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240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09-09-03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姜*、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法定代理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姚*驾驶的被告姜*名下的牌号为沪*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在与两被告协调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956元、残疾赔偿金186725元、护理费1857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32元、财产损失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补课费650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60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被告姚*是涉讼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真正的车主。被告姜*只是登记车主,故不应当由己承担赔偿责任,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辩称,涉讼车辆系被告姚*购买,为登记为沪牌,己将涉讼车辆登记在朋友被告姜*名下。己对于涉讼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11时许,原告推行自行车在中山北路西藏北路西60米处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过马路,适逢被告姚*驾驶被告姜*名下牌号为沪*小客车沿中山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姚*刹车不及撞及原告,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姚*报警,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右颞骨骨折,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即住院治疗。次日,原告在该院行开颅减压+颅内血肿清除+颅骨修补术,同月26日出院,后多次在该院门诊复诊。原告也曾至华山医院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2004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3月30日,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表明公安机关于同日调解终结。
2006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07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9日,该中心分别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休息12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因车祸致中型颅脑损伤等并颅骨修补术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3个月。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姚*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姚*已支付原告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急诊病史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姚*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调查取证后分析确定,被告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被告姜*作为涉讼车辆的登记车主,亦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故对于被告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
对于涉案的赔偿范围,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为30956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13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为164851.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同意按照390元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五、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2个月,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六、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3个月,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按每月9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七、物损费,原告表示事发后眼镜受损、自行车被盗,故主张两被告赔偿700元,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事故致损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八、补课费,原告伤后需休息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必然导致其缺课的后果,鉴于目前请家教及校内老师补课均是普遍及可行的方法,本院参考原告的缺课时间、康复状况、补习课程等,酌情确定为2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酌情确定为16000元;十、律师费,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6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需后续治疗,如日后原告确因本次受伤需治疗,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30956元、交通费132元、残疾赔偿金1648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补课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费6000元;
二、被告姜*对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姚*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周*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姜*、姚*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0元,由原告承担740元,被告姜*、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金燕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