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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43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3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4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诉被告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徐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17时28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申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直行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继续直行通过时,遇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苏K9R***小型普通客车沿丹桂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辆车身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牌号为苏K9R***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某,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下同)140,788.75元、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1,520元(1,280元/月×9个月)、护理费4,480元(1,120元/月×4个月)、交通费2,242元、物损费999元(衣物500元、手机499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76,411.20元(31,83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停车费3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某按40%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医药费6,56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7时28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申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直行信号灯红灯亮进入路口继续直行通过时,遇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苏K9R***小型普通客车沿丹桂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遇绿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原告车前部与被告车辆车身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牌号为苏K9R***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某,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5日24时止。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数额协商一致,故引发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同意对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的现金3,000元、医药费6,560.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370元,被告徐某主张的停车费1,250元、牵引费150元作为赔偿范围原、被告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第六人民医院的病历卡、周浦医院的病历卡、六院的影像诊断报告、验伤通知书、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枫林街道卫生中心出院小结、费用明细、第六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枫林街道卫生中心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周浦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第六人民医院的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日用品发票、拐杖发票、手机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综合保险凭证、临时居住证、刷卡记录、户籍证明、户口薄,被告徐某提供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收条、停车费发票、牵引费服务告知单、牵引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苏K9R***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徐某,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370元,被告徐某主张的停车费1,250元、牵引费15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医药费147,349.25元(含被告徐某支付的6,560.50元),其中2张2011年5月18日的周浦医院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因无病历记录印证,本院难以确认,故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对2010年10月8日的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的费用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认为应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护理费,该护理系住院期间医护人员为配合治疗而对原告的护理,与治疗过程密切不可分割,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47,239.25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35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4,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200元/月较合理。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认定为11,52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交通费,但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6、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999元(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49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伤残,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对手机损失,原告提供的手机发票不能证明手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物损费确认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连续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6,41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62.70元,其中购买拐杖120元,其余为购买日用品的费用,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确认为120元,日用品费确认为342.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147,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0元,共计人民币152,639.25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520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共计人民币96,651.20元;

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147,2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370元、日用品费342.70元,共计人民币155,251.95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后余额即145,251.95元的40%即58,100.78元(已给付9,560.50元,尚需给付48,540.28元);

四、原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徐某停车费1,250元、牵引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400元的60%即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减半收取计1,782.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69.50元,被告徐某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龚亦慧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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