县皮肤病院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共同侵吞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30661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致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犯罪数额中有部分以生活费的名义已发放给病人,系初犯,年龄较大,请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余致明的辩护人马德权认为,奉节县皮肤病院无管理低保金的职能,涉案低保金是以个人名义申请,无证据证明系以皮肤病院的名义申请,余致明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依法不构成贪污罪;申请低保金的主体不明确;涉案低保金没有经过奉节县皮肤病院账户分发给个体;余致明侵占数额不确切,即余致明多次供述给病人交付100元的事实,侦查机关没逐一核实。低保申请表上申请人签字属实,侵占的是低保对象的个人财产。

被告人余致明的辩护人柳志新认为,骗取、侵吞的事实不清;低保金已转给私人,不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没利用给病人管理财务的权利,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昌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认罪悔罪,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昌琼的辩护人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犯罪事实方面,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张昌琼只对犯意内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即对所指控的共同犯罪数额中扣除每月给付病人的100元后的数额承担责任,没全面收集发低保金的证据;对量刑事实方面,张昌琼积极退赃,接到其丈夫电话后主动到纪委说明情况,系准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昌琼的辩护人陈礼堂补充辩护意见,张昌琼没利用职务之便;张昌琼没申请办理低保金;从二被告基本吻合的供述中,应当认定张昌琼分得42000元低保金,共同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4000元;张昌琼系从犯;非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限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奉节县皮肤病院系奉节县民政局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人民身体健康提供麻风病防治保障。2006年2月13日,被告人余致明由奉节县民政局任命为奉节县皮肤病院院长,2010年6月8日退休,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由奉节县民政局返聘继续负责奉节县皮肤病院日常管理工作。担任该院院长和接受返聘期间,被告人余致明的主要职责对奉节县皮肤病院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对国家拨付资金进行管理和发放。被告人张昌琼于2005年至2016年担任奉节县皮肤病院出纳,其工作职责为经费收支管理、生活费发放等。

2008年,奉节县皮肤病院共有34名患有麻风病的病人。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二人商议以病人的名义向奉节县民政局申请办理了国家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每月分给病人100元后剩余的由二人平均私分。后被告人余致明为在院的34名麻风病患者向奉节县民政局申请低保,以病人的名义于2008年7月24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办理了用于接受低保金的存折,并将所有存折统一保管。2009年7月后,34名病人的低保变更支付给其中的方某等9名患者银行账户。2011年6月被告人余致明不再担任该院院长后,将该存折转交至张昌琼手中,后被侦查机关查获。

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期间,在低保金到账后,被告人余致明持病人的存折将低保金留少部分余额后取出,部分或全部存入余致明尾号为2841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奉节支行账户或尾号为9165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账户,再将低保金从自己账户取出部分给张昌琼。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余致明在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四个年度,取国家低保金共计人民币297550元,张昌琼分得人民币80000元,余致明分得人民币217550元。

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余致明被电话通知到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昌琼被电话通知到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同日,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昌琼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的亲属各向奉节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80000元。

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昌琼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2015年8月6日在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接受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察局干警询问时,供认9本存折系余致明退休时交给张昌琼的,存折里面的钱与余致明每人分得约200000余元。

指控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犯贪污罪,公诉机关举示有下列证据:

1、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姜某等34人),证实姜某等34人于2008年7月24日开户,2008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余致明从姜某等34人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数额297550元。

具体如下:

户主姓名

2008年度

2009年度

2010年度

2011年度

合计

8月5日

10月24日

1月24日

4月13日

7月15日

10月14日

1月15日

4月14日

7月14日

10月13日

1月16日

4月14日

方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方某

705

705

705

830

660

2640

3000

3240

3200

3200

3600

1700

24185

高某

705

705

705

830

660

1980

2250

2430

2400

2400

2700

1300

19065

姜某

705

705

705

830

660

2640

3000

3240

3200

3200

3600

1700

24185

靳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李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李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李某2

705

705

705

830

660

2640

3000

3240

3200

3200

3600

1700

24185

刘某

705

705

705

830

660

2640

3000

3240

3200

3200

3600

1700

24185

刘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周某

705

700

705

835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周某1

705

700

705

835

660

0

0

0

0

0

0

0

3605

赵某

705

700

705

835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张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张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杨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杨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袁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袁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1980

2250

2430

2400

2400

2700

1300

19065

秦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沈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寿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孙某

705

705

705

830

660

2640

3000

3240

3200

3200

3600

1700

24185

孙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唐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唐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吴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谢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龙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龙某1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马某

705

705

705

830

660

2640

3000

3240

3200

3200

3600

1700

24185

彭某

705

705

705

830

660

2640

3000

3240

3200

3200

3600

1700

24185

陈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杜某

705

705

705

830

660

0

0

0

0

0

0

0

3605

合计

23970

23955

23970

28235

22440

22440

25500

27540

27200

27200

30600

14500

297550

3、取款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余致明到邮政银行取款的事实;

4、存折原件。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昌琼处依法扣押户名为姜某等9份存折;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余致明尾号为2841号账户存款情况:

2008年8月5日现存23970元;

2009年4月13日现存28220元;

2009年7月15日现存两笔共计21780元;

2009年10月14日现存15440元;

2010年1月15日现存三笔共计24500元;

2010年4月14日现存27540元;

2010年7月14日现存27200元;

2010年10月13日现存27200元;

2011年1月16日现存30600元;

2011年4月14日现存14500元。

以上合计240950元

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活期账户明细(余致明尾号为9165号账户)部分存款情况:

2008年10月24日现金23900元;

2009年1月27日现金23900元。

以上合计47800元。

7、奉节县民政局记账凭证、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规程、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奉节县民政局关于吴某1等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奉节县民政局关于奉节县皮肤病院有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案件暂扣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奉节县皮肤病院属事业单位,二被告人在该院任职、每人退缴赃款80000元等案件事实;

8、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2在2016年4月6日证实,系奉节县民政局社会福利中心原主任,被告人张昌琼之夫,办理低保系余致明经办,福利中心刘某2具体负责办理,办的城镇低保。

(2)、证人肖某在2016年4月14日证实,2011年下半年至今系皮肤病院代理院长,按季度制定计划将费用发放给病人,当年年底与民政局财务科进行结算,张昌琼系皮肤病院出纳,无专门会计,由民政局财务科做账。

(3)、证人刘某2在2016年4月5日证实,2004年至2015年12月系民政局低保中心工作人员、负责人,2008年唐某2告知刘某2皮肤病院的病人生活比较困难,让病人享受低保政策。余致明零星交了几次资料,刘某2按程序办理了低保。

(4)、证人周某2在2016年4月7日证实,不清楚皮肤病院办理低保的事情;在2016年4月14日证实,系奉节县民政局财务科工作人员,皮肤病院所有经费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由财政局先拨付给财会室,再由财会室拨付给皮肤病院。余致明当院长期间,经费和财物由余致明和张昌琼负责管理;在2016年4月26日对侦查机关提供的皮肤病院的账面进行说明。

(5)、证人陈某在2016年3月29日证实,系皮肤病院病人,余致明任院长期间,由余致明给病人发生活费,不清楚低保政策,没有领取过低保费。在2016年10月9日证实的情况与在2016年3月29日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该次询问证人有录像。

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昌琼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昌琼在立案之前,有3次笔录。2015年8月6日在奉节县看守所接受讯问时称,第一次分钱时余致明对张昌琼称给病人办了低保有一笔钱不上账由二人一起分,张昌琼不持反对意见,刘某等9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系余致明退休时交给张昌琼的,存折里的钱和余致明分了部分。2015年9月1日在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接受讯问时称,余致明任院长期间大概分了80000元。2016年3月24日在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接受讯问时称,分了50000余元,在洋洋百货分3000元和在乔木公园分了2200元记得清楚。

立案之后,2016年3月24日张昌琼在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供述,对补充立案决定无异议,2005年开始任皮肤病院出纳,主要工作是到民政局财会室领款,由余致明在张昌琼处领取后发给病人。2009年下半年与余致明到民政局开会,途中余致明告诉张昌琼余致明为病人申请低保,之后钱到账,余致明称已经发给病人部分,余下的分给张昌琼一点,但被张昌琼拒绝。2010年端午节时,余致明分了福利待遇3000元给张昌琼;当年中秋节,余致明在楼下给了6500元;腊月,余致明在楼下给了5000元;2011年“三八”节,余致明给了2000元;2011年端午节前后,余致明在楼下给了6500元;2011年国庆前后在乔木广场给了4500元;另,在洋洋百货给了3000元,在乔木公园给了2200元,在家中给了8000元。

在2016年3月30日供述,之前称分了50000元不属实。2008年年底,余致明在家中分了12000元;2009年上半年,余致明到家中分了12000元;2009年下半年在家中分了12000元;2010年上半年在家中分了8000元,这次有2000元系分给买保险柜的;2010年下半年在家中分了10000余元;2011年上半年在家中分了10000元;2011年下半年在家中分了10000元。另在洋洋百货分了3000元,在乔木公园分了2200元。办低保是余致明办的,张昌琼知道。2008年,低保金拨了后,余致明找到张昌琼商量,发给病人部分后剩下的二人平分并不上账,张昌琼表示同意。

在2016年4月8日、12日、27日的供述中,对岗位职责和分钱的事实予以供认,与在2016年3月30日的供述基本一致。

(2)被告人余致明的供述与辩解。

立案前,在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余致明有三次调查笔录。第一次接受调查时,对任职、皮肤病院的基本情况、供养制度、经费管理等情况接受调查外,还称张昌琼找到余致明说给病人办低保,张昌琼办理好低保存折后交给余致明,余致明将款取出后交给张昌琼由张昌琼入账,部分发给病人。张昌琼没取过款,退休后将存折交给张昌琼。第二次称,2008年张昌琼打电话后余致明到张昌琼家,张昌琼称准备给病人办理低保,每个月拿出100元发给病人,剩余的由张昌琼和余致明平分,过了一段时间后张昌琼将低保存折交给余致明,告知密码和一季度领取一次。每季度取出低保后发给病人100元后剩下的与张昌琼平分,100元是以增加生活费的名义发的。套取低保资金200000余元,与张昌琼每人分得100000余元。第三次供认,每次将低保金取出后全部存入余致明邮政银行和农商行账户,留下一半后将张昌琼的一半和发给病人的钱取出交给张昌琼,张昌琼再将发给病人的钱交给余致明发给病人,农商行尾号9165号账户2008年10月24日现存23900元、30日现支11970元和2009年1月27日现存23900元、3月2日现支11980元,现存系余致明领取低保后存入自己账户,现支是支取后给张昌琼的。

在2016年3月22日接受讯问时供认,对立案决定无异议,2008年的一天,张昌琼打电话,余致明到张昌琼家后两人商量为病人办理低保,每月给病人100元,剩下的平分。张昌琼办好低保存折后在张昌琼家交给余致明,张昌琼让余致明一季度领取,存折密码系后6位数,后余致明将款取出后全部存入其邮政银行账户和农商行账户,将发给病人的和张昌琼分得的部分交给张昌琼,张昌琼再将分给病人的部分给余致明发给病人,2009年张昌琼称将存折合并到9个。低保存折明细,从2008年8月5日至2011年4月14日,存折上的钱由余致明领取;取款凭证系余致明代病人签字和以病人名义签字;尾号2841号邮政银行账户,系余致明第一次领取低保时开的,账户上的钱系领取低保后存入,并对每笔取款后的存款进行供述;尾号9165的农商行余致明账户,供认2008年10月24日存现23900元、2009年1月27日存入23900元,分别系2008年10月24日、2009年1月24日领取34名病人低保费后存入;与张昌琼平分的,个人分得100000余元。

在2016年4月28日供述,领取低保费约300000余元,请客吃饭的生活费开支20000余元。(看农商行尾号9165号账户交易明细后)2008年8月6日取款10000元,连同身上的2000元,合计12000元,到张昌琼家交给张昌琼;(看尾号2841号邮政银行账户后),2009年5月5日取款12000元送到张昌琼家;2010年2月4日取款8000元送到张昌琼家;2011年2月12日取款10000元送到张昌琼家。另通过回忆,给病人低保费100元没发过,病人250元的费用全是国家拨付的。

被告人余致明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余某证实,奉节县皮肤病院并非封闭式管理,病人能自由活动。

上列证据经质证,控辩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

对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

被告人余致明对证人唐某2、刘某2的证言提出,交资料不是余致明交的,对余致明的供述认为给病人每月发100元的事实存在,只是具体不详;对张昌琼的供述认为,是与张昌琼平分的,给病人发了一段时间的低保费,是拿住院病人花名册余致明签字后交张昌琼办理低保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余致明的辩护人马德权认为,低保金政策,不能证明病人无法取得;证人刘某2的证言,犯意不是余致明提出的;余致明供述发钱给病人的事实有待核实,犯意系张昌琼提出;张昌琼的供述,犯意是张昌琼提出,余致明只拿住院病人表签字后交张昌琼办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余致明的辩护人柳志新认为,账户交易明细不一定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无书面证据证明,认定系以皮肤病院为病人申请的低保金的事实不成立;陈某的证言,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代表34名病人;刘某2的证言,余致明交的什么材料不清楚,是以个人或以单位申请的不清楚;张昌琼减轻自己罪行的供述,还需其他证据证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昌琼认为,交易明细中,有与余致明之间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余致明供述的是商量给病人每月100元,给没给不清楚,对存折总数额不清楚,没办证和告诉密码,只得了80000元;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昌琼的辩护人何伟认为,余致明交易明细与张昌琼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张昌琼有异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张昌琼的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昌琼的辩护人陈礼堂认为,余致明的供述中,犯意不是张昌琼提出的;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公诉人对证人余某的证言认为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对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中,余致明尾号为9165号账户与张昌琼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查询单中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证人陈某在2016年3月29日的供述,合法性存疑,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人余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所认证证据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

本院认为,奉节县皮肤病院系事业单位,被告人张昌琼案发前系奉节县皮肤病院原出纳,被告人余致明退休前系奉节县皮肤病院原院长,二被告人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余致明退休后被行政机关返聘继续在奉节县皮肤病院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均系贪污罪的适格主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属公共财产;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利用在奉节县皮肤病院担任职务,为病人领取和发放生活费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低保金为目的,被告人余致明为病人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后与被告人张昌琼共同予以私分,被告人余致明非法侵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2975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昌琼非法侵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160000元,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昌琼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期间如实供述犯贪污罪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昌琼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致明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退赃,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或追缴。

关于二被告人共同犯意事实的认定问题。

二被告人对侵吞低保金的犯意的提出者的供述各执一词,但对二人商量将低保金给患者100元后剩余的部分平均予以私分的共同犯意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述基本一致的犯意系共同的犯意,故被告人张昌琼应对共同犯意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余致明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昌琼、辩护人何伟的被告人张昌琼只对共同犯意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犯罪数额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贪污低保金306610元,被告人余致明及其辩护人主要认为所指控的数额中有部分已由余致明按每月100元发给住院患者,被告人张昌琼及其辩护人除同意余致明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之外,认为张昌琼只应对每月发给住院患者100元后的数额承担责任。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否应当从取款数额中扣减余致明已发放的数额后余额为犯罪数额。本院认为,首先,公诉机关举示的姜某等34名低保人员的邮政银行账户对账单上折取数额合计为297550元,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其次,余致明所发还数额事实不清。客观上公诉机关并未完全收集证明被告人余致明是否给住院病人发放低保金的证据,证人陈某的证言虽不能代表所有住院病人对该事实的确认,但根据被告人余致明的将生活费包括作为增加生活费100元的低保金发给陈某后再由陈某发放给每个病人的供述与证人陈某证实的余致明没将低保金交其发放的证词相互矛盾,该矛盾的言辞无法予以排除,庭审时被告人余致明对发放低保金的时间段、发放数额等仅为概述,供认是以增加生活费的名义发放的,其余病人知晓享有低保金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与证人陈某的证词不矛盾,故余致明发放部分低保金给病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昌琼供认个人贪污数额80000元,供认的数额大于被告人余致明供认的分赃给张昌琼的数额,以被告人张昌琼自认的贪污数额为其个人贪污数额;以平均私分低保金的共同犯罪故意,按被告人张昌琼贪污数额的1倍数作为共同犯罪中承担责任的数额对被告人有利,较为客观、公平。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张昌琼的贪污数额为160000元,属数额较大;按取款数额297550元认定被告人余致明的贪污数额,属数额巨大。

辩护人柳志新、马德权的犯罪数额应当扣减余致明已发给病人的低保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陈礼堂的以被告人供认一致的被告人张昌琼贪污42000元1倍数确认共同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主从犯的问题。

辩护人陈礼堂提出被告人张昌琼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在贪污罪犯罪中系共同故意,因二被告人对犯意的提起、由34人的低保资金账户支付低保金变更集中于9户账户支取低保金的事实的供述相矛盾,致本案被告人所起作用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宜用个人贪污数额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陈礼堂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昌琼准自首情节的认定问题。

辩护人何伟提出被告人张昌琼接到唐某2的电话后主动到县纪委接受调查,主动交代贪污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分析,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办理唐某2、张某2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中,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对唐某2、张昌琼住所地进行搜查,扣押邮政储蓄银行存折9本;2015年7月被告人张昌琼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关押期间委托同仓室关押人员所带纸条被发现;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在看守所对被告人张昌琼进行讯问,张昌琼供认9本存折系余致明退休时交给她的,存折里面的钱与余致明分得部分,张昌琼分得约200000元;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于2015年8月17日得到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线索后根据张昌琼纸条上的线索内容,于2015年8月28日调取了奉节县皮肤病院部分病人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初步掌握了二被告人涉嫌贪污奉节县皮肤病院低保资金的证据。被告人张昌琼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关押期间,本案未立案之前,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与余致明共同侵吞低保金的事实,对本案定罪起到一定作用,应当认定为准自首。被告人张昌琼及其辩护人何伟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何伟提出的自动到案的事实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余致明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辩护人马德权提出余致明没有职责为病人办理、发放低保金,未利用职务之便;辩护人柳志新提出余致明私分低保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低保金不属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且已转给个人名下,没有利用管理病人的权利,均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是公共财产,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致明集中保管病人不知晓的低保金存折至案发前的事实客观存在,涉案低保金没发放给病人,低保金的财产性质没发生变化,应当属于公共财产。给病人领取、发放生活费是二被告人的职责,低保金不属财政拨给奉节县皮肤病院所收治病人的生活费,但不管以何种名义为病人办理了低保金,就有责任和义务将低保金发放给所应享受低保金的病人。被告人利用给病人发放生活费的职务之便而将低保金予以截留和私分,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被告人余致明共同私分低保金的犯意清楚,系贪污罪适格主体,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共财产,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马德权、柳志新的被告人余致明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马德权的被告人侵占的是病人个人财产的辩护意见亦不成立。

关于张昌琼因其它案件被羁押期限是否折抵本案刑期的问题。

辩护人陈礼堂提出张昌琼本案被羁押之前因涉嫌其他犯罪的羁押期限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品除。本院认为,张昌琼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2015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与本案非连续羁押,折抵本案刑期无法律依据,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余致明、张昌琼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致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昌琼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张昌琼退缴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800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余致明退缴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80000元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余致明违法所得人民币13755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致明的刑期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被告人张昌琼的刑期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春华

审判员田正林

人民陪审员郭祥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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