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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9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9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乙、王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乙、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亮、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杨浦区吉祥敬老院(以下简称吉祥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金康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自2008年4月起入住于吉祥敬老院。2011年9月24日,周某某在吉祥敬老院内与同居住在该院的王乙(智力残疾)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周某某倒地受伤。之后,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骨粗隆间骨折。治疗期间,吉祥敬老院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4,881.73元、救护车费241元、护理费120元。2012年3月,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乙、王甲、吉祥敬老院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26元、一期护理费48,000元、一期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乙为智力残疾(三级),监护人为王甲。

原审审理过程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周某某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240-270日,营养9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在敬老院内,因与王乙发生争执导致摔倒受伤,王甲作为王乙的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受伤之后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王甲承担。吉祥敬老院作为养老机构,主要收养老人居住,职责是在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确保居住在内人员的安全。老年人在敬老院内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而王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随意走动可能会对老人产生影响,故吉祥敬老院应当适当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周某某的损害虽然是由王乙造成的,但吉祥敬老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周某某损失的具体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周某某提供的单据确定为113.35元;2、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5元计算,期限确定为90天;3、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50元计算,期限确定为270天;4、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依据定残时周某某的年龄,酌情计算为18,115元;5、交通费,按照周某某就诊实际所需,确定为32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某住院时间为1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7、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000元,考虑到周某某伤情和责任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周某某的伤害程度及双方的责任,确定为5,000元。由于吉祥敬老院垫付了医疗费34,881.73元、救护车费241元、护理费120元,为避免诉累,上述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13.35元;二、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营养费3,150元;三、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护理费13,500元;四、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残疾赔偿金18,115元;五、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交通费326元;六、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七、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律师费3,000元;八、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祥敬老院垫付的医疗费34,881.73元、救护车费241元、护理费120元;十、吉祥敬老院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条中王甲应履行部分在4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乙、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的伤情是由王乙造成,且王乙与周某某的争执起因在于周某某,故周某某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即使损害后果是由王乙造成的,吉祥敬老院作为王乙的受托监护机构,也应当对王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而王甲作为王乙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甲、王乙仅承担本案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其系被王乙打伤,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吉祥敬老院答辩称:王乙虽然入住其敬老院,但王乙的监护人仍然是王甲,敬老院对王乙不具有监护的义务,王乙造成周某某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王甲承担责任。故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乙、王甲主张争执系由周某某引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王乙与周某某并非生活在同一楼层,王乙至周某某所在的生活区域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并导致周某某受伤,周某某在此过程当中并无过错,故王乙、王甲要求周某某自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因王乙的法定代理人王甲在与吉祥敬老院的服务合同中并没有委托吉祥敬老院对王乙的行为进行约束,故王乙、王甲认为吉祥敬老院未尽监护职责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定由王乙的法定代理人王甲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吉祥敬老院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乙、王甲要求减轻其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庞芸

代理审判员王屹东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卞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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