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浙金民终字第1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4-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修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修堤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万月富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途径义乌市商城福田公园北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修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修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万月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修堤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万月富赔偿孙修堤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误工费12304.8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96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95863.2元,交强险内先行赔付81976.8元,其余赔偿11109.12元;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万月富辩称,1、我垫付了孙修堤医疗费用38302.74元。2、由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孙修堤。
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辩称,1、万月富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药费我司仅承担9660.87元。3、交通费按实际票据产生费用计算。4、鉴定费、营养费我司不予赔偿。5、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6、误工费根据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医嘱以及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含住院时间应为120日。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7日,万月富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途径义乌市商城福田公园北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修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修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万月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修堤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万月富垫付了孙修堤医疗费用352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双方按责分摊。经交警队事故认定万月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修堤负事故次要责任合理合法予以确认。确定万月富、孙修堤按8:2的比例承担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浙G×××××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万月富应承担的赔偿的先行赔付责任。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提出孙修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合理的辩解予以支持。孙修堤所在的湖南省溆浦县双井镇兰花村六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90%以上,孙修堤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万月富垫付孙修堤的医疗费35287元,孙修堤应当予以返还。孙修堤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其合理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用9709.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0天×32.96元/天=1977.6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误工费123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91484.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交通费等损失人民币70876.8+10000=80876.8元。二、被告万月富赔偿原告孙修堤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18567.48-10000)×80%+2040×80%=8485.98元。三、原告孙修堤返还被告万月富垫付的医疗费35287元。四、驳回原告孙修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孙修堤负担83元,被告万月富负担3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孙修堤、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修堤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万月富为孙修堤垫付医疗费35287元,但最终只认定孙修堤的医疗费用损失为9709.88元,明显将上述垫付的35287元遗漏,故一审法院少认定的35287元应由万月富承担80%即28229.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诉称,孙修堤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摩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失地证明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明1份。证明孙修堤户的土地丧失并未达到90%以上。孙修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万月富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出具人是浦江县双井镇国土资源所,其不具有失地农民的证明资格,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孙修堤系湖南省溆浦县双井镇兰花村六组村民,其所在小组的土地已被征收90%以上,属失地农民。2010年1月7日,原审被告万月富驾驶浙G×××××号二轮摩托车途径义乌市商城福田公园北机动车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孙修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修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交警队事故认定,万月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孙修堤负事故次要责任。孙修堤的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期限60日。二审中,经孙修堤与万月富结算,孙修堤医疗费共计44996.88元,万月富已垫付医疗费34387元,孙修堤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向万月富领取人民币900元。综上,孙修堤人身损失实际数额为:残疾赔偿金20014元、医疗费44996.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977.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6901.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75046.88元。另查明,万月富所有的浙G×××××二轮摩托车在原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09年1月8日0时至2010年1月7日24时。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质证证据佐证:1、失地证明1份;2、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3、孙修堤和万月富于2011年3月2日就医疗费结算光辉清单1份;4、交通费票据3页;5、金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处书记份;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7、一、二审庭审笔录各1份。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孙修堤在一审中提供的失地证明,应当认定孙修堤系户籍所在地失地农民。鉴于孙修堤户籍所在与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差异,以及孙修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经商务工、居住,或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孙修堤的赔偿款不当,应予以纠正,孙修堤的赔偿款应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孙修堤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实际数额总计人民币为75046.88元。因侵权致孙修堤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正确。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义乌分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实际数额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万月富已垫付的款项合计35287元,可在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折抵后退给万月富,财产保险公司义乌支公司实际应向孙修堤赔付人民币43759.88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孙修堤人民币43759.88元;同时退给被上诉人万月富已垫付款35287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孙修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审原告孙修堤负担83元,原审被告万月富负担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上诉人孙修堤负担83元,被上诉人万月富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革审判员郭松巍审判员黄良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林慧