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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14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5-03

审理经过

原告丁a与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a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同事在被告所经营的A酒店就餐,席间原告去往酒店的洗手间,因酒店未及时清理地面污物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2012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a因故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于被告在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677元、医疗费35,9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5,930.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1、原告摔倒受伤是因为就餐时饮酒导致走路不稳,其自身也存有一定过错;2、事发时,被告已经及时清理了地面并放置了警示标志,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范围内,不应过分扩张。基于人道考虑,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20%的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丁a在被告A公司经营的远邻近访酒店就餐时,不慎在酒店内摔倒。后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2012年10月12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a因故受伤,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原告丁a在被告处就餐时曾饮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餐饮发票、照片、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服务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丁a、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在被告经营酒店就餐期间不慎摔倒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使他人免受不必要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庭审中被告虽提出事发时其已在事发地点放置了警示标志并及时清理了地面污物,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此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该抗辩意见,故被告A公司应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丁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身的安全负有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事发时原告处于饮酒的状态,对其摔倒致伤的后果亦存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确定被告远邻近访公司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5,000元(含二期休息期),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护理费5,500元(含二期护理期),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支持4,950元;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营养期),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72,460元,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及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交通费67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300元;医疗费35,923.22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1,93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结合本案复杂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35,92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47,993.22元,被告A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3,996.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a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75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36,230元、交通费150元、医疗费17,9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965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73,99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9.30元,由原告丁a负担854.65元,被告上海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夏万宏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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