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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449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422民初144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6-13

审理经过

原告李霖诉被告段后平、段德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段后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霖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按“道标”标准)、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段后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表示同意。2016年5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李霖的申请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依法向原、被告进行了送达,并于2016年6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霖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段后平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霖诉称:被告段后平、段德忠系父子关系,两被告长期仗势欺人,称霸一方。原告岳父母与两被告系乡邻,连接原告岳父母住宅与公路的一座小桥严重损毁,原告岳父母于2015年6月21日对该桥进行修建时,两被告无故阻挠并行凶伤人,被告段后平用木棍击打原告、被告段德忠亦对原告拳打脚踢,二人合力将原告打倒在水渠内,致原告受伤,原告价值5000元的苹果手机、金项链损毁,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被打伤后,于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1433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由其爱人王春燕护理。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期医疗费16000元。原告与他人在上海合伙开办公司,并担任公司运营总监职务,年收入30万元,故其赔偿标准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也应据实计算。2016年1月24日,寿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段后平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其身心和工作造成巨大伤害,为此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段后平、段德忠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947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于上述诉请,李霖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1组,证明原告及两被告身份情况。

二、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段后平用木棍将原告腿部打伤,使原告跌进水渠致右足部受伤的事实。

三、段德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段德忠用拳头殴打原告;段德忠用木棒扔击原告;段德忠、段后平共同殴打原告事实;段德忠主观上有殴打原告的故意。

四、王志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段德忠伙同段后平共同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事实。

五、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2天。

六、医疗费票据1组(6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4289.38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16000元;休息期27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

八、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九、工作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年收入情况;原告的日工资为822元,误工损失为221940元;护理人员收入损失为28767元。

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市亚朵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医疗费196元、鉴定费1930元。

被告辩称

段后平、段德忠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的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属实,但是该损伤的后果不是段德忠行为导致的,原告起诉段德忠系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两被告长期仗势欺人、称霸一方与事实不符。被告段后平一直担任村生产队长,无违法乱纪行为,日常表现均受到当地群众及政府的认可。被告段德忠长期患有疾病,也从未惹事生非。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不是两被告无故阻挠小桥的修建,而是原告的岳母由于封建迷信思想作祟与被告的近亲属段德军发生冲突所致。段德忠未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也没有伙同段后平合力将原告打倒在水渠内。原告诉称苹果手机、金项链等损毁缺乏依据;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部分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如伤残鉴定时期过早,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安徽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安徽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4、原告于本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对段德忠的诉讼请求,基于合理合法的赔偿标准计算从而由段后平予以赔偿。

段后平、段德忠对李霖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同时印证原告的右足部受伤不是被告段德忠所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亦证明原告用电棍击打段后平,并欲击打段德忠的事实。两被告没有共同的侵权故意,被告段德忠用拳头殴打原告是为了自卫,且没有殴打到原告的右跟骨。被告段德忠拿起的劈柴棒子而是木棍,扔在水中而不是击打原告,被告段德忠对原告的右跟骨损伤没有加害行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录中可见原告有滋事行为,原告在此纠纷中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原告右跟骨损伤是段后平将其推到水渠中导致的。该证言虽然反映了段德忠用耳巴子打了原告几下,但是段备忠没有殴打原告右跟骨的行为,且其用耳巴子打原告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原告的伤情是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不是其他的伤。对证据六中产生于2015年6月22日至7月13日即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的医疗费,若无其他资料加以佐证,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期过短,休息期未满就进行鉴定,骨折类的一般在事发后三个月方能鉴定。鉴定结论中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三期均不符合相关事实。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鉴定结论的不合法性导致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工资表及工资卡等银行流水及个人纳税凭证,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中居住证的真实性由法庭进行审核,即便该居住证确实客观存在,但该居住证的签发时间至事发时连续居住也不满一年。另该居住地点是否属于上海城镇范围内,请法庭予以审核。原告也未调取其居住地点的公安登记情况。对工作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其余证据真实性由法庭予以审核。对证据十一重新鉴定意见、医疗及鉴定费均无异议。

段后平、段德忠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影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与被告段德忠无关。

二、公安机关对原告做的人身检查笔录及原告的入院记录影印件1组,证明原告事发时损伤是右跟骨损伤,其他部位未见损伤。

三、李霖的询问笔录影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纠纷中存在过错。

李霖对段后平、段德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受案登记表是公安机关的程序性文件,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不能证明段德忠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二中人身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原告的右跟部确实有伤,但没有说明其他部位没有损伤。对入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医院只是对原告的主要伤情进行治疗,不能排除有其他软组织损伤的情况。对证据三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霖持电棍对被告进行殴打。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证据一系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表,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四系公安机关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患者治疗情况的出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系医疗机构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对其中李霖的1张住院费票据21433.65元,有用药清单相印证,被告虽对该份票据记载的时间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为出院后进行结算的时间,内容客观且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李霖的3张医疗费票据,因未注明花费项目,李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2张邹本林的票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七系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因被告均不认可该意见,原告遂在本案审理中对有瑕疵的两项即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对于“三期”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妥之处,被告虽有异议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中的涉及的“三期”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八系鉴定费票据,针对鉴定的三项内容,本院仅认定其中一项关于“三期”的意见,另外两项因涉及重新鉴定,本院未采信,故结合该份鉴定票据的数额,本院酌情支持部分费用。原告证据九、十系上海亚朵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李霖的居住证,对其中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李霖居住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工作证明,由于证明提及李霖及妻子王春燕的收入问题,无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及个人完税证明等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工作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其中居住证,因并不能反应李霖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李霖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的居住证刷卡记录等加以佐证,故对居住证证明的内容,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证据十一系重新鉴定意见书、医疗及鉴定费票据,其中鉴定意见书系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及鉴定费用票据,该两笔费用均系实际支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两被告证据一、三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证据二系原告的入院治疗记录及公安机关所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21日18时,在寿县板桥镇龙祠村门南队,因修桥选址原因,李霖的妻子及其岳父母与段后平女儿、女婿发生纠纷,后李霖被邀,赶至现场与同样赶到现场的段后平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段后平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李霖腿部,并趁其不备从侧面将李霖推到路边的水渠,致李霖右足部受伤。李霖于2015的6月22日入住寿县安丰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于同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21433.65元。2015年8月24日,李霖自行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三期”鉴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后期医疗费按其自称回上海手术,按上海收费标准鉴定为16000元。因赔偿事宜,李霖与段后平、段德忠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霖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按“道标”标准)、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段后平及段后平、段德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亦表示同意。2016年5月2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上述申请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李霖的右跟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左右。参照该鉴定意见,李霖在第二次庭审中依法在原诉讼请求数额上增加2126元(医疗及鉴定费)。

同时查明,段后平因殴打李霖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判决已生效,现刑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段后平用木棍击打李霖腿部,并将其推到路边的水渠,致李霖右足部受伤,有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佐证,事实清楚,段后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考虑本案系因一起相邻纠纷引发,而相邻纠纷发生于李霖的岳父母与段后平女儿、女婿之间,李霖被邀约赶到现场本应从中劝解而不应助长双方矛盾升级。但事实上李霖到现场后,对另一方进行了言语刺激并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最终导致段后平将其推倒水渠内受伤,故李霖对自身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从而应当减轻侵权人段后平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综合本案相关案情,本院酌定李霖的各项损失由段后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霖自负40%的赔偿责任。至于李霖诉请要求段德忠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及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均未认定段德忠对李霖右足部实施了加害致伤的行为,李霖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霖的损失部分: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数额,据实予以计算;诉请的误工费,应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日计算,李霖虽提供了上海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及个人完税证明等加以佐证,故李霖要求按工作证明记载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李霖户籍地为寿县寿春镇建设街道,其误工损失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51.1元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日计算。李霖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但对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应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期,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交通费,根据李霖实际治疗、鉴定等情况,按本院酌情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其伤残程度,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霖主张按上海市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本案段后平作为侵权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诉请的鉴定费其中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本院根据所支持的鉴定意见情况,酌情支持600元,结合第二次鉴定费用1930元,本院支持2530元;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霖的上述诉请,本院确定李霖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1629.65(21433.65+196)元;2、误工费40797元(151.1元/天×270天);3、护理费11991元(114.2元/天×10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53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47329.7元,应由段后平赔偿88397.8元(147329.7元×60%)。对李霖诉请的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霖各项损失共计88397.8元;

二、驳回原告李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原告李霖负担1221元,由被告段后平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胜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杨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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