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110民初17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29
审理经过
原告求华娟诉被告瞿松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瞿松林申请对原告求华娟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具后,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平,被告瞿松林的委托代理人瞿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求华娟起诉称:2012年11月26日,瞿松林驾驶无证三轮车在04省道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高村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求华娟相撞,造成求华娟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瞿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求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求华娟因本次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求华娟因本次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80786元,医药费54623.34元,护理费11927.30元,误工费238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75.50元,交通费1075.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金额147453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瞿松林赔偿原告求华娟损失1474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瞿松林承担。庭审中,原告求华娟将第一项诉请金额147453元变更为135403.4元,并要求被告瞿松林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算标准按2015年的标准计付。
原告求华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瞿松林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3、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求华娟两次住院情况的事实;
4、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求华娟的治疗情况的事实;
5、医药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求华娟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的事实;
6、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求华娟的误工情况的事实;
7、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求华娟家的粮田已经被征用且其长期在外打工的情况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求华娟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事实;
9、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求华娟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瞿松林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当时被告瞿松林没有与原告求华娟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瞿松林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复议。对变更诉请无异议,不需要答辩期。原告求华娟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时间的天数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其他诉请无异议。
被告瞿松林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求华娟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求华娟及被告瞿松林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原告求华娟举证的证据。证据1、2、4、5、8、9,被告瞿松林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瞿松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一次记录中医生建议原告求华娟不要立刻出院,因为有可能会导致后续疾病的产生;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瞿松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以被告瞿松林申请的鉴定报告为准;本院采纳被告瞿松林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瞿松林有异议,认为因按原告求华娟的户籍性质为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明非县级国土部分开具,不具备证明原告求华娟为失地农民的证明效力;故本院采纳本院采纳被告瞿松林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瞿松林举证的证据。原告求华娟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求华娟诉请的事实一致。求华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54623.34元,瞿松林垫付了其中的20000元。
本案诉讼中,瞿松林申请对求华娟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求华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6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瞿松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求华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瞿松林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瞿松林对本案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按农村标准赔偿,计算为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2、医疗费,为54623.34元。3、护理费,计算为90天×141元/天=12690元。4、误工费,计算为180天×141元/天=25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50元/天=1950元。6、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5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144393.34元,由瞿松林按70%的责任比例赔付为101075.34元。(144393.34元×70%)。鉴于瞿松林垫付过20000元,扣减该款项后,瞿松林尚应支付81075.34元。
综上,原告求华娟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瞿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求华娟损失81075.34元;
二、驳回原告求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求华娟负担590.50元,由被告瞿松林负担9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