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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65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苏1112民初6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5-08

审理经过

原告凌红锁与被告孙银余、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养乐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红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李念,被告孙银余、被告养乐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军、俞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红锁诉称,2016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银余驾驶苏A×××××轻型箱式货车在盐湖荣炳卫生服务院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凌红锁驾驶的沿盐湖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凌红锁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银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凌红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查,被告养乐多公司是肇事车辆苏A×××××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7085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100元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苏A×××××轻型箱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次,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护理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五,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均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认为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若法院最终认定由本公司承担,则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进行分担,

我方承担该费用的70%。

被告孙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9日11时40分许,孙银余驾驶苏A×××××轻型箱式货车在盐湖荣炳卫生服务院门口路段倒车时,与凌红锁驾驶的沿盐湖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凌红锁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银余负主要责任,凌红锁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凌红锁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多发性面骨骨折、颅骨骨折、头面部挫伤等。2017年2月16日,原告凌红锁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凌红锁因车祸致五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营养期限为45天。2、被告养乐多公司是肇事车辆苏A×××××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被告孙银余系被告养乐多公司员工,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以上事实,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主张为16596.79元,有医疗费发票、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等证实。被告养乐多公司要求剔除编号为0081674144金额为63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病历材料可以认定为医院诊疗过程中的输血前检查,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59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以50元/天计算为3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以3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天,以30元/天计算135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认定的营养期限45天,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4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计算,合计675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45天,认定护理费为343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60天,以1400元/月计算为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安保和保洁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1400元/月,本院根据其实际年龄及工作性质,予以采信,同时结合鉴定机构认定误工期限60天,认定误工费为2800元。被告养乐多公司、孙银余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167.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9周岁,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1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4167.2元(40152元/年×11年×0.1)。被告养乐多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25%的赔偿责任,故酌定为37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客观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35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5元,并提交了镇江市丹徒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车物损价格鉴定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虽无证据予以证明,但损失客观存在,可以酌定为35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645元。上述损失合计73548.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故对于上述损失73548.99元的承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5449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财产损失项下645元,各项损失合计65142.2元;其次,超出限额的费用8156.79元的承担:其一,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银余是养乐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养乐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二,根据被告养乐多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被告养乐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万元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同时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25%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凌红锁6117.59元。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返还给养乐多公司为原告凌红锁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因在庭审过程中,养乐多公司陈述已从交警部门取回该款,原告并没有实际取得该款项。保险公司返还养乐多公司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故对其要求,本院不予处理。因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保险公司作为权利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凌红锁各项损失合计7125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5元,鉴定费236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809.5元,由原告凌红锁负担200元,被告孙银余与养乐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连带负担26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殿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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