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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5395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内0621民初29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2-21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洁、周娜,人民陪审员李娜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广挺,被告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根栓、王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3月4日下午16时,原告王某从白泥井镇到达旗树林召镇在二贵收费站交过路费10元,被告知在下一收费站四大股验票,到达四大股收费站时因没有及时找到票据,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王某交10元押金先将车驶离收费栏杆内,待找到票据后再归还10元押金,原告王某驶离收费站大概30米就找到票据,原告王某步行返回收费站,因收费站未设置人行横道,原告王某就沿着收费亭边行走,走到挡车杆时,挡车杆为升状态,原告认为是安全的,就从此杆底下通过,准备去窗口找工作人员,在通过时,栏杆突然下降,砸到原告王某的头部,原告跌倒在地脚踝受伤,后原告要求收费站人员拨打120。原告王某在达旗医院住院治疗25天,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东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8709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东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费、今后治疗费共计19331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达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案由应是一般人身损害,不是物件致损,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例、费用清单、收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视屏资料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

本案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3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王某从白泥井镇到达旗树林召镇,途中在二贵收费站交过路费10元,被告知在下一收费站四大股验票,该收费站立牌提示:"电脑感应、一车一栏、砸车自负。"在到达四大股收费站时因没有及时找到票据,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王某交10元押金先将车驶离收费栏杆内,待找到票据后再归还10元押金,原告王某驶离收费站不远处就找到票据,步行返回收费站,收费站未设置人行横道,原告王某选择沿着收费亭边行走,走到电动栏杆时,电动栏杆为升状态,原告从该电动栏杆下通过。在通过时,该栏杆下降。(该电动栏杆的工作原理为:在收费站的收费车道里,装有两个线圈,一个在车道入口处,一个在自动栏杆机处,当车从车道线圈上面经过后,线圈得到感应,发送感应信号到栏杆机车检器,同时栏杆机再将命令发给收费站里面的收费系统,通知收费员有车过来,然后收费员收完钱确定放行,收费员操作软件发送放行命令到栏杆机,栏杆机收到命令后升起栏杆,当栏杆升起以后一直保持升状态,直到车从栏杆机旁边的线圈上经过以后,线圈得到感应,发送感应信号给栏杆,栏杆才降下来。)砸住原告王某头部,原告摔倒在地,脚部受伤。后原告王某将收费票据交回收费人员,收费人员将10元押金退还原告。

后原告要求收费站人员拨打120。原告王某在达旗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头部外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29226元。在原告王某治疗过程中,被告东达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伤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是:原告王某在通过被告东达公司下设的收费站时,未及时找到验票票据,被工作人员要求交押金10元,待找到票据后,退回押金。原告王某驶离收费站不远处找到票据,返回时通过电动栏杆时,被电动栏杆砸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频资料等予以证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事情起因和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东达公司设立收费站,管理、经营该收费站,因该收费站栏杆砸伤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通过收费站时,已被告知电动栏杆为电脑感应,一车一栏。在返回收费票亭时,完全可以判断从电动栏杆经过存在危险性,应当选择绕过电动栏杆到达收费票亭。故原告王某对于伤害结果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所受伤害,被告东达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某因身体权纠纷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26.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书、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共计292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王某请求按照其住院期间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2500元),原告实际住院25天,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标准赔偿每天100元,伙食补助确认为2500元,被告对该项请求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2500元,该项诉讼请求有诊断书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5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500元。被告认可25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四、护理费5671.9元,原告请求被告按2人,实际住院25天,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672元。根据原告提供病例,原告实际住院25天,本院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所需护理天数为25日,且医嘱未特别说明护理人员为2人或以上,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13元×25天=2825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护理人为1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25天,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五、伤残赔偿金61188元,庭审查明原告王某为城镇户口,本案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赔偿,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某伤后的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0594元×20年×10%=61188元。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认可。六、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赔偿标准,根据被告对其的加害程度及给付能力,本院依法认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七、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认可。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张,根据原告提供票据及原告王某看病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5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原告王某女儿8周岁,提供小孩农村户口本,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小孩是2009年开始长期居住在达旗,是按照城市居住人口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此认可,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赔偿标准,原告王某伤残等级,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38元。九、误工费46452.87元。原告是厨师,请求被告按照2016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99.898元,从住院之日至诊断书中建议休一年,共计465天,计算误工费为46452元。被告对参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认为误工费应当从住院当天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共计98天。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住院之日2016年3月4日到原告王某评残前一天2016年6月11日,共98天,按照2016年交通事故餐饮行业标准,误工费共计9790元。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十、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自行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提供收据两张,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残疾辅助费14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今后治疗费3万元,本院认为该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825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8元、误工费979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辅助费140元。各项费用共计123807元。被告东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37142.1元(123807元×30%)。核减被告东达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费共计27142.1元。

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被告内蒙古东达蒙古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8元,原告王某负4166元,剩余2462元退还原告王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洁

审判员周娜

人民陪审员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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