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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4899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604民初489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审理经过

原告莫素珍诉被告郑纪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风,被告郑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17.6元(医药费8900.6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857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5时00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东关街道外湾村村道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市上虞中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17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但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郑纪云辩称,被告把原告撞伤了确实需要承担责任,但原告自己并非没有一点责任。当时的情况是,原告和另一个老太太一起在并排行走,被告在很远处按喇叭以作提示,但在被告将要经过他们时,原告往左让了一下,于是被告电瓶车的车屁股撞到了原告,原告随之摔倒了,被告自己连电瓶车也没倒掉。事故发生后,被告去医院探望原告三、四次,当时原告的孩子也说只要治好就可以了,但现在原告又来起诉要求各种赔偿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份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被告虽质证表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相应的鉴定结论偏高,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莫素珍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2.证人陈某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与原告莫素珍系念佛好友,其证人证言中对原告莫素珍有利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与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郑纪云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外湾村村道,在超越行人陈某及行人原告莫素珍时,与行走在外侧的原告莫素珍右侧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原告莫素珍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7。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1、原告莫素珍2015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目前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8849.6元、护理费8459.4元(140.99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1857元(43714元/年*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8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纪云已支付人民币14500元。

另查明,原告莫素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外湾村村道未有交通标志、标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虽已无法还原,但根据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制作的事故现场图、对相关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可知,被告郑纪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行人陈某及行人原告莫素珍时,与行走在外侧的原告右侧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同时被告郑纪云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未及时采取制动、避让等措施,结合被告郑纪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依法登记的事实,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通过被告郑纪云在超越行人时其驾驶的电动车与行走在外侧的原告莫素珍右侧发生碰撞的事实可知,原告莫素珍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关于“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其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郑纪云承担70%,原告莫素珍自负30%为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已作为人身损害赔偿单列项,原告再在医疗费用中主张51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实施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纪云赔偿原告莫素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164.2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已支付14500元,尚需支付186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莫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莫素珍负担67元,被告郑纪云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锦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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