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黔0523刑初259号贪污、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06   阅读:

审理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523刑初25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玩忽职守罪
裁判日期: 2016-12-09
合 议 庭 :  刘妍李燕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光志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书、代理检察员王兴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光志及其辩护人杨世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向光志在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期间,负有对营林造林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及检查验收的工作职责,其在对营造林项目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中央用于林业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被虚报骗取,给国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向光志还伙同营林管理站其他工作人员及部分乡镇林业站站长,采取虚增项目面积、虚报项目资金的方式将林业项目专项资金骗取后共同私分;其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向部分乡镇林业站站长等人索取项目提成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的事实

(一)2010年,金某林业局组织实施“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经果林”项目,项目建设总面积为5798亩,其中,葡萄种植造林521亩。2010年10月25日,金某林业局与长坝乡林业站签订了《造林建设合同》,将521亩经果林葡萄种植项目安排到长坝乡组织实施,金某林业局补助劳务费100元/亩、水泥架材和拉线费1811.34元/亩、地膜费66.6元/亩。项目结束后,金某林业局又与长坝乡林业站重新签订了一份《造林建设合同》,将521亩葡萄种植项目的补助标准调整为劳务费补助100元/亩、水泥架材和拉线费1596.74元/亩、地膜费66.6元/亩、肥料费333元/亩,合同落款时间同样为2010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季某组织实施葡萄种植项目,但其中有240.8亩葡萄种植未按照实施方案标准及合同要求设立水泥柱并拉线。2011年5月,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王某1和被告人向光志对长坝乡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虽然长坝乡的521亩葡萄还未按设计方案要求实施完毕,但验收人员仍为其出具了实施合格的验收报告,并申请了县级验收。2011年5月30日,金某发改局、财政局、农牧局、水利局、林业局联合对金某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县级抽查验收,并出具了实施合格的验收报告。县级验收通过后,长坝乡林业站站长季某准备到金某林业局报账时,找不到林业局检查验收后出具的自查验收报告,因无此验收报告便无法报账,季某找到王某1签字,但王某1提出自己已不再管理营林管理站的工作,由张某1负责具体工作,季某便到营林管理站找张某1和被告人向光志等人,请他们出具521亩葡萄种植的自查验收报告。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等人在为进行实地检查验收的情况下,仍然为季某出具了一份《金某长坝乡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后续产业项目经济林检查验收报告》,确认521亩葡萄种植已达到项目设计方案的要求,合格率达100%的结论。被告人向光志等人在不知项目实施情况和未到实地检查验收的情况下,就在报告上的验收人员处签字确认。季某拿到该报告后,顺利将该项目资金结清,骗取了240.8亩水泥架材和拉线资金共计384494.99元。

(二)2011年6月左右,被告人向光志作为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其在未到实地进行检查验收,完全不知项目真实实施的情况下,和营林管理站副站长张某1一起在岩孔镇林业站伪造的847.5亩经果林自查验收报告上签字。之后,岩孔镇林业站使用了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出具的自查验收报告虚报,其中虚报了847.5亩经果林的面积,骗取项目资金59409.75元。

二、贪污的事实

(一)2012年5月,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对“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发现禹某镇林业站组织实施的面积比设计面积6767亩多出600余亩、化觉乡林业站组织实施的面积4509亩比设计面积6317亩少1808亩、石场乡林业站组织实施的面积2086亩比设计面积2249亩少163亩,而三个乡镇组织实施的总面积比设计总面积15333亩(劳务费180元/亩)少1000多亩。出现该情况后,张某1、陈某1、向光志三人商议,将化觉乡、石场乡少实施的面积拿在禹某镇多实施的面积中解决报账,并将总面积中缺少的1000余亩分摊到禹某镇实施工程的各个小班图中,把总面积虚报满,虚报出来的工程款大家分用,并安排被告人向光志负责到禹某镇补绘验收图纸。之后,被告人向光志按照商定的方式将图纸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禹某镇的面积为8458亩。事后,张某1、陈某1、向光志将该情况告知禹某镇林业站站长甘某2,经四人商议提出由于该项目在禹某镇实施的部分是承包给姜某1的,陈某1、张某1、向光志同意为姜某1实际多实施的面积报账,但虚报的1000余亩的工程款,要拿出来给陈某1、向光志、张某1、甘某2四人平分,姜某1同意。后来项目报账后,四人共虚报了项目资金180000余元,被告人向光志等四人每人分得45000元。

(二)2012年,金沙县政府引进5万元株山东香玲核桃苗,安排金某林业局负责落实资金和组织栽种。县林业局安排时任副局长的李某1具体负责,后李某1将5万元株山东香玲核桃苗交由太平乡林业站,由太平乡林业站站长魏某组织群众以投工投劳的方式实施。因种植该批山东香玲核桃苗无相关项目支撑,无劳务补助,所以在种植结束后,县林业局未对该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制图存档。同年下半年,金某林业局通过金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发包“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专项资金核桃种植项目”,该项目设计面积为8100亩,项目要求在金某石场乡、清池镇、官田乡、木孔乡、茶园乡、禹某镇、后山乡七个乡镇实施核桃种植。金某森源林业专业合作社以2000059元的价格中标后,将该项目无偿转给雷某1的贵龙公司组织实施。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因清池镇和官田乡以不能提供地块实施项目为由拒绝种植该项目,雷某1便将该情况向李某1汇报,经李某1出面协调未果,李某1便安排雷某1自行协调实施。于是雷某1实际只在石场乡、木孔乡、茶园乡、禹某镇、后山乡五个乡镇实施了该项目。项目实施结束后,雷某1发现种植面积未达到设计方案要求的面积数,便向李某1汇报,李某1想到此前按照县政府的安排在太平乡的环路村和箐门村种植的山东香玲核桃没有在林业局的相关种植项目中体现,便安排雷某1和营林管理站的张某1等人联系,将山东香玲核桃的种植面积纳入“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项目”中验收。雷某1把情况告知张某1后,张某1又将情况告知被告人向光志和陈某1,向光志和陈某1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向光志还电话告知雷某1让其自己到太平乡将栽种山东香玲核桃苗的面积勾好提供给营林管理站。雷某1随即联系魏某,由魏某帮助雷某1指认山东香玲核桃种植地块,雷某1将1791亩山东香玲核桃种植面积勾绘到自己实施的“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项目”面积中。2013年5月份左右,雷某1在石仓林场请李某1、张某1、向光志、陈某1等人吃烤全羊,期间,雷某1与张某1、向光志、陈某1商量,用太平乡山东香玲核桃种植地块纳入“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种植项目”面积中报账后所得的资金,先按60元/亩的价格支付给魏某作为好处费,剩余资金由雷某1、李某1、张某1、向光志、陈某1五人平分。之后,张某1、向光志、陈某1便为雷某1出具了“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项目”实施结束,种植面积为8100亩(其中太平乡种植面积1791亩)的自查验收报告。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雷某1分两次将“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种植项目”的项目款共计2000000元结清。其中,通过太平乡栽种的1791亩山东香玲核桃苗虚报套取的项目资金为442222.22元。报账后,雷某1分给魏某85000元,余款357222.22元雷某1本应与张某1、向光志、陈某1、李某1五人平分,每人应分得71444.44元,但因雷某1资金周转困难,就先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期间,向光志、张某1、陈某1均追问过雷某1,雷某1均承诺待自己资金充裕后会立即给付。直至案发,雷某1还未将相应赃款分给向光志、陈某1、张某1。

三、受贿的事实

(一)2011年底,金某林业局安洛乡林业站下达了2011年退耕还林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任务,要求在安洛乡种植核桃6000亩,每亩补助劳务费、肥料费、地膜费共计157.6元。2011年底,安洛乡林业站站长王某2准备实施该项目时,张某1、陈某1、向光志三人共谋后,提出要在该项目中以每亩10元提成工程款,并由陈某1联系王某2处理此事。之后,陈某1联系王某2,并告知王某2在预支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就要按每亩10元的比例提成给营林管理站。王某2考虑到该项目的验收及报账等均需陈某1等人签字,便答应了。2012年3月底,王某2在项目实施结束后,便联系张某1、向光志、陈某1为其出具了自查验收报告,并在预支的项目第一笔工程款中按照10元/亩将60000元提出来,王某2考虑到要和张某1、陈某1、向光志搞好关系,又另外拿出10000元作为拿给张某1、向光志、陈某1三人的感谢费。王某2将70000元钱拿给陈某1后,陈某1与张某1、向光志每人分得23000余元。

(二)2011年,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组织实施“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用材林建设项目”,根据项目设计,主要在金某禹某镇、化觉乡和石场乡种植用材林15333亩。项目实施过程中,张某1、陈某1、向光志三人在办公室商议决定每亩提出20元工程款大家分。三人商定后,张某1将此事向时任分管副局长李某1汇报,并表示提出的资金也要给李某1考虑点,李某1表示同意。此后,三人分别与三个乡镇林业站站长联系,三个林业站站长均表示同意。之后,三个乡镇在预支到该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后,甘某2拿了135000元、王某1拿了40000元、李某2拿出120000余元,以上共计306600元给张某1、向光志陈某1等人。三人得款后,陈某1、向光志、张某1、李某1每人分得70000元,余款部分被张某1等人用于接待等开支。

(三)2012年,金某林业局组织实施“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林业项目用材林造林项目”,按照项目设计,需在高坪乡、长坝乡、木孔乡、岚头镇、茶园乡、岩孔镇及城关镇七个乡镇种植15233亩用材林,劳务费180元/亩。另根据要求,该项目被分为苗木采购和种植劳务两个部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实施。在该项目设计方案送审通过后,张某1、陈某1向光志、三人商量,该项目的劳务费部分拿给不熟悉的人来实施,三人得不到一分钱的好处,不如找一家熟悉的公司来实施,还可以从中找点钱。三人商量好后,一致认为杨某比较值得信任,通过操作明知公司中标后,按每亩100元左右的价格拿给乡镇实施,多出来的劳务费由大家平分,杨某同意。之后,张某1便到金某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苗木和劳务的招投标事宜,为了使项目能在金某进行招投标,张某1等人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招投标。其中一标段涉及高坪乡、长坝乡和木孔乡三个乡镇,二标段涉及岚头镇、茶园乡、城关镇及岩孔镇四个乡镇。为了保证明智公司能够顺利中标,陈某1等人又联系了嘎嘟种植合作社、淙淦公司参与围标,后因对招投标条件理解错误,导致一标段由嘎嘟合作社中标。出现这一情况后,陈某1等人联系了嘎嘟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黄某2和法人王某3商量,提出大家一起来操作这个事情,并把操作方式告知黄某2和王某3,黄某2与王某3同意。在二标段招投标时,杨某等人找了淙淦公司和绿荟公司帮助围标,最终明智公司顺利中标。2013年4月左右,该项目实施结束。2014年2月左右,该项目全部工程款结算后,杨某和向光志、张某1、陈某1、黄某2、王某3在种苗站杨某的办公室算账,算完帐后,杨某开了一张246800元的支票给张某1、向光志、陈某1三人,三人得款后每人分得82260余元。

(四)2011年,金某林业局将“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业项目用材林项目”中禹某镇的造林任务下达给禹某镇林业站后,禹某镇林业站站长甘某2与对项目负有监督指导和检查验收等职责的林业局营林站工作人员向光志商量决定将该项目承包给姜某1实施,让甘某2的二哥甘某1一起参与管理,所赚利润由四人平分。后甘某2和向光志便按照两人商量的意见去与姜某1商量此事,姜某1见该项目有利可赚,甘某2对该项目的发包有决定的权利,同时,甘某2和向光志对该项目还有监督指导和检查验收等方面的权利,于是表示同意按照甘某2和向光志商量的意见实施该项目。后来该项目便由姜某1承包实施。在项目实施中,甘某2、向光志和甘某1未投入资金。项目实施完通过验收后,姜某1于2014年初到金某林业局将该项目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并让甘某2和向光志到其家中一起算账,除去实施项目的全部开支,剩余资金姜某1与向光志、甘某2、甘某1每人可以分得135000余元。后来姜某1通过银行转账将甘某2和甘某1应得款项转到甘某2账上,因向光志欠城关镇林业站站长张某2的钱,向光志便让姜某1将其分得的钱直接转到张某2的账上。

案发后,向光志上缴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在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中央用于林业项目建设的专项资金被虚报骗取443904.74元;同时,其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虚增项目面积、虚报项目资金的方式将林业项目专项资金622222.22元骗取后共同私分,其个人分得45000元;其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林业局其他工作人员向实施林木项目的乡镇林业站站长等人索贿项目提成款,共同受贿1028400元,其个人分得310260元。为此,被告人向光志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受贿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向光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犯玩忽职守罪的第一桩事实中,因季某个人贪污数为80000元,故该桩只能认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80000元,同时,因公诉机关指控玩忽职守罪的第二桩事实中造成的国家损失为59409.75元,由于两桩玩忽职守事实造成的国家损失未达到300000元的立案标准,故被告人向光志的行为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贪污罪中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中,向光志只是通过调整面积虚报了1000多亩,但向光志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犯贪污罪的第二桩事实中,向光志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并未分得赃款,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犯受贿罪的第四桩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被告人向光志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50000元,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向光志在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期间,其在对营造林项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未认真履职工作职责,导致用于营造林项目的中央专项资金被虚报,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443904.74元;其次,被告人向光志还利用监督管理及检查验收的职务便利,与林业局其他工作人员及乡镇林业站站长,采取虚增项目面积、虚报项目资金的方式将林业项目专项资金骗取后私分,其参与共同骗取的资金为622222.22元,其个人分得45000元;再次,被告人向光志还利用监督管理及检查验收的职务便利,与林业局其他工作人员向实施项目的乡镇林业站站长索取项目提成款,共同受贿1028400元,其个人分得310260元。此外,在2015年8月,金某纪委掌握被告人向光志的受贿、贪污、玩忽职守的线索后,将被告人向光志带至金某纪委进行调查,调查中被告人向光志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向光志上交了赃款人民币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的事实

(一)2010年,金某林业局组织实施“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为了让该项目顺利实施,金某林业局于2010年10月25日与长坝乡林业站站长季某(已判)签订了《造林建设合同》,将该项目交给长坝乡林业站组织实施,该合同中包括葡萄种植项目521亩等经果林,其中,县林业局对经果林葡萄种植项目的水泥架材和拉线费按1811.34元/亩的标准进行补助。之后,因葡萄项目种植补助标准调整,县林业局又重新和长坝乡林业站签订造林建设合同,其中,对水泥架材和拉线费调整到1596.74元/亩。合同签订后,季某便组织实施葡萄种植项目,但其中有240.8亩葡萄种植未按照实施方案标准及合同要求设立水泥柱并拉线。2011年5月20日,时任金某林业局副局长李某1和被告人向光志出具了长坝乡“2010年度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中521亩葡萄种植项目的自查验收报告,因时任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负责人王某1知道季某未能按设计要求完成521亩葡萄项目工程,便未在自查验收报告上签字。2011年10月,季某准备到金某林业局报账时未找到521葡萄种植项目的自查验收报告,因无此验收报告便无法报账,季某便找到王某1补签自查验收报告,但王某1提出自己已不再管理营林管理站的工作,季某找到被告人向光志和营林管理站副站长张某1(另案)和工作人员陈某1(另案)等人,请他们出具葡萄种植项目的自查验收报告,被告人张某1等人问季某是否已按设计方案完成,季某说已向时任林业局副局长李某1汇报,并已经按方案设计完成,为此,被告人向光志和陈某1、张某1等人在未按照规定到实地检查验收的情况下,在《金某长坝乡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后续产业林业项目经济林检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该521亩葡萄种植项目已达到设计方案的要求以及合格率达100%的结论。之后,季某通过该份自查验收报告顺利将该项目资金报账,骗取了240.8亩水泥架材和拉线资金共计384494.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向光志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等书证,证实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时证实被告人向光志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金某营林管理站门户网,证实营林管理站负责拟定全县林业生态建设发展规划及营造林计划,负责国家、省、地林业重点生态营林工程项目建设的规划和实施,负责组织指导全县营林工程设计和造林检查验收等工作。

3、金某林业局提供的两份造林建设合同及自查验收报告。证实金某林业局于2010年10月25日与长坝乡林业站通过签订造林种植合同的方式交给长坝乡林业站实施的项目,包括葡萄项目面积为521亩,其中,葡萄项目水泥架材和拉线费1811.34元/亩、地膜费66.6元/亩。因标准调整,县林业局又与长坝乡林业站重新签订了合同,其中,葡萄项目的水泥架才和拉线费补助标准调整为1596.74元。

4、金某长坝乡“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经济林建设自查验收报告“两份,证实2011年5月20日经时任金某林业局副局长李某1和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向光志在第一份自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长坝乡521亩葡萄项目合格。后于2011年10月25日,521亩葡萄项目又经被告人张某1和陈某1、向光志在第二份自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合格。

5、金沙县长坝乡三联村后续产业林项目造林小班作业验收表。证实该项目中葡萄项目大沟片区种植面积为240.8亩。

6、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直接支付申请、财政直接支付资金报账汇总单、领款单等书证。证实长坝乡林业站在金某林业局申请支付项目资金的情况。

7、侦查机关拍摄于2015年8月5日的刑事照片,证实长坝乡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建设项目在长坝乡大沟葡萄基地未实施水泥架材和拉线。

8、涉案财物入库清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向光志于2016年4月25日上交赃款人民币50000元到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9、本院(2015)黔金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季某采取虚列支出的方式,将大沟片区240.8亩并未实施水泥架材和拉线的种植面积以1596.74元/亩进行虚报,虚报项目资金384494.99元,其个人分得80000元。

10、证人陈某1的证实,时任金某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2011年10月25日,其和王某1、张某1、向光志等人在营林管理站办公室上班,季某来办公室说是把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的自查验收报告弄丢了,要补一份自查验收报告用于报账,张某1就问王某1,季某的这个项目到底完成没有,王某1说完的,不知是向光志还是王某1就补了一份自查验收报告,张某1和向光志就在报告上签字,向光志将报告递给其后其也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自查报告上的内容其都没看就签的字,所以其不清楚该项目季某是否完成。

11、证人张某1的证实,其作为营林管理站副站长,首要要组织对项目进行规划设计,然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要到项目地进行检查和技术指导,项目实施结束后还要对项目进行检查验收。营造林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由我们营林管理站来监管,具体就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到营造林地点进行实地检查,看是否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如发现没有按照设计方案进行的,我们就要求造林施工方进行整改。营造林项目实行报账制,但必须经过验收才能报账,营造林项目分为自查验收和县级验收,自查验收就是由我们营林管理站负责组织验收,自查验收要求全面检查,不能采取抽查的方式,通过自查验收再申请进行县级验收,县级验收一般由发改局、财政局、林业局等部门派员进行验收,县级验收是抽查验收。对于不符合规划设计的,我们可以要求施工方进行补植造林,然后再重新验收。金某长坝乡“2010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后续产业林业项目”自查验收报告上上面有其本人签字,验收报告也确认长坝乡的521亩葡萄种植都合格的,向光志和陈某1的字也是他们自己签的,当时是季某到我们办公室来报账,向光志还是季某就给讲这个项目已经通过县级验收了,他现在报账要补一个自查验收报告,其不清楚为什么要补自查验收报告,报告是谁制作的其记不清了,当时其听季某和向光志等人讲项目是实施完了的,并且通过了自查验收和县级验收,请其帮忙签字,其当时出于相信他们就签了,按规定其应当到实施现场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签字,其也不清楚季某拿虚假自查验收报告报了多少钱。

12、证人季某的证实,时任长坝乡林业站站长,长坝乡林业站在实施2010年葡萄种植项目中,涉及大沟片区180亩左右的面积只是栽种了葡萄,但没有栽柱子,这个情况其和黄某1、童某、黄某2都清楚的,当时这部分柱子我们开始是准备栽的,是准备先报账后栽,但后来看到葡萄死得多就没栽了。在报账时,其是按已完成立柱的情况进行报账的。

13、证人童某、黄某1的证实,二人证实与季某一起合伙做长坝乡林业站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经果林项目,其中涉及长坝乡大沟片区的葡萄中没有进行立柱就报了帐。

14、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时任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2011年5月,时任营林管理站站长王某1带着其一起对长坝乡“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时我们发现521亩葡萄苗是全部种植完的,但合同要求的立水泥柱和拉线没有全部完工,我们看见已经立水泥柱和拉线的部分还是很规范的,而且有工人正在施工,王某1就叫季某在一个月内全部完工。后王某1就向副局长李某1汇报,经过验收检查全县“2010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建设项目”全部合格,可以申请县级验收。之后,启动县级验收过程中,王某1就在办公室出具了涉及到的乡镇的自查验收报告,但王某1拒绝在他参与验收乡镇的报告上签字,最后是其和李某1签的。在县级验收后,各乡镇就开始报账,由于王某1知道季某的葡萄种植项目没有完成就只给季某报了薪炭林、核桃、桃子等项目的工程款,葡萄项目的就没有报。2011年10月左右,季某就反复找时任林业局局长郎某和副局长李某1以及王某1、张某1等人说葡萄项目已经完工要求报账,但季某当时手中没有自查验收报告,季某找到郎某后,郎某还把其和李某1、王某1、张某1、季某等人叫到他办公室,郎某说如果季某确实实施完的就要把帐给他报了。随后,季某就和我们几个一起回办公室,张某1就问季某到底完工没有,王某1就说应该完成的,然后不知道谁制作了自查验收报告,我们基于对季某的信任,其和就张某1、陈某1在报告上签字,并完善了相关手续,然后将项目资金报给了季某。

(二)2011年5月30日,时任岩孔镇林业站站长王某4与时任金某林业局副局长李某1(已判)以及营林管理站的陈某1等人为完成“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项目”的面积数,在李某1安排下通过“以株折亩”的方式进行虚报,而被告人向光志作为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人员,其在未到实地进行检查验收,且完全不知项目真实实施的情况下,与营林管理站副站长张某1(另案)在岩孔镇林业站伪造的847.5亩经果林的自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合格。之后,岩孔镇林业站使用了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等人出具的自查验收报告进行虚报了847.5亩经果林的面积,骗取项目资金59409.75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金某林业局与岩孔镇林业站签订的造林建设合同,证实金某林业局于2010年12月8日将红阳猕猴桃造林建设项目交给岩孔镇林业站组织实施。

2、金某林业局与张某3、王如林签订的两份造林建设合同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岩孔镇林业站通过“以株折亩”的方式分别虚报847.5亩经果林面积,骗取国家资金59409.75元的相关书证。

3、岩孔镇关于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自查验收报告,证实岩孔镇通过“以株折亩”的方式虚报项目虚报面积847.5亩,该份自查验收报告于2011年5月30日经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签字确认合格。

4、证人陈某1的证实,在2009年生态功能区项目中,因为该项目的面积不足,核桃大约缺了2000至3000亩,金银花大约缺了2000多亩,李某1就安排其联系乡镇林业站以统计零星种植面积、以株折亩的操作方式把核桃种植的面积填满。之后,其联系了高坪乡林业站站站黄某2、城关镇林业站站长张某2、岩孔镇林业站站长王某4,由这三个乡镇虚报零星种植面积的数据。之后,黄某2等人将虚报部分的工程款领取后分了一部分钱给其。其中,城关林业站张某2分给其5万元、高坪林业站黄某2分给其5万元、岩孔林业站王某4分给其2万元。

5、证人张某1的证实,对于岩孔镇林业站实施的“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经果林建设项目“的自查验收报告上的签字是其和向光志签的,对于这个项目其没到现场验收过,其根本不清楚,其只是作为验收人员在上面签了个字,有可能是向光志去验收的。

6、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其不清楚岩孔镇林业站在实施“2009年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项目”中有弄虚作假的情况,是在后来其问张某1这个项目是怎么回事,他说是李某1副局长打招呼,叫实施生态功能区项目的乡镇林业站统计栽种的核桃、梨零星种植的数据,以“以株折亩”的方式进行报账,具体是由谁和乡镇林业站对接的其不清楚。由于报账时需要有自查验收报告才符合程序,所以其和张某1在自查验收报告上签字了,是谁找我们签字记不清了,并且报告也不是其出的。其和张某1都没有负责过生态功能区项目工作,并且我们没有到实地验收,没有核实数据的真实性,按规定是不能在报告上签字的。

二、贪污的事实

(一)2012年5月,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的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另案)、向光志(另案)在对“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时发现禹某镇林业站组织实施的面积比设计面积6767亩多出600余亩、化觉乡林业站组织实施的面积4509亩比设计面积6317亩少1808亩、石场乡林业站组织实施的面积2086亩比设计面积2249亩少163亩,而三个乡镇组织实施的总面积比设计总面积15333亩少1000多亩,按规定每亩补助劳务费180元。出现该情况后,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三人商议将化觉乡、石场乡少实施的面积拿在禹某镇多实施的面积中进行报账,并将总面积中缺少的1000余亩分摊到禹某镇实施工程的各个小班图中,虚报出来项目资金大家分用,并商量由向光志负责到禹某镇补绘验收图纸,后向光志按照商定的方式将图纸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禹某镇的面积为8458亩。之后,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将该情况告知禹某镇林业站站长甘某2,经四人商议提出由于该项目在禹某镇实施的部分是承包给姜某1的,张某1、陈某1、向光志同意为姜某1实际多实施的面积报账,但虚报的1000余亩项目资金要拿出来给陈某1、向光志、张某1、甘某2四人平分,后甘某2又联系姜某1商议此事,姜某1表示同意。2014年1月,姜某1将虚报的1000余亩项目资金的工程款通过银行转到被告人张某1的账户上,被告人向光志便与张某1、陈某1、甘某2四人按事先约定进行分赃,四人共虚报了项目资金180000余元,被告人向光志等四人每人分得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志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姜某1、张某1、陈某1、甘某2的证言、造林建设合同、自查验收报告以及记账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下半年,金某林业局拟于2013年实施“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造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该项目由金某林业局国有石仓林场场长雷某1(已判)经营的金某贵龙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后进行实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部分乡镇以没有地块为由拒绝种植,致使实际种植面积未能达到合同上设计8100亩的面积数,雷某1就向时任金某林业局分管该项目的副局长李某1(已判)汇报,李某1便让雷某1用金某太平乡已栽种的“山东实生核桃苗种植项目”的面积数来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核桃种植项目”中不足的面积部分,并表示给时任金某太平乡林业站负责人魏某(已判)和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的张某1等人打招呼。之后,在李某1的安排下,雷某1便与张某1、陈某1、向光志、魏某等人联系后对太平乡种植的山东香玲核桃勾绘图纸和进行验收,并将太平乡种植的1791亩山东香玲核桃用于冲抵“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新增经果林建设项目”中未完成的面积部分。随后,在雷某1请被告人向光志等人吃饭期间,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雷某1商议将1791亩虚报出来的资金先按60元/亩的价格支付给魏某,剩余资金由雷某1和张某1、向光志、陈某1、李某1五人平分。2013年5月,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李某1等人出具了“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核桃种植项目”的虚假验收报告,并将太平乡种植的1791亩山东实生核桃苗栽种面积冲抵“2012年新增巩固退耕还林核桃种植项目”设计的8100亩面积中,其中,太平乡虚报的1791亩山东实生核桃项目资金共计442222.22元。项目报账后,雷某1按照事先的约定分给魏某85000元,余款357222.22元本应与陈某1、向光志、张某1、李某1等人平分,但因雷某1资金周转困难就将该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期间,被告人向光志等人均追问雷某1分赃,雷某1表示资金充裕后再给,直至案发,被告人向光志未分得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志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雷某1、陈某1、张某1、李某1的证言、“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核桃建设项目”的造林承包合同、验收报告以及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的事实

(一)2011年底,金某林业局拟实施“2011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为保证该项目的顺利实施,金某林业局与金某安洛乡林业站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由金某安洛乡林业站种植核桃6000亩,劳务费、肥料费、地膜费共计补助157.6元/亩。在安洛乡林业站站长王某2准备实施该项目时,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三人共同商议后提出要在该项目中以每亩10元提成工程款,并由陈某1联系王某2。之后,陈某1联系了王某2,并要求王某2在预支第一笔工程款后就要把提成款全部拿给营林管理站,王某2考虑到该项目的验收及报账等均需陈某1等人签字便答应了。2012年3月,王某2在项目实施结束后联系陈某1等人为其出具验收报告,并在预支的项目第一笔工程款中按照10元/亩将60000元提出来,同时,王某2考虑到和陈某1等人搞好关系,又另外拿出10000元作为拿给陈某1等人的感谢费。陈某1收到70000元后又和张某1、向光志三人均分,每人分得2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志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张某1、王某2的证言、“2011年退耕还林工程配套荒山荒地造林项目”的造林承包合同、验收报告以及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下半年,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的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另案)、陈某1(另案)三人共谋在“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中每亩提取20元共同分用,三人商定后,张某1又将此事向时任县林业局副局长李某1(已判)汇报,并表示提出的资金也要给李某1考虑,李某1表示同意。之后,张某1、陈某1、向光志分别与涉及该项目实施的石场乡林业站站长王某1、化觉乡林业站站长李某2、禹某镇林业站站长甘某2、化觉乡林业站站长李某2联系,并说明在该项目中每亩提取20元共同分用,三名林业站站长考虑到张某1等人是该县局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的人员,该项目需经张某1、向光志、陈某1等人监督检查和进行验收,便答应了张某1等人的要求。三个乡镇在预支到该项目的第一笔工程款后,甘某2拿出135000元、王某1拿出45000元、李某2拿出126000元,以上共计306000元给被告人张某1等人。得款后,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李某1每人分得70000元,余款26000元张某1等人用于接待等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志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张某1、甘某2、李某2、王某1的证言、“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造林承包合同、验收报告以及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金某林业局在组织实施“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林业项目用材林造林项目”时,按照项目设计,需在高坪乡、长坝乡、木孔乡、岚头镇、茶园乡、岩孔镇及城关镇七个乡镇种植15233亩用材林,其中劳务费补助标准是180元/亩。根据要求,该项目需通过招投标方式实施,在项目设计方案送审通过后,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三人商议找一家公司来实施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可从中提取好处费。同时,三人商定后认为金某明智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明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杨某比较值得信任便找到杨某商量,并与杨某商量通过操作使明智公司中标后按100元/亩左右的价格拿给乡镇实施,多出来的劳务费由大家平分,杨某表示同意。之后,为使项目能在金某进行招投标,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等人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招投标。其中,一标段涉及高坪乡、长坝乡和木孔乡三个乡镇,二标段涉及岚头镇、茶园乡、城关镇及岩孔镇四个乡镇。同时,为了保证明智公司能够顺利中标,张某1、陈某1、向光志等人联系金某嘎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嘎嘟合作社”)和淙淦公司参与围标,后因对招投标条件理解错误,导致一标段由嘎嘟合作社中标。出现这一情况后,张某1、陈某1、向光志等人又联系嘎嘟合作社的负责人黄某2、王某3商量一起做这个项目,黄某2、王某3表示同意。后在二标段招投标时,杨某等人找了淙淦公司和绿荟公司帮助围标,最终明智公司顺利中标。2014年2月,该项目在实施结束并结算全部工程款后,杨某和张某1、向光志、陈某1、黄某2、王某3等人在杨某办公室算账,算完帐后,杨某开了一张246800元的支票给张某1、陈某1、向光志三人,三人得款后每人分得8226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志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张某1、杨某、黄某2、王某3等人的证言、“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林业项目用材林造林项目”的造林承包合同、验收报告以及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金某林业局向金某禹某镇下达了“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用材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2011年巩退后续产业用材林建设项目”)造林任务,根据项目设计方案,在禹某镇的同心、新寨等4个村栽种6767亩马尾松、柳杉等树苗,国家每亩补助劳务费180元。时任禹某镇林业站站长甘某2(已判)在接到该项任务后,欲将该项目承包给禹某镇新寨村的造林大户姜某1,其将此事给县林业局营林管理站负责监督指导和检查验收该项目的被告人向光志,向光志表示同意。之后,甘某2和被告人向光志商议决定将该项目承包给姜某1实施,并提出让甘某2的二哥甘某1一起参与管理,后甘某2和被告人向光志到姜某1家中与姜某1商谈此事,姜某1表示愿意承包该项目且赚钱后与被告人向光志和甘某2、甘某1四人平分。2014年1月份,项目工程报账结算完毕后,姜某1叫被告人向光志和甘某2一同算账,除去实施项目的全部开支后,剩余资金每人分得135000元。其中,姜某1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向光志,因向光志之前欠城关镇林业站站长张某210多万元,所以向光志让姜某1将其应得135000元转帐给张某2,加之张某2也请姜某1帮忙报账的40000余元,姜某1便于2014年1月29日转账175490元给张某2。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志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甘某2、甘某1、姜某1的证言、“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用材林建设项目”的造林合同、验收报告以及记账凭证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光志在金某林业局营林管理站工作期间,其未按规定到乡镇林业站实施的项目进行实地检查验收,并在不清楚项目实施的情况下在该项目自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该项目已实施结束并合格,导致乡镇林业站拿到该报告后顺利将该项目资金骗出,造成国家林业专项资金损失共计443904.74元。其次,被告人向光志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林业局其他工作人员及乡镇林业站站长,采取虚报项目面积的方式,骗取国家林业项目资金共计622222.22元,其个人分得45000元;再次,被告人向光志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林业局其他工作人员向实施林业项目的乡镇林业站站长索取项目提成款,共同受贿1028400元,其个人分得310260元。被告人向光志的上述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犯玩忽职守罪、贪污罪和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本案中,被告人向光志犯滥用职权罪,导致国家资金损失443904.74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犯贪污罪,被告人向光志伙同其他工作人员共同贪污622222.22元,个人实得45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受贿罪,被告人向光志伙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索贿,共同索贿1028400元,其个人分得31026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向光志所犯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向光志犯受贿罪中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向光志所犯贪污罪中的第二桩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再结合其在该桩事实中并未分得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向光志已退还50000元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犯玩忽职守罪的第一桩事实中,因季某个人贪污数为80000元,故该桩只能认定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为80000元,同时,因公诉机关指控玩忽职守罪的第二桩事实中造成的国家损失为59409.75元,由于两桩玩忽职守事实造成的国家损失未达到300000元的立案标准,故被告人向光志的行为不应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在季某贪污一案中认定季某的骗取国家资金数额为384495元,个人实得80000元,而并非辩护人提出的季某贪污数额为80000元,故玩忽职守罪的第一桩事实中应当认定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为384494.99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为384495元),被告人向光志的行为与国家造成的损失443904.74元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贪污罪中的第一桩犯罪事实中,向光志只是通过调整面积虚报了1000多亩,但向光志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向光志与张某1、陈某1、甘某2四人通过调整面积差的方式将化觉乡、石场乡少实施的面积调在禹某镇多实施的面积中进行报账,并通过制作虚假的验收图纸和验收报告等资料,虚报了1000余亩项目资金180000余元。从主观上,被告人向光志在调整面积差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其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之便制作了虚假的验收报告等资料进行报账,被告人向光志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应构成贪污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犯贪污罪的第二桩事实中,向光志只是为他人谋取利益,且并未分得赃款,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该桩事实,主观上,雷某1在虚报太平乡1791亩山东核桃苗项目资金之前就与被告人向光志和张某1、陈某1等人商议对虚报的资金进行分配,客观上,被告人向光志等人出具了虚假的验收报告等资料后由雷某1通过这些资料进行报账,被告人向光志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应构成贪污罪。但在该桩事实中,被告人向光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再结合其在该桩事实中并未分得赃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光志犯受贿罪的第四桩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该桩事实,被告人向光志与甘某2各自利用职务之便,与“2011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林项目”的承包人姜某1在项目实施之前就已经商议对该项目所赚的利润进行均分,后经报账后每人应得13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向光志的供述、证人甘某2、姜某1、甘某1、张某2的证言以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光志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50000元,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金某纪委在掌握被告人向光志的受贿、贪污以及玩忽职的部分线索后,由金某纪委将向光志带至办案机关。本案中,被告人向光志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但其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全部犯罪,有坦白情节,且已退赃50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向光志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以及退赃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光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因本案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光志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向光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五千二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燕

代理审判员刘妍

人民陪审员陈忠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常英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