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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再初字第1号贪污案再审刑事判决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4   阅读:

审理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刑再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5-09-22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

被告人江某先后五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63.6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个人实际分得14.5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7.8万元,个人实际分得2.3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48.1万元,个人实际分得9.0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48.1万元,个人实际分得9.05万元;被告人周某乙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0.4万元,个人实际分得6.8万元;被告人周某丙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0.1万元,个人实际分得6.6万元;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7.7万元,个人实际分得6.3万元;被告人周某丁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7.8万元,个人实际分得5.3万元;被告人徐某乙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7.7万元,个人实际分得4.4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一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4万元,个人实际分得1.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熊某某、周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周某某、周某某、饶某某、饶某某、熊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徐某乙、李某、毛某某、周某丁、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徐某甲、邓某某的供述等。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丁承揽了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在丰城市曲江镇蒋坊村委会的一些工程,被告人江某提出在工程中入股。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丁考虑到被告人江某为曲江镇分管征地拆迁的副镇长,为以后能长期得到被告人江某的帮助与关照,同意被告人江某在既没有出资,也没派人参与管理的情况下入股。工程结算后,被告人江某先后两次收受或通过弟弟江鸿收受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丁所给的工程款分红共计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江鸿的证言;被告人江某、周某丁、周某甲的供述等。

三、挪用公款罪

1、2010年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管理丰城市曲江镇蒋坊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蒋坊村委会财务经办员的职务之便,挪用蒋坊村委会土塘组的征地补偿款5万元用于归还自己购车的借款。

2、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收取蒋坊村委会村民的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财务经办员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19.9654万元公款归个人消费。

3、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管理蒋坊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蒋坊村委会财务经办员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蒋坊村小组土地补偿款9.0129万元归个人使用。

以上合计挪用公款33.97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视听资料;证人熊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徐某乙、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徐某乙、毛某某及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的上述八被告人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在贪污罪和受贿罪中其有自首情节及已退清贪污所得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及全部退清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乙辩称在皮湖村委会所得的0.5万元当时不知是虚报冒领的迁坟补偿款,以为只是村委会给其的工作补贴,及其蒋坊村委会征地迁坟过程所得的2.4万元中的0.8万元应属于其工作中该报的油费开支,上述两笔款项认为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在蒋坊村委会征地迁坟过程所得的2.4万元中的0.8万元应属于其工作中该报的油费开支,上述款项应从其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所得皮湖村委会虚报冒领的迁坟补偿款1.6万元中给了其0.2万元,是李某对自己所得款项的再处分,这0.2万元不属于公款性质,对这0.2万元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江某、周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落实,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三、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被告人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周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七、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八、被告人周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十、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诉人的再审意见分别是:

原审被告人江某坚持原审其个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及贪污数额没有异议,对其收取周某丁、周某甲所给的工程分红款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行为性质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受贿款;同时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应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坚持原审其个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全部退清了赃款,属于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挪用公款罪中他认为其中一次所挪用的19.9654万元不属于公款性质,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坚持原审其个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并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部退赃,要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坚持原审其个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并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主观恶性非常小,悔罪态度非常好且属初犯、偶犯。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坚持原审其个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对个人贪污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李某所得的皮湖村委会虚报冒领的迁坟补偿款中他所得的0.2万元是李某给他的,系用作当时吃饭和他个人消费,应不属于他的个人贪污数额;另辩称其应属于从犯。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管国亮辩称,1、被告人周某乙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3、个人所得数额只有6.6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在工作中一直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某坚持原审其个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蒋坊村委会征地迁坟过程所得的2.4万元中的0.8万元应属于其工作中该报的油费开支,认为应从中予以扣除。

原审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菊凡辩称,被告人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在法律适用上应按个人所得量刑,要求从宽处罚,判处缓刑。

原审被告人徐某乙坚持原审其个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并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个人贪污数额方面认为在皮湖村委会所得的0.5万元当时不知是虚报冒领的迁坟补偿款;在村委会征地迁坟过程所得的2.4万元中的0.8万元应属于其工作中该报的油费开支,认为应从中予以扣除。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有这一次贪污行为,且个人贪污数额小,又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公诉人坚持抗诉观点:1、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并致量刑畸轻。2、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徐某乙犯贪污罪,宣告缓刑”属适用法律有误。3、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江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属“减轻并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4、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乙认定“自首”情节证据不足。

经再审审理查明,一、贪污罪

A、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原审被告人江某、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徐某乙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在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对曲江镇皮湖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多次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30.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至2010年7月,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因建设需要在曲江镇皮湖村委会征用土地。在征地迁坟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江某、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李某、徐某乙共同商议,多次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10.3万元迁坟补偿款进行私分。其中,江某分得4万元,李某分得2.4万元,徐某甲、邓某某各分得1.6万元,徐某乙分得0.5万元、周某乙分得0.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国良的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至今任皮湖村委会的会计。我们村委会在迁坟过程中虚报套取了补偿款30余万元。钱套出来后,我们村干部一起商量,分一些给基地及曲江镇的相关人员,具体经手是周某乙送钱,我只记得他在我这里拿了13万余元给他们,3.2万元有两次,2万元的有两次,0.5万元的有一次,2.6万元的有一次;另外我2010年8月在丰城给了江某1万元。剩下的钱用于村委会开支了。

2、证人周建辉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基地和曲江镇的干部第一次对皮湖村委会迁坟进行清点。第二天,在村委会,我、周某丙、周某乙、周国良都在,周某丙说村里没钱,是不是和徐某甲、邓某某、李某他们说一下,虚报些迁坟数量搞点钱,用于村委会开支,适当分些钱给他们,我们几个也分点,大家都同意了,由周某乙向他们提。同年11月或12月份,在村委会还商量了给他们多少钱,周某乙说徐某甲、邓某某、李某作用一样大,分万把元,江某是领导多分些,徐某乙来的少,少分些,具体是周某乙去送的。我有时也会去现场点坟,我会向徐某甲、邓某某、李某他们提出多报些坟。

3、证人许水根的证言,证实他2010年1月7日经手写了皮湖村委会龙津湖大道迁坟353座计5.648万元的领条,是周某乙让我写的,当时讲用于村委会开支,这笔钱不是我领出的。

4、证人周山辉的证言,证实他2009年12月26日经手写了皮湖村委会龙津湖大道迁坟453座计7.248万元的领条,是周某乙让我写的,当时讲用于村委会开支,这笔钱不是我领出的。

5、相关书证,分别证实2009、2010年度皮湖村委会会计账目及迁坟款账目;皮湖村委会领取分六次虚报补偿款37.072万元,用作私分金来源。

6、原审被告人江某、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徐某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11月份,丰城市总部基地因修建龙津湖征用皮湖村委会陈家山(明星半岛)排灌站的土地。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乙、周某丙三人商定,利用各自职务之便,以周某乙三弟周荣根的名义签订补偿协议,冒领补偿金15.5万元。其中江某、周某丙、周某乙各分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庆明的证言,证实其上世纪九十年代起承包了皮湖水库约三分之一的面积,承包水库是为了养鱼,没有筑堤坝。2011年1、2月份,其与总部经济基地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其20万元。

2、相关书证,证实周荣根名义与曲江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偿款为15.5万元。

3、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0年6、7月份,原审被告人周某乙找到原审被告人周某丙说想到村委会拿点钱用,被告人周某丙授意被告人周某乙到村委会会计周国良处拿些迁坟补偿款并开具发票冲抵上账,被告人周某乙就从周国良手中领出1.6万元没办任何手续。次日,周某乙将其中的0.8万元分给周某丙。随后,周某乙开具了1.58万余元的餐饮、娱乐发票和收据到周国良处冲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建辉的证言,证实周某乙和我说过,他和周某丙在周国良处拿了1.6万元,每人0.8万元,用于平时办事用。平时周某乙都会拿些发票(餐费、泡脚、唱歌)要我签字经手人,每次他都会说这些发票是在那里开销的。

2、证人周国良的证言,证实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书记周某丙和主任周某乙在村部时,跟我讲要去丰城办事,要我从保管的资金中拿出1万多元来用于预支开支。他们拿走的1.6万元就是我们村委会套取的迁坟补偿款,周某乙拿钱时没有办手续。事后他拿了些餐费、娱乐等开支票据给我冲账。

3、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12年6、7月份,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因龙津湖泄洪水位升高淹没皮湖村委会50多亩荒田,发放青苗补偿款3.5万元到皮湖村委会账上。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和村委会副主任周建辉、村委会会计周国良四人商定将这3.5万元私分,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各分得0.8万元,周建辉和周国良各分得0.7万元,剩下的0.5万元钱用于村委会餐费结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证实3.504万元青苗补偿款的账目凭证。

2、原审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及同案人周建辉、周国良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B、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邓某某、李某、周某丁、李某、毛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在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对曲江镇蒋坊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多次套取土地征用补偿款共计37.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份,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因龙津湖建设需要征用曲江镇蒋坊村委会土地,涉及蒋坊、方家、土塘三个村小组的部分坟地。在征地迁坟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邓某某、李某、周某丁、李某共同商议,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17.4万元迁坟补偿款进行私分。其中,江某分得1.6万元,徐某乙、李某各分得2.4万元,周某丁分得4万元,周某甲分得1万元,徐某甲、邓某某各分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国新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蒋坊村委会蒋坊、方家、土塘组迁坟过程中,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冲出迁坟补偿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的领导,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是周某甲造的。2011年11月25日112-记4记4号凭中迁坟补偿款20.848万元、2011年4月21日112-记2记2凭证洪灾补偿款12万元的领条均是周某甲写的。经手人是我冒充的,写了“饶春林”的名字,迁坟补偿款是周某甲去领出来的,饶春林根本不知道这事。

2012年1月9日112-记1记1号凭证迁坟款4.68万元的领条是周某甲写的,经手人也是周某甲冒充的,写了“饶春林”的名字,“周爱辉”的名字就不知是谁签的。

2012年3月26日112-记1记1凭证房迁坟款8.996万元的领条是周某甲写的。经手人是我冒充熊新福的,写了“饶春林”的名字。

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发放表冲出迁坟、土方补偿款时,跟我讲了套出的钱是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人员的。

2、证人周爱飞的证言,证实蒋坊村委会会计凭证“2011年1月9日凭证号112-记1的4.68万元迁坟款领条上的“周爱辉”的签名不是我签的,4.68万元钱也不是我领取的,我签名会写周爱飞或周爱辉。

3、证人饶春林的证言,证实蒋坊村委会会计凭2010年11月20日的20.848万元迁坟款领导条、2011年3月10日的12万元洪灾补偿款、2012年元月3日的4.68万元安置房用地迁坟款三张领条上的“饶春林”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4、相关书证,证实蒋坊村委会2010-2012年总账目、2010、2011年迁坟款账目;蒋坊领取1303座坟补偿款20.848万元,2010年11月20日,203座补偿款为村委会开支,1100座补偿款为私分金来源;2010年曲江镇与总部经济基地总补偿协议;周爱飞、饶春仁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甲农业银行帐户查询明细;曲江镇同蒋坊村委会征地协议及迁坟补偿协议的相关情况。

5、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邓某某、李某、周某丁、李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11月份,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因龙津湖建设征用蒋坊村委会土地,涉及到损坏水库堤坝、桥和排管堤的土方进行补偿。在征地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江某、徐某甲、邓某某、李某、徐某乙共同商议,未对现场进行勘测,套取10万元补偿款进行私分。其中,江某分得2万元,徐某乙、李某各分得1.5万元,徐某甲、邓某某各分得2.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饶生根的证言,证实蒋坊村委会会计凭证“2011年3月10日方家组洪灾补偿款金额一十二万元正”上饶生根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方家组没有领过这笔洪灾补偿款。

2、证人饶春林的证言,证实蒋坊村委会会计凭证三张领条:一张是2010年11月20日领取迁坟款,1303座,每座补助0.016万元,总金额20.848万元;一张是2011年3月10日领取方家洪灾补偿款十二万元正;一张是2012年元月3日领取总部安置房用地迁坟款总计4.68万元。这三张领条的“饶春林”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名字都写错了。方家组没有领取过上述三笔款项。

3、证人熊国新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蒋坊村委会蒋坊、方家、土塘组迁坟过程中,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冲出迁坟补偿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的领导,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是周某甲伪造的。20.848万元迁坟补偿款是周某甲去领出来的,饶春林根本不知道这事。

在2010年蒋坊村委会征地过程中,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水浸水田、房屋补偿款发放表冲出方家机头地块土方补偿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的领导,假的水浸水田、房屋补偿款发放表是周某甲伪造的。12万元水浸水田、房屋的补偿款是是周某甲去领出来的,饶春林、饶生根根本不知道有这事。

2011年底,蒋坊村委会迁坟过程中,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冲出迁坟补偿款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领导,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是周某甲伪造的。

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发放表冲出迁坟、土方补偿款时,跟我讲了是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人员的。

4、相关书证,分别证实曲江镇与蒋坊村委会补偿水库堤档、桥、排管堤协议,补偿金额48万元;领取洪灾补偿款12万元(2011年3月10日)为基地、镇私分十万元的资金来源;蒋坊村委会领取损坏水库堤坝、桥和排管堤的土方进行补偿款48万元的会计凭证;饶生根身份证复印件;邓某某购买人才小区房产合同的相关情况。

5、原审被告人江某、徐某甲、邓某某、李某、徐某乙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本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12月份,丰城市总部基地需要在蒋坊村委会征地,涉及土塘组坟地。在征地迁坟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丁、毛某某共同商议,采用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10.4万元迁坟补偿款进行私分。其中,江某、毛某某各分得1.95万元,周某丁、周某甲各分得1.3万元,徐某甲、邓某某各分得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国新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蒋坊村委会蒋坊、方家、土塘组迁坟过程中,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冲出迁坟补偿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的领导,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是周某甲造的。20.848万元迁坟补偿款是周某甲去领出来的,饶春林根本不知道这事。

在2010年蒋坊村委会征地过程中,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水浸水田、房屋补偿款发放表冲出方家机头地块土方补偿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的领导,假的水浸水田、房屋补偿款发放表是周某甲造的。12万元水浸水田、房屋的补偿款是是周某甲去领出来的,饶春林、饶生根根本不知道有这事。

2011年底,蒋坊村委会迁坟过程中,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冲出迁坟补偿款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领导,假的迁坟补偿款发放表是周某甲造的。

周某丁让我和周某甲造假的发放表冲出迁坟、土方补偿款时,跟我讲了是给总部经济基地、曲江镇人员的。

2、证人饶春林的证言,证实蒋坊村委会会计凭证三张领条:一张是2010年11月20日领取迁坟款,1303座,每座补助0.016万元,总金额20.848万元;一张是2011年3月10日领取方家洪灾补偿款12万元正;一张是2012年元月3日领取总部安置房用地迁坟款总计4.68万元。这三张领条的“饶春林”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名字都写错了。方家组没有领取过上述三笔款项。

3、证人熊新福的证言,证实蒋坊村委会会计凭证2012年3月22日土塘安置房迁坟364座,每座260元总计8.996万元。这张领条的“熊新福”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他也没领过这笔款。

4、相关书证,证实蒋坊领取迁坟补偿款8.996万元、346座,2012年3月22日,为私分7.9万元的资金来源;蒋坊领取迁坟补偿款4.68万元、180座,2012年1月3日,私分2.6万元的资金来源;熊新福身份证复印件的相关情况。

5、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丁、毛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先后五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63.6万元,个人实际分得14.55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7.8万元,个人实际分得2.3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48.1万元,个人实际分得9.05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48.1万元,个人实际分得9.05万元;被告人周某乙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0.4万元,个人实际分得6.8万元;被告人周某丙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0.1万元,个人实际分得6.6万元;被告人李某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7.7万元,个人实际分得6.3万元;被告人周某丁先后两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27.8万元,个人实际分得5.3万元;被告人徐某乙先后三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37.7万元,个人实际分得4.4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一次伙同他人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0.4万元,个人实际分得1.95万元。

二、受贿罪

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丁承揽了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在丰城市曲江镇蒋坊村委会的一些工程,被告人江某提出在工程中入股。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丁考虑到被告人江某为曲江镇分管征地拆迁的副镇长,为以后能长期得到被告人江某的帮助与关照,同意被告人江某在既没有出资,也没派人参与管理的情况下入股。工程结算后,被告人江某先后两次收受或通过弟弟江鸿收受被告人周某甲和周某丁所给的工程款分红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和2010年我和周某丁合伙在总部基地做了些土方和路基、挖水塘、排水沟等工程。江某对我和周某丁说,我们的工程他也要入一股,利润按三股分,并说让他弟弟江鸿做临时工,他出点资让他弟弟来管理。因为他是曲江镇副镇长,我们以后还有很多事要求他帮忙,只好答应,也没有要江某出资。我在江某新房子边上的公路上将4万多元给了江某。后给了江某6万整,钱是我送的。我打电话告诉江某,他让我把钱给他弟弟江鸿,江鸿在江某的新屋门口等。

2、证人周某丁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到2010年期间,我和周某甲在基地工程科等处接到一些小工程江某说要来一股,因他是主管我们这一片的领导,许多事要他关照,我们答应了,我们没让他出资和管理。我们的工程在2009年赚了12万元,三股每人4万多元,2010年赚了18万,每人6万多元。钱是周某甲给江某的。

3、证人江鸿的证言,证实我是江某的弟弟。2010年初还是年底,是春节前,我哥打电话讲周某甲会送钱来,他让我到他家等周某甲,周某甲给了我4万元,讲是工程的分红。江某是以我的名义与周某甲合伙做基地的工程的,我和我哥没有入股,也没有参与管理。还有一次分红是六万元,是周某甲交给我哥江某的。

4、相关书证,证实2009、2010年周某丁、周某甲合伙做工程的工程报告、会计结算凭证的相关情况。

5、原审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挪用公款罪

1、2010年2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在管理丰城市曲江镇蒋坊村委会征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蒋坊村委会财务经办员的职务之便,挪用蒋坊村委会土塘组的征地补偿款5万元用于归还自己购车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A、书证

(1)丰城市曲江镇委员会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证实2005年7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被任命为曲江镇蒋坊村委会会计。

(2)丰城市曲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曲江镇第八届村(居)委会换届选举结果的函告》一份,证实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被选举为曲江镇蒋坊村委会委员。

(3)被告人周某甲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

(4)曲江镇政府与曲江镇蒋坊村委会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青苗补偿协议一份,证实2011年12月14日曲江镇政府签订了补偿蒋坊村委会青苗补偿款共计83.6232万元的协议。

(5)江西丰城曲江邮储,账号:604312016200269258,户名:熊菊林,存折一个,证实2012年1月18日,现金存入9万元,2013年3月27日现金转入6万元,现金存入4万元、2万元和0.15万元,四笔共计:12.15万元。

(6)曲江镇会计核算代理中心出具相关的账据材料若干份,证实曲江镇政府补偿的青苗补偿款83.6232万元已支付给了蒋坊村委会,蒋坊村委会的经办人是周某甲。

(7)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情况一份,证实2012年1月19日周某甲卡号为6228452320025704210的账户转入了46.4769万元,并经周某甲指认,此款中就包含了补偿给蒋坊村委会土塘组的12.15万元。

B、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蒋坊村委会土塘组财务熊菊林银行账上转入的12.15万元是丰城市总部经济补偿给土塘组的青苗补偿款,此款在2012年1月份就补偿到了蒋坊村委会,钱的保管和流转是蒋坊村委会财务经办员周某甲在经办,且土塘组财务熊菊林在2013年3月初曾告诉周某丁有12.15万元钱的青苗补偿款,周某甲没有支付给土塘村小组。

(2)证人熊菊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7日熊菊林银行账上转入的12.15万元是丰城市总部经济补偿给土塘组的青苗补偿款,此款本应在2012年就要付给土塘村小组,但周某甲直至2013年3月27日才支付给土塘村小组。

(3)证人熊信荣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9日土塘村小组已开票到蒋坊村委会领取土塘村小组的青苗补偿款。

(4)证人周润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周润华借给周某甲3万元钱买小汽车,在2012年1月时,周某甲归还了3万元现金。

(5)证人周龙顺的证言,证实周龙顺小名叫“猫咕”,2011年5月,周龙顺借给周某甲4万元钱买小汽车,在2012年1月左右,周某甲归还了2万元现金。

C、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8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在收取蒋坊村委会村民的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财务经办员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19.9654万元公款归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A、书证

(1)蒋坊村委会出具相关证人周文锋、周洪辉、周戈云、周根泉、黄金平五人外出的证明一份。

(2)2010年至2012年间,周某甲收取蒋坊村委会村民的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的统计表,证实2008年至2012年间,周某甲经手收取蒋坊村委会村民的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共计22.2654万元。

(3)2013年8月20日蒋坊村委会会计移交表一份。

(4)曲江镇政府出具的关于村(组)级财务规范运行的相关制度文件,证实村级财务账目及资金均由镇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各村不得坐收坐支,不得随意压存现金,各村收费统一使用市减负办监制的收款收据,坚决杜绝收款不开票。

(5)曲江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建房清理方案及收费标准的文件一份和出具的蒋坊村委会村民办理建房证交费情况的证明一份,证实蒋坊村委会村民办理建房证交费由蒋坊村委会代收后再上交曲江镇。

B、证人证言

(1)证人方有冬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在2008年至2012年间,存在收取村民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未上缴的情况,据统计周某甲未上缴的钱有22.2654万元。

(2)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在2008年至2012年间,存在收取村民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未上缴的情况,据统计周某甲未上缴的钱有22.2654万元。

(3)证人熊国新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在2008年至2012年间,存在收取村民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未上缴的情况,据统计周某甲未上缴的钱有22.2654万元。

(4)证人方桂珍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饶斌交了0.6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并开了收款收据,但一直未上户口。

(5)证人方龙辉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14日方龙辉交了0.6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并开了收款收据,但一直未上户口。

(6)证人方荣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26日方荣华交了0.6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并开了收款收据,但一直未上户口。

(7)证人熊党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熊伟国交了0.5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但一直未上户口。

(8)证人龚国珍的证言,证实2011年熊华林交了1.5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9)证人熊文龙的证言,证实2008年熊文龙交了1.8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开了收条,一直未上户口。

(10)证人刘娇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周光胜交了1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11)证人方有红的证言,证实2011年方志军交了0.6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开了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12)证人杨辉兰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周国信交了0.55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证也一直未办下来。

(13)证人周国斌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周国斌交了0.5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14)证人熊福英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黄金辉交了1万元建房押金给周某甲,开了收款收据,钱一直未退还。

(15)证人周明亮的证言,证实2011年周明亮交了0.55万元建房押金给周某甲,开了收款收据,钱一直未退还。

(16)证人周海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周豪智交了0.46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17)证人周友兵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周友兵交了0.5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18)证人周文清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周文清交了0.58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证一直未办下来。

(19)证人周忠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周忠华交了0.6274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开了收款收据,证一直未办好。

(20)证人饶云鹏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饶云鹏交了1.5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21)证人徐忠新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徐忠新交了0.755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开了收条,证一直未办好。

(22)证人周国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周国平交了0.5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了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23)证人周光耀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周光耀交了0.22万元左右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证一直未办。

(24)证人徐剑的证言,证实2011年徐剑两次共交了1.1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有收条和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25)证人周子禄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周子禄交了0.365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证一直未办。

(26)证人周树荣的证言,证实2011年周树荣交了0.6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了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27)证人周平华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周平华交了0.58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证一直未办。

(28)证人周杰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周杰交了0.7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开了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29)证人李春根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李达交了0.3万元社会抚养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一直未上户口。

(30)证人李金荣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李金荣交了0.5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证一直未办好。

(31)证人周细荣的证言,证实2011年周细荣交了0.31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未开收款收据,证一直未办下来。

(32)证人周禾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周禾生交了1万元建房办证费给周某甲,开了收款收据,证一直未办。

C、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2年12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在管理蒋坊村委会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蒋坊村委会财务经办员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挪用蒋坊村小组土地补偿款9.0129万元归个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A、书证

(1)曲江镇会计核算代理中心出具相关财务凭证若干份,证实曲江镇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蒋坊村委会征地款7.2万元,于2012年6月19日支付蒋坊村委会征地款6万元、1.6万元。

(2)蒋坊村委会蒋坊村小组会计周爱飞提供曲江镇组级集体经济收款收据三张,证实蒋坊村委会于2011年9月26日开出收取征地款7.2万元的收款收据,于2012年6月19日开出收取征地款6万元、1.6万元的收款收据。

(3)蒋坊村委会蒋坊村小组财务凭证八张,证实2012年,蒋坊村小组支付了周云彪铲车款1.1871万元、龚志平挖机款1.769万元、蒋坊车队运输款0.791万元、蒋坊车队拉渣子款2.04万元。

(4)丰城市农业银行提供有关周某甲卡号为6228482321493403016的银行交易记录若干,证实周某甲于2012年12月26日通过11次取款,从银行取出共计4万元钱。

B、证人证言

(1)证人周春发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曲江镇政府支付的72000元征地款,2012年6月曲江镇政府支付的两笔计7.6万元征地款,共计14.8万元在周某甲手中,这笔款周某甲未支付给蒋坊村小组。

(2)证人周爱飞的证言,证实经过清理蒋坊村小组财务账,发现2011年9月曲江镇政府支付的7.2万元征地款,2012年6月曲江镇政府支付的两笔计7.6万元征地款,共计14.8万元在周某甲手中,这笔款周某甲未支付给蒋坊村小组。另外周某甲用此款于2012年支付了蒋坊村小组的相关工程款,具体为周云彪铲车款1.1871万元、龚志平挖机款1.769万元、蒋坊车队运输款0.791万元、蒋坊车队拉渣子款2.04万元。

(3)证人周芳明的证言,证实经过清理蒋坊村小组财务账,发现周某甲有9.0129万元征地款未支付给蒋坊村小组。

C、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上述事实,证据本一致。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曲江镇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及文件、任职通知,证实2009年2月,江某为副镇长,主管征地拆迁办、会计核算中心工作;2010年3月,江某分管征地拆迁办;2009年4月,江某任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协调科副科长;

2、曲江镇干部任免通知,证实2009年2月,徐某乙任拆迁办主任,人员包括李某、毛某某;2010年3月,徐某乙任拆迁办主任,人员包括李某、毛某某。

3、2011年曲江镇干部分工情况及中层干部任职情况,证实2011年江某分管总部片,包括皮湖、蒋坊等村委会;李某任城西堤开发建设服务组副主任;毛某某任农业服务站副站长。

4、曲江镇党委文件及曲江镇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08年11月,周某丁、周国新、周国良、周某甲为蒋坊党组织预备人选;2005年7月,周某甲任蒋坊村委会会计,熊国新任副主任;周某丙为皮湖村委会书记,周某乙任皮湖村委会主任;2006年6月,周某丁任蒋坊村委会书记。

5、总部经济基地办公室机构职责通知,证实2009年5月,协调科负责搞好房屋拆迁安置、障碍物拆迁、附属物补偿和关系协调等工作。

6、曲江镇自查自纠材料及曲江镇从轻处理报告,证实当时曲江镇开展自查自纠的情况及请求对相关人员从轻处理。

7、退赃缴款单及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本院开具的现金缴款单,证实相关被告人退赃情况及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相关款项的情况以及向本院退赃的相关情况。

8、徐某甲、邓某某履历表及丰城市城投公司证明,共同证实徐某甲、邓某某二人的身份等信息。

9、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

10、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及丰城市纪委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十被告人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江某在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告人周某甲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

11、曲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二份文件,证实曲江镇人民政府请求对江某、徐某乙、李某、毛某某、周某丁、周某乙、周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审被告人周某丙、被告人徐某乙、周某乙、邓永峰的原审辩护人在原审时向法庭出示了一组书证,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周某乙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及被告人徐某乙退清全部赃款、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经质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曲江镇政府关于周某乙贪污案相关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周某乙有自首情节。经质证,本院认为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确认。

关于十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的十被告人都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对曲江镇皮湖村委会、蒋坊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过程中,十原审被告人均利用了各自的职务之便,在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工作过程中,互相配合、环环相扣,采取虚报冒领的方法,最终使整个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得以实施并各自参与分赃,各被告人在其中的作用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十原审被告人及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江某辩称的被告人所收取的周某丁、周某甲所给的工程分红款计人民币10万元不属于受贿款、不构成受贿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作为曲江镇分管征地拆迁工作的副镇长,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致使被告人周某丁、周某甲在被告人江某提出在其二人所做工程中入股的要求时,同意被告人江某在既不出资又不派人参与管理的情况下,将工程的分红盈利款中的10万元给予被告人江某,该10万元就不属于正常合伙的合伙人共同经营合伙事业所应分得的盈利款,其实质应为受贿款,被告人江某收取该10万元的行为就构成了受贿罪,故对被告人江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辩称的其所收取的蒋坊村委会村民的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等费用并予以挪用的19.9654万元不属于公款性质,应从其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所收取的蒋坊村委会村民的社会抚养费、建房办证费用都属于曲江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蒋坊村委会收取的行政事业费用,曲江镇人民政府下发的相关文件及出具的证明均明确了上述费用的性质及各村的现金收入均要上交镇会计核算中心统一管理的财务规定,被告人周某甲收取的上述款项应属于公款性质,但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上述规定将上述款项私自压存并挪用于个人使用致使案发前曲江镇人民政府都不知有该笔款项的存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被告人周某甲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徐某乙、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定性正确。原审被告人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徐某乙、毛某某及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上述八被告人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均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江某辩称的其在贪污罪和受贿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的其已全部退清贪污所得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辩称的其在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及全部退清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徐某乙辩称的其在皮湖村委会所得的0.5万元当时不知是虚报冒领的迁坟补偿款,以为只是村委会给其的工作补贴及其蒋坊村委会征地迁坟过程所得的2.4万元中的0.8万元应属于其工作中该报的油费开支,上述两笔款项认为应从其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的其在蒋坊村委会征地迁坟过程所得的2.4万元中的0.8元应属于其工作中该报的油费开支,上述款项认为应从其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李某所得的皮湖村委会虚报冒领的迁坟补偿款中被告人周某乙所得的0.2万元是李某给的,是李某对自己所得款项的再处分,这0.2万元不属于公款性质,对这0.2万元应从被告人周某乙个人所得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贪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情节较轻,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江某、周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对原审被告人江某、周某甲、徐某甲、邓某某、周某乙、周某丙、李某、周某丁处罚较轻的意见予以采纳,应予以改判。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廉政建设制度的落实,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中第九、第十项判决,即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毛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撤销本院(2013)丰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中第一至八项判决,即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1)对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2)对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3)对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对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对原审被告人周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应亮

审判员廖华英

审判员葛春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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