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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7120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浙0103民初71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9-19

审理经过

原告周蕴国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雅倩、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8482.1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185路6-7585号车,途经登云路小河路口附近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等。2017年7月28日原告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该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公正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2017年1月4日14时30分许,答辩人司机郑亦君驾驶浙A×××××号公交车行驶至拱墅区小河路口附近时,原告周蕴国在车厢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外固定支具等费用共计2442.62元。针对原告具体诉请,答辩人对医疗费中2017年2月6日的挂号费用,因原告仅提供挂号凭条,此凭条非报销票据,答辩人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余236元予以认可;对护理天数90天无异议,其中31天护理费5456元有相应票据,答辩人予以认可,剩余59天护理费过高,答辩人认为6490元较为合理;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答辩人予以认可;对营养期限60天无异议,营养费由法院酌情判决;鉴定费系原告为取证工作而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个人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缺少职能部门开具由答辩人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费用答辩人不认可。

原告周蕴国及被告公交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驾驶员郑亦君驾驶浙A×××××号公交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等共计2442.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蕴国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经营的公交车出行途中因车辆紧急制动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未提供报销凭条的挂号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挂号凭条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诊查费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凭条的证明效力,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无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作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予以采信。

原告周蕴国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6元,被告垫付的2442.62元不在原告诉请范围中,经核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14570.29元,结合鉴定意见,其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065.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无其他约定,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其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因案涉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给其在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合计54832.19元,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蕴国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832.19元。

二、驳回原告周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2.50元,由原告周蕴国负担15.50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丹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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